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4 年審簡字第 767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767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瑋宗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緝字第

554 號、第716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陳瑋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瑋宗於民國102 年3 月間,在位於桃園縣(現改制為桃園市,以下以改制後之行政區稱之)之某工廠內,透過友人之介紹而認識朱淑芬,並知悉朱淑芬欲對生都藥品有限公司及宏星製藥廠(起訴書誤載為宏星製藥)股份有限公司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訟後,明知其未取得律師資格,竟仍基於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向朱淑芬佯稱其為律師,而接受朱淑芬之委任以擔任訴訟代理人,並告知委任報酬為新臺幣(下同)60,000元,使朱淑芬陷於錯誤,先於同年月28日,匯款30,000元至陳瑋宗所指定,其兒子陳瑋宇向臺灣銀行申辦,帳號為000000000000之帳戶內。其後,陳瑋宗再於同年4 月25日,邀同朱淑芬前往址設桃園市○○區○○○街○○號之某律師事務所內討論案情,以取信於朱淑芬,朱淑芬乃於同年5 月4 日,再匯款30,000元至上揭帳戶,而受有損害。嗣因陳瑋宗於同年10月17日,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就該案件以訴訟代理人身分出庭之際,經法官訊問後,坦承未具有律師資格,朱淑芬始查覺有異並提出告訴,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陳瑋宗於偵查及本院之自白。

㈡證人朱淑芬、陳輝星分別在偵查中之證述。

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重勞訴字第31號102 年9 月11

日、102 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民事委任狀、彰化銀行存摺交易明細、臺灣銀行營業部103 年1 月28日營存密字第10350010781 號函所附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法務部律師管理系統、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三、新舊法比較:被告陳瑋宗於犯罪後,刑法第339 條業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在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刑法第339 條第

1 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將法定罰金刑由「1 千元以下罰金」,提高為「50萬元以下罰金」,自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是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本案即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339 之規定論處。

四、核被告陳瑋宗所為,係犯律師法第48條第1 項之未取得律師資格,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未取得律師資格,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之際,同時構成詐欺取財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詐欺取財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明知其未取得律師資格,竟因貪圖己利即以上揭方式詐騙告訴人朱淑芬之金錢,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及本案所生危害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1 項,律師法第48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佳穎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律師法第48條未取得律師資格,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者,除依法令執行業務者外,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金。

外國律師違反第47條之2 ,外國法事務律師違反第47條之7 第 1項規定者,亦同。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15-10-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