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交易字第157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于棓右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2151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告訴之罪,未經告訴、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自明。而該條所謂未經告訴,則包括不得告訴及未經合法告訴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07 號判決要旨參照)。再者,「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於偵查中或第一審法院辯論終結前,調解成立,並於調解書上記載當事人同意撤回意旨,經法院核定者,視為於調解成立時撤回告訴或自訴」、「調解經法院核定後,當事人就該事件不得再行起訴、告訴或自訴」,復為鄉鎮巿調解條例第28條第2 項、第27條第1 項分別所明定。至於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8條第2 項,既明定「於調解書上記載當事人同意撤回意旨,經法院核定者」之文字,即生「視為於調解成立時撤回告訴或自訴」之效力,是依該規定,當事人同意撤回意旨」者,自不以向檢察官或法院為之為必要,告訴人如已於調解書內明確表示不追究被告刑事責任,即屬已明白表示同意撤回告訴,倘該調解書經法院核定,亦應視為於調解成立時撤回告訴,無庸告訴人再為撤回告訴之表示,始發生撤回告訴之效力(並參最高法院79年度台非字第19
9 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調解成立,且調解書已載明拋棄刑事請求權之旨,並經法院核定者,原告訴人自不得再行告訴,若仍提出告訴,其告訴因上開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8條第2 項之規定,即不能發生合法之告訴效力,縱告訴人嗣後因被告未履行和解條件再行告訴,法院仍應諭知不受理判決(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非字第281 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另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8條第2 項之規定,雖為「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於偵查中或第一審法院辯論終結前,調解成立,並於調解書上記載當事人同意撤回意旨,經法院核定者,視為於調解成立時撤回告訴或自訴」,惟94年5 月18日修正該條之立法理由謂:「. . . . . . 三、告訴乃論之刑事案件之告訴、自訴權因告訴權人之同意撤回而喪失,其調解經法院核定後,即限制當事人行使再行起訴、告訴或自訴之權。因此,調解書之記載內容,必須明確且足以表示告訴權人不行使追訴權之意思,爰明定於調解書上記載當事人同意撤回意旨,以杜爭議。爰為第二項之修正」,足見依該條項規定所生之「妨訴效力」(即「視為於調解成立時撤回告訴或自訴」),並非以偵查開啟後為限;否則無異強使告訴權人必於偵查開啟後成立調解且經核定,方生妨訴效力;如此除徒生訟爭糾紛外,更使偵查開啟前已調解成立且經法院核定之事例,縱然告訴人明示不再追究刑事責任或告訴,亦因並非「偵查中」調解成立,而使被告另生受刑事追訴之風險,此顯非上開條項規定之意旨。是上開條文所謂「第一審法院辯論終結前」,當解為非限於法院審理案件之程序,亦應包含偵查開啟前之情形。從而,前引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非字第28
1 號判決,該案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非常上訴意旨亦以:「. . . . . . 告訴人. . . . . . 於99年9 月3 日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刑事告訴之前,即就同一事實,向高雄市楠梓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於99年7 月15日調解成立. . . 於99年8 月9 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核定在案. . . 本件告訴人提出告訴前既已調解成立,並經法院核定,依法即不得再行提出告訴」等語,最高法院於該案亦認:「. . . . . . 被告與告訴人. . . . . . 經高雄市楠梓區調解委員會於99年7 月15日調解成立,調解書載明告訴人拋棄本案刑事告訴權,且經法院核定後,告訴人不得再行告訴或自訴等語,此調解書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於99年8 月9 日核定在案. . . . . . 則依上揭規定,本件應於99年7 月15日調解成立時,告訴人對被告之告訴權,業已因拋棄而喪失,即不得再行告訴,縱告訴人嗣後因被告未履行和解條件再行告訴,法院即應諭知不受理判決」等語,亦同係於告訴人提起告訴前業已調解成立、拋棄告訴權且經法院核定之事例,復足為本案之參照。
三、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于棓右於民國103 年6 月3 日8 時42分,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 號(起訴書誤載為AMM-825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中壢區(改制前為桃園縣中壢市○○○路往中華路方向,行經榮民路131 號前於路邊臨停時,原應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路面濕潤、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左方來車而貿然起駛,適告訴人謝智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沿同路段方向行駛於外側車道至上開地點,因被告于棓右貿然起駛,告訴人謝智強煞避不及,致2 車發生碰撞,告訴人謝智強因之人車倒地而受有右腳2 側踝骨折併脫位等傷害。因認被告于棓右涉有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四、本件被告因上開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是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而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主要係以告訴人謝智強【已更名為楊宗穆,見本院卷卷附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所示,下述均以其舊名稱】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報告表㈠、㈡各1 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0張,暨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之自白為其依據。然查:
