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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4 年審交易字第 36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交易字第364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益安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27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楊益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楊益安於民國104 年1 月8 日(檢察官誤載為18日)凌晨1時許,與妻楊晴羽在桃園市○○區○○路某小吃攤飲用啤酒。迄同日凌晨2 時45分許飲用結束,楊益安處酒氣未退且仍存醉意之情況下,猶隨駕駛駛ABD-6935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楊晴羽上路返家。俟是日凌晨3 時21分許,途經桃園市○○區○○路與大同西路交岔路口,因楊益安未開啟車頭燈,有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9 條第1 款「汽車行駛時,夜間應開亮頭燈」之規定,適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中路派出所警員楊詠傑駕駛巡邏車搭載同仁黃儀聖執行巡邏勤務恰巡經該處,見狀擬依法攔停、取締,乃開啟警示燈及鳴笛示意停車,惟楊益安不僅拒不停車,反而加速駛離,楊、黃二人遂驅車在後一路跟追。迨該日凌晨3 時22分許,楊益安駕車駛入桃園市○○區○○路○○巷○○號其住處車庫內並隨關下車庫鐵捲門,然楊員為善履攔停、查證身分之職務,亦立時下車緊跟入內,而後鐵捲門方完全關閉。嗣被關在車庫之楊員要求甫下車之楊益安、楊晴羽啟門讓其外出並相偕至屋外釐清相關事項,詎楊氏夫妻二人皆明知楊詠傑係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竟仍基於共同私行拘禁、妨害公務執行之犯意聯絡(楊晴羽涉此各項罪嫌部分,未據起訴),悍然拒絕開門而將楊員拘禁在車庫內,對之施此暴行,期間,楊晴羽且擋在鐵門前以防堵楊員開門。後楊員見屢要求彼二人開門皆未果,祇得俟機逕朝門口方向行去,欲開啟鐵捲門附設之小門俾能脫困。睹情為圖遏止,楊益安除秉其繼有私禁、施暴以妨害公務執行之犯意外,另又萌生侮辱公務員之犯意,旋跟進攔阻而與之推擠,過程中,並當場執「幹你老仔」乙語加以辱罵,復更以嘴咬楊詠傑左眼上方眉尾處,致楊詠傑受有臉部之開放性傷口併皮膚缺損2 ×2 公分之傷害。後楊員仍尋隙開啟小門,黃儀聖趕緊進門支援,至此楊員才得脫困,然已遭拘禁10至15分鐘之久。嗣楊益安經依法逮捕後拒絕酒測,待同日上午9 時36分方同意受測而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18毫克,回溯初始駕車時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則高達每公升0.60毫克(取小數點以下2 位)。

二、案經楊詠傑告訴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卷附據以嚴格證明被告犯罪事實有無之屬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當事人於本院審判中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等情,因認為適當,故均有證據能力。

二、另非供述證據部分,亦無證據可認係公務員基於違法之方式所取得或有偽造、變造之情事,復與本案之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同認有證據能力,俱合先敘明。

貳、認定有罪之理由及論罪、科刑:

一、前開酒後駕車之犯行,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認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份為佐,稽此可徵其如上之自白屬實,殊值採信。次查,國人呼氣酒精消退率為每小時0.062mg/L 至0.098mg/L ,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1年1 月25日(91)刑鑑字第11718 號函示可參,復為本院辦理是類案件基此職務之執行而所詳悉,再被告係於該日上午9 時36分方接受酒測,距其自承之駕車時間即同日凌晨2 時45分許相隔約411 分,因之,採對被告最有利之數值0.062mg/L 回溯推算結果,初始駕車之際,其吐氣所含之酒精濃度應為0.60mg/L乙情(即0.18mg/L+0.062mg/L ×〈

411 ÷60〉=0.6047mg/L,僅取小數點以下2 位),亦堪認定。

二、另訊據被告坦認在車庫內與告訴人推擠時有口出「幹你老仔」乙語加以辱罵,意同「幹你老母」之情不諱,並據證人楊詠傑證述在卷,復經本院當庭勘驗楊員身配密錄器之攝錄內容(詳後述),認確有其事,佐此堪認其此部分自白為真,是其有上揭之舉明甚。至被告雖矢口否認私行拘禁、傷害及妨害公務等犯行,辯稱:我是不慎撞到才造成警察受傷,不是故意咬傷,那時候沒有辦法開鐵門,因為他擋住我,我沒有辦法走到門邊去開,遙控器在車上,我沒有辦法上車,不是故意不開門而要把警察關在車庫內,另外,當時在路上時警察沒有攔我,在車庫內我也不道跟進來的是警察,警察更是非法侵入住宅,已不是合法執行職務,所以我沒有妨害公務等語。但查:

