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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4 年審勞安簡字第 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勞安簡字第1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羅仕田

KONGCHA SAKHON(泰國籍)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錢紀安律師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調偵字第235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羅仕田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KONGCHA SAKHON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一)證據部分補充: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報告書、被告羅仕田、KONGCHA SAKHON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行;(二)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新舊法比較:按勞工安全衛生法已於102 年7 月3 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修正公布名稱為「職業安全衛生法」及全文55條;並於103 年6 月20日經行政院以院臺勞字第0000000000號令發布除第7 至9 、11、13至15、31條條文定自10

4 年1 月1 日施行外,其餘條文定自103 年7 月3 日施行,修正結果如下:

(一)修正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 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僱主對左列事項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 . . 四、防止採石、採掘、裝卸、搬運、堆積及採伐等作業中引起之危害。. . . 」,修正後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 條第1項第4 款規定:「雇主對下列事項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 . . 四、防止採石、採掘、裝卸、搬運、堆積或採伐等作業中引起之危害。. . . 」,修正後之規定將原法條文字用語「及」修改為「或」。

(二)修正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8條第2 項規定:「事業單位工作場所發生左列職業災害之一時,雇主應於二十四小時內報告檢查機構:一、發生死亡災害者。二、發生災害之罹災人數在三人以上者。三、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災害。」,修正後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7條第2 項規定:

「事業單位勞動場所發生下列職業災害之一者,雇主應於八小時內通報勞動檢查機構:一、發生死亡災害。二、發生災害之罹災人數在三人以上。三、發生災害之罹災人數在一人以上,且需住院治療。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災害。」,修正後之規定擴大雇主職業災害通報範圍,增列發生災害之罹災人數在一人以上,且需住院治療者,亦須通報。

(三)修正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違反第五條第一項或第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致發生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之職業災害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 項規定:「違反第六條第一項或第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致發生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一款之災害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規定加重罰金刑之刑度。

(四)對照上述條文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職業安全衛生法於第6 條第1 項第4 款〈相對於修正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 項第4 款〉將原法條文字用語「及」修改為「或」;又於職業安全衛生法於第37條第2 項〈相對於修正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8條第2 項〉,擴大雇主職業災害通報範圍,增列發生災害之罹災人數在一人以上,且需住院治療者,亦須通報;且於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 項〈相對於修正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 項〉加重罰金刑之刑度,核屬擴張處罰範圍及加重刑罰,是被告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法對被告並非有利,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之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 項之規定(併一體適用勞工安全衛生法相關規定)論處。

三、按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項規範之犯罪,以行為人違反同法第5條第1項或第8條第1項之規定,為其構成要件之一部,揆諸該二項條文均以「雇主」為其規範之對象,且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項,係以具備「雇主」身分為其構成要件之身分犯刑罰,僅限於具有「雇主」身分之人違反同法第5條第1項及第8條第1項之情形,始得論以該條項之刑事犯罪;又該法所謂雇主,係指事業主或事業之經營負責人,該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2項之兩罰規定,僅規定法人之負責人,並未明定為法人之代表人,況現代大企業組織體,所有者與管理者分離,在企業組織規模愈大,企業管理愈複雜之情況下,企業代表人欲直接管理其所投資之企業漸成為不可能,因此往往雇用專業人員管理。是該企業體需要那些安全衛生設施,以實際管理該企業體,如廠長、經理人等最為熟悉,其有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之規定者,自應以實際負責經營管理者為處罰對象,而非概以形式上法人之代表人,即屬本法所欲規範及處罰對象之「雇主」、「負責人」,併附說明之。

四、核被告羅仕田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及修正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 項之違反雇主對防止搬運作業中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之規定,致發生死亡之職業災害罪;被告羅仕田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業務過失致死罪處斷;另被告KONGCHA SAKHON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爰審酌被告羅仕田、KONGCHA SAKHON,應妥善注意工作場所之安全,避免職業災害發生,卻因疏未監督、管理及設置安全防護設施,致被害人謝友文於作業過程遭吊掛C 型鋼架因觸碰到2 樓吊掛開口樓板之H 型鋼樑,致C 型鋼架自纖維索脫落因而墜落擊中貨車後方未戴安全帽之謝友文頭部,致傷重不治死亡,對被害人家屬造成無以回復之傷痛,復兼衡被告羅仕田、KONGCHA SAKHON之過失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考量被告羅仕田、KONGCHA SAKHON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並給付賠償金額,被害人家屬均表示願意原諒被告2 人,給予被告2 人自新之機會等一切情狀,有桃園市中壢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 份、本院公務電話紀錄3 份在卷可參,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羅仕田2 人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羅仕田、KONGCHA SAKHON 2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 份在卷可稽,其2 人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均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條第1 項、第2 項,修正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76 條第2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 10 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呂如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賴昱廷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5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雇主對左列事項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

