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225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天佑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308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王天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王天佑於民國103 年8 月13日19時20分許,在桃園市楊梅區(改制前桃園縣楊梅市○○○○路0 段000 號之彩券行內,見桌上留有謝睿銘遺留之HTC 廠牌、ONE 801e型號、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手機1 支,明知該手機為他人遺失之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將該手機取走,而侵占入己。嗣謝睿銘發覺手機不見後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器而查悉上情。案經桃園市政府(改制前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謝睿銘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翻拍畫面10張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爰審酌被告明知上開手機為他人遺失物品,於拾得後未完成後續歸還,反據為己有,足認對於他人財產權益尊重及守法觀念均生偏差,所為殊無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所侵占之手機業經被害人領回,犯罪所生危害非重,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37 條、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華奕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高 平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5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佔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佔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