(一)當日凌晨楊詠傑駕駛巡邏車搭載同仁黃儀聖執行巡邏勤務巡經桃園市○○區○○路與大同西路交岔路口時,適見亦駕車途經該處之被告未開啟車頭燈,擬依法攔停、取締,乃開啟警示燈及鳴笛示意停車,惟被告不僅拒不停車,反而加速駛離,楊、黃二人遂驅車在後一路跟追,嗣被告駕車駛入上址住處車庫內並隨關下車庫鐵捲門,楊員亦立時下車緊跟入內,而後鐵捲門方完全關閉。此際,被關在車庫之楊員要求甫下車之被告、妻楊晴羽啟門讓其外出並相偕至屋外釐清相關事項,惟楊氏夫妻二人均悍然拒絕,後楊員見屢要求彼二人開門皆未果,祇得俟機逕朝門口方向行去,欲開啟鐵捲門附設之小門俾能脫困,睹情為圖遏止,被告旋跟進攔阻而與之推擠,過程中,並當場執「幹你老母」乙語加以辱罵,復更以嘴咬楊詠傑左眼上方眉尾處成傷,後楊員仍尋隙開啟小門,黃儀聖趕緊進門支援,至此楊員才得脫困等情,業據證人楊詠傑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另除被告夫妻二人是否均拒絕開門,楊員欲開啟鐵捲門附設之小門時,被告有否為圖遏止旋跟進攔阻而與之推擠,過程中,被告是否當場執「幹你老母」乙語加以辱罵,楊員左眼上方眉尾處之傷是否係遭被告嘴咬所致等節之外,餘楊員證述之各情尤核與證人黃儀聖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發現被告的車轉彎,沒有開車燈,當初是楊詠傑駕駛,我們發現這種狀況夜間未開車燈,依照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 條,對可疑交通工具為攔查的動作,「(你們為攔查時有沒有做什麼警示的動作?)有開警示燈」,我在副駕駛座,楊詠傑有閃車頭大燈示意被告停車,被告並沒有減速的動作,【我有響了一聲警報器】,…【他的速度非但沒有減速而且有加速的趨勢】,「(你們追著他的車最後到達哪裡?)泰成路」,有一個房子的鐵門就打開,應該是他的住家,他的車子開進去,很急忙的把鐵捲門關下,…(楊詠傑)看到鐵捲門要下降,就急速的進入被告的家中,「(他當時有呼叫要協助幫忙?)當時他們在裡面的時候10-15 分鐘」,我在外面有聽到裡面傳來劇烈的爭吵聲音,楊警員一直請他們開門,當時楊詠傑有呼叫叫我幫忙,他在裡面喊我的名字,我有聽到,他叫我的名字,叫我趕快進去,但是那個門我沒有辦法進去,…「(你敲鐵門之後差不多多久他們才開門?)大約10-15 分才開門」,我印象中是一段蠻長的時間,但是詳細多久,我也不知道,那個門是楊警員去開鐵捲門旁邊的小鐵門,他沒有出來,是我進去,「(你進去的時候,有沒有看到楊警員的表情、動作?)感覺很累」,太陽穴那邊有流血,在眼角附近有流血等語胥相一致(見本院卷第69頁及反面、第70頁),是此已見渠二人此部分所述非虛。復經就診結果,楊員係受有「臉部之開放性傷口併皮膚缺損2X2 公分,【人咬傷】,病人於104 年1 月8 日4 時43分至急診就診」,有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見偵卷第17頁)、楊員受傷情形照片3 張(見偵卷第15頁至第16頁)足證,致傷之原因為「人咬傷」乙節,更與楊員陳明係遭「被告嘴咬成傷」等語完全吻合,因之,其若此證詞自值信為真。又所謂「咬」,厥指「施力使上、下排牙齒緊合俾切斷、壓破或夾住他物」之舉,再既須「施力」且針對特定「客體」,勢屬「明知而有意如是」之行為,稽此可見被告係故意以嘴咬傷楊員,狀極灼然。就此,被告辯稱「我是不慎撞到才造成警察受傷,不是故意咬傷」云云,純屬違實、卸責之詞,委非可採。

