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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4 年審簡字第 9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91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宗渘選任辯護人 曾昭牟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3 年度偵字第7729號、第12008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黃宗渘意圖營利而違法監察他人通訊,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黃宗渘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設備便利他人無故利用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談話及意圖營利違法監察他人通訊之犯意,於民國102 年12月中旬某日,在洪梓玲位於新北市○○區○○路○ 段○○號4 樓之居所,以新臺幣6 萬元之代價販售手機監控軟體「20K 」、「全功能旗艦版」予洪梓玲,並由黃宗渘灌錄上開軟體至洪梓玲之男友李明承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內,該等監控軟體即將該手機之通話紀錄、簡訊、定位、照片、通訊錄、電子郵件、網頁瀏覽歷程、應用程式下載清冊、通話錄音及LINE、Whatsapp、Skype 、Facebook、Viber 、Imessage、微信等通訊軟體之聊天紀錄等私密通訊內容上傳至「rm-007.info 」、「portal .spye

se .com 」之平台內,洪梓玲即得透過黃宗渘提供之帳號、密碼登入,並瀏覽上開訊息(洪梓玲涉犯妨害秘密罪部分,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偵字第725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於103 年3 月12日晚間9 時2 分許,經警持搜索票在桃園市○○區○○路○○○ 巷○ 號5 樓黃宗渘居處搜索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一所示黃宗渘所有供其犯本案所用之物及如附表二所示與本案無關之物,而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黃宗渘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李明承、證人洪梓玲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三)「portal.spyese .com」、「rm-007.info 」之網頁畫面、YAHOO!奇摩電子信箱之網頁畫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四)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

三、按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24條第1 項規定:「違法監察他人通訊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犯罪行為主體並未規定限於公務員;參酌同條第2 項所規範之對象,為執行或協助執行通訊監察之公務員或從業人員,第3 項則為前2 項營利犯罪之行為人,足見其第1 項之處罰對象應係針對一般人民;況若認同條第1 項之犯罪主體亦以公務員為限,則與同條第

2 項所規定之犯罪主體雷同,其第1 項規定豈非成為具文;又同法第30條復規定同法第24條第1 項之罪,須告訴乃論,茍同法第24條第1 項之犯罪主體限於公務員,則公務員違法監察他人通訊,不僅侵犯被害人之隱私權,更違背公務員之忠實義務,有辱官箴,實不宜規定為告訴乃論之罪,足見同法第24條第1 項之罪所規範之行為人,應為一般人民(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4546號判決、101 年度臺上字第341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之辯護人稱: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24條第1 項之適用對象應限於公務人員云云,顯屬誤會。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5 條之2 第1 項之圖利供給設備便利他人窺視、竊聽罪、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24條第3 項、第

1 項之意圖營利違法監察他人通訊罪。被告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2 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24條第3 項、第1 項之意圖營利違法監察他人通訊罪處斷。又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24條第3 項、第1 項之意圖營利違法監察他人通訊罪,法定刑為「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刑責極為嚴峻,惟被告犯後已深切悔悟,事後與被害人李明承達成和解向被害人道歉,且被害人並不再追究其責任,有和解書1 份在卷可證,依其情狀處以較輕之有期徒刑,即足收懲儆之效,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準此,本院斟酌上情,認科以最低刑度處斷,仍為有期徒刑1年以上之刑度,殊嫌過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顯有堪資憫恕之處,故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爰審酌被告不顧隱私權乃憲法所保障之基本人權,違反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規定,為牟己利,竟意圖營利而違法監察他人通訊,惟兼衡其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和解,被害人並表示被告的態度很好,請從輕量刑,給被告自新的機會等語(參見本院104 年9 月7 日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記錄表)及其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審酌被告偶因一時輕率失慮,致罹本罪,事後已坦承犯行,又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尚有悔意,經此偵查審理,應無再犯之虞,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之要件,本院因認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2 年。惟為使被告嗣後戒慎其行,並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 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6 萬元,以啟自新。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且供犯本案所用之物,業據其供述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與本案無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 項,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24條第3 項、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15 條之2 第1 項、第55條、第59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第38條第1 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後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呂如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蕭烈華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24條違法監察他人通訊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執行或協助執行通訊監察之公務員或從業人員,假借職務或業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2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條第1 項之行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販賣而有前條第 2 款之行為者,亦同。

製造、散布、播送或販賣前二項或前條第2 款竊錄之內容者,依第1 項之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物 品 名 稱 │數量│├──┼────────────────┼──┤│ 1 │RowMax手機監控軟體說明書 │1本 │├──┼────────────────┼──┤│ 2 │手機監控軟體帳號密碼清冊記事本 │1本 │├──┼────────────────┼──┤│ 3 │客戶資料備份紀錄單 │1疊 │├──┼────────────────┼──┤│ 4 │記事便條紙 │1疊 │├──┼────────────────┼──┤│ 5 │通訊錄及帳號密碼筆記 │1疊 │├──┼────────────────┼──┤│ 6 │iPHONE手機(含SIM 卡0000000000)│1支 │├──┼────────────────┼──┤│ 7 │iPHONE手機(含SIM卡0000000000) │1支 │└──┴────────────────┴──┘附表二:

┌──┬────────────────┬──┐│編號│物 品 名 稱 │數量│├──┼────────────────┼──┤│ 1 │外接式硬碟Seagate SN:NA0MDJDG │1顆 │├──┼────────────────┼──┤│ 2 │Sony隨身硬碟SN:FAVOAES25210B46 │1顆 │├──┼────────────────┼──┤│ 3 │MiniStation 3.0隨身硬碟SN:75297│1顆 ││ │000000000 │ │├──┼────────────────┼──┤│ 4 │WD 3.5吋硬碟SN:WMAWF0000000 │1顆 │├──┼────────────────┼──┤│ 5 │未開封遠傳3G外勞人頭卡(00000000│2張 ││ │72、0000000000) │ │├──┼────────────────┼──┤│ 6 │台灣大哥大SIM卡(0000000000) │1張 │├──┼────────────────┼──┤│ 7 │現場監聽器 │1組 │├──┼────────────────┼──┤│ 8 │蘋果27吋iMac │1臺 │├──┼────────────────┼──┤│ 9 │蘋果MacBook Air筆記型電腦 │1臺 │├──┼────────────────┼──┤│ 10 │32GB隨身碟(編號A) │1支 │├──┼────────────────┼──┤│ 11 │隨身碟(編號B) │1支 │├──┼────────────────┼──┤│ 12 │隨身碟(編號C) │1支 │└──┴────────────────┴──┘

裁判日期:2015-09-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