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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4 年審交簡字第 7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交簡字第7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義富選任辯護人 宋英華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調偵字第508 號、103 年度偵字第798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黃義富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事實及理由

一、黃義富於民國102 年6 月11日8 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楊梅區(改制前為桃園縣楊梅市○○○里○○路往揚昇高爾夫球場方向行駛,行經桃園市○○區○○路○○○ 號附近某處,欲將前開自用小客車停置於該處路邊,惟因路滑而踩踏煞車之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陰、但為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雖濕潤,惟無缺陷及障礙物,且視距良好,尚無使之不能注意之情形,即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右前方適有張玉和與李偉誠2 人沿前開路段步行於路邊之車前狀況,斯時並未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誤踩油門為煞車,向前自張玉和與李偉誠後方撞擊,致李偉誠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併頭皮撕裂傷、左側顏面神經麻痺及四肢和背部擦挫等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李偉誠於審理中撤回告訴,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詳如後述);張玉和則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中樞神經衰竭等傷害,經送醫急救開顱後,嗣於102 年6 月14日16時30分許,仍因頭部外傷致顱內出血而中樞及呼吸衰竭不治身亡。然黃義富於肇事後,警員前往現場處理事故,尚不知何人為犯罪人時,主動向警員表明其為肇事車輛駕駛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簽分偵查起訴。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黃義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不諱,核與證人李偉誠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中榮民總醫院於102 年6 月14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暨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相驗筆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各

1 份、肇事現場照片10張及相驗照片6 張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上揭自用小客車,行經前開肇事路段,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其所駕駛車輛向前撞擊被害人張玉和後方而肇事等情,堪以認定。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駛車輛在道路行駛依法即負有上開注意義務,而依事發當時光線、路況、視距尚屬良好,並無使之不能注意之情形,卻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誤將油門作為煞車以踩踏,致生本件交通事故,其有過失至明。又被害人張玉和因此次交通事故而死亡,被告之過失與被害人張玉和之死亡結果間具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過失致死罪責。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1 項之過失致死罪。被告於車禍發生後,過失致死犯行在未為有追訴權限機關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到場處理車禍事故之員警表示其為肇事車輛駕駛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茲審酌被告駕駛前開車輛,行經上開肇事路段,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因而自被害人張玉和後方撞擊,肇致被害人張玉和死亡之結果,犯罪所生傷害甚鉅,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張玉和之家屬張珊艇達成和解,並已依約賠付全部款項,業據被害人張玉和家屬於偵查中供陳在卷(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相字第1225號相驗卷第9 頁),另就所過失傷害部分,亦有與李偉誠達成和解,並賠償後經李偉誠撤回刑事告訴等情,此有和解筆錄、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份在卷足憑,堪認甚有悔意,暨兼衡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其因一時過失,而誤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且被告業與被害人張張玉和之家屬及李偉誠達成和解,並均遵期給付和解款項,認甚有悔意,又參以被告業已76歲高齡,年紀非輕,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愓,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另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02 年6 月11日8 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區○○里○○路往揚昇高爾夫球場方向行駛,行經桃園市○○區○○路○○○ 號附近某處,欲將前開自用小客車停置於該處路邊,惟因路滑而以踩踏煞車之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陰、但為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雖濕潤,惟無缺陷及障礙物,且視距良好,尚無使之不能注意之情形,即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右前方適有李偉誠2 人沿前開路段步行於路邊之車前狀況,斯時並未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誤踩油門為煞車,向前自李偉誠後方撞擊,致李偉誠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併頭皮撕裂傷、左側顏面神經麻痺及四肢和背部擦挫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情。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定有明文。惟查被告對李偉誠犯過失傷害罪部分,因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該項罪名,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李偉誠業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份附卷可稽,本院本應判決公訴不受理,然因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就此部分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76 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華奕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許婉茹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 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等
裁判日期:2015-03-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