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703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簡鳳梅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19609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簡鳳梅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未扣案偽造之「呂鳳慈」印章壹個、偽造之「呂鳳慈」署名壹枚、偽造之「呂鳳慈」印文共捌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簡鳳梅明知未向胞妹呂鳳慈承租位於桃園市八德區(改制前為桃園縣○○市○○○街○○○ 巷○○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然為依行政院內政部所訂定之「自建自購住宅貸款利息及租金補貼辦法」申請租金補助,遂基於詐欺取財(起訴書漏載,應予補充)、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接續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02 年8 月16日,在不詳處所,填具內容不實之「10
2 年度租金補貼申請書」,持向桃園市政府(改制前為桃園縣政府)城鄉發展局都市更新科申請租金補貼,使該管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為形式書面審查後(即「初審」),將簡鳳梅承租系爭房屋之不實事項,以電磁紀錄方式輸入,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由行政院內政部營建署所建置)電腦系統處理之公文書上,足生損害於呂鳳慈本人、桃園市政府審核發放補貼金之正確性。
㈡嗣承前犯意,經承辦人員於102 年11月26日(起訴書漏載,
應予補充)起續予辦理複查,而於103 年1 月20日請簡鳳梅提供房屋租賃契約,簡鳳梅於103 年1 月20日起至同年月22日之間某時許,委由不詳刻印業者偽刻「呂鳳慈」之印章(未扣案),並在其位於桃園市○○區○○里○ 鄰○○街○○巷○○弄○○號之住處,虛偽製作出租人為呂鳳慈、承租人為簡鳳梅,租賃期間為102 年7 月1 日起至104 年6 月30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8,000 元房屋租賃契約書,在如附表一編號1 「文件名稱」欄內所示之文件上,偽造如附表一編號1 「所屬欄位上偽造之署押」欄內所示「呂鳳慈」之署名
1 枚及印文8 枚,而偽造該私文書,並於103 年1 月22日,將前開所製作不實內容之租賃契約,寄送至桃園市政府城鄉發展局都市更新科而行使之,以表示簡鳳梅向呂鳳慈租賃房屋、呂鳳慈亦確認契約條款等不實事項之用意,欲申請租金補助,使該管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齊備文件後為形式書面審查後(即複審),將前揭不實事項以電磁紀之方式輸入,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電腦系統之公文書上,均足生損害於呂鳳慈本人及桃園市政府審核發放補貼金之正確性,並致承辦公務員陷於錯誤,誤信簡鳳梅確符合租金補貼之要件,而自103 年1 月起每月核撥3,000 元補貼金,補貼期限為1 年,共計付予簡鳳梅共3 萬6,000 元之租金補貼款項。嗣經桃園市政府政風處接獲民眾檢舉,而循線查悉上情。案經桃園市政府政風處函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簡鳳梅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呂鳳慈分別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檢察官偵查中之證、指述、證人林宜蓁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供述之情節相符,復有房屋租賃契約書、102 年度租金補貼申請書、桃園縣政府103 年7 月9 日府城更字第1030160239號函、 102年度住宅補貼- 租金補貼- 未獲中央補貼本縣增額補貼合格名冊、102 年度住宅補貼- 租金補貼- 縣府增額補貼- 撥款清冊、桃園市政府104 年10月16日府都住服字第1040268724號函、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桃園分局104 年12月30日北區國稅桃園綜字第1041133083號函暨檢附被告101 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及扣繳稅款報繳資料、桃園市政府104 年12月30日府都住服字第1040341809號函暨檢附撥款清冊各1 份、101 年至103 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3 份、證人呂鳳慈當庭書寫姓名與地址各5 次1 紙、住宅補貼評點及查核系統列印畫面10份、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表2 紙在卷可稽。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業於103 年6 月18日公布,於同年月20日生效。查該規定修正前、後之構成要件均相同。但修正前之法定刑為: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銀元1 千元(即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而新法之法定刑則為: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被告行為之舊法對被告較為有利。揆諸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
