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474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呂元勝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調偵緝字第7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呂元勝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偽造之「江國松」印章壹顆、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原車主名稱」欄上偽造之「江國松」署押、印文各壹枚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偽造之「江國松」印章壹顆、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上「原車主名稱」欄偽造之「江國松」署押、印文各壹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緣呂元勝係中古車買賣之業務員,兼有代辦汽車買賣過戶事宜,為從事業務之人。呂元勝於民國102 年1 月間某日,受江國松委託代為出售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業務,呂元勝、江國松對系爭車輛未具體約定出售價格,僅議定有買家看車出價,呂元勝須先行告知江國松出價金額,經江國松表示同意後,始得出售並辦理後續過戶事宜,江國松並交付其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健保卡正面影本、及系爭車輛行照正本等資料予呂元勝,以利後續相關流程之進行。詎呂元勝未知會江國松及得其同意,竟意圖為自己不之所有,先後基於業務侵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02 年1 月23日,在桃園市桃園區(改制前為桃園縣桃園
市○○○路○○○ 號「華新汽車有限公司(下稱華新公司)」,將系爭車輛以新臺幣(下同)58萬元之價格,出售予不知情之華新公司實際負責人彭淑媛,上開58萬元價款經償還系爭車輛原有貸款38萬3,525 元後,呂元勝即於102 年2 月間取得餘款19萬6,475 元,並侵吞入己。
㈡彭淑媛購得系爭車輛後,未予過戶登記,即再將系爭車輛以
74萬元,出售予不知情劉庭玟之母陳萱宜,並欲登記於不知情之劉庭玟名下。呂元勝為辦理系爭車輛過戶予新車主劉庭玟,利用不知情之汽車過戶代辦人員鄭清美,為下列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行為:
1.利用上開不知情之鄭清美,於102 年2 月至3 月11日間某時,在不詳地點,偽刻「江國松」之印章1 顆,並於「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下並稱系爭過戶登記書;起訴書誤載為「監13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應予更正)之「原車主名稱」欄,蓋用前開偽刻之「江國松」印章,而偽造「江國松」之印文(起訴書誤載為「盜蓋」印文,應予更正),並於系爭過戶登記書上,偽簽「江國松」之署名,用以表示江國松同意向監理機關申請系爭車輛過戶予劉庭玟之意,而偽造私文書;
2.利用上開不知情之鄭清美,於102 年3 月11日,持上開偽造之汽(機)車過戶登記書及江國松身分證正、反面影本暨原車主身分證明書等資料,向址設桃園市○○區○○路○○○ 號「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之不知情承辦公務員,辦理系爭車輛過戶登記手續以行使之,並使該管承辦公務員為形式書面審查後,將系爭車輛經江國松同意過戶予劉庭玟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車籍登記之電腦檔案相關簿冊之(準)公文書上,而完成系爭車輛過戶登記,並據以核發行車執照予新車主劉庭玟使用,均足生損害於江國松本人及監理機關對於車籍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㈢嗣於102 年5 月間,江國松透過網路線上查詢系爭車輛牌照
稅繳納情形,發現系爭車輛業遭過戶予他人,經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㈣案經江國松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元勝於本院104 年6 月4 日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江國松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之指訴、證述、證人彭淑媛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指述、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偽造之汽(機)車過戶登記書(即系爭過戶登記書,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20235 號卷第37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中古汽車(介紹買賣)合約書、告訴人身分證正、反面暨健保卡正面影本、原車主身分證明書、行照影本(江國松)各1 份、支出證明單2 份等在卷可稽。綜上,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另起訴書雖記載略以: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汽車過戶代辦人員,於「監13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上「原車主名稱」之欄位偽造「江國松」署名,並盜蓋「江國松」之印文乙節(見起訴書第1 頁)。惟查:
㈠卷附「監13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其上「原車主名