一、防止機械、器具、設備等引起之危害。

二、防止爆炸性、發火性等物質引起之危害。

三、防止電、熱及其他之能引起之危害。

四、防止採石、採掘、裝卸、搬運、堆積及採伐等作業中引起之危害。

五、防止有墜落、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

六、防止高壓氣體引起之危害。

七、防止原料、材料、氣體、蒸氣、粉塵、溶劑、化學物品、含毒性物質、缺氧空氣、生物病原體等引起之危害。

八、防止輻射線、高溫、低溫、超音波、噪音、振動、異常氣壓等引起之危害。

九、防止監視儀表、精密作業等引起之危害。

十、防止廢氣、廢液、殘渣等廢棄物引起之危害。

十一、防止水患、火災等引起之危害。修正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8條第2項事業單位工作場所發生左列職業災害之一時,雇主應於二十四小時內報告檢查機構:

一、發生死亡災害者。

二、發生災害之罹災人數在三人以上者。

三、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災害。修正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違反第5條第1項或第8條第1項之規定,致發生第28條第2項第1款之職業災害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調偵字第235號被 告 羅仕田 男 6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新豐鄉○○村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KONGCHA SAKHON 泰國籍

男 45歲(民國58【西元1969】年4月00日生)在台聯絡地址:桃園市○○區○○路0號護照編號:AA0000000號共同選任辯護人 錢紀安律師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仕田係森龍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位在桃園縣楊梅市(現改制為桃園市○○區0○○○路0段000巷00弄00號廠房(下稱森龍公司楊梅廠)之廠長,綜理森龍公司楊梅廠生產及管理事宜,並為作業場所安全衛生之直接執行及全權指揮之實際經營負責人,為從事業務之人,亦屬修正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2項後段所稱之「雇主」。KONGCHA SAKHON(以下以中文譯名「沙空」稱之)則為森龍公司楊梅廠房金屬材料C型鋼架機台操作員,負責操作C型鋼架機台,亦為從事業務之人。緣森龍公司所僱用貨車司機謝友文於民國103年4月22日上午8時30分許,駕駛貨車至森龍公司楊梅廠房C型鋼架置放區欲裝載C型鋼架出貨時,羅仕田本應注意雇主對防止採石、採掘、裝卸、搬運、堆積或採伐等作業中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且起重機操作及吊掛作業,應指派具有合格操作及吊掛證照之勞工擔任起重機操作人員及吊掛人員,對於起重機具之運轉,應於運轉時採取防止吊掛物通過人員上方及人員進入吊掛物下方之設備或措施,而從事起重機具運轉作業時,為防止吊掛物掉落,應注意吊掛物使用吊耳時,吊耳設置位置及數量,應能確保吊掛物之平衡、吊耳與吊掛物之結合方式,應能承受所吊物體之整體重量,使其不致脫落,另對於作業中有物體飛落或飛散,致危害勞工之虞時,應置備有適當之安全帽及其他防護等措施,以維護勞工作業安全,避免危險發生及引起危害,另可得知沙空無合格起重機操作或吊掛證照,不得負責起重機操作及吊掛作業,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未提供上開必要安全設備及採取相關防範措施,即任由不具有合格操作及吊掛證照之沙空操作起重機吊掛C型鋼架之工作,而沙空操作起重機時,亦應注意有無上開必要安全設備及採取相關防範措施,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嗣沙空將C型鋼架上纖維索勾掛於固定式起重機吊鉤上,再操作起重機吊掛C型鋼架至上開謝友文之貨車上過程中,因所吊掛起之C型鋼架突然旋轉且觸踫到2樓吊掛開口樓板之H型鋼樑,隨即自纖維索中脫落掉下,擊中位在貨車後方未載安全帽之謝友文頭部,造成謝友文頭部外傷合併顱骨骨折、硬腦膜下腔及蛛網膜下腔出血等傷勢,經送醫急救後,仍致中樞神經衰竭,於同日下午2時6分不治死亡。

