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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4 年審易字第 1668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1668號

104年度審易字第2581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趙忠平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分別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1116 號、104 年度偵字第9819號、104 年度偵字第10261 號10

4 年度偵字第21106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趙忠平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附表一編號3 、5 、6 主文欄所示扣案之千斤頂壹臺沒收,附表一編號3 主文欄所示犯罪所得價額新臺幣拾萬捌仟元追徵。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貳月,扣案之千斤頂壹臺沒收,犯罪所得價額新臺幣拾萬捌仟元追徵。

其餘被訴如附表二部分無罪。

事 實

一、趙忠平前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692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4 月,嗣經本院以96年聲減字第4024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6 月、3 月,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確定(編號①);復於96年間因搶奪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605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5 月、4 月,減刑為有期徒刑2 月15日、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編號②);又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桃簡字第20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減刑為有期徒刑2 月確定(編號③);另於96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審訴字17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減刑為有期徒刑

7 月確定(編號④);繼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15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編號⑤);再於96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97年度審訴字第10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編號⑥);上開各罪刑入監接續執行,於100年9 月25日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而分別為以下犯行:

㈠趙忠平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長毛」之成年男子,

分別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先後於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之犯罪時間、犯罪地點欄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1 至5 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行竊手法,分別竊取江柏翰、廖俊傑、周義王、江振鈞及彭江崇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財物、車牌得手(財物部分各自分得半數)。

㈡趙忠平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另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一編號6 所示之犯罪時間、犯罪地點欄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

6 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行竊手法,竊取翁意淳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財物得手(各自分得半數)。

二、案經彭江崇、周義王分別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龜山分局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別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分別經被告趙忠平、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同意有證據能力或不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而該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且與本件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核無外部情狀可認顯不足信之事由,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事實欄一、㈠、㈡所載之各該犯罪事實,迭據被告趙忠平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不諱,就其各該犯罪事實,各自核與附表一編號1 至6 「證據」欄所示之人證所述情節相符,且有附表一編號1 至6 「證據」欄所示之物、書證可佐及扣案之千斤頂1 臺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均屬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

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第5253號判例意旨法律見解參照)。查被告於本案如附表一編號1 至6 分別行竊時所用之千斤頂、拔釘器及扳手,既可分別用於撬挖及撐頂鐵捲門、拆卸車牌,可認質地堅硬,應為市面上一般常見用以頂開重物、拔除鐵釘、卸除螺絲之工具,如持以行兇,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產生危害,自均屬兇器無訛。

㈡次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

安全設備,其中「毀」係指毀壞,「越」則指踰越或超越,二者不必同時兼具;而該條項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此所謂「門扇」應專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而言;所謂「其他安全設備」,則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電網、門鎖、以及窗戶等均是(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43號、55年台上字第547 號判例要旨法律見解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於附表一編號3 、5 、6 所示之時、地,分別以拔釘器、千斤頂破壞鐵捲門後,侵入附表編號3 、5 、6 所示各該彩券行內行竊,上開彩券行之鐵捲門均係加裝於原供出入之玻璃門外,且足認並非單純供出入之門扇,而屬專為防盜防閑目的所用之「其他安全設備」,被告破壞鐵捲門後入內行竊,已使該鐵捲門失去防閑功能,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其於附表編號3 、5 、6 所示之行為,核屬毀壞安全設備而為竊盜之行為。

㈢另刑法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其所謂「住

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2972號判例意旨參照)。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於附表一編號

6 所示之犯罪時間、犯罪地點欄所示之時間、地點,破壞該彩券行之鐵捲門而入內行竊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嫌(見104 年度偵字第21106 號起訴書第3 頁),然查,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僅有被告「見. . . 翁意淳經營之彩券行早上無人看守」、「破壞鐵門等安全設備後,入內竊取. . . 」等語(見上開起訴書第2頁),且無其他證據說明何以桃園市○○區○○路○○○ 號該址除為販售彩券之店面外,尚屬一般經常居住之場所,卷內證據亦未顯示該處係屬有人居住其內之住宅,此有卷附之勘查記錄表1 份、勘查採證照片16張在卷可稽。是被告侵入該彩券行行竊之行為,並無事證該當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款之加重要件,是檢察官此部分所指法條,容係誤載,附此敘明。

㈣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

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但判決主文應將各種加重情形順序揭明,理由並應引用各款,俾相適應(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例意旨參照);另刑法第321 條第

1 項第2 款之毀壞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係將毀損、竊盜等罪分別結合為獨立之加重竊盜罪之加重事由,是被告之毀損行為,已結合於其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無更行論以同法第354 條毀損罪之餘地。

㈤是核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 、2 、4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於附表一編號3 、5 、