(二)次查,於該日凌晨3 時21分40秒,被告之自小客車出現在楊員所駕巡邏車之前方,未開啟車燈,【嗣仍繼續行駛且車速頗並似有加速之跡】,楊員駕車在後一路跟追,迨凌晨3 時22分26秒,被告之自小客車右轉進入泰成路60巷,復於凌晨3 時22分31秒【直接駛入車庫】,後於凌晨3 時22分37秒鐵捲門開始降下,此際,楊員下車緊跟進入車庫,俟凌晨3 時22分45秒鐵捲門完全關閉,警員黃儀聖則被擋在門外,【從該處路旁車輛之反光可看出警車警示燈係持續閃爍】等情,此經本院當庭勘驗警車行車紀錄器攝錄畫面確認無訛,有本院審判筆錄、104 年8 月6 日勘驗筆錄暨所附擷圖可憑(見本院卷第42頁反面至第43頁,第28頁至第33頁)。又查,進入車庫後,楊員即要求「打開,門打開」,惟楊晴羽(即勘驗筆錄所載之A女,以下皆逕以楊晴羽稱之)卻回以:「到家了喔,我到家了喔,你還跑進來,你有搜索票嗎?」,被告亦稱:「搜索票拿起來」(見本院卷第34頁),其後,楊員一再要求「開門」、「我怎麼出去」、「你們打開,我們去外面講清楚(台語)」、「你把門開起來」、「你把門開起來」、「你先給我出去嘛(台語)」、「你先把門打開(台語)」、「門打開一下」、「門打開一下,有事情,…好好釐清」、「那我怎麼出去(台語)」、「你先把門打開(台語),…做一個釐清好不好」、「做一個釐清啦,你先讓我出去」、「我先過去,讓我先出去好不好」(見本院卷第34頁反面、第35頁及反面、第36頁及反面、第37頁、第38頁及反面),對此,除被告係不斷回稱:「我不開可以嗎,我家喔(台語)」、「我為什麼要打開」、【「你給我關在這裡,…」】、「我不能開」、「我不開(台語)」、【「我沒有要給你出去,你就給我在這睡(台語)」】、「都不要出去」、「我不開」外(見本院卷第34頁反面、第35頁、第36頁、第37頁及反面、第38頁),楊晴羽亦稱「我為什麼要打開」、「是你自己闖進來的,我為什麼要打開讓你出去」、「我為什麼要讓你出去啊,是你自己闖進來的」、「不用(到外面去),在我家」、「我為什麼要打開門」、「我為什麼要開門讓你出去(台語)」、「我為什麼要開,我回到家為什麼要開門給你出去(台語),是你自己跑進來,我為什麼要開門讓你出去」、「為什麼要讓你出去」、「我為什麼要讓你出去」、「我為什麼要讓你出去」、「我不可能先開門(台語)」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第36頁反面、第37頁反面、第38頁及反面),期間,楊晴羽猶指責楊員道:「是你自己先大聲的喔,【警察大人】,是你自己先大聲的,不是我們大聲的」(見本院卷第36頁),另楊晴羽復曾打電話給名為「阿忠」之友人,通話中,被告囑楊晴羽向「阿忠」述明「你跟他說,【警察攔我】,我在我家」,楊晴羽且依言向「阿忠」謂「【警察】攔我們,我鐵門拉下來,【警察】衝進我家,現在【警察】在我家」(見本院卷第37頁反面),此外,被告更向楊員表示「我跟你講,你們【警察】我很熟」,楊晴羽尤對楊員稱「我有認識很多【警察】啦,我跟你講,你錄影,沒關係啦,存證也沒有關係啦,我車子停到家裡來了啦,我大聲講沒有關係啦,你自己跑進來的啦」、「我跟你講喔,【警察】,我跟你講喔,【警察】是保護人民的喔,你不要這樣子,我跟你說」(見本院卷第38頁),對談過程中被告屢屢不斷大吼,厲聲斥喝楊員,楊晴羽同有大聲說話之舉(見本院卷第43頁),俟被告對楊員辱稱「幹你老,你實在(台語)」後,雙方即陷入「爭執」(見本院卷第39頁),上陳各情亦據本院當庭勘驗楊員身配密錄器之攝錄內容認悉確灼,有本院審判筆錄、勘驗筆錄足按(所在卷頁如上)。是稽此勘驗結果,尤徵證人楊、黃所述被告駕車未開啟車頭燈,經開啟警示燈及鳴笛示意停車,惟被告不僅拒不停車,反加速駛離,彼二人驅車在後一路跟追,嗣被告駕車駛入住處車庫內並隨關下車庫鐵捲門,楊員亦立時下車緊跟入內,而後鐵捲門方完全關閉,被關在車庫內之楊員屢要求啟門讓其外出,暨楊員證稱其一再要求啟門讓其外出且相偕至屋外釐清相關事項,惟楊氏夫妻二人均悍然拒絕等各情胥實而俱存。