四、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按刑法上所謂偽造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製作他人名義之文書為要件;而變造文書,係指無權製作者,就他人所製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者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14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按刑法第217 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 條第3 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行為(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277 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倘行為人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在表示簽名者個人身份,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然若於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之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者,即應該當刑法上之「文書」。經查,被告如前揭事實及理由欄一
㈡、所示,擅自於房屋租賃契約書立房屋租賃契約立契約人(甲方)、租賃契約書空白等欄上偽造「呂鳳慈」署名及印文,表徵呂鳳慈出租系爭房屋及確認契約條款之用意,再向不知情之桃園市政府城鄉發展局都市更新科承辦公務人員辦理租金補助申請,而為主張上開租賃契約無訛之情事,乃無製作權人製作私文書後,持以行使之行為,揆諸前揭說明,自屬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五、被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按刑法第214 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例、91年度第1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另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法第220 條第2 項定有明文。
而電磁紀錄者,謂以電子、磁性、光學或其他相類之方式所製成,而供電腦處理之紀錄,刑法第10條第6 項亦有規定。
經查:
㈠被告如前揭事實及理由欄一、㈠、㈡所示之行為,以不實補
貼申請書及虛偽之租賃契約申請租金補貼,其初審、複審之審查,承辦機關公務員係就申請人提供資料即應登載(即形式審查)乙節,業經桃園市政府函覆本院說明略以:「依自建自購住宅貸款利息及租金補貼辦法」第4 條之「初審」,係為申請人向本府提出租金補貼申請時就其所檢附之相關文件,依前開辦法. . . . . 」逕行審查;「複審」係將初審合格之申請字樣案件登載至內政部營建署建置之「住宅補貼評點及查核系統」內,待內政部營建署將建置至系統內申請人及其親屬之財產及所得資料匯入系統後,本府再依匯入之財產及所得資料逕行審查;該函並以:租金補貼審查,就申請人提供之資料即逕行初審,且依內政部營建署匯入之財產及所得資料逕行複審,均就書面審核,依上開辦法規定無須辦理實質審核等語明確,此有桃園市政府104 年10月16日府都住服字第1040268724號函在卷可證。且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依承辦檢察官之指揮)曾就辦理人員為租金補助業務一事,以電話詢問桃園市政府城鄉局都市更新科員工回覆略以:承辦人會依申請人之各項條件(如年齡、所得等)給予固定分數,總分過標準,便可領補貼,實質上不會查證是否有無居住之事實;駁回申請之情況,僅為申請人分數未達標準,或是沒有經費;本件雖應予補貼,惟因經費關係,而縣府為減少對民眾影響,便自行以縣款墊付,是縣府另行製作EXCEL 表將獲得補貼民眾造冊等語無誤,此有前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表1 紙在卷可證(見他字卷第3213號第50頁),足以輔助證明上開桃園市政府函覆事項無訛。是上開事證足認承辦機關公務員對於本件租金補貼事項及其相關文件,其初審、復審僅有形式審查權限,並於形式要件符合後,以電磁紀錄方式輸入職務上所掌之電腦系統處理之公文書上,對其內容並無價值判斷之空間等情無訛。
㈡綜上,足認前開承辦單位就申請租金補貼一事,無論初、複
審查,均為形式審查。是被告明知前開「102 年度租金補貼申請書」、「房屋租賃契約書」內容有所不實,仍持向桃園市政府城鄉局都市更新科辦理租金補貼,使該管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就初、複審所齊備之資料為形式審查後,將其向呂鳳慈租賃房屋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如附表二編號
1 、2 所示之電腦系統中,而該登載於前開電腦系統上之電磁紀錄,依刑法第220 條第2 項之規定,均屬準文書,而皆應論以公文書,是揆諸前開說明,此部分自合於刑法第214條、第220 條第2 項之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
