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400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朱台榕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22411 號、第22412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朱台榕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二「偽造之署押」欄所示偽造之署名共叁枚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如附表三所示方式,向陳美惠支付共新臺幣貳拾陸萬元。如附表二「偽造之署押」欄所示偽造之「潘延豊」署押共叁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朱台榕前於民國96年7 月16日起至102 年9 月30日止,在位於桃園縣桃園市(現改制為桃園市桃園區,以下以改制後之行政區稱之)泰昌八街15至21號之藍天富貴社區擔任總幹事,負責代為收取租用停車位之租金,並轉交予出租停車位之住戶等事宜,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其竟分別:
㈠基於單一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犯意,接續於如附表
一所示之期間,在收取如附表一實際收取欄所示之租金後,除繳交如附表一所示扣除清潔費欄之清潔費予藍天富貴社區外,將餘款(即附表一侵占金額欄所示)共計新臺幣(下同)268,100 元,未轉交出租停車位之陳美惠而予以侵吞入己;㈡於103 年4 月間某日,經陳美惠委託藍天富貴社區管理員
黃清三向朱台榕要求返還上開租金收入時,竟另基於單一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同年5 月9 日前之某時,在其位於○○區○○路○○號之住處內,冒用已歿之藍天富貴社區管理委員會前主任委員「潘延豊」之名義,接續偽造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之「領據」2 紙、「收據」1 紙,並於其上均偽造「潘延豊」之署名後,再於103 年5 月 9日向不知情之藍天富貴社區管理員黃阿清、黃清三佯稱部分租金已由潘延豊收受,並交付上揭領據、收據予黃阿清、黃清三,再轉交予陳美惠以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潘延豊及陳美惠。
嗣因陳美惠向潘文豊之妻徐金鶯請求返還租金時,徐金鶯查覺有異,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朱台榕於偵查及本院之自白。
㈡陳美惠、徐金鶯、黃清三、黃阿清、謝火中分別在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
㈢陳美惠車位租金餘額明細、明細、藍天富貴社區管理委員
會103 年9 月5 日太管函字第0000000 號函所附陳美惠車位承租人及承租期間一覽表、切結書、領據、相驗屍體證明書、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
三、核被告朱台榕所為,就犯罪事實㈠部分,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就犯罪事實㈡部分,則係犯同法第21
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租賃期間,所為各該次業務侵占之行為,及偽造如附表二所示之各該私文書,其犯罪時間密接,侵害法益同一,顯係各基於單一犯意所為,為接續犯,應僅皆論以一罪。再被告偽造如附表二所示「收據」、「領據」上之「潘延豊」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復被告所犯之上開業務侵占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為貪己用,竟即利用擔任藍天富貴社區總幹事之機會,將代為收取之停車位租金侵吞入己,復又偽造不實之領據、收據以掩飾其侵占之行為,所為實非足取,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及被告本案所侵占之款項金額高低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後,再就被告所犯各罪所處之刑及所定之應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於犯後承認犯行,堪認仍具有悔意,並已與告訴人陳美惠、徐金鶯達成和解,而告訴人2 人亦於本院當庭表示願意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足見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惟為兼顧告訴人陳美惠之權利,故再依同條第2 項第3 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依如附表三所示之支付方式,向告訴人陳美惠支付共260,000 元。
五、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之領據2 紙、收據1 紙,業經行使而交付予陳美惠,已非屬被告所有,自不得為沒收之諭知,然其上所偽造之「潘延豊」署押共3 枚,則均係被告所偽造,自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1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336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74條第1 項第 1款、第2 項第3 款、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 1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曉芸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 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車位│承租人│租 賃 期 間 │月 租 金│ 實際收取 │扣除清潔費│ 侵占金額 ││ │編號│ │ │(新臺幣)│(新臺幣)│(新臺幣)│(新臺幣)│├──┼──┼───┼──────┼─────┼─────┼─────┼─────┤│ 1 │2036│古博仁│100 年10月至│ 2,000元│ 48,000元│ 7,200元│ 40,800元││ │ │ │102 年9 月 │ │ │ │ │├──┼──┼───┼──────┼─────┼─────┼─────┼─────┤│ 2 │2042│陳惠珍│96年10月至 │ 2,300元│ 165,600元│ 21,600元│ 144,000元││ │ │ │102 年9 月 │ │ │ │ │├──┼──┼───┼──────┼─────┼─────┼─────┼─────┤│ 3 │2043│徐浤洋│98年9 月至 │ 2,000元│ 98,000元│ 14,700元│ 83,300元││ │ │ │102 年9 月 │ │ │ │ │├──┴──┴───┴──────┴─────┴─────┴─────┼─────┤│總計 │ 268,100元│└──────────────────────────────────┴─────┘附表二:
┌──┬────────────────────┬───────┐│編號│ 偽 造 之 私 文 書 │偽 造 之 署 押│├──┼──┬─────────────────┼───────┤│ 1 │名稱│內 容│潘延豊署名1 枚││ ├──┼─────────────────┤ ││ │領據│茲收到陳美惠車位租金新台幣伍萬肆仟│ ││ │ │元正(自96年10月-98年12月止) │ ││ │ │此據 │ ││ │ │立據人:潘延豊1/19 │ │├──┼──┼─────────────────┼───────┤│ 2 │領據│茲收到陳美惠車位租金新台幣叁萬叁仟│潘延豊署名1 枚││ │ │元正(99年1 月-99年9 月) │ ││ │ │此據 │ ││ │ │立據人:潘延豊9/29 │ │├──┼──┼─────────────────┼───────┤│ 3 │收據│今收到陳美惠車位租金新台幣肆萬零捌│潘延豊署名1 枚││ │ │佰元正(自96年10月-100 年9 月底)│ ││ │ │此據 │ ││ │ │立據人:潘延豊10/18 │ │└──┴──┴─────────────────┴───────┘附表三:
┌──┬────┬─────────┬─────┬─────┐│編號│支付對象│支 付 日 期 │應支付金額│合 計 ││ │ │ │(新臺幣)│(新臺幣)│├──┼────┼─────────┼─────┼─────┤│ 1 │陳美惠 │自104 年6 月15日起│ 50,000元│ 260,000元││ │ │至104 年9 月15日止│ │ ││ │ │,按月於每月15日 │ │ ││ │ ├─────────┼─────┤ ││ │ │於104年10月15日 │ 60,000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