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313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瑞峯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875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許瑞峯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小時之義務勞務。未扣案「102 年度中興村守望相助隊觀摩活動簽名表」上偽造如附表所示隊員之署名共叁拾貳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許瑞峯於民國87年8 月起,擔任桃園縣龜山鄉中興村(改制後為桃園市龜山區中興里)村長,並自99年8 月起至12年11月止,同時擔任「桃園縣龜山鄉中興村守望相助隊」(下稱中興守望相助隊)隊長一職。緣於102 年6 月13日,許瑞峯以中興守望相助隊之名義,檢附經費概算為新臺幣(下同)62,800元之參訪計畫書,函請桃園市龜山區公所(改制前為桃園縣龜山鄉公所)申請補助經費,甫於102 年6 月18日,龜山區公所函覆同意補助中興守望相助隊2 萬元,並要求該活動後1 個月內需檢附領據、原始支出憑證、成果照片等相關資料以辦理核銷後,經許瑞峯通知中興守望相助隊隊員報名參加觀摩參訪活動,惟該隊部分隊員各因經費或個人因素,僅有許瑞峯、呂登有、楊寶金、藍勝水、連藍阿蕾、黃貴榮、吳阿連及簡群祥等8 名中興守望相助隊隊員參加,其餘參加人員則均不具有中興守望相助隊隊員資格,然仍於102年7 月20日至102 年7 月21日舉辦龜山鄉中興村守望相助隊觀摩參訪活動。詎其明知如欲向桃園市龜山區公所請領補助經費,需所舉辦之前開活動確實由符合資格之人參與而執行後,始得據以核銷,亦知悉參與前開觀摩參訪活動之人員中,僅8 人具備中興守望相助隊隊員資格,其餘人員則不具該隊隊員資格,仍欲於該觀摩參訪活動結束後,向桃園市龜山區公所請領桃園市龜山區守望相助隊觀摩活動之補助經費,然因龜山區公所民政課承辦人員為免受補助單位有檢具不實文件申請補助之情形,通知中興守望相助隊需檢附前開活動團員本人簽到表,而許瑞峯為得以順利核銷取得2 萬元之補助經費,竟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偽造私文書、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2 年8月1 日下午至102 年8 月2 日間之某時,在位於桃園市○○區○○路○ 巷○○號之1 之中興村集會所內,未經如附表所示32名隊員之同意,接續由自己或委由數名不知情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成年人,在「102 年度中興村守望相助隊觀摩活動簽名表」上空白欄位內,偽造如附表所示32名隊員之署名32枚,並檢附於業務上製作之記載前開人員參與該活動等不實內容之桃園縣龜山鄉中興村守望相助隊觀摩活動名冊、成果報告書、國泰旅行平安保險單、活動照片、接受桃園縣龜山鄉公所補(捐)助(委辦)經費收支結算表、桃園縣龜山鄉公所領據及前開偽造之簽名表等資料,均持向桃園市龜山區公所核銷補助經費而行使之,用以表示前開32名隊員實際上參與觀摩活動且欲向桃園市龜山區公所請領補助經費之用意,致桃園市龜山區公所不知情之民政課承辦人呂蕙如、課長吳俊龍、主計室經辦人張雅茜及主任何雨彤等人核查後陷於錯誤,皆誤以前開資料均為真實,嗣於102 年8 月7日(起訴書誤載為9 日,應予更正)准予核銷補助經費2 萬元,並將該款項撥付至許瑞峯所管理之屬中興守望相助隊龜山鄉○○○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以此不實方式詐得2 萬元,並將該等款項均已支出殆盡,足以生損害於如附表所示32名隊員及龜山區公所對於核發補助款項之正確性。
案經法務部廉政署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許瑞峯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桃園市龜山區公所里幹事(改制前為桃園縣龜山鄉公所村幹事)張武隆於廉政官詢問及偵查中之證述、如附表編號①至⑯所示證人即被害人分別於廉政官詢問及偵查中之證述、如附表編號⑰至㉗所示證人即被害人分別於廉政官詢問及偵查中之供述,及如附表編號㉘至㉙所示證人即被害人分別於廉政官詢問時之陳述,以及證人即龜山區公所民防業務承辦人呂蕙如、龜山區公所會計室主任何雨彤分別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桃園縣龜山鄉公所102 年6 月18日桃龜鄉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
103 年11月10日山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中興村守望相助對核備隊員名冊、桃園縣龜山鄉中興村守望相助隊觀摩活動名冊、102 年度中興村守望相助隊觀摩活動簽名表、桃園縣龜山鄉公所支出傳票、領據、桃園縣龜山鄉公所動支經費請示單、接受桃園縣龜山鄉公所補(捐)助(委辦)經費收支結算表、中興村守望相助隊觀摩成果報告書、國泰旅行平安保險單、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11月19日國壽字第000000000 號函暨檢附國泰人壽旅行平安保險通用版要保書、被保險人名冊、桃園縣龜山鄉守望相助隊補助要點、桃園縣龜山鄉農會客戶交易查詢、龜山鄉公所轉帳清冊、桃園市龜山區公所103 年12月30日桃龜鄉00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桃園縣龜山鄉守望相助對補助要點、桃園縣龜山鄉總預算歲出計畫說明提要與各項費用明細表各1 份、活動照片8 張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業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0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刑法第
339 條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該條第1 項規定除就併科罰金部分由原本1 千元以下罰金增加至50萬元以下罰金,另增列刑法第339 之4 條規定:「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佈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而針對詐欺取財罪之部分犯罪類型,包括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三人以上共犯或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佈而犯詐欺罪之刑度加重處罰,是經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並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