六、論罪: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同法第214 條、第220 條第2 項之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
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於如附表一所示文件及欄位上,偽簽「呂鳳慈」之署名,並以偽刻之「呂鳳慈」印章,用印於如附表一所示欄位下,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至桃園市政府城鄉發展局都市更新科其職務上所掌之住宅補
貼評點及查核系統登記及102 年度住宅補貼- 租金補貼- 未獲中央補貼本縣增額補貼合格名冊(Excel 文書處理系統)登記之電磁紀錄,均屬準公文書之性質,已如前述。檢察官公訴意旨雖漏引刑法第220 條第2 項,然已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載以:被告先填具「102 年度租金補貼申請書」辦理租金補貼之申請,再寄送偽造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向桃園市政府城鄉發展局都市更新科辦理租金補貼,而由該科室經初、複審,先後以電磁紀錄之方式輸入職務上所掌管之電腦系統上等事實(見起訴書第1 頁、第2 頁),已就準公文書之性質記載明確,可認僅屬法條漏引,無礙被告訴訟防禦權利及本件犯罪事實之認定,附此敘明。
㈢又被告先後於事實及理由欄一、所示之時間,以填具內容不
實之「102 年度租金補貼申請書」及不實內容之租賃契約以向承辦公務員申請租金補貼,致承辦公務員陸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如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之電腦系統上,其犯罪手段相同,且被告主觀上顯係本於取得租金補貼之意象,而基於單一犯意而為,其各行為彼此間雖然相隔有一段時日,但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宜,應認屬接續犯,方不致過度評價,因認僅成立一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
㈣另被告利用某不知情之刻印店人員偽刻「呂鳳慈」之印章,以遂行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應成立間接正犯。
㈤又被告前揭所為,犯意單一,行為形式類似,且為同一申請
租金補助程序所為,行為重疊合致,係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行使偽造私文書處斷。
㈥至前揭房屋租賃契約書首頁關於「呂鳳慈」之記載,無非僅
為記載契約主體,並無其他用意,未具證明法律關係或社會經濟活動事項用處,不生公共信用與交易安全問題,是就此部分並不另構成偽造署押之行為,檢察官復未就此提起公訴,自無另為裁判或沒收之必要,併此指明。
七、科刑及緩刑㈠爰審酌被告竟圖自身私利,偽造他人印章、署押及用以證明
租賃關係之房屋租賃契約,復持以向桃園市政府城鄉發展局都市更新科辦理租金補助申請,造成桃園市政府因此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不僅損及被害人呂鳳慈本人,更影響桃園市政府發放補貼金之正確性,其作為等同榨取公益資源,更無異損害全民涓滴稅捐,其行為及對於法秩序之信守程度顯然均有偏差,應予非難;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已於104 年8 月間將全部補助款項款返還繳入桃園市政府市庫等情,有桃園市政府104 年6 月29日府都住服字第1040166022號函、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各1 份在卷足憑,兼衡其自稱因生活困頓、謀業不利之犯罪動機、需照顧同住之母親等生活狀況(見本院卷所附被告於104 年6 月24日所呈之刑事答辯狀)、目的、手段、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所附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教育程度欄位之註記】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㈡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參以其於本院訊問時供稱:因生活困頓才會如此,本來有打算去租房子,後來因為家庭因素才沒有去租房子等語(見本院105 年1 月29日訊問筆錄第3 頁),動機雖屬不純,尚難認係窮凶惡極而必以刑罰矯治之徒。然而,應予說明者,係被告事後雖然已返還不法所得,但係事發後甚久方行為之,且於返還所得過程中,仍不願面對桃園市政府相關承辦人員辦理相關事項,甚至屢屢出言要求本院書記官代為作業等情,有本院104 年
8 月17日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記錄表1 份在卷可參,暨參酌其前揭犯罪過程等量刑事項,足見其漠視他人法益、公益程度不輕,法治觀念極為薄弱。是斟酌特別預防及一般預防之刑罰目的,認被告雖無庸執行嚴厲之刑罰以特別矯正,但應有相當之緩刑條件,使被告能因緩刑期間經過及條件之負擔履行,導正其對於他人、公眾法益及法秩序過度輕視之心態,使被告知所警愓不致再犯,並能達成緩刑使其賦歸社會、恤刑之制度目的。綜上所述,因認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本院並審酌被告上開諸行為已顯示特別預防之程度,為使被告能於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日後更加重視法秩序及規範誡命,並導正其偏差行為,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其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向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併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冀使被告確實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以啟自新及收警惕之效。