6 所為,均係犯同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及第2 款之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被告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長毛」之成年男子就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犯行;被告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就附表一編號6 所示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上開6 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是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6 罪,皆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分別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亦無重大殘疾而不能以正軌獲取財物之情事,其僅憑一己私欲而無正當理由,即與他人共同為如附表一、所示之各次竊盜犯行,造成告訴人、被害人等之重大損失,足見其漠視他人財產權之程度非輕,實值非難;惟其犯後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與告訴人彭江崇、被害人翁意淳達成調解、和解(見本院卷卷附104 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020號調解筆錄、105 年度審附民字第16號和解筆錄)等情,另被害人江柏翰、廖俊傑亦表示對本案無意見,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記錄表2 份在卷可查,餘者未有表示意見等情,並考量各被害人及告訴人所受之損失輕重,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家庭經濟為勉持之生活狀況、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見104 年度偵字卷第9819號卷第3 頁受詢問人欄)及素行、所竊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本於刑罰之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目的,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參酌其所為上開6 次犯行,附表一編號1 、2 、4 ,分別與編號、3 、5 、6 部分,各自係以類似之手法為之,而附表編號2 、3 及編號4 、5 之犯罪時間分別係在同日,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則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就上開各罪宣告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期能使被告因較長期之自由刑執行而能深自警惕,並示懲儆。

五、沒收及追徵部分: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8條業經修正為: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項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 項亦經增訂為: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且依新修正刑法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上開條文並均於

105 年7 月1 日公布施行(並含下述法條)。是被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各該編號之罪,倘有沒收或替代剝奪不法得利措施(追徵),應適用105 年7 月1 日後之刑法。再沒收及追徵之相關措施雖經修正體例及新增條文,而自從刑移為獨立之法律效果;但沒收及追徵既然仍屬滿足構成要件所生之法律效果,是為表明其與犯罪事實連結之情形,仍於各該犯罪事實所構成之罪名、刑罰後併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先予指明。經查:

㈠扣案犯罪所用之物沒收:

扣案之千斤頂1 臺,屬於被告實際支配所有,且係供其犯本案附表一編號3 、5 、6 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明確(見偵字第11116號卷第3 頁背面、偵字第21106 號卷第39頁、本院104 年10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第6 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分別於如附表各該犯行宣告罪名及刑罰後諭知宣告沒收。

㈡未扣案犯罪所用之物不予沒收或追徵:

至被告犯附表編號1 、2 、4 所示犯行所用之扳手1 把、犯如附表編號3 、5 、6 所示各次犯行所用之拔釘器1 支,並未扣案,但其應為一般市面上即可購入之物,已如前述,足見該等工具價值不高,且取得並無困難之處,則沒收或追徵與否,對於被告不法行為之評價與非難,抑或刑罰之預防或矯治目的助益甚微,倘若另外開啟執行程序探知所在、所有及其價額,其手段與目的關聯薄弱且不符比例,為免執行困難及過度耗費公益資源,不另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㈢犯罪所得:

1.附表一編號1 、2 、4 部分(車牌),不予追徵:按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定有明文;且案件調查證據所需時間、費用與沒收之聲請顯不相當者,經檢察官或自訴代理人同意後,法院得免予沒收,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5亦有明文(該條文雖係規定第三人沒收部分,但本於訴訟經濟之考量並無不同,且法律效果係免予沒收,對於財產權利主體並無不利,本於事物本質相同為相同處理,對於被告與其他財產權利主體不予沒收部分,應足類推適用)。經查,附表一編號1 、2 、4 部分共計車牌0 面,屬被告與「長毛」為各該竊盜行為所得,而車牌屬監理機關核發予駕駛人行駛交通工具於道路之合法證明牌照,目的主要係為行政管理及駕駛人駕駛車輛所用,本身客觀價值不高,不論沒收或追徵與否,均無妨被告罪責、刑罰預防目的之評價,公訴意旨亦未聲請宣告沒收、追徵,檢察官與被告對此亦同意不予為之(本院105 年6 月23日審判筆錄第14頁),為避免開啟助益甚微之沒收或追徵程序,是就此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2.附表一編號3部分(財物)追徵:⑴按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

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追繳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 號、3604號判決關此之法律見解均足參照⑵本件被告與「長毛」共犯如附表一編號3 之罪所得之財物均

未經扣案,其價值為21萬6,000 元,已如前述;則被告與「長毛」既共犯本案,其貢獻交互歸責,分工程度並無軒輊;且被告與「長毛」就犯罪行為總體所得並分配各得半數之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陳述明確(見本院105 年6 月23日審判筆錄第14頁),經核亦符情理,可徵屬實。是被告犯如附表一編號3 部分,犯罪行為所得實際支配之利得未經扣案,已無從藉原物沒收,但自前開被告犯罪分工貢獻程度及其自承所得財物,爰就該等財物價額之半數,依前揭刑法第38條之