(三)據上,於警示意停車時竟反而加速疾馳,顯係意在規避攔查、取締,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且自承:「(平常你開車要進出車庫不論旁邊有沒有載人這個鐵捲門的遙控器都是你在控制?)對」,「(要回家的時候,你都習慣在離家還有一段距離就按遙控器開啟鐵捲門?)對」,那個鐵捲門很快,一轉就到我家了,習慣轉過來就按了,「(照這種習慣,應該是在到你家門口鐵捲門還沒有完全開啟?)【還要等一下】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反面),既如是,然本次卻一反常態,毋庸在車庫前稍事停等即直接駛入,足徵其係在距平日啟門處更遠之地點即已按壓甚或持續按壓車庫門遙控器,佐此突顯其當時係確處唯恐有片刻躭擱之境致現汲汲於駛入車庫之殷意,因之,若非詳悉後有「追兵」,自忖一旦順利返家應可達「避難」之圖,何來此狀之生?復以在車庫內,楊晴羽更劈頭逕對楊員喝道「到家了喔,我到家了喔,你還跑進來,…」乙語,核此恰與順利返家後認臨頭之「禍難」已解,在後之「追兵」必將戛然而止,裹足不前,未料卻事與願違,該「追兵」仍窮追不捨,緊跟入室,遂對若此反乎預期之舉即時所為之質問如出一轍,惟與在事前毫無預見、防備之情況下,忽見家中有陌生人現身,本能之反應率為「你是誰?怎麼會在我家裡?,…」之情迥不相侔,凡上具徵被告及妻楊晴羽皆明知在路上已遇警攔停,亟欲規避方驅車疾馳返家之情,至為彰明。又既為規避員警攔查、取締始匆匆入門,甚且,楊晴羽猶質問謂「你有搜索票嗎?」,被告亦稱「搜索票拿起來」,自對來者實係「警察」了然於胸,不寧唯是,渠二人並屢提及「警察大人」、「警察我很熟」、「認識很多警察」及「警察」若何若何等,則豈有不知車庫內之楊員係警察之理,此再徵之被告對其家宅遭人「侵入」之事並未報警求援、處理(詳後述),就此,被告且自承「(是不是看到他就是警察,才沒有想到報警處理?)對」等語益明(見本院卷第61頁反面)。其次,被告於警詢時承明:在車庫內的員警(指楊員)想要把住家車庫的小門開啟,我也想要開車庫的小門,所以我跟那位員警有發生拉扯等語(見偵卷第7 頁),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他(指楊員)壓我要過去開門等語(見本院卷第21頁反面),核與楊員證稱係於其欲開啟鐵捲門附設之小門時與被告發生拉扯、推擠之情相符,可見實係如此無疑,第查,倘二人目的相同,則被告任由楊員自行啟門即可,既非乍臨災禍,稍有遲疑、落後即在劫難逃,非須競奔屋外求生不可,何有因爭先啟門致爆發衡突之可能?因之,當僅唯存目的相左、互斥方會淪陷此境,復楊員既係急於啟門外出,是以與之對立之被告所圖為何,要已不言可喻,佐此亦見楊員證稱被告為阻擋、遏止其開門,旋跟進攔阻而與之推擠,並於此際將之咬傷等語,胥屬實情。再者,若非通往鐵捲門附設小門之途已遭人阻擋,有此障礙橫梗在前,未能如願暢行無阻,茲門鎖既在室內此側,楊員逕自趨臨啟門,顯乏不能及不便之處,寧有拋棄警察尊嚴而苦苦哀求被告夫妻二人之必要?是此亦徵被告於偵查中供稱:當時我老婆楊晴羽擋在鐵門前不讓告訴人去開鐵門等語為真(見偵卷第47頁)。準此,於見被關在車庫之楊員屢要求啟門讓其外出時,被告及妻楊晴羽不僅均始終悍然堅拒,被告復揚言「你給我關在這裡,…」、「我沒有要給你出去,你就給我在這睡(台語)」,另楊晴羽且擋在鐵門前以防堵楊員開門,抑有進者,迄見楊員俟機朝門口方向行去,欲開啟鐵捲門附設之小門之際,為圖遏止,被告竟旋跟進攔阻而與之推擠,嗣更張嘴將之咬傷,諸此行徑,在在俱徵被告與妻楊晴羽係合謀並循彼此分工、協力之方式,共同將楊員禁錮在車庫內之事實,殊毋庸疑。綜上足證被告確有私行拘禁、辱罵、傷害楊員等各舉,彰明至極。被告托言否認,並執前情置辯,委屬誆飾卸責之詞,不值一採。

