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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4 年審交易字第 439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審交易字第439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鄧淳元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聲請解除限制住居及出境、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

二、按憲法對人身自由之保障,並非絕對不得剝奪,而係禁止恣意剝奪,故對人身自由之干預,苟已具備法定要件並踐行法定程序,合於外部性界限,且亦符合比例原則等內部性界限而具實質正當性,即非法所禁止;而其判斷,並非僅憑單一、抽象規定建立絕對之準據,必須綜合考量干預之措施、模式、時間、地點等具體手段、強度及其所生影響等,建立在「個案審查基礎」之上,審酌特定個案中,干預手段所欲保障之利益與人身自由間之均衡維護定之。故法院對具體個案中之強制處分,因所干預之基本權內容不同,而異其寬嚴之審查密度,乃理所當然。刑事訴訟上之限制出境,其目的在保證被告到庭,避免被告出境滯留他國,俾保全偵查、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依其限制被告應住居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之對被告人身自由限制內容觀之,係執行限制住居具體方法之一,性質上固亦屬拘束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然依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三條第三項、第一百零一條之二前段,其與具保、責付及其他方式之限制住居,均僅為被告有得予羈押之法定理由,但無羈押必要時,用以置換羈押之替代手段,其雖因干預之目的與羈押同為保全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與實現,致其准否亦應與羈押同其法定理由,然其對人身自由干預之手段、強度顯較羈押輕微,從而准駁之審查標準,自應相應放寬。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即被告鄧淳元因公共危險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之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羈押之原因,惟因無羈押之必要,而諭知以新臺幣5,000 元具保並限制住居及限制出境、出海在案。而本院衡酌被告現於大陸經營餐廳,在臺灣已無家人可代為收受相關訴訟文書,再參以被告本件公共危險之犯行,乃係經本院判處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7 月之刑期,是若解除被告限制住居及出境、出海,顯將產生難以執行刑罰之後果,自仍有繼續限制之必要。準此,本件限制住居及出境、出海之原因尚仍存在,聲請人聲請解除,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佳穎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3 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15-09-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