1 第1 項、第3 項,就被告自身犯罪利得價額10萬8,000 元(21萬6,000 ÷2= 10萬8,000 元)追徵。又此部分倘執行有所得,自應由檢察官就該所得,與下述因和解、調解而不予追徵部分,本於被害人優先原則,併依職權妥予分配處理,在此指明。

3.附表一編號5、6部分(財物),不予追徵:⑴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前揭新增訂刑法第38條之1 第5項、第38條之2 第2 項定有明文。且沒收物、追徵財產,於裁判確定後一年內,由權利人聲請發還者,或因犯罪而得行使債權請求權之人已取得執行名義者聲請給付,除應破毀或廢棄者外,檢察官應發還或給付之;其已變價者,應給與變價所得之價金。第一項之變價、分配及給付,檢察官於必要時,得囑託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各分署為之。第一項之請求權人、聲請發還或給付之範圍、方式、程序與檢察官得發還或給付之範圍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執行辦法,由行政院定之。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473 條第1 項、第3 項及第4 項復有明文。考其立法目的,係因過往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以供被害人求償,但因實際上被害人因現實或各種因素,卻未另行求償,反致行為人因之保有犯罪所得。是前揭新修正、增訂刑法之沒收、追徵不法利得條文,係以杜絕避免行為人保有犯罪所得為預防目的,並達成調整回復財產秩序之作用,故以「實際合法發還」作為封鎖沒收或追徵之條件(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參照)。然因個案中,被告仍可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調解或其他民事上之解決,而以之賠償、彌補被害人之損失,此種將來給付之情狀,雖未「實際合法發還」,仍無礙比例原則之考量及前揭「過苛條款」之適用,是應考量個案中將來給付及分配之可能性,並衡量前開「過苛條款」之立法意旨,仍得以之調節而不沒收或追徵,亦可於執行程序時避免失誤而導致重複執行沒收或追徵之危險。

⑵經查,被告已與附表一編號5 、6 所示告訴人彭江崇、被害

人翁意淳分別達成調解、和解,已如前述,且其等調解、和解金額為10萬元(彭江崇)、5 萬8,800 元(翁意淳),亦有各該調解、和解筆錄可參,則各該金額已分別逾越或合於被告就各該行為客觀全部利得範圍(超過自己利得即客觀利得範圍之半數,但尚未實現);而被告已因其他案件之執行,長久不能出監,此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是其所能將來給付或付追徵程序之財產者,可得預期係以其監獄內勞動所得或他人寄送之金錢為主,並考量被告與告訴人彭江崇、被害人翁意淳達成調解、和解之金額,倘若與前揭追徵價額疊加,可能因將來執行名義之競合導致過量之執行扣押或追徵風險(刑事訴訟法第470 條第2 項、第473 條參照),並足以造成被告矯正與社會化之不利,有過苛之虞。準此,就被告與附表一編號5 、6 所示被告犯罪所得不另諭知追徵。

六、末按「十八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犯罪之習慣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從而:

㈠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

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 條第1 項規定:「十八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一、有犯罪習慣者。二、以犯竊盜罪或贓物罪為常業者」,即係本於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之意旨而制定,而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4625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強制工作係屬保安處分之類型之一,並非報復之手段,且其方式拘束人身自由,並使之強制勞動,效果強烈,且與刑罰之間亦無必然交互替代之關係;是其宣告應有足夠事證,以審慎認定行為人縱使除刑罰矯治外,非經強制工作仍不足以再社會化,以期能根治犯罪原因,並達預防行為人再犯之目的;且依比例原則之限制,理當一併注意行為人顯現社會危險性之衡平,並且考量改正之有效方法,倘有多數可達目的時(例如更生保護、就業機會及其他培養一技之長之方式等賦歸社會之處遇或措施),則不能逕加以保安處分之手段,以免違反利益衡平。

㈡本件檢察官聲請強制工作之意旨略以:「被告正值壯年,未

以正當工作維生,前即有多次竊盜犯罪科刑暨執行紀錄,卻仍無悔改之意,而再犯竊盜犯行,又於103 年、104 年間密集侵入他人彩券行竊盜等犯行,分別經本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偵字第4977號、104 年度偵字第5855號、104 年度偵字第6058號、104 年度偵字第6059號、104 年度偵字第6060號、