四、按刑法上所謂之業務,係以事實上執行業務者為標準,即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的活動而言;執行此項業務,縱令欠缺形式上之條件,但仍無礙於業務之性質(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826 號判例意旨參考)。查被告擔任中興守望相助隊隊長一職,其據前開桃園縣龜山鄉守望相助隊補助要點七、㈡所示,得提出簽到簿、服勤紀錄、領據等相關文件,以申請考察觀摩研習等補助經費,是如事實及理由欄一所示桃園縣龜山鄉中興村守望相助隊觀摩活動名冊、成果報告書、國泰旅行平安保險單、活動照片、接受桃園縣龜山鄉公所補(捐)助(委辦)經費收支結算表及桃園縣龜山鄉公所領據等文件,乃附隨其業務而製作,自屬業務上所掌文書,該等文書內容如有不實,而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即屬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罪所規範之對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另被告利用數名不知情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成年人,在「102 年度中興村守望相助隊觀摩活動簽名表」上空白欄位內,偽造如附表所示隊員之署名,應成立間接正犯。又被告如事實及理由欄一所示之時、地,未經如附表所示32名隊員之同意,由自己或委由不知情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成年人,接續在「
102 年度中興村守望相助隊觀摩活動簽名表」上空白欄位內,偽造如附表所示32名隊員之署名32枚,雖係以數行為為之,然各係基於單一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係持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核屬接續犯,僅成立一偽造私文書罪。又被告於「102 年度中興村守望相助隊觀摩活動簽名表」上空白欄位內,偽造如附表所示32名隊員之署名,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則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其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吸收,亦不另論罪。另被告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詐欺取財罪3 罪,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而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擔任村里長多年,備受當地居民之信賴與期待,竟不思循以正軌牟取財物,單貪圖小利,捏造他人名義而偽造簽名表以行使,且身負地方守望相助隊之要職,應恪遵法規,以盡地方首長之模範,並誠實守信製作所掌文書,而非以取巧方式詐領補助款項,破壞補助制度之良善立意,造成社會資源分配之不公,所為殊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均坦承犯行,且已將詐領之補助款項返還予桃園市龜山區公所,此有被告於104 年4 月23日所提刑事陳報狀暨檢附桃園市市庫收入繳款書1 份1 份在卷可佐,認尚有悔意,及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等僅因一時失慮,而誤罹刑典,事後均已坦承犯行,尚具悔悟之意,且本院念其素行尚佳,只因一時不慎而罹刑章,且犯後已將其詐領之全部款項,繳回桃園市龜山區公所,業如前述,事後已坦承犯行,尚具悔悟之意,再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當庭表示願以捐款予財團法人基督教蘭恩文教基金會20,000元以示其悔悟之意,此有被告於104 年4 月23日所提刑事陳報狀暨檢附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前開桃園市市庫收入繳款書各1 紙可參,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愓,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另為使被告能於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規定,命被告向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00 小時之義務勞務,及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使被告培養正確法治觀念,以啟自新並收警惕之效。至未扣案之偽造私文書「
102 年度中興村守望相助隊觀摩活動簽名表」及內容不實之桃園縣龜山鄉中興村守望相助隊觀摩活動名冊、成果報告書、國泰旅行平安保險單、活動照片、接受桃園縣龜山鄉公所補(捐)助(委辦)經費收支結算表、桃園縣龜山鄉公所領據各1 份,業經被告遞交予桃園市龜山區公所承辦人員,非屬被告所有之物,自不得宣告沒收,惟被告於上揭「102 年度中興村守望相助隊觀摩活動簽名表」上空白欄位內偽造如附表所示32名隊員之署名32枚,乃偽造之署押,應依刑法第
219 條之規定均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第450 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5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5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華奕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高 平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 │被害人(即遭冒名││ │之中興互助隊隊員││ │) │├───┼────────┤│ ① │蔡德卿 │├───┼────────┤│ ② │游美惠 │├───┼────────┤│ ③ │李聰明 │├───┼────────┤│ ④ │郭瓊碧 │├───┼────────┤│ ⑤ │藍進益 │├───┼────────┤│ ⑥ │王憲彬 │├───┼────────┤│ ⑦ │廖鍾秀菊 │├───┼────────┤│ ⑧ │吳水清 │├───┼────────┤│ ⑨ │廖海桐 │├───┼────────┤│ ⑩ │紀秀粧 │├───┼────────┤│ ⑪ │徐俊德 │├───┼────────┤│ ⑫ │鄭紹旺 │├───┼────────┤│ ⑬ │張家源 │├───┼────────┤│ ⑭ │黃哲彬 │├───┼────────┤│ ⑮ │許木連 │├───┼────────┤│ ⑯ │朱瑞曲 │├───┼────────┤│ ⑰ │邱顯盛 │├───┼────────┤│ ⑱ │陳有財 │├───┼────────┤│ ⑲ │陳進源 │├───┼────────┤│ ⑳ │卓鴻璋(起訴書誤││ │載為卓宏璋,應予││ │更正) │├───┼────────┤│ ㉑ │連淑真 │├───┼────────┤│ ㉒ │周慶淙 │├───┼────────┤│ ㉓ │簡雪瑛 │├───┼────────┤│ ㉔ │蘇廉淞 │├───┼────────┤│ ㉕ │蔡必賢(起訴書證││ │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欄位編號30誤載為││ │蘇必賢,業經檢察││ │官當庭更正) │├───┼────────┤│ ㉖ │陳加振 │├───┼────────┤│ ㉗ │簡明忠 │├───┼────────┤│ ㉘ │廖昌進 │├───┼────────┤│ ㉙ │林煥梅 │├───┼────────┤│ ㉚ │宋選財 │├───┼────────┤│ ㉛ │廖炳煌 │├───┼────────┤│ ㉜ │胡月花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