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748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韓學文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 年度偵緝字第990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甲○○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之加害人屆期不履行罪,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於民國99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壢簡字第27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入監執行後,已於
100 年8 月24日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均構成累犯),詎不知悛悔,緣其前於96年間,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1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確定,於98年7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迄同年12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俟經主管機關桃園市政府(改制前為桃園縣政府)衛生局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0條第1 項規定評估,認有施以輔導之必要,桃園市政府遂於103 年8 月7 日發函通知甲○○,命其應於103 年8 月23日前往桃園市○○區○○路○段000 號之臺北榮民總醫院桃園分院,接受初階團體輔導教育。詎甲○○明知其應受輔導,竟無正當理由不按時到場接受輔導教育,亦未申請變更期日,桃園市政府遂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1 項規定,於103 年9 月17日依法開立裁處書裁罰新臺幣10,000元,並分別於103 年9 月24日、11月26日發函再命其應於同年10月18日及12月6 日(起訴書誤載為「12月16日」)至上開醫院報到,然甲○○屆期仍無故未出席履行,致未完成身心團體輔導教育之事宜。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甲○○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桃園市政府103 年7 月31日府衛心字第0000000000號函、桃
園市政府府衛心字第0000000000號函103 年8 月7 日送達證書、性侵加害人103 年8 月23日未到達執行機構通知書。
㈢桃園市政府103 年9 月4 日府社家字第0000000000號處理違
反性侵害防治法案件陳述意見通知書、桃園市政府府社家字第0000000000 號103 年9 月5 日送達證書;桃園市政府103年9 月17日府社家字第0000000000號裁處書、桃園市政府府社家字第0000000000號103 年9 月19日送達證書。
㈣桃園市政府103 年9 月23日府衛心字第0000000000號函、桃
園市政府衛心字第0000000000號103 年9 月24日送達證書、性侵加害人103 年11月22日未到達執行機構通知書;桃園市政府103 年11月24日府衛心字第0000000000號函、桃園市政府衛心字第0000000000號103 年11月26日送達證書、性侵加害人103 年12月20日未到達執行機構通知書。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1 項
第1 款而犯同法第21條第2 項之加害人屆期不履行罪。被告有事實欄一所示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㈡爰審酌被告就主管機關對其科處罰鍰並命限期履行之通知,
均置若罔聞,顯然漠視公權力,且前涉犯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評估有予以輔導之必要,卻未接受輔導,對社會秩序產生潛在危害,所為實不足取,並兼衡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及本案所生危害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
4 條第1 項,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枚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謝雅茹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0條加害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經評估認有施以治療、輔導之必要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命其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
一、有期徒刑或保安處分執行完畢。但有期徒刑經易服社會勞動者,於准易服社會勞動時起執行之。
二、假釋。
三、緩刑。
四、免刑。
五、赦免。
六、緩起訴處分。
七、經法院、軍事法院依第 22 條之 1 第 3 項裁定停止強制治療。
前項規定對於有觸犯第 2 條第 1 項行為,經依少年事件處理法裁定保護處分確定而法院認有必要者,得準用之。
觀護人對於付保護管束之加害人,得採取下列一款或數款之處遇方式:
一、實施約談、訪視,並得進行團體活動或問卷等輔助行為。
二、有事實足認其有再犯罪之虞或需加強輔導及管束者,得密集實施約談、訪視;必要時,並得請警察機關派員定期或不定期查訪之。
三、有事實可疑為施用毒品時,得命其接受採驗尿液。
四、無一定之居住處所,或其居住處所不利保護管束之執行者,得報請檢察官、軍事檢察官許可,命其居住於指定之處所。
五、有於特定時間犯罪之習性,或有事實足認其有再犯罪之虞時,得報請檢察官、軍事檢察官,命於監控時段內,未經許可,不得外出。
六、得報請檢察官、軍事檢察官許可,對其實施測謊。
七、得報請檢察官、軍事檢察官許可,對其實施科技設備監控。
八、有固定犯罪模式,或有事實足認其有再犯罪之虞時,得報請檢察官、軍事檢察官許可,禁止其接近特定場所或對象。
九、轉介適當機構或團體。
十、其他必要處遇。第1 項之執行期間為3 年以下。但經評估認有繼續執行之必要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延長之,最長不得逾1 年;其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得免其處分之執行。
第 1 項之評估,除徒刑之受刑人由監獄或軍事監獄、受感化教育少年由感化教育機關辦理外,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
犯性騷擾防治法第 25 條之罪之加害人,準用第 1 項之規定。
第 1 項評估之內容、基準、程序與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之內容、程序、成效評估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法務部、國防部及行政院衛生署定之。
第 3 項第 3 款採驗尿液之執行方式、程序、期間、次數、檢驗機構及項目等,由法務部會商相關機關定之。
第 3 項第 6 款之測謊及第 7 款之科技設備監控,其實施機關(構)、人員、方式及程序等事項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商相關機關定之。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前條加害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處新臺幣1 萬元以上5 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命其履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者。
二、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按時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者。
三、未依第23條第1 項、第2 項及第4 項規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查訪者。
前項加害人屆期仍不履行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於假釋、緩刑、受緩起訴處分或有期徒刑經易服社會勞動之加害人為第1 項之處分後,應即通知該管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接獲前項通知後,得通知原執行監獄典獄長報請法務部、國防部撤銷假釋或向法院、軍事法院聲請撤銷緩刑或依職權撤銷緩起訴處分及易服社會勞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