104 年度偵字第6643號、104 年度偵字第6748號、104 年度偵字第8666號提起公訴,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等語,而認被告顯有犯竊盜罪習慣,而為前揭聲請。惟查,本案被告所為雖然顯不足取,惟本院已經斟酌被告上述犯罪一切情狀,並宣告如主文所示之較長期自由刑度;而檢察官上揭併為聲請之旨,僅據被告所犯前案紀錄經起訴部分,引該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為事證,要無其他非以強制工作無法達到矯治或特別預防效果之具體證據、理由或說明,亦未考量上開所指被告前案紀錄,經判決罪刑確定之刑罰效果(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被告已因其他案件分別經判決或定應執行刑分別為1 年2 月、1 年5 月、1 年3 月、10月、11月、6 月、1 年4 月、3 年6 月、5 月、2 年8 月、7月、2 年8 月、11月、1 年4 月、3 年6 月、5 月、2 年6月、7 月,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案案件異動作業查證作頁業表各1 份可參),是被告於檢察官所指各案及本案可能併同執行完畢後,其罰當其罪者,已屬長期。綜上所述,檢察官未曾明確釋明於長期刑罰之外,被告非以強制工作之手段,仍無法達成矯治、特別預防之效果,況公訴意旨所據被告之犯罪事實,更有部分經本院判處無罪(詳下述),已失部分依據,是公訴意旨所為上開聲請,礙難逕認已備具體充足事證及理由,應予指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趙忠平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長毛」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03 年9 月20日3 時許,由「長毛」駕駛懸掛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起訴書誤載為2620-YY 號)自小客車,搭載趙忠平至桃園市○○區○○街○○號「東東來彩券行」(下稱系爭彩券行),持自備之客觀上足以威脅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具有危險性足供兇器使用之拔釘器(未扣案)及千斤頂,毀壞該彩券行屬安全設備鐵捲門後,進入該彩券行內著手搜尋財物,惟因搜尋財物未果而未能得逞(即104 年度偵字第11116 號、9819號、10261 號起訴書附表編號2 部分,即本判決附表二部分),涉有刑法第321 條第

2 項、第1 項第2 款及第3 款之加重竊盜未遂罪嫌云云。

二、證據評價及實體法之依據: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156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併足參照)。

另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依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判決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趙忠平所涉下述犯罪,既經本院認定不能證明(詳下述),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後述證據之證據能力。

㈡另按刑法上之未遂犯,必須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

,始能成立,此在刑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甚明,是倘行為人尚未著手於客觀上可認為竊盜行為之實行,縱其目的係在行竊搜取財物,仍不能以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 項之竊盜未遂論。例如以竊盜為構成要件行為、並以「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為其加重條件之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罪,其有否構成同條第2 項未遂犯,亦須視構成要件所定之竊盜行為本身有無事證足證業已著手實行為據,至於同條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乃竊盜之加重要件,倘若行為人著手於刑法第321 條第1 項各款所列之加重要件行為,而尚未為竊盜行為之著手者,仍不能以該條竊盜罪之未遂犯論科(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第116 號判決要旨參照並足參照);是以,例如行為人人在某處住宅之鐵門外探望,正擬入內行竊,即被巡捕查獲,是被獲時尚未著手於竊盜之犯罪行為,自難謂係竊盜未遂;至其在門外探望,原係竊盜之預備行為,刑法對於預備竊盜並無處罰明文,亦難令負何種罪責(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684 號、27年滬上字第54號判例意旨法律見解亦可參照)。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趙忠平涉有上開加重竊盜未遂罪嫌,主要係以附表二「證據」欄所示之證據為其論據。訊據被告起始均坦承該部分犯行而無異議,但後來經本院訊問後,另陳稱:伊確有與「長毛」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駕駛附表二「起訴涉嫌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車輛,攜帶千斤頂、拔釘器至系爭彩券行,但未進入該處等語。經查:

㈠被告趙忠平附表二所載之時間、地點,與「長毛」駕駛前開

自用小客車前往系爭彩券行,由被告趙忠平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千斤頂1 臺,試圖頂起系爭彩券行鐵門,且有部分毀壞等事實,業據被告坦承如前,並有附表二「證據」欄所示各該證據可佐(出處詳附表二「頁數」欄),首堪認定。

㈡然而,證人即被害人王國鐘業已於警詢中明白陳稱:「於

103 年9 月20日3 時左右. . . 發現. . . 鐵捲門遭破壞毀損」、「現場未發現可疑人,有嫌犯留下壹具千斤頂」、「不須採證」、「有監視系統」(見偵字第10261 號卷第15頁及背面)等語無誤,是據證人王國鐘上揭警詢所陳,僅有鐵捲門遭破壞毀損,並未有一語陳述店內財物或其他財產受損情節。再細繹卷附監視器翻拍畫面2 張,亦僅呈現一名男子戴口罩、鴨舌帽下車,及車輛部分車身及系爭彩券行門口部分處所,仍無被告毀壞鐵捲門入內之事證;被告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訊問時,亦陳稱:「當時外面有人我們就離開,卷內的照片是我開去的車輛且竊盜所使用的千斤頂」等語(見偵字第10261 號卷第45頁),復僅陳述離去之原因,並未有進入系爭彩券行過程之描述。是公訴意旨所指被告進入系爭彩券行內著手搜尋財物未遂之情節,核與前開卷證不符,已難認定屬實。