稱」欄係記載「林芷薇」、「新車主名稱」欄則為「江國松」、申請日期為99年12月23日,且登記書上蓋印之代辦人員為「楊愛卿」;與本件「系爭過戶登記書」上所載「原車主名稱欄」為「江國松」、「新車主名稱」欄為「劉庭玟」、申請日期為102 年3 月11日、登記書上蓋印之代辦人員為「鄭清美」等諸般情狀,均屬不合,有上開「監13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系爭過戶登記書各1 紙在卷可參(分別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20235 號卷第36頁、第37頁)。是本案起訴書所載被告所涉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之犯罪事實,既涉告訴人江國松與案外人劉庭玟間之移轉登記事項,且與「監13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所載各情迥異,可徵起訴書所載文書客體之正確名稱應屬有誤。㈡再佐以系爭車輛之歷任車主分別為:周玉梅、林芷薇、江國
松、劉庭玟等情,有卷附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汽車車主歷史查詢資料單各1 份在卷可參(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院檢察署
102 年度偵字第20235 號卷第8 頁、第39頁)。更堪認起訴書所載「監13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應係告訴人先前買受系爭車輛後,申請登記為新車主之申請登記資料至明,而與本案犯罪事實無涉。綜核上開事證,應認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之「監13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為系爭過戶申請登記書之誤載,自應予以更正如前,附此敘明。
四、論罪:㈠業務侵占部分:
按業務侵占罪之成立,以因執行業務而持有他人之物為前提,倘行為人基於業務關係合法持有他人之物,而於持有狀態繼續中,擅自處分或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即足當之。查被告擔任中古車買賣之業務員,並受託仲介出售告訴人所有系爭車輛,為從事業務之人乙節如上,並有上開事實及理由欄二、所載之事證足參;則被告因此業務關係,擅自將告訴人所有系爭車輛出售予證人彭淑媛後,持有扣除系爭車輛貸款後之餘款19萬6,475 元,未曾交付予告訴人,將該款項挪為私用,足見被告將系爭車輛之變得部分價金易持有為所有之犯意及行為灼然,自係構成業務侵占之犯行至明。另被告未知會告訴人或得其同意,擅自將系爭車輛變價,並侵吞原有貸款以外所餘款項之行為歷史進程,雖亦核屬被告為告訴人處理財產事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但刑法上之背信罪與業務侵占罪,同屬破壞信賴關係侵害財產之犯罪類型,亦即,業務侵占罪,為特殊之背信行為,(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407 號判決法律見解亦足參照)。是被告將車輛變價所餘款項侵吞入己之過程,自不再另以背信罪論處,亦併指明。
㈡偽造系爭過戶申請登記書並行使部分:
1.按刑法上所謂偽造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製作他人名義之文書為要件(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14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刑法第210 條所謂之「私文書」,乃指私人制作,以文字或符號為一定之意思表示,具有存續性,且屬法律上有關事項之文書而言。又刑法第217 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 條第3 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行為(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277 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倘行為人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在表示簽名者個人身份,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然若於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之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者,即應該當刑法上之「文書」。
2.另汽車過戶登記應由讓與人與受讓人共同填具汽車過戶登記書,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並應繳驗左列證件:一、原領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車主聯。二、行車執照。公路監理機關於審核各項應備證件相符後,即予辦理過戶登記,換發新行車執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2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雖經修正,但該條及其內容均未經更動)。是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係表示汽(機)車之新舊車主間,就特定汽(機)車具所有權移轉之合意,雙方請求監理機關自原車主過戶登記至新車主之書面意思表示,性質上屬於私文書。
3.經查,被告為辦理系爭車輛過戶事宜,而利用不知情之代辦人員鄭清美,偽刻「江國松」之印章後,於制式之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上「原車主名稱」欄,偽造「江國松」之署名及印文,均如前述(並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20235 號卷第37頁),嗣交由不知情之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承辦公務人員辦理系爭車輛過戶登記而行使之,以主張表示告訴人本人同意將系爭車輛過戶予案外人劉庭玟之用意,乃無製作權人製作私文書後,持以行使之行為,揆諸前揭說明,自屬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
