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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4 年審原易字第 36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原易字第36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廖景興選任辯護人 李大偉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17

529 號、第18507 號、第18518 號、第1858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廖景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廖景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民國103 年1 月29日某時,基於詐欺之犯意,在奇集集拍

賣網站上,刊登欲出售「SONY xperia Z1」行動電話1 支之不實訊息,並以不知情之前女友王金鈺先前以其名義申請交由廖景興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為聯絡方式,致陳長樹在瀏覽該訊息後,誤信為真而下標購買後,並於10

3 年2 月11日晚上8 時27分許,在址設臺東市○○路○○○ 巷○○○ 號之臺東火車站內之郵局ATM 轉帳新臺幣(下同)11,500元至廖景興向合作金庫銀行龜山分行所申辦,帳號為000-0000000000000 之帳戶內,廖景興因而取得陳長樹所交付之11,500款項。嗣因陳長樹匯款後遲未收到該行動電話,乃知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㈡於103 年4 月5 日晚上10時許,見陳思穎在雅虎奇摩拍賣網

站上刊登欲以8,000 元之價格出售金項鍊1 條之訊息,廖景興即以網站之訊息功能向陳思穎表明欲購買,並表示會將款項匯至陳思穎向郵局所開立之000-00000000000000之帳戶後,基於詐欺之犯意,另在奇集集拍賣網站上,刊登欲出售「SONY xperia Z1」行動電話1 支之不實訊息,致葉泓佑在瀏覽該訊息後,誤信為真而下標購買後,經廖景興之指示,於同年月20日上午11時許,在址設花蓮縣○○鄉○○路○ 段○號之郵局ATM 轉帳8,000 元至上開陳思穎之郵局帳戶,而完成款項之交付。陳思穎則於收到上開款項後,將該上開金項鍊寄至廖景興位於桃園市○○區○○街○○號4 樓之居處。嗣因葉泓佑於匯款後遲未收到該行動電話,乃知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㈢於103 年5 月27日凌晨1 時20分許,基於竊盜之犯意,行經

桃園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前,見周立仁所有而由周進生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停放於該處,即以自備鑰匙1 把(未據扣案)啟動引擎而竊取之。嗣於同日上午7 時許,周進生發覺遭竊後,由周進生之子周立權報警處理,為警於同日上午11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 號前尋獲上開機車,並經警在機車腳踏板上之黑色安全帽上採集指紋並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後,與檔存廖景興指紋卡之左拇指指紋相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長樹訴由花蓮縣政府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暨葉泓佑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移送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廖景興、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上開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上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103 年度偵字第17529 號卷【下稱17529 卷】第24-26 頁、第30-32 頁,103 年度偵字第1850

7 號卷【下稱18507 卷】第3- 5頁,103 年度偵字第18518號卷【下稱18518 卷】第4-7 頁,本院103 年度審原易字第

161 號卷【下稱本院161 卷】第40-40 頁背面,本院104 年度審原易字第36號卷第41頁背面- 第4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長樹、證人即告訴人葉泓佑、證人陳思穎、證人周立權、證人王金鈺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指述、證述(見花蓮警察局花蓮分局刑案偵查卷宗花市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卷】第2-4 頁,17529 卷第24-26 頁、第30-32 頁,18507 卷第14-15 頁背面,18518卷第17-19 頁背面、第23-24 頁,本院161 卷第29-29 頁背面)相符,復有通聯調閱查詢單、郵局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廖景興於合作金庫銀行新開戶建檔登錄單、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龜山分行103 年3 月12日合金龜山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函附廖景興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奇集集網路拍賣網站列印資料、手機簡訊翻拍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 年6 月10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刑案現場勘察紀錄表、刑事案件採驗紀錄表、現場查獲照片、採證照片、統一超商電信函及函附使用者資料、告訴人葉泓佑之郵局存簿封面及內頁影本、雅虎奇摩拍賣網站列印資料、往來訊息列印資料、陳思穎之郵局存簿封面及內頁影本、宅急便送貨單之顧客收執聯、聲明書、陳思穎所有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等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1-15 頁、第24-26 頁,見103 年度核交字第689 號卷第63-74 頁、第93-95 頁,17529 卷第35-41頁,18507 卷第16頁、第19-27 頁、第30-32 頁,18518 卷第25-26 頁、第31頁、第38-42 頁、第46-55 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部分之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業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在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並增訂刑法第339 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之規定,修正前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將法定罰金刑由「1 千元以下罰金」,提高為「50萬元以下罰金」,且新增刑法第33

9 條之4 所列各款有關加重處罰犯刑法第339 條之事由,自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是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本案即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

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就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2

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㈢被告所犯上開3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又被告前①於97至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下稱花蓮地院)以98年度易字第9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②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花蓮地院以98年度易字第125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 月、6 月、5 月、拘役30日,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③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花蓮地院以98年度簡字第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④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花蓮地院以98年度易字第234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揭

①、③、④罪刑與②罪刑之有期徒刑部分,嗣經花蓮地院以98年度聲字第657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2 月確定,於100 年1 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至10

0 年7 月3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以獲取所需,竟圖不勞而

獲,反卻以如事實欄所示之方式詐騙他人之金錢,並恣意為本件竊盜犯行,被告所為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惟衡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所竊得及詐騙所得之財物價值不高,並於出賣人陳思穎退還價金予告訴人葉泓佑後,賠償出賣人陳思穎之損失,另斟酌被告為高職肄業,及其供承其為本案犯行時無業沒有收入等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本院103 年度審原易字第161 卷第13頁、第41-41 頁背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後,再就其所犯各罪所處之刑及所定之應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㈤至被告用以犯事實欄一、㈢所用之自備鑰匙1 把,因未據扣

案,且查無積極證據足證尚仍存在,為免造成將來執行之不便,爰不併為沒收之諭知。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事實欄一㈡犯行中,指示告訴人葉泓佑將8,000 元匯款至其所指定不知情之陳思穎所有中華郵政埔心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再於103 年4月20日下午1 時17分許,以網路留言之方式,告知陳思穎已匯款向其購買純金項鍊1 條,致使陳思穎陷於錯誤,於103年4 月11日將純金項鍊1 條寄至廖景興位於桃園縣○○鄉○○街○○號4 樓之住處,因認被告對陳思穎部分,亦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嫌。然查,被告與陳思穎間,僅為純金項鍊之買賣關係,對出賣人陳思穎而言,只要買受人即被告支付價金,即有交付金項鍊與被告之義務,至若被告價金之支付係透過被告自行或他人匯款(或轉帳),均不影響其給付之效力,且陳思穎於警詢時亦證稱:我查帳後有看到一個戶名「葉泓佑」有轉帳8,000 元,我認為就是被告所匯款,就在103 年4 月21日11時許將項鍊寄出等語(見18518 號卷第18頁背面至第19頁),可見出賣人陳思穎確係因被告已給付價金8,000 元後,始將買賣標的物(即金項鍊1 條)寄出,並未陷於任何錯誤,而告訴人葉泓佑是否因受被告詐欺而匯款,實與出賣人陳思穎保有價金之權利不生影響。又出賣人陳思穎縱於事後主動退還價金予告訴人葉泓佑,亦不能據此即認出賣人陳思穎因被告詐欺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是就被告與出賣人陳思穎間,難認被告有何詐欺取財之舉,惟被告此部分之行為,依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認與本院前揭論罪科刑之事實欄一㈡部分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見本院104 年度審原易字第36號卷第38頁),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

339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柏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3 日

刑事審查庭 審判長法 官 鍾雅蘭

法 官 華奕超法 官 郭俊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珮綾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15-07-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