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445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智凱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2682號、第301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張智凱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張智凱能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用以詐騙被害人匯款至該帳戶,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3 年10月某日,在臺灣某不詳處所,以新臺幣8,000 元之代價,將其所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龜山分行(下簡稱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大有分行(下簡稱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黃先生」之人。嗣「黃先生」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廖秋香及李文祥,致渠等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張智凱之上揭華南銀行、遠東銀行之帳戶內,而受有損害。嗣經廖秋香、李文祥報警處理,再經警循線查獲張智凱,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張智凱於本院之自白。
㈡廖秋香、李文祥分別在警詢中之陳述。
㈢華南商業銀行活期性存款存款憑條、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103 年12月17日(103 )遠銀詢字第0001411 號函所附基本資料、開戶資料影本及活期儲蓄存款往來明細查詢、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103 年12月22日營清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客戶資料整合查詢及開戶相關資料影本。
三、核被告張智凱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其以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以一交付華南銀行、遠東銀行2 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行為,同時造成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受有損害,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再本案詐欺集團乃係分別冒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李文豪警官、臺北地檢署吳文政檢察官及新北市警察局張科長、侯品皇檢察官之名義,而向廖秋香、張文祥佯稱若繳納金額即可無庸到場說明或遭到羈押,另就詐欺廖秋香部分,尚有一自稱係林口長庚醫院員工之女子先行撥打電話告知證件遭冒用,顯有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之事實,是檢察官認被告所為僅構成同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即有未洽,惟此業據公訴檢察官當庭變更起訴法條(另公訴檢察官亦漏未論及同條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之加重事由,應予補充)。爰審酌被告任意提供帳戶予他人詐欺使用,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及本案所生危害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 2款、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曉芸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被害人│匯 款 時 間│詐 欺 方 式│ 匯款金額 │所匯入之││ │ │ │ │(新臺幣)│被告帳戶│├──┼───┼───────┼──────────┼─────┼────┤│ 1 │廖秋香│103 年11月25日│先由集團成員自稱係林│ 850,000元│遠東銀行││ │ │上午11時23分 │口長庚醫院之員工而撥│ │ ││ │ │ │打電話告知廖秋香之證│ │ ││ │ │ │件遭冒用,再由分別佯│ │ ││ │ │ │稱係「臺北市政府警局│ │ ││ │ │ │李文豪警官」、「臺北│ │ ││ │ │ │地檢署吳文政檢察官」│ │ ││ │ │ │之成員撥打電話予廖秋│ │ ││ │ │ │香,訛稱涉及龍華集團│ │ ││ │ │ │詐騙案,若交付保證金│ │ ││ │ │ │,即可無庸到場說明,│ │ ││ │ │ │致廖秋香陷於錯誤,依│ │ ││ │ │ │指示前往郵局匯款 │ │ │├──┼───┼───────┼──────────┼─────┼────┤│ 2 │李文祥│103 年11月25日│由集團成員分別佯稱係│ 800,000元│華南銀行││ │ │下午1 時37分 │「新北市警察局張科長│(事後僅有│ ││ │ │ │」、「侯品皇檢察官」│90,000元經│ ││ │ │ │而撥打電話予李文祥,│提領,其餘│ ││ │ │ │訛稱伊涉及重大刑案,│款項已退還│ ││ │ │ │若交付扣押款,即可無│) │ ││ │ │ │庸羈押,致李文祥陷於│ │ ││ │ │ │錯誤,依指示前往銀行│ │ ││ │ │ │匯款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