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347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邱奕良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2337
5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邱奕良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邱奕良因求職不順遂致心緒不佳,為宣洩舒緩情緒,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03 年10月10日12時32分許,前往桃園市中壢區(改制前為桃園縣中壢市○○○路○○號「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中壢分行(下稱中小企銀中壢分行)」,持隨手撿拾之磚頭,砸毀設置於上址銀行內某ATM 提款機之螢幕,造成該ATM 提款機螢幕受有大面積龜裂破損,而致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中小企銀中壢分行。嗣於同日12時40分許,中小企銀中壢分行專員江長安接獲上述ATM 提款機電路異常訊息,經通知保全公司前往現場處理,發現上述ATM 提款機螢幕遭破壞,即報警處理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過濾,而循線查悉上情。案經中小企銀中壢分行訴由桃園市政府(改制前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邱奕良於警詢、偵查及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江長安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委任書、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福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福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 份、現場暨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4張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均屬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爰審酌被告不思克制情緒及理性處事,竟率爾持磚頭砸毀ATM 提款機之螢幕,漠視他人之財產權,所為實有不該,另被告於審理中雖有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調解筆錄1 份在卷可佐,然迄未依約履行調解內容等情,亦有本院104 年4 月30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稽,惟念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生活及經濟狀況、智識程度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54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華奕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高 平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