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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4 年審簡字第 44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444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善葳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32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陳善葳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善葳前㈠於民國98年、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371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㈡於98年、99年間,因竊盜、脫逃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

94 5號、99年度易字第100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共2 罪)、2 月(共9 罪)、拘役20日(共2 罪)、3 月,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㈢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95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上開㈡㈢各罪刑有期徒刑部分,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805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2 月確定;㈣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894 號判決分別判處拘役30日、30日,應執行拘役50日確定;㈤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991 號判決分別判處拘役30日、30日,應執行拘役50日確定;㈥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1297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㈦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

100 年度簡字第423 號判決分別判處拘役55日、50日,應執行拘役100 日確定;前揭㈣至㈦各罪刑及㈡之拘役部分,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804 號裁定定應執行拘役120 日確定,與上開㈠罪刑及㈡㈢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2月接續執行,於102 年10月28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借住於徐明雄位於桃園市○○區○○街○ 巷○ 號1 樓居處期間,而於10

3 年8 月16日晚間10時許,趁徐明雄外出之際,以徐明雄先前所交付之鑰匙進入該址,竊取徐明雄所有放置在衣櫃外套口袋內之紅寶石戒指1 枚及黃金飾品(總價值約新臺幣50,000元),得手後旋即逃逸。嗣經徐明雄發覺失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陳善葳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被害人徐明雄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時之證述。

(三)現場照片。

三、查被告行竊之方式,係因借住於被害人居處期間,趁被害人外出之際,以被害人先前交付之鑰匙而進入該址行竊,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陳述明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起訴意旨認被告係構成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容有誤會,惟此部分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起訴法條,本院並踐行罪名告知程序,對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並無妨礙。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已有竊盜前科紀錄,素行不良,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素行、犯罪手段、目的、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鍾雅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莊凱男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15-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