㈠本件告訴人103 年9 月10日至桃園市警察局(改制前為桃園
縣警察局)中壢分局自強派出所(下稱自強派出所)申告被告涉嫌過失傷害案件時,陳稱:「有送至中壢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我們於103 年8 月11日在中壢市市公所調解。當時我們雙方均達成協議和解。但是對方未履行我們雙方調解的內容。所以才至派出所提出告訴」等語無誤(見偵字卷第10頁)。被告嗣於同年9 月11日警詢時同稱:「. . . 因為我認為對方受傷比較重,只要對方提出的金額我能夠負擔,我都願意承擔,對方提出賠償金額. . . 調解委員向我們說9 月底我要付給對方新臺幣3 萬元,但我8 月底與謝智強的母親聯繫,我跟她說我只能支付新臺幣1 萬元,但對方不接受」等語(見偵字卷第4 頁背面)。是自上開被告與告訴人所陳情狀,彼等已曾經過桃園市中壢區調解委員會之調解程序。其後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受理上開申告後,遂於103年9 月26日檢附卷證移送被告涉嫌過失傷害罪嫌,嗣被告於偵查中,於103 年10月28日檢察官訊問時,又稱:「我們有簽『和解契約』,但無法照契約條件支付第一期及第二期共
6 萬元. . . 」等語(見偵字卷第30頁),與前開「調解」不盡相同。是被告與告訴人究竟是否於起訴前業經調解、有否核定,或僅有和解,事涉告訴人告訴效力問題,仍應探知。
㈡經查,偵查卷中附桃園市中壢區公所(改制前為桃園縣中壢
市公所)103 年8 月12日中市0000000000000號函附103年刑調字第592 號調解書正本(尚未核定,見偵字卷第33頁、第34頁),業已載明:聲請人其中一人為「于棓右」(另一人為車主聲請人「任思璇」),對造人為「謝智強」,而該調解書正本所載上開聲請人、對造人姓名、年籍、住居所,核與本案被告、告訴人均屬一致;且調解書所載相關事發經過為:「民國103 年06月03日08時42分於. . . 榮民路13
1 號前,聲請人于棓右駕駛AAM-8250自用小客車與對造人謝智強騎乘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 . . 發生車禍事故. . . 」等語明確,與本案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警分刑字第0000000000號移送書、桃園地檢署檢察官103 年度偵字第21516 號起訴書所載之被告(犯罪嫌疑人)、告訴人、時間、地點、事發經過互核相符(見偵字卷第1 頁及起訴書第1 頁)。是足認上開調解案件之聲請人、對造人,即為本案被告及告訴人;而上開調解書所載之事實,即為本案之犯罪事實。
㈢惟上開調解案件,已於103 年8 月11日調解成立,並於同日
製作調解筆錄,有上開103 年刑調字第592 號調解書正本1份可參。而系爭調解書上除載明被告同意賠償告訴人謝智強因該案所衍生之相關費用、損失暨給付方式外,另於調解書
三、載有:「雙方民事上其餘請求拋棄,不再為民事上其他請求,聲請人于棓右(即被告)與對造人(即告訴人)同意不追究雙方彼此刑事責任」等語無誤。該調解書嗣經本院於
105 年5 月29日查證,發現桃園市中壢區公所業已函請本院中壢簡易庭審核,本院民事簡易庭遂於103 年9 月1 日准予核定在案,並函覆中壢市公所等情,亦有上開經核定之調解書影本1 份在卷可參。從而,足徵本案被告所涉過失傷害案件,應已調解成立,並於調解書上記載告訴人「同意不追究雙方彼此刑事責任」,而該調解書經本院核定之事實,益徵告訴人斯時對於被告之告訴權業已喪失,而生不得再行告訴之效力。從而,告訴人縱於103 年9 月10日至自強派出所申告被告所涉過失傷害罪嫌,告訴亦不合法。
㈣綜上所述,本案被告所涉之過失傷害罪嫌既屬告訴乃論之罪
,告訴人就業已喪失告訴權之案件另行告訴,其告訴既不合法,則與未經告訴同(司法院院字第2383號解釋參照);檢察官就本案提起公訴,其告訴條件亦不能補正,依首揭法律規定及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㈤至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104 年4 月9 日準備程序時陳稱已另
達成調解乙節,有當日準備程序筆錄、調解委員調解單、本院104 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35 號調解筆錄各1 份在卷可參;嗣告訴人並於105 年5 月18日具狀撤回本案刑事告訴等情,復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份在卷可查,是縱然彼等為解決紛爭而有其他表示,但仍無礙前揭認定,附此敘明。
五、末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或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或其告訴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均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第3 款自明。而所謂「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屬概括規定,範圍甚廣,且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2 款至第7 款,亦屬起訴程序違背規定之種類,是因列舉之故,並本於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原則,倘若應適用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2 款至第7 款之規定者,即無適用同條第1 款諭知不受理判決之必要。又所謂「未經告訴」,包括「未經合法告訴」者在內;因法律之規定而不能為告訴者,縱再告訴,應解為未經告訴,而為不受理之判決(司法院院字第2383號解釋參照),是依上開說明,本件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施育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 平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