八、沒收及不予追徵部分:㈠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沒收相關體例業經調整,其中第38條之
1 第1 項、第3 項經增訂為: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同法第74條第5 項則修正為:緩刑之效力不及於從刑、保安處分及沒收之宣告。另依新修正刑法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上開條文並均於105 年7 月1 日公布施行。是被告本件所犯之罪,關於一般沒收或追徵之評價依據,應適用105 年
7 月1 日公布施行之刑法相關條文(含下述「發還不予沒收或追徵條款」)。另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規定:
「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已明示係以「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相關規定不再適用,是本其文義,於刑法自身所定沒收條文有所特別依據時,仍有適用。準此,同法第219 條所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未經修正,且係為俾免相關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仍然存在而流通,致社會信賴風險仍存,不利法益之保護,因此,上開刑法第219 條之特別沒收規定於本案仍有適用,不因前揭刑法沒收體例之調整而有異。
㈡被告偽造之私文書即如附表一所示之文件1 紙,業經被告持
向桃園市政府城鄉發展局都市更新科辦理租金補助申請而交付,已非屬被告所有或實際支配之物;然被告於上揭文件中如附表一所屬欄位上所偽造之「呂鳳慈」簽名1 枚,乃偽造之署押;復以偽刻之印章,於如附表一所屬欄位上偽造「呂鳳慈」之印文共8 枚,屬偽造之印文,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無論屬於犯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另被告利用不知情刻印店人員所偽刻「呂鳳慈」之印章1 個,雖未據扣案,惟尚無證據證明已經滅失,仍有流通而生法益風險之虞,仍應藉由執行程序探知所在而去除危害,爰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㈢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定有明文。該條之立法,係為避免行為人因被害人因故不予求償反得保有犯罪利益,是除有例外狀況,均以發還被害人為優先;倘被害人與行為人之間因為不法行為而變動之財產秩序,後來再經過調整,且後來的調整並非出於非法的情狀,此時行為人的不法獲利業經實際去除,而歸於原始法益主體時,亦可認屬上開規範目的範圍之內,即無對被告另為沒收或追徵之必要,以免造成行為人過度不利之效果。經查,被告本案犯行所得為3 萬6,000 元,嗣後業已返還桃園市政府市庫,均如前述,揆諸前揭說明意旨,認無庸另行追徵,併此指明。
九、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第450 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刑法第 2條第1 項前段、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4 條、第220 條第2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5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十、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施育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高 平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9 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 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文件名稱 │所屬欄位上偽造之署名、印文 ││ │ │ │├──┼─────────┼────────────────┤│ 1 │房屋租賃契約書 │①立房屋租賃契約出租人(甲方)欄││ │ │ 位上偽造「呂鳳慈」署名1 枚。 ││ │ │②租賃契約書空白欄上偽造「呂鳳慈││ │ │ 」印文8枚。 ││ │ │ │└──┴─────────┴────────────────┘附表二:
┌──┬──────────────────────────┐│編號│公務員職務上所掌文書名稱 │├──┼──────────────────────────┤│ 1 │住宅補貼評點及查核系統 │├──┼──────────────────────────┤│ 2 │①住宅補貼評點及查核系統 ││ │②102 年度住宅補貼- 租金補貼- 未獲中央補貼本縣增額補││ │ 貼合格名冊(Excel文書處理系統)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