㈢另經本院勘驗現場全部監視錄影(共6 檔案),結果顯示:

現場雖然確有2 名男子駕駛前揭車輛駛至後,有男子試圖以工具撬開鐵捲門,且前後尚有離開、返回車輛,但未顯示有頂起之情況,現場2 名男子均未曾進入系爭彩券行(見本院

105 年6 月23日審判筆錄第2 頁至第5 頁)。被告對此陳稱:「沒有意見,拿工具的是我,長毛坐在副駕駛座,在幫我把風」等語(同上審判筆錄第5 頁)。可證被告雖有與「長毛」前往系爭彩券行,並試圖以前揭方式撬開鐵捲門之事實,但鐵門未經頂至被告或「長毛」可得進入之高度,被告或「長毛」亦未曾進入該彩券行內、後即離去之事實。

㈣綜上所述,本案被告固與「長毛」駕駛系爭車輛,並前往系

爭彩券行,並有持用千斤頂試圖頂起鐵捲門之事實,但並無客觀事證可認定或推知被告與「長毛」有進入該彩券行甚而找尋財物未果之情節;更有前揭監視錄影所示情形可認被告與「長毛」確未曾進入該彩券行之事實。是被告與「長毛」此部分所為,雖然甚值非議,但揆諸前揭說明,無從認定被告當時確有如公訴意旨所謂進入該彩券行內,著手實行竊盜而不遂之行為。是檢察官所舉前揭證據,顯然未達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被告確已著手實行竊盜之程度,不足以令本院形成被告確實竊盜未遂之有罪心證。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該部分之竊盜未遂行為,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依法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2 條第2 項、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38條之2 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施育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高 平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2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起訴書 │編號 │被害人│犯罪時間│犯罪地點│犯罪事實 │證據 │頁數(偵字│備註 │主文 ││ │ │ │ │ │ │ │案號) │ │ │├────┼────┼───┼────┼────┼──────┼────────┼─────┼───────┼───────┤│104 年度│1 │江柏翰│民國103 │桃園市八│趙忠平與真實│證人江秀華 │10261 號卷│被害人江柏翰遭│趙忠平共同攜帶││偵字第 │(起訴書│ │年9 月17│德區力霸│姓名年籍不詳│103.9.20警詢筆錄│第11-12頁 │竊之車牌號碼為│兇器竊盜,累犯││11116 號│附表編號│ │日10時許│街31巷16│、綽號「長毛│ │ │「2620-YV 」 │,處有期徒刑柒││、第9819│1) │ │ │號附近 │」之成年男子├────────┼─────┤,起訴書誤載為│月。 ││號、第10│ │ │ │ │,以自備之客│失車- 案件基本資│10261 號卷│「2620-YY 」,│ ││261 號 │ │ │ │ │觀上足以對人│料詳細畫面報表(│第13-14頁 │業經檢察官當庭│ ││ │ │ │ │ │之生命、身體│2 份) │ │更正。 │ ││ │ │ │ │ │、安全構成威├────────┼─────┤ │ ││ │ │ │ │ │脅,具有危險│被告趙忠平 │9819號卷 │ │ ││ │ │ │ │ │性,足供兇器│104.6.29偵查筆錄│第34-36頁 │ │ ││ │ │ │ │ │使用之板手(│ │ │ │ ││ │ │ │ │ │未扣案),竊│ │ │ │ ││ │ │ │ │ │取江柏翰之車│ │ │ │ ││ │ │ │ │ │牌號碼2620-Y│ │ │ │ ││ │ │ │ │ │V 號車牌0 面│ │ │ │ ││ │ │ │ │ │得手。 │ │ │ │ ││ ├────┼───┼────┼────┼──────┼────────┼─────┼───────┼───────┤│ │2 │廖俊傑│民國104 │桃園市中│趙忠平與真實│被告趙忠平 │9819號卷 │被告行竊時使用│趙忠平共同攜帶││ │(起訴書│ │年1 月28│壢區環中│姓名年籍不詳│104.4.14警詢筆錄│第3-4頁 │之「扳手」 │兇器竊盜,累犯││ │附表編號│ │日不詳時│東路2 段│、綽號「長毛│ │ │起訴書誤載為「│,處有期徒刑柒││ │3) │ │間 │176 號對│」之成年男子├────────┼─────┤板手」,應予更│月。 ││ │ │ │ │面之馬路│,以自備之客│被害人廖俊傑 │9819號卷 │正。 │ ││ │ │ │ │ │觀上足以對人│104.2.2警詢筆錄 │第11頁 │ │ ││ │ │ │ │ │之生命、身體│ │ │ │ ││ │ │ │ │ │、安全構成威├────────┼─────┤ │ ││ │ │ │ │ │脅,具有危險│失車案件- 基本資│9819號卷 │ │ ││ │ │ │ │ │性,足供兇器│料詳細畫面報表 │第15頁 │ │ ││ │ │ │ │ │使用之扳手(│ │ │ │ ││ │ │ │ │ │未扣案),竊├────────┼─────┤ │ ││ │ │ │ │ │取廖俊傑之車│被告趙忠平 │9819號卷 │ │ ││ │ │ │ │ │牌號碼6697-E│104.6.29偵查筆錄│第34-36頁 │ │ ││ │ │ │ │ │J 號車牌0 面│ │ │ │ ││ │ │ │ │ │得手。 │ │ │ │ ││ ├────┼───┼────┼────┼──────┼────────┼─────┼───────┼───────┤│ │3 │周義王│民國104 │桃園市龜│由真實姓名年│被告趙忠平 │9819號卷 │1.被害人周義王│趙忠平共同攜帶││ │(起訴書│ │年1 月28│山區頂興│籍不詳、綽號│104.4.14警詢筆錄│第3-4頁 │ 遭竊之「收銀│兇器、毀壞安全││ │附表編號│ │日2 時14│路30號 │「長毛」之成│ │ │ 機」,起訴書│設備竊盜,累犯││ │4) │ │分許 │ │年男子駕駛懸├────────┼─────┤ 漏載為「收機│,處有期徒刑壹││ │ │ │ │ │掛竊得之6697│告訴人周義王 │9819號卷 │ 」,業經檢察│年。扣案之千斤││ │ │ │ │ │-EJ 號車牌自│104.1.28警詢筆錄│第9-10頁 │ 官當庭補充。│頂壹臺沒收。犯││ │ │ │ │ │小客車搭載趙│ │ │2.被害人周義王│罪所得價額新臺││ │ │ │ │ │忠平至周義王├────────┼─────┤ 合計損失約「│幣拾萬捌仟元追││ │ │ │ │ │左揭彩券行,│監視器翻拍畫面6 │9819號卷 │ 21萬6000元」│徵。 ││ │ │ │ │ │後趙忠平以自│張 │第12-13頁 │ ,起訴書誤 │ ││ │ │ │ │ │備之客觀上足│ │ │ 載為「27萬60│ ││ │ │ │ │ │以對人之生命├────────┼─────┤ 00元」,應予│ ││ │ │ │ │ │、身體、安全│被告趙忠平 │9819號卷 │ 更正。 │ ││ │ │ │ │ │構成威脅,具│104.6.29偵查筆錄│第34-36頁 │ │ ││ │ │ │ │ │有危險性,足│ │ │ │ ││ │ │ │ │ │供兇器使用之│ │ │ │ ││ │ │ │ │ │拔釘器(未扣│ │ │ │ ││ │ │ │ │ │案)及千斤頂│ │ │ │ ││ │ │ │ │ │毀壞屬安全設│ │ │ │ ││ │ │ │ │ │備之鐵捲門後│ │ │ │ ││ │ │ │ │ │,進入該彩卷│ │ │ │ ││ │ │ │ │ │行內,竊得周│ │ │ │ ││ │ │ │ │ │義王所有之刮│ │ │ │ ││ │ │ │ │ │刮樂彩卷200 │ │ │ │ ││ │ │ │ │ │張、香菸60條│ │ │ │ ││ │ │ │ │ │、收銀機1 臺│ │ │ │ ││ │ │ │ │ │、現金新臺幣│ │ │ │ ││ │ │ │ │ │(下同)6,00│ │ │ │ ││ │ │ │ │ │0 元,合計損│ │ │ │ ││ │ │ │ │ │失21萬6,000 │ │ │ │ ││ │ │ │ │ │元(財物各自│ │ │ │ ││ │ │ │ │ │分得半數)。│ │ │ │ ││ ├────┼───┼────┼────┼──────┼────────┼─────┼───────┼───────┤│ │4 │江振鈞│民國104 │桃園市龍│趙忠平與真實│被告趙忠平 │11116 號卷│被告行竊時使用│趙忠平共同攜帶││ │(起訴書│ │年2 月12│潭區中央│姓名年籍不詳│104.4.24警詢筆錄│第3-4頁 │之「扳手」,起│兇器竊盜,累犯││ │附表編號│ │日1 時30│街與聖德│、綽號「長毛│ │ │訴書誤載為「板│,處有期徒刑柒││ │5) │ │分 │街口旁 │」之成年男子├────────┼─────┤手」,應予更正│月。 ││ │ │ │ │ │,以自備之客│失車- 案件基本資│11116 號卷│。 │ ││ │ │ │ │ │觀上足以對人│料詳細畫面報表 │第22頁 │ │ ││ │ │ │ │ │之生命、身體│ │ │ │ ││ │ │ │ │ │、安全構成威├────────┼─────┤ │ ││ │ │ │ │ │脅,具有危險│證人即被害人江振│本院104 審│ │ ││ │ │ │ │ │性,足供兇器│鈞104.5.3 警詢筆│易1668號卷│ │ ││ │ │ │ │ │使用之扳手(│錄 │附警詢筆錄│ │ ││ │ │ │ │ │未扣案),竊├────────┼─────┤ │ ││ │ │ │ │ │取江振鈞之車│被告趙忠平 │9819號卷 │ │ ││ │ │ │ │ │牌號碼4671-D│104.6.29偵查筆錄│第34-36頁 │ │ ││ │ │ │ │ │Y 號車牌0 面│ │ │ │ ││ │ │ │ │ │得手。 │ │ │ │ ││ ├────┼───┼────┼────┼──────┼────────┼─────┼───────┼───────┤│ │5 │彭江崇│民國104 │桃園市平│由真實姓名年│被告趙忠平 │11116 號卷│ │趙忠平共同攜帶││ │(起訴書│ │年2 月12│鎮區自由│籍不詳、綽號│104.4.24警詢筆錄│第3-4頁 │ │兇器、毀壞安全││ │附表編號│ │日2 時46│街53號「│「長毛」之成│ │ │ │設備竊盜,累犯││ │6 ) │ │分 │一路發投│年男子駕駛懸├────────┼─────┤ │,處有期徒刑拾││ │ │ │ │注站」 │掛竊得之4671│告訴人彭江崇 │11116 號卷│ │月。扣案之千斤││ │ │ │ │ │- DY號車牌自│104.2.12警詢筆錄│第12-13頁 │ │頂壹臺沒收。 ││ │ │ │ │ │小客車搭載趙│ │ │ │ ││ │ │ │ │ │忠平至左揭彩├────────┼─────┤ │ ││ │ │ │ │ │券行後,趙忠│監視器翻拍畫面12│11116 號卷│ │ ││ │ │ │ │ │平以自備之客│張 │第26-32頁 │ │ ││ │ │ │ │ │觀上足以對人│ │ │ │ ││ │ │ │ │ │之生命、身體├────────┼─────┤ │ ││ │ │ │ │ │、安全構成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1116 號卷│ │ ││ │ │ │ │ │脅,具有危險│平鎮分局彭江崇彩│第32-36頁 │ │ ││ │ │ │ │ │性,足供兇器│卷行遭竊刑案現場│ │ │ ││ │ │ │ │ │使用之拔釘器│勘察報告 │ │ │ ││ │ │ │ │ │(未扣案)及├────────┼─────┤ │ ││ │ │ │ │ │千斤頂毀壞屬│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1116 號卷│ │ ││ │ │ │ │ │安全設備之鐵│平鎮分局平鎮派出│第17-20頁 │ │ ││ │ │ │ │ │捲門後,進入│所扣押筆錄暨扣押│ │ │ ││ │ │ │ │ │該彩券行內,│物品目錄表 │ │ │ ││ │ │ │ │ │竊得竊取彭江├────────┼─────┤ │ ││ │ │ │ │ │崇所有之刮刮│桃園市平鎮區自由│11116 號卷│ │ ││ │ │ │ │ │樂彩券1 批,│街53號彩卷行被告│第25頁 │ │ ││ │ │ │ │ │共計損失9 萬│車輛分析圖1 張 │ │ │ ││ │ │ │ │ │7,900 元(財├────────┼─────┤ │ ││ │ │ │ │ │物各自分得半│被告趙忠平 │9819號卷 │ │ ││ │ │ │ │ │數)。 │104.6.29偵查筆錄│第34-36頁 │ │ │├────┼────┼───┼────┼────┼──────┼────────┼─────┼───────┼───────┤│104 年度│6 │翁意淳│民國104 │桃園市龜│趙忠平與某不│被告趙忠平 │21106號卷 │ │趙忠平共同攜帶││偵字第 │ │ │年1 月24│山區大同│詳男子,至左│104.6.9警詢筆錄 │第2-3頁 │ │兇器、毀壞安全││21106 號│ │ │日9 時許│路105號 │揭彩券行後,├────────┼─────┤ │設備竊盜,累犯││ │ │ │ │「財庫投│以自備之客觀│被告趙忠平 │21106號卷 │ │,處有期徒刑拾││ │ │ │ │注站」 │上足以對人之│104.10.13 偵查筆│第38-39 頁│ │月。扣案之千斤││ │ │ │ │ │生命、身體、│錄 │ │ │頂壹臺沒收。 ││ │ │ │ │ │安全構成威脅├────────┼─────┤ │ ││ │ │ │ │ │,具有危險性│被害人翁意淳 │21106號卷 │ │ ││ │ │ │ │ │,足供兇器使│104.1.24警詢 │第13-14頁 │ │ ││ │ │ │ │ │用之拔釘器(│ │ │ │ ││ │ │ │ │ │未扣案)及千├────────┼─────┤ │ ││ │ │ │ │ │斤頂毀壞屬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21106號卷 │ │ ││ │ │ │ │ │全設備之鐵捲│龜山分局現場勘查│第15頁 │ │ ││ │ │ │ │ │門後,進入該│紀錄表 │ │ │ ││ │ │ │ │ │彩券行內竊取├────────┼─────┤ │ ││ │ │ │ │ │價值2 萬7, 6│勘察採證照片21張│21106號卷 │ │ ││ │ │ │ │ │00元之刮刮樂│ │第16-17 頁│ │ ││ │ │ │ │ │彩券45張、現├────────┼─────┤ │ ││ │ │ │ │ │金 3萬1,200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21106號卷 │ │ ││ │ │ │ │ │元,嗣於得手│桃園分局扣押物品│第40頁 │ │ ││ │ │ │ │ │後逃逸(財物│清單 │ │ │ ││ │ │ │ │ │部分各自分得│ │ │ │ ││ │ │ │ │ │半數)。 │ │ │ │ │└────┴────┴───┴────┴────┴──────┴────────┴─────┴───────┴───────┘附表二┌────┬────┬────────┬─────┬──────┬────────┬─────┬───────┬──────┐│起訴書 │起訴所指│起訴涉嫌犯罪時間│起訴涉嫌犯│起訴涉嫌犯罪│證據 │頁數(偵字│備註 │主文 ││ │被害人 │ │罪地點 │事實 │ │案號) │ │ ││ │ │ │ │ │ │ │ │ │├────┼────┼────────┼─────┼──────┼────────┼─────┼───────┼──────┤│104 年度│王國鍾 │民國103 年9 月20│桃園市桃園│由真實姓名年│被告趙忠平 │10261 號卷│1.綽號「長毛」│趙忠平無罪。││偵字第 │ │日3 ○○ ○區○○街75│籍不詳、綽號│104.4.15警詢筆錄│第3-4頁 │之成年男子所駕│ ││11116 號│ │ │號「東東來│「長毛」之成│ │ │駛之車輛上懸掛│ ││、第9819│ │ │彩券行」 │年男子駕駛懸├────────┼─────┤之車牌為「2620│ ││號、第10│ │ │ │掛竊得之2620│證人即被害人王國│10261 號卷│-YV 」號,起訴│ ││261 號 │ │ │ │- YV號車牌自│鐘103.9.20警詢筆│第15頁 │書誤載為「2620│ ││(附表編│ │ │ │小客車搭載趙│錄 │ │-YY 」,業經檢│ ││號2) │ │ │ │忠平至左揭彩├────────┼─────┤察官當庭更正。│ ││ │ │ │ │券行,再以自│103 年9 月20日監│10261 號卷│2.扣得千斤頂1 │ ││ │ │ │ │備之客觀上足│視器翻拍畫面2 張│第16-17頁 │臺。 │ ││ │ │ │ │以對人之生命│ │ │ │ ││ │ │ │ │、身體、安全├────────┼─────┤ │ ││ │ │ │ │構成威脅,具│犯案工具照片 4張│10261 號卷│ │ ││ │ │ │ │有危險性,足│ │第18-19頁 │ │ ││ │ │ │ │供兇器使用之│ │ │ │ ││ │ │ │ │拔釘器(未扣├────────┼─────┤ │ ││ │ │ │ │案)及千斤頂│被告趙忠平 │10261 號卷│ │ ││ │ │ │ │毀壞屬安全設│104.6.29偵查筆錄│第45頁 │ │ ││ │ │ │ │備之鐵捲門後│ │ │ │ ││ │ │ │ │,進入該彩券│ │ │ │ ││ │ │ │ │行內著手搜尋│ │ │ │ ││ │ │ │ │財物後未果,│ │ │ │ ││ │ │ │ │而未能得逞。│ │ │ │ │└────┴────┴────────┴─────┴──────┴────────┴─────┴───────┴──────┘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16-07-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