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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4 年審簡字第 45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451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趙禎祥選任辯護人 徐維良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3 年度偵字第24070 號、104 年度偵字第249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趙禎祥犯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之製造動物用偽藥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如附表一所示之動物用偽藥共玖拾柒瓶均沒收銷燬,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七所示之單冊共捌冊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趙禎祥係位於桃園市桃園區(改制前為桃園縣桃園市○○○路○ 段○○○ 號之七海熱帶魚店實際負責人,明知未經主管機關核准,不得擅自製造動物用藥品,因為供販賣營利,竟基於製造動物用偽藥之犯意,自民國101 年某月起,透過向址設屏東縣屏東市○○街○○巷○ 號1 樓之樺茂動物藥業有限公司業務員呂怡萱接洽,購得經該公司販售之驅蟲劑、抑菌劑、抗生素及消毒劑等動物用藥,在其所經營位於上址之七海熱帶魚店處,自行加水稀釋或調配比例,接續製造偽藥品項為「除蟲劑」、「白點特效」、「防霉劑」、「紫水仙」、「保健飼料」、「營養飼料」、「藻食飼料」、「醫治飼料」、「鰓蟲、瘦背飼料」、「滅蟲飼料」、「魚肯癒劑」等動物用藥後分裝,並以每瓶新臺幣(下同)400 元至500 元不等之價格,而販售予不特定之顧客以牟利。嗣於103 年10月28日10時34分許,由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據報,而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其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如附表一所示物品及附表二編號1 至7 所示之物品,以及與本案無關如附表二編號8 所示之物品,始查悉上情。案經桃園市政府動物防疫所函送及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事實,迭據被告趙禎祥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呂怡萱於調查局詢問時供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家畜衛生試驗所動物用藥品檢定分所103年9 月22日藥檢化字第0000000000號函1 份暨檢附鑑定照片

9 張、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以及扣案如附表一所示物品及附表二所示之物品在卷可憑。綜上,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未依法申請動物用藥品許可證,仍購入市售動物用藥後,自行加水稀釋或調配比例,製造上開動物用藥品項,經前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家畜衛生試驗所動物用藥品檢定分所鑑定結果,均屬無製造動物用藥許可證之偽藥無疑。核被告所為,係犯違反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第33條第1 項製造動物用偽藥罪。又刑法上所謂犯罪行為之吸收關係,係指其低度行為為高度行為所吸收,或某種犯罪行為之性質或結果當然含有他罪之成分,自亦當然吸收者而言。被告等共同自外國輸入海洛因而販賣之,其輸入與販賣之各犯罪行為,彼此程度不相關連,本難謂有低度行為與高度行為之關係,而海洛因自外國輸入,按其性質或結果,又非當然含有販賣之成分,故兩者之間衹能謂有刑法第55條之牽連犯關係(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410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購入市售動物用藥,仍須經加水稀釋或調配比例等製造程序後,始得於前開營業場所販售動物用藥品之偽藥,而與製造動物用藥品之偽藥間具有關連性,是販售動物用偽藥之低度行為,據前開判例意旨,應為製造動物用偽藥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被告自101 年某月起至103 年10月28日10時34分許為警查獲時止之期間內,在其位於上址之七海熱帶魚店處,製造動物用偽藥,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接續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核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即足。爰審酌被告為供販賣營利,明知其未經核准擅自製造動物用藥品具有促進、調節動物生理機能及治療之效用,係動物用偽藥,竟仍陸續製造而販售,助長動物用偽藥流通,危害主管機關管制合法動物用藥品之流通,所生危害非淺,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罪,及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所營利益、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而誤罹刑典,事後始終坦承犯行,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已經招牌,全部拆除沒有營業等語,認有悔悟之意,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愓,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另為使被告能於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導正其偏差行為,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規定,命被告向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使被告培養正確法治觀念,以啟自新並收警惕之效。

五、按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第43條第1 項規定,依本法查獲之動物用偽藥、禁藥,及其供製造、加工之器材,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其偽藥、禁藥並予銷燬之。扣案之如附表一所示物品,均係屬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第4 條第1 項第1 款所管制之動物用偽藥,已如前述,應依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第43條第1 項規定均宣告沒收銷燬。又扣案之附表二編號1 至7 所示之物品,均為被告所有,且係被告均以記載製造動物用偽藥後販賣之資訊,或宣傳販賣動物用偽藥之物品所用,此據其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供陳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 款規定均宣告沒收;至被告販售動物用偽藥之低度行為,雖應為製造動物用偽藥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惟被告販售動物用偽藥之行為既為製造動物用偽藥所吸收,則屬高度行為之製造動物用偽藥行為之罪質自能包含屬低度行為之販售動物用偽藥行為,是上開供被告販售動物用偽藥所用之如扣案之附表二編號1 至7 所示之物品,自仍得於本案違反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第33條第1 項製造動物用偽藥罪名項下宣告沒收,而與從刑附屬於主刑之原則並無相違,併予敘明。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8 所示之物品,雖為被告所有,惟依被告於警詢時供稱,該帳戶係提供客戶轉帳、匯款訂購各種魚飼料款項所用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497號第4 頁背面),可認該帳戶僅係被告用以作合法收匯款之用,復查無相關證據證明有與本案犯行相涉,又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第450 條第1 項,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第33條第1 項、第43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42條第3 項、第74條第1 項第1款、第2 項第5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第38條第1 項第

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華奕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高 平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4 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第33條製造或輸入動物用偽藥或禁藥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4 百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品名暨數目 │├──┼───────────┤│1 │醫治飼料共37瓶 │├──┼───────────┤│2 │魚肯癒7 瓶 │├──┼───────────┤│3 │藥劑15瓶 │├──┼───────────┤│4 │滅蟲飼料12瓶 │├──┼───────────┤│5 │驅蟲飼料15瓶 │├──┼───────────┤│6 │鰓蟲、瘦背飼料11瓶 │└──┴───────────┘附表二:

┌──┬───────────┐│編號│品名暨數目 │├──┼───────────┤│1 │宣傳單1冊 │├──┼───────────┤│2 │使用簡介1冊 │├──┼───────────┤│3 │托運單1冊 │├──┼───────────┤│4 │七彩熱帶魚店出貨記錄2 ││ │冊 │├──┼───────────┤│5 │七彩熱帶魚店訂貨單1冊 │├──┼───────────┤│6 │抗生素簡介1冊 │├──┼───────────┤│7 │筆記本1冊 │├──┼───────────┤│8 │被告所有之存摺1本 │└──┴───────────┘

裁判日期:2015-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