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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4 年審原簡字第 1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原簡字第12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周士偉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瑞明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751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周士偉侵入住宅竊盜,共叁罪,均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周士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竊盜之犯意,利用居住在桃園市○○區○○○路○○○○ 號3 樓雅房之機會,熟知該址3 樓套房承租人黃琢稜之作息,先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以卡片狀物品開啟黃琢稜承租位於該址3 樓套房大門後,自該處侵入屋內,徒手竊取黃琢稜所有置於該套房內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得手後離去。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周士偉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黃琢稜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人吳震東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陳冠州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

(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物品發還領據、自願搜索同意書、龜山分局坪頂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房屋租賃契約書、現場及贓證物照片。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3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違反職役職責案件,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緩刑2 年,上訴後,經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以101 年度上訴字第2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緩刑尚未撤銷(下稱前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是前案並未經徒刑執行完畢,公訴意旨認為本案構成累犯云云,容有誤會,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為圖不勞而獲,為本案各次竊盜犯行,所為殊無可取,惟念其犯後自白犯行,尚具悔意,且為警查獲後贓物已由告訴人領回,犯罪所生危害非鉅,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鍾雅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莊凱男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第1 項: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附表:

┌──┬────────┬──────────────┐│編號│時 間│竊取物品 │├──┼────────┼──────────────┤│一 │103 年1 月中旬某│⒈TOSHIBA牌平板電腦2 臺 ││ │不詳時間 │⒉圓形金屬零錢罐1個【內含外 ││ │ │ 幣、新臺幣(下同)約2,000 ││ │ │ 元、大頭照片1張】 │├──┼────────┼──────────────┤│ 二 │103 年1 月18日某│現金1,000元 ││ │時 │ │├──┼────────┼──────────────┤│ 三 │103 年1 月24日某│⒈IP攝影機1臺 ││ │時 │⒉熱水瓶1個 │└──┴────────┴──────────────┘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15-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