(四)按「警察於公共場所或合法進入之場所,得對於下列各款之人查證其身分:一、合理懷疑其有犯罪之嫌疑或有犯罪之虞者」、「警察依前條規定,為查證人民身分,得採取下列之必要措施:一、攔停人、車、船及其他交通工具。

二、詢問姓名、出生年月日、出生地、國籍、住居所及身分證統一編號等。三、令出示身分證明文件。四、若有明顯事實足認其有攜帶足以自殺、自傷或傷害他人生命或身體之物者,得檢查其身體及所攜帶之物。依前項第二款、第三款之方法顯然無法查證身分時,警察得將該人民帶往勤務處所查證;帶往時非遇抗拒不得使用強制力,且其時間自攔停起,不得逾三小時,並應即向該管警察勤務指揮中心報告及通知其指定之親友或律師」、「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一、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警察職權行使法(下稱「警職法」)第

6 條第1 項第1 款、第7 條、第8 條第1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依「警職法」第8 條所為之攔停、盤查稱「交通攔查」,旨在維護交通秩序,至同法第7 條所為之攔停、盤查則稱「治安攔查」,係以維護治安、預防犯罪為目的,復此攔停以進行身分查證,除避免造成執法之客體錯誤外,更期在藉由查證過程中對相關人之行為、物之狀況及周遭環境之現象進行觀察暨行任意性盤詢,俾判斷有無發生犯罪與具體危害之虞,以作為發動進一步職權措施諸如轉為「刑事犯罪偵查」之基礎而達及時消弭、預防犯罪之目的,必要時,並得採行拘束人身自由之強制作為,顯賦與員警更強之干預處分措施。準此以解,被告於夜間之凌晨3 時許駕車未開車頭燈,有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9條第1 款「汽車行駛時,夜間應開亮頭燈」之規定,自已滋生危害於交通安全,此際,楊員偕同仁黃儀聖對之攔停,洵屬依法有據,再嗣被告不僅拒不停車,反而加速駛離,執此外顯之舉止觀之,自易使人疑其恐非僅止於輕則之交通違規而已,容或有其他具更嚴重危害性之不法、不軌行徑之可能,馴致遇警即須匆匆逃逸,因之,懷疑其有犯罪之虞甚或現正犯罪中,當具合理性,是爾後楊員驅車跟追要已提昇至「治安攔查」之層次。再嗣被告駕車駛入自宅車庫,倘認楊員至此須鳴金收兵,駐足休手,任「虎」歸山,坐視疑存之犯罪卒將完成或續行,殊非的當,如此一來,為維護治安因而立法定制賦與警察攔停、盤查等職權,豈不枉然,所謂及時消弭、預防犯罪之目的,復僅淪為紙上之談,此絕非「警職法」之立法本旨,況被告係始終在楊員之目視範圍內被一路跟追迄抵車庫內,因之,於鐵捲門未完全關閉前,其在車庫內之蹤跡、舉止自盡悉映入楊員之眼簾而為之「一目瞭然」,無所遁形,既如是,則其對此當不存有「隱私之合理期待」,從而楊員緊追跟入,要不生侵害隱私權之問題,又被告更祇甫入家宅車庫,即連門猶未關閉,顯未展開休憩、安歇等居家生活,此時此境楊員隨之跟入,縱非毫無侵及居住安寧之情事,設有,程度尤僅微乎其微,是再權衡比較公、私利益之輕重,值此,為消弭、預防犯罪維護若此公益之重要性顯遠逾於對被告個人私益之侵害,抑且,為執行「治安攔查」,必要時既可採行拘束人身自由之強制作為,則依「法之所許,舉重足以明輕」之法理,如本案所見被攔查者始終在員警之目視範圍內,未曾逸離之情況下被一路跟追進而緊隨入宅之情形,姑且稱之為「目視下追及」,類此並不侵害個人隱私暨對居住安寧之侵擾輕若近無之進入住宅、建物或其他處所之作為,自亦為法所許。