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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4 年審簡字第 316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316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柏賢選任辯護人 陳建昌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22254 號、第23870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經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李柏賢公務員交付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公務員交付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柏賢前曾擔任桃園市政府(改制前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自強派出所警員(現職係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警備隊警員),職司犯罪偵緝及偵防工作,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具有登入內政部警政署戶役政系統查詢個人戶役政資料之權限。詎其明知內政部警政署戶役政查詢系統之戶政連線資料所查詢資料,屬中華民國國防以外之應秘密文書,攸關個人隱私,不得洩漏或交付私人,竟因其友人吳聲順(所涉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由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案偵查起訴)有於民國98年9 月3 日前某日,在桃園市中壢區(改制前為桃園縣中壢市○○○○路○○○ 巷○ 號之環中釣蝦場內,告知李柏賢:有人欠伊錢,但找不到人,所以要查詢渠等戶役政資料以便於找人等語,李柏賢即應允之,吳聲順即當場書寫要查詢對象之年籍資料交付之,李柏賢即基於公務員交付國防以外應秘密文書之犯意,於98年9 月3 日14時32分至同日時44分許,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自強派出所內,以其所屬個人帳號、密碼登入警政署知識聯網進入戶籍查詢系統,查詢並列印趙修屏、趙宣羽之屬公務員所持有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全戶基本資料,嗣在該環中釣蝦場內,將上開戶役政資料交付而洩漏予吳聲順知悉;嗣因吳聲順再度要求查詢吳邵、陳忻青之戶役政資料,李柏賢另基於公務員交付國防以外應秘密文書之犯意,於98年12月22日21時16分至同日時23分許,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自強派出所內,以其所屬個人帳號、密碼登入警政署知識聯網進入戶籍查詢系統,查詢並列印吳邵、陳忻青之屬公務員所持有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全戶基本資料後,旋再將其交付而洩漏予吳聲順知悉。嗣吳聲順因涉犯賭博、偽證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報指揮警方追查、蒐證,經本院核發搜索票,於101 年7 月16日前往吳聲順位於桃園市○○區○○街○○巷○ 號住處而查獲上揭戶役政資料,始悉上情。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桃園市政府(改制前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偵查起訴。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吳聲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所述相符,復有趙修屏、趙宣羽、吳邵、陳忻青之全戶基本資料、戶役政資料電子閘門系統查詢紀錄、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00 年度桃地聲監字第001152號通訊監察譯文各1 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132 條第1 項所謂「應秘密」者,係指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等與國家政務或事務上具有利害關係而應保守之秘密者而言,自非以有明文規定為唯一標準,又個人之車籍、戶籍、口卡、前科、通緝、勞保等資料及入出境紀錄或涉個人隱私或攸關國家之政務或事務,均屬應秘密之資料,公務員自有保守秘密之義務(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3388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身為警察,依公務員服務法第4 條規定,本負有絕對保守政府機關機密及公務資訊之義務,無論是否主管之事務均不得洩漏,竟因個人私誼,利用其警察身分及職務之機會,擅自將其因職務身分始可查得,屬國防以外應秘密之個人戶籍資料洩漏予吳聲順,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32 條第1 項之公務員交付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前開所犯應成立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云云;惟按所謂接續犯,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先後2 次交付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之行為,分別係於98年9 月、同年12月所為,其間相隔逾3 個月之久,復依被告於警詢時陳稱,他沒有要求伊一次查詢,係分別要求伊查詢等語,可見被告前開所犯,係經分次要求後,方為查詢個人戶役政資料及為交付之行為,當係分別起意而非基於同一動機或緣由所為,又參以刑法第132 條第1 項之洩漏中華民國以外應秘密之消息罪,其雖屬保護國家法益之犯罪,然因該等侵害行為,該遭洩漏資訊之個人亦同受侵害,應認該罪亦同兼涵保護個人法益之目的,則被告既分別於前揭時、地,交付不同人別之個人戶役政資料,應認尚有侵害不同之法益,則揆諸上開判例意旨,自難認被告本案所犯有成立接續犯,公訴意旨就此容有誤會,本院爰逕予認定適用。另被告辯稱,本案與本院100 年度簡字第117 號確定判決(下稱前案)應屬同一案件云云;然查,參諸前案犯罪事實及論罪法條,本案與前案之論罪法條雖屬同一,然參以前案被告係受徐彩淳委託後,而藉其員警之身分及權限,於98年12月23日查詢王振耀、王榮謙、陳彩鳳、王巧柔之全戶基本資料及王振耀、陳彩鳳之車籍資料後,再將該等該等資料交付予徐彩淳等情,可見本案與前案之犯罪事實尚屬有別,則承前所述,被告本案與前案所為,既非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而侵害同一法益之行為,自難認本案與前案有成立接續犯之關係,而非屬同一案件,是被告前開所辯,自不足採。被告前開二次所犯,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並各具獨立性,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身為員警,本應恪遵法令,依法執行職務,竟反利用職務上所賦予之機會、權限,逕自將屬個人私密之戶役政資料,任意交予他人以供他人作為催討債務之用,此舉不僅侵害遭洩漏個人資料之人之隱私,更大大傷害人民對國家之信賴,自應予嚴重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及參酌本案犯行所生之危害,暨其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132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華奕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瑞芬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2 條公務員洩漏或交付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 元以下罰金。

非公務員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第1 項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而洩漏或交付之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 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妨害秘密罪
裁判日期:2015-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