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交簡字第104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志峯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14926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陳志峯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宋玻(業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交易字第771 號判決在案)於民國103 年1 月8 日19時許,在某泰國商店內飲用泰國烈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8毫克,猶於同日20時56分許騎乘腳踏車,沿桃園市八德區(改制前為桃園縣八德市○○○路逆向往中壢方向直行,欲返回其任職之公司,俟行經建國路與福國街口,因未遵守道路標線指示靠右側路邊行駛,而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等,尚無使之不能注意之情形,疏未充分注意車道上行進間車輛之動態,仍逕行駛於建國路往介壽路方向之車道上,適有黃佩芬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沿桃園市○○區○○路往介壽路方向駛至該路口,見狀閃煞不及,與宋玻騎乘之腳踏車發生碰撞,黃佩芬因而人車倒地,適陳志峯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同沿建國路往介壽路方向行駛至該路口,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尚無使之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前方黃佩芬因發生車禍倒地之車前狀況,而不慎輾壓倒臥在地之黃佩芬頭部及胸部,致黃佩芬受有頭胸部鈍挫傷,經送醫急救後,仍於同日22時10分許,因肋骨骨折、氣血胸併呼吸性休克不治身亡。陳志峯於肇事後,警員前往現場處理事故,尚不知何人為犯罪人時,主動向警員表明其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案經黃佩芬之母徐美惠訴由桃園市政府(改制前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簽分偵查起訴。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陳志峯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核與告訴人徐美惠於警詢時之指訴、證人即目擊者王學智於警詢時之陳述,及證人即同案被告宋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相驗筆錄、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交通部公路總局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3 年6 月24日桃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桃縣00000000 號鑑定意見書各1 份、事故現場暨車損採證照片15張、相驗照片12張在卷可憑。是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車輛行經前開肇事路段,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致不慎碾壓倒臥在地之被害人而肇事等情,堪以認定。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訂有明文。被告駕車在道路行駛依法即負有上開注意義務,而依事發當時天候、路況、視距均良好,尚無使之不能注意之情形,卻疏未注意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致生本件交通事故,其有過失至明。況本件車禍經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肇事原因,鑑定結果亦認被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交岔路口,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原因,被害人無肇事因素等情,有上開交通部公路總局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3 年6 月10日桃縣00000000 號鑑定意見書1 份在卷可稽,益證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確具過失至明。又被害人因此次交通事故而死亡,被告之過失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過失致死罪責。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1 項之過失致死罪。被告於車禍發生後,過失致死犯行在未為有追訴權限機關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到場處理車禍事故之員警表示其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行經上開肇事路段,未充分注意前方被害人因發生車禍倒地之車前狀況,仍逕自直行通過路口,致不慎輾壓倒臥在地之被害人,而肇致被害人死亡之結果,致告訴人痛失愛女,犯行所生傷害甚鉅,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積極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已依約賠付全部款項,此有本院104 年度附民移調字第41號調解筆錄、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路記錄查詢表各1 份在卷可憑,堪認尚有悔意,兼衡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其因一時過失,而誤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且參以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遵期給付和解款項,以示其悔悟之意,而告訴人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並願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等語,有本院104年1 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1 份在卷可佐,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愓,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另為使被告能於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爰依刑法第74條第
2 項第5 款規定,命被告向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使被告培養正確法治觀念,以啟自新並收警惕之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76 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5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華奕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高 平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 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