據此,不論基於「立法本旨」之貫徹、「權衡原則」、「舉重明輕」之法理,咸應認前述「目視下追及」當屬「警職法」第7 條所隱含容許而為該條「默示授權」之具體措施,因之,楊員所為自屬循法之舉,核無非法侵入住宅及非法執行職務之處。被告指楊員有如是缺失,顯屬推託之詞,難以採信。另在車庫內楊員固有阻止被告如廁之情事,此經楊員及被告一致述明在卷,第查,警察執行勤務時,常處於不可測之風險中,甚至生死懸於一線之間,其決斷須依個人素養、學識、經驗,即時反應,無從在當下以縝密理論反覆思索驗證,因之,僅須所採取之措施依當時身處之情境、已獲得之資訊為基礎,本於學養、執累積之經驗而為綜合考量、判斷,可認係屬合理且必要者即可,由是,茲被告既悍拒楊員啟門之要求而將之禁錮在車庫內並與之僵持、對恃10至15分鐘之久,後為遏止楊員自行啟門,更與之爆發肢體衡突,顯見其念茲在茲者厥唯如何將楊員續拘在車庫內,使之乖乖就範,因之,是否果真尿急而有如廁之需,或純屬意欲深入屋內圖謀他事之藉口,已堪置疑,甚且,楊員不僅被拘禁在車庫內,尤屢遭被告吼叫,厲聲斥喝,是既臨此膽於對警為非並呈暴怒、充滿敵意之對象,則在其身分、來歷、底細、有否已疑之犯罪及所犯為何等諸此事項未經釐清、究明、盡釋之前,任何不法之可能俱存,因之,楊員認一旦冒然使之入屋,或將招致身陷更嚴峻、不利之難測處境因而暫阻入內,俾防橫生枝節或其他事端,顯係依當時身處、僅獲之如上情境、資訊,本於學養、執累積之經驗所為合理且必要之措施,要無逾分逾矩之處,尤未能執此逕認楊員之執勤已淪落違法之地步,應予敘明。

(五)被告既意在規避員警之攔查方駕車匆匆駛入自宅車庫,因之,其在車庫內但見楊員,當必知係警察為執行攔查職務緊跟而來,是已難謂其主觀上會認此係「無故」非法侵入住宅之舉,況倘其確認自宅已遭人非法入侵,尤應汲汲於報警求援、處理,期能迅解燃眉之急危,方符事理,即便入侵者為警察,亦無不然,惟其始終未為如斯想,或囑妻楊晴羽「你打給主任」,或「給我打給黃俊左(音譯)」(見本院卷第35頁及反面、第36頁之勘驗筆錄),唯欲呼朋引伴而已,何以故也?復細繹其原委,則除被告亦不認楊員係非法侵入,至招喚友人純為助壯羞警辱警之聲勢或增添可為之廣度乙由外,別已覓無他故!既如此,是其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以私禁、咬傷等暴行相向且言詞辱罵,從而其主觀上確具妨害公務之犯意,客觀上並有此行徑,情極明灼。

(六)末以楊員之眼鏡雖因於與被告推擠之過程中掉落致損,然查,楊員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當時咬完後情況很混亂,我也不知道眼鏡怎麼掉的,「(雙方還在拉扯?)咬完後情況混亂」,我真的不知道眼鏡怎麼掉的,「(是你自己本身在掙脫自己弄掉的,還是被告故意把眼鏡打掉,還是二個人可能在肢體碰觸過程中或許不慎也不知道是誰碰到眼鏡而掉落的?)他咬完我後」,有順勢碰到眼鏡,眼鏡就掉下來,他的臉靠過來咬我的眼角也同時碰到眼鏡,「(這樣是因為要咬你的臉不慎碰到眼鏡,還是故意要弄掉你的眼鏡?)我也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反面、第58頁),易言之,即雙方肢體推擠中,被告不慎碰落眼鏡之可能性要屬不容排除,殊未能遽指被告係故意為之,而有循此對員警施暴之意。檢察官認被告施暴於員警以妨害公務執行之手段兼括及此,稍有誤會,在此敘明。

