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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4 年審簡字第 50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50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明建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 年度毒偵字第395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陳明建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更正及補充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胥同於附件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被告陳明建之前科應更正為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74

0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8年5 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236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0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基隆地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18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同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26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戒治期間經同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3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復經同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374 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並再送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2 月23日執行完畢,該次犯行並經基隆地院以90年度訴字第51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上訴後,經①臺灣高等法院以90年度上訴字第3911號判決撤銷原判決,分別改判處有期徒刑8 月、

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另因②強盜等案件,經基隆地院以91年度訴字第327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年6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 年10月確定;③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基隆地院以91年度訴字第51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②③所示罪刑得減刑部分,嗣經基隆地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277號裁定各減刑二分之一,再與不得減刑之強盜部分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8 月確定,並與①所示之罪刑接續執行,於98年5 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且交付保護管束,後假釋遭撤銷,尚餘殘刑有期徒刑1 年6 月又4 日。復因④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基隆地院以99年度訴字第400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⑤脫逃等案件,經基隆地院以99年度易字第243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2 月、5 月、罰金新臺幣5,000 元,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⑥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基隆地院以99年度訴字第454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④⑤⑥所示之罪刑(⑤之罰金除外)且經基隆地院以99年度聲字第105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並與前述殘刑有期徒刑1 年6 月又4 日、⑤之罰金易服勞役共5 日接續執行,於102 年4 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並付保護管束(惟同日起接續執行罰金易服之勞役5 日至同年月16日執行完畢方出監),後假釋復遭撤銷,尚餘殘刑有期徒刑3 月又9 日,自102 年11月22日起入監執行,於

103 年3 月1 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檢體紀錄表、被告陳明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核被告陳明建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至其持有為供本案施用之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次查,其曾有如事實部分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因之,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又查,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之前,即自承仍有施用該類毒品之事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104 年1 月8 日龍警分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員警職務報告1 份在卷可參,嗣復受本院之裁判,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自首減刑之要件,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並應依法先加重而後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於為本案犯行前,已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受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處分之執行,復曾屢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判處罪刑確定,或已執行完畢,或甫於103 年2 月24日經基隆地院以103 年度基簡字第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現正因此在法務部矯正署基隆監獄基隆分監執行中,此同有上開前案紀錄表所載為憑,詎尚不知省惕,未能記取教訓並戒除施用毒品之劣習,竟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足徵其沾染毒癮頗深,惟衡以施用毒品乃僅戕己身心健康之舉,究對他人法益不生任何直接實質之侵害,但顯形式上之違法,反社會性之程度甚低,是對類此質屬「自傷」之作為略施薄懲藉示行徑之非價即可,有否漸次遞增累堆其刑而以峻罰相加之必要暨存何裨益,咸容具商榷之餘地,再其事後自首且始終坦認犯行無隱,態度尚佳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衡酌其入監前職業為「鐵工」,此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明,家境則屬「小康」,有警詢筆錄所載為憑,核屬一般社會階層,顯非名商富賈或擁高薪厚祿者等類此資力優渥或相較寬鬆之人,再者,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各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蔡榮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亭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0 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日期:2015-03-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