㈢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
1.另按刑法第214 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以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例、91年度第1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倘若公務員對特定事項並無價值判斷之空間,故經聲明或申報即為登載時,因此時無異屬行為人致公文書客觀上呈現不實之事項登載結果,足以產生特殊信賴之危險,是應以上開規範處罰,以保護社會法益。另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法第220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電磁紀錄者,謂以電子、磁性、光學或其他相類之方式所製成,而供電腦處理之紀錄,刑法第10條第6 項亦有規定。
2.公路監理機關於審核各項應備證件相符後,即予辦理過戶登記,換發新行車執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2條第2 項定有明文如前,足見監理機關對於證明文件內容應僅書面審查應備證件相符後,即應同意並辦理過戶登記。且本件系爭車輛經申請移轉之登記事項,均係以電腦作成,有前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汽車車主歷史查詢資料單各1 份、行照影本(江國松)1 張可參(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20235 號卷第8 頁、第26頁)。準此,本件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僅對證明文件查驗及審核登記申請文件內容是否填寫正確等進行書面審查,即應依申請內容,並以電腦登載之方式,將申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車籍登記簿等電磁紀錄上,且對於申請雙方有無轉讓交付之真意、是否偽以他人名義購車等節,均無實質審查權限。綜上,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代辦人員鄭清美,持前揭內容有所不實之汽(機)車過戶登記書,向監理機關辦理系爭車輛過戶登記,使該管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車籍登記之電腦檔案中,此部分亦合於刑法第214 條、第220 條第2項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
㈣是核被告於事實及理由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
2 項之業務侵占罪;於事實及理由欄一、㈡所為,則係犯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14 條、第220 條第2 項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另監理機關公務員其職務上所掌車籍登記之電腦檔案,核屬電磁紀錄,並足以為表示其管理、車主、同意移轉等用意之證明,為準公文書之性質,已如前述;起訴書所載被告所犯法條雖漏引刑法第220 條,但已於犯罪事實欄載以:被告藉由不知情代辦人員,向前揭監理機關辦理系爭車輛過戶登記,該監理機關承辦人因而將前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等情(見起訴書第2 頁),僅未敘明細部之準公文書登載過程及準用條文,是並不影響起訴效力範圍,復無妨被告所犯不法行為評價之罪名及責任,併此指明。此外:
1.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代辦業者鄭清美,偽刻「江國松」之印章,進而由該不知情之代辦業者偽造「江國松」之署名及印文,完成偽造上開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並向監理機關之不知情公務員行使之,則其行為已支配犯罪事實及因果關係之進行,核屬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行為之間接正犯。
2.被告利用不知情代辦業者鄭清美,偽刻「江國松」之印章,俟於上揭系爭過戶登記書上「原車主名稱」欄,以偽刻之「江國松」印章蓋印及偽造「江國松」之署名,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系爭過戶登記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透過不知情代辦業者持以向新竹監理所桃園監理站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3.被告前揭如事實及理由欄一、㈡、所為,係本於辦理系爭車輛過戶之單一犯意,屬於為達成同一目的所為之階段行為,且行為重疊合致,是其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行使偽造私文書處斷。
㈤被告所犯事實及理由欄欄一、所載業務侵占、行使偽造私文
書之各該犯行間,犯意各別,時間、地點、行為形式尚屬不同,且分別造成財產法益之實害及社會法益之危險,核屬數罪,應予分論併罰。
五、科刑: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就系爭車輛出售之關鍵在於先行知會或得告訴人之同意,卻逕自與第三人議價出售,利用此等受託處理系爭車輛之機會,且將自買受人處所取得之餘款挪為己用,使告訴人蒙受財產上損害不輕;復為辦理系爭車輛過戶登記,未徵得告訴人同意,委由不知情之代辦業者辦理過戶事宜,進而偽造私文書以行使,並使監理機關不知情之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罔顧告訴人之權利,致生損害於告訴人及監理機關對於車籍管理之正確性,更致社會信賴關係及交易安全產生風險,所為實不足取,益徵其法治觀念薄弱。且查:
㈠被告雖終坦承本案犯行,並與告訴人於本院104 年6 月4 日
準備程序中達成調解,調解內容略為:被告應於104 年6 月15日、7 月15日、8 月10日分別給付部分金額至全部清償完畢,並經告訴人亦表示倘被告履行調解,願意給被告一次自新機會等語,有本院104 年度附民移調字第392 號調解筆錄暨同日準備程序筆錄各1 份在卷可參,然而:
1.被告嗣後自第一期開始,即未遵期給付款項等情,業經本院於104 年6 月16日電聯告訴人確認無訛;嗣經本院為確認被告是否確實依約給付,被告經本院電聯後卻稱:伊忘記了、會自己跟告訴人聯絡延後付款云云,此有本院104 年6 月16日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2 份可參。但其後即未見被告有任何依約給付款項之舉,亦經告訴人104 年6 月17日陳報狀敘明在案。
2.嗣本院104 年7 月23日行準備程序時,被告再向本院表示略以:伊是房仲領錢不確定,要等房子交屋後才有錢,伊可以履行,但要再2 個月時間等語,此有當日準備程序筆錄1 份足參。是被告斯時已逾越前開調解所定6 月15日、7 月15日之給付期日,仍然未有依約客觀彌補之舉,
3.為被告之量刑審酌及告訴人權益計,本院延至104 年10月6日,傳喚被告及告訴人到庭再行準備程序;被告仍以經濟狀況不佳為由,陳稱一毛錢都不付出來,但稱:伊現在工作比較穩定、於今年(即104 年)年底以前可以返還20萬元等語;告訴人則略以:「上一次調解被告也是答應3 個月還清,可是現在又講這個。被告一再拖延,年初跟我說3 個月全清,現在又說年底前會還給我一半」等語,但因被告陳稱上語,因而仍勉予同意還款期限可延至年底等情,此亦有當日準備程序筆錄1 份可參。
4.其後,迄至105 年1 月4 日,本院為確認上開給付情狀,再行電聯告訴人還款詳情,告訴人仍稱被告仍未依約給付款項,至被告電話經撥打亦無人接聽,且亦無任何回音等情,此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記錄表2 份在卷可佐。
5.綜上,可認被告雖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屢稱有意還款,但客觀上卻未曾依約給付任何款項;縱使被告確因經濟因素而未能依約履行,但仍未見有任何試圖陳報或取得告訴人諒解之舉動,放任告訴人苦等未果而均無回音,可徵被告縱已歷經偵查、審判,迄本院調解成立後,仍然不重視書面明載之約諾誠信,足見被告漠視他人法益、敵對法秩序之程度均非一般,顯難對其為何等有利。
㈡審酌前開量刑因素,暨兼衡被告動機、目的、手段、不法侵
占之數額、自陳家庭經濟為小康之生活狀況、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20235號卷第2 頁受詢問人欄)及素行等一切情狀,本於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就所犯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末按偽造他人之印文及署押,雖為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另論以刑法第217 條第1 項之罪,但所偽造之此項印文署押,則應依同法第219 條予以沒收(最高法院47年台上第88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刑法第219 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1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偽造之私文書即「汽(機)車過戶登記書」1 紙,業經被告
利用不知情代辦業者持向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辦理過戶登記,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復非屬違禁物,該「文書」本身核與沒收之規定未合,自不得宣告沒收。
㈡被告利用不知情代辦業者偽刻之「江國松」印章1 顆,係屬
偽造之印章,雖未扣案,然其存在仍足以造成社會經濟、信賴及告訴人江國松之財產及徵信風險,且尚無證據證明已經滅失,因此藉由沒收之執行程序以探知該印章所在並避免流通,仍有助於上開規範保護之目的,且為侵害最小而符於法益衡平之旨;至該不知情代辦業者,於上揭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上「原車主名稱」欄,偽造之「江國松」簽名1 枚,乃偽造之署押;復以偽刻之印章,於前揭偽造之署名下偽造「江國松」之印文1 枚,屬偽造之印文,本於同上法理,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無論屬於犯人與否,俱於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名暨所定應執行之刑項下宣告沒收。
七、末告訴人另陳稱本院略以:被告僱主是否因未有盡到監督責任,使被告不法侵害告訴人權利、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惟被告之僱主是否應依民事法律關係而負連帶賠償責任,亦屬告訴人要否本於民事救濟程序辦理事項,非能於本件刑事裁判並為審酌者。是上開事項既均非得併予為本案裁判之事,自應由告訴人斟酌是否另依其他民事救濟程序辦理,併予指明。
八、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336 條第2 項、第216 條、第21
0 條、第214 條、第220 條第2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施育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瑞芬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0 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 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 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