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990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明信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2551
1 號、104 年度偵字第10427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黃明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明信前於民國97年間因業務侵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427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
7 月、3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迄於99年8月2 日期滿執行完畢(接續執行另案拘役50日,於99年9 月21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先後為下列之犯行:
㈠於103 年8 月11日19時許,在桃園市龍潭區(改制前為桃園
縣○○鄉○○○路○○號前,見其房東宋碧瓊機車故障,竟基於詐欺之犯意,向宋碧瓊佯稱其為修車技師,可幫忙修理機車,但需先付新臺幣(下同)5,000 元之材料費用等語,致宋碧瓊陷於錯誤,而當場交付5,000 元。復於翌(12)日13時許,在上揭地點,承前同一犯意,再向宋碧瓊佯稱另需3,
000 元修車費用等語,致宋碧瓊陷於錯誤,又當場交付3,00
0 元。嗣同年月14日,宋碧瓊發覺黃明信未將機車修復即行歸還,而要求返還前開款項,黃明信推稱將於同年月15日返還後,即避不見面,並搬離租屋處,宋碧瓊始悉受騙。
㈡於104 年3 月17日,在桃園市○○區○○路○○○ 號前,向孫
麗華應徵粗工工作。嗣翌(18)日7 時15分,黃明信依孫麗華通知至前開地點出發上工,惟因無交通工具,而由孫麗華出借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供其使用。詎黃明信取得孫麗華出借之前開機車後,因缺錢向孫麗華借款遭拒,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將前開機車侵占入己。嗣孫麗華知悉黃明信未依指示前往工作地點,且未依約返還機車,經孫麗華聯繫未果,而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㈢案經宋碧瓊訴由桃園市政府(改制前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
龍潭分局及該局分別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孫麗華分別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時之指述、告訴人宋碧瓊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告訴人提供之手寫筆記影本、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保險卡影本、被告手寫履歷表影本各1 份存卷可查。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於事實及理由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於事實及理由欄一、㈡所為,係犯同法第
335 條第1 項侵占罪。又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著有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於如事實及理由欄一、㈠所示之詐欺犯行,先後佯騙告訴人使其交付金錢,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相同之地點實施,且被害人均屬同一,又係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基於同一詐取財物之目的,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詐欺及侵占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皆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分別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且身體均無何等重大缺陷之處,不思
憑藉己力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因貪圖己利即以上揭方式詐取告訴人宋碧瓊之錢財,並圖不勞而獲而侵占被害人孫麗華之財物,衡其所為,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對告訴人宋碧瓊及被害人孫麗華均造成財產上相當程度之侵害,實值非難;並考量告訴人宋碧瓊經本院通知而未到庭,亦未另行表示意見、被害人孫麗華則表示並無追究之意等情狀,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本件犯罪所生之危害,暨其為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所附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教育程度註記欄所載】,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35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
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施育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瑞芬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