綜述,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楊益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第135 條第1 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第140 條第

1 項之侮辱公務員罪、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及第302 條第1 項之私行拘禁罪。就私行拘禁以妨害公務執行部分之此二罪,被告與妻楊晴羽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再者,私行拘禁為妨害公務執行之手段,傷害且係前述二舉之手段,是此三罪間顯具行為之重疊性,自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以私行拘禁罪處斷。至侮辱公務員既非因意在續行、維持私行拘禁及妨害公務執行而為,與該二罪猶不具承繼衍生之必然性,更係嗣與楊員發生推擠時方萌意脫口為之,彼此間顯各具獨立性而出於個別犯意所致,構成要件且係互異,另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部分亦復如是,因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侮辱公務員此三罪應分論併罰。被告所為之私行拘禁部分雖未據起訴,然此與已起訴且經本院論罪之妨害公務執行、傷害部分,既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判。爰審酌經回溯推算結果,初始駕車之際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0毫克,深具醉意,在此狀態下駕車上路,對道安之危害甚重,並係駕駛自小客車,與普通重型機車以下車種之動力交通工具相較,對道安之危害更重,其次,員警乃國家公權力作用之終極屏障,是其依法執行職務時,顯具不容挑戰性,因之,任意對之尋釁、辱罵,甚以暴力相向,核屬對國家公權力最嚴峻之侵害,亦屬蔑視、鄙睨法律體制之極,自不得輕縱此舉,否則,不啻鼓舞仿效跟進,一旦如此,現行以群體公益為目的所建構之公權力機制及法律秩序終將瓦解致使共營之社會復淪入叢林之境,茲被告竟對跟追而入,依法執勤之楊員姿意妄為,不顧啟門釋放之苦求,不僅將之私禁在宅,過程中且屢對之吼叫,厲聲斥喝,直如玩弄於股掌之間,極盡羞辱之能事,復執污言穢語相加,猶宛若惡獸般,張牙咬嚙成傷,行徑之囂張、狂放,莫甚於此,目無法紀之至,由此尤可徵之,再所賤踏、嚴損者,非僅楊員之個人尊嚴及人身安危而已,更係楊員所表彰國法秩序之尊嚴,詎為之輕踐至此,事後在親睹如山之鐵證下,卻仍可信口雌黃,飾詞狡卸,顏厚恥薄若此,令人咋舌,是再審此各情,亦見被告此部分犯行所生之危害及循此表露之惡性俱屬極重,自應嚴懲,方能使之時時銘記在心,莫敢須臾擅忘前愆俾杜覆蹈兼儆效尤等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衡酌被告係以「代工K 金」為業,月薪4 、5 萬元,此據其於偵查中承明(見偵卷第36頁),家境則屬「勉持」,有警詢筆錄所載供參,核屬一般社會階層,顯非名商富賈或擁高薪厚祿者等類此資力優渥或相較寬鬆之人,再者,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份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各情,就其所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及侮辱公務員此二罪,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就使楊員之眼鏡掉落致損之行為,檢察官認被告於此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惟此項罪名,依法刑法第357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復告訴人楊員業於本院審理時當庭以言詞撤回其此部分之告訴,有本院審判筆錄所載為憑(見本院卷第60頁),然因檢察官既認此與前述經本院論罪之妨害公務執行、傷害等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五、楊晴羽涉犯妨害公務執行、私行拘禁等罪嫌部分,因未據起訴,本院無從逕予審判,此部分應請檢察官另行依法查辦,以正法紀,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135 條第1 項、第140 條第1 項、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277 條第1 項、第302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6 日

刑事審查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榮澤

法 官 許菁樺法 官 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紫凌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6 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 條第1 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第140 條第1 項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百元以下罰金。

第277 條第1 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第302 條第1 項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以上各條之罰金部分,均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台幣且金額提高為30倍)

裁判案由:傷害等
裁判日期:2016-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