二、案經謝存芳即謝友文之姐,謝安智、謝億蓉即謝友文之子、女告訴暨本署檢察官相驗後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仕田、沙空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謝友文之姐謝存芳於警詢、證人即森龍公司負責人羅字祝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壢新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刑案現場測繪圖、現場照片、本署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桃園縣(現改制為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103 年5 月9 日楊警分刑字第00 00000000 號函附之相驗照片、現場照片、查訪表、現場圖、員警職務報告、扣押筆錄與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0

3 年7 月3 日勞職北1 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重大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含附件及附照)等在卷可稽,應認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2 人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 項規範之犯罪,以行為人違反同法第5 條第1 項或第8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其構成要件之一部,揆諸該二項條文均以「雇主」為其規範之對象,且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 項,係以具備「雇主」身分為其構成要件之身分犯刑罰,僅限於具有「雇主」身分之人違反同法第5 條第1 項及第8 條第1 項之情形,始得論以該條項之刑事犯罪;又該法所謂雇主,係指事業主或事業之經營負責人,該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2 項之兩罰規定,僅規定法人之負責人,並未明定為法人之代表人,況現代大企業組織體,所有者與管理者分離,在企業組織規模愈大,企業管理愈複雜之情況下,企業代表人欲直接管理其所投資之企業漸成為不可能,因此往往雇用專業人員管理。是該企業體需要那些安全衛生設施,以實際管理該企業體,如廠長、經理人等最為熟悉,其有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 條之規定者,自應以實際負責經營管理者為處罰對象,而非概以形式上法人之代表人,即屬本法所欲規範及處罰對象之「雇主」、「負責人」。本件羅仕田係受僱於森龍公司,森龍公司並指派被告羅仕田為勞工安全衛生業務工作場所負責人,除綜理所轄森龍公司楊梅廠生產及管理事宜,並為作業場所安全衛生之直接執行及全權指揮者,應確實瞭解並遵守安全衛生相關法令規定,並應依據法令規定全權指揮、督導及檢查安全衛生作業之執行,購置必要之安全設施或設備,擔負安全衛生之法律責任,此為被告羅仕田所是認,揆諸前開說明,被告羅仕田既為森龍公司楊梅廠之實際經營負責人,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 條第2 項後段,被告羅仕田屬勞工安全衛生法所稱之雇主無訛,核先敘明。又查勞工安全衛生法於102 年7 月3 日修正公布,並更名為職業安全衛生法,其中關於雇主因違反規定致生死亡災害之處罰規定,於103 年7 月3 日施行,依修正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 項之法定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 項之法定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以舊法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 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規定處斷。再修正前之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其立法目的「為防止職業災害,保障勞工安全與健康」,故對雇主(自然人)之違反行政規範,特別加重其責任而課以刑責,乃所謂「行政刑法化」之規定,故於雇主僅因違反該法第

5 條第1 項之規定,致發生第28條第2 項第1 款所定之死亡職業災害情形時,即應加以處罰,其違法性之認識原較刑法規範之過失犯為低,兩者之犯罪構成要件亦非雷同。故「雇主」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前開規定,致發生同法第28條第2項第1 款之死亡職業災害時,如其並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復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其所犯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 項及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罪,自係以一行為觸犯二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之刑法第276條第2 項之罪處斷,惟如僅係單純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 項之規定,致發生第28條第2 項第1 款所定之死亡職業災害時,而無過失之情形,究非屬於「雇主」本身之犯罪行為,即應逕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 條 第1 項之規定處罰,並無與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規定競合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392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核被告羅仕田所為,係涉嫌違反修正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致發生同法第28條第2項第1款之死亡職業災害,涉犯修正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項及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等罪嫌;被告沙空所為,則係涉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嫌。被告羅仕田以1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較重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 日

檢 察 官 陳品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鄒霈靈所犯法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項、刑法第276條第2項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罰則)違反第 5 條第 1 項或第 8 條第 1 項之規定,致發生第 28 條第 2 項第 1 款之職業災害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5 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等
裁判日期:2015-09-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