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侵訴字第4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高言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15448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劉高言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共捌拾叁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劉高言於民國101 年3 月間,經網路認識代號0000-000000號女子(00年0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於本案案發時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下稱A 女),2 人進而交往成為男女朋友,其明知A 女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性觀念未臻成熟,並無完全之性自主同意能力,竟分別基於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女子為性交之犯意,於101 年7 月1 日起至
101 年9 月30日間,在桃園縣桃園市(現改制為桃園市桃園區,下同)「戀情汽車旅館」及其他不詳汽車旅館房間內,以每2 至3 天1 次之頻率,於徵得A 女同意後,以其陰莖插入A 女陰道內而為性交行為30次。復分別基於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女子為性交之犯意,於101 年10月1 日起至102 年3月10日間,在其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路○○○○ 號10樓之住處房間內,以每2 至3 天1 次之頻率,於徵得A 女同意後,以其陰莖插入A 女陰道內而為性交行為53次。嗣A 女因離家且有偏差行為而經本院裁定安置,於安置期間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現更名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婦幼隊,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劉高言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A 女、證人A 女之母於警詢、偵訊之證述。㈢性侵害案件專用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性侵害犯罪事件通
報表、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和解協議書。
三、查A 女為00年0 月生,有性侵害案件真實姓名對照表存卷可查,其於本案案發時之年齡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7 條第3 項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被告所犯上開8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再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112 條第1 項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查本案被告所犯之刑法第227 條第3 項之罪,係以被害人之年齡14歲以上未滿16歲為處罰條件,應認係就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所定之特別處罰規定,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但書規定,即無再依該條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前另有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女子為性交犯行經判決並宣告緩刑,竟不知悔改,知悉A 女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思慮未臻成熟,卻與之為性行為,雖未違背A 女之意思,仍對A 女之身心健康與人格發展造成不良影響,及A 女之母到庭表示前雖與被告和解,然被告違反所附條件,故和解作廢,請依法判決等語,惟念及被告與A 女係男女朋友關係,而被告行為時為21歲至22歲,年紀尚輕,本身思慮欠周,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27 條第3 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黃靖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宜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昱廷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