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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4 年審易字第 189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1892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佑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 年度毒偵字第154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陳佑維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殘渣罐壹只(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陳佑維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36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12月16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283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觀察、勒戒釋放後5 年內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金門分院以92年度金裁字第1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1 月22日釋放出所,並由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金門分院檢察署軍事檢察官以93年度門偵不訴字第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4 年3 月31日凌晨0 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七星汽車旅館內,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4 年3 月31日凌晨3 時40分許,陳佑維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行經桃園市○○區○○路與縣府路口時違規闖紅燈,為警在桃園市○○區○○路與泰成路口查獲,並扣得殘渣罐1 只。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移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陳佑維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字卷第5 頁、第28頁,本院卷第32頁、第35頁背面),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尿液編號:D0000000)、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4 月15日出具之報告編號UL/2015/00000000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等附卷可稽(見偵字卷第10-12 頁、第16頁、第44頁),是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㈡被告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桃簡字第

14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9年6 月26日刑期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或僅係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

641 號、75年台上字第1634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固於警詢時供稱:是我主動將藍色小罐子交給警方等語(見偵字卷第4 頁背面),惟就本案查獲經過,經本院函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下稱桃園分局)是否出於被告之自首而查獲被告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該局函覆中路派出所警員劉漢文(下稱查獲警員)出具之職務報告表示:「職警員劉漢文、廖義峰於104 年03月31日02-04 時擔服巡邏勤務時,……巡經中山路與復興路口時發現一男子騎機車由復興路往中山路(往中壢方向) 闖紅燈,……經查明該男子為陳佑維……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妨害兵役前科等11案,經職盤問陳嫌是否有違禁品或使用時,陳嫌均回答沒有,而職詢問陳嫌是否可以打開機車置物箱讓職等查看,陳嫌表示可以故用機車鑰匙打開置物箱讓職查看,就在打開置物箱之後陳嫌就立即拿起置物箱內的一個黑色包包並顛倒過來,其中職就看見一個藍色小罐子掉落在置物箱中的雨衣邊,便撿起來詢問該東西(小罐子) 是何人所有,陳嫌一開始不承認為自己所有,經職打開小罐子發現罐內有疑似安非他命的顆粒殘渣後,陳嫌才向職等坦承小罐子內的顆粒殘渣是毒品安非他命才因而查獲帶案偵辦」等節明確,此有桃園分局104 年10月4日桃警分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職務報告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7-18 頁),由該職務報告可知查獲警員係主動詢問被告該藍色小罐子是否為被告所有而於查看罐內後發現有疑似安非他命殘渣,並非如被告所稱係伊主動將藍色小罐子交付給警方,故可認查獲警員係有相當具體之事證合理懷疑被告有本件施用毒品之犯嫌,揆諸前開判例意旨,查獲警員已發覺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被告僅係自白犯罪,並不符合自首之要件,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戒癮處分及法院判處罪刑

確定,本應徹底戒絕毒癮,詎其竟未能自新,仍一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所為誠屬不當,並兼衡其犯罪動機、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㈤扣案之殘渣罐1 個,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否認

為其所有(見本院卷第32頁、第35頁背面),然其於警詢時供承:鐵製藍色小罐子(內有安非他命殘渣)為我本人所有,用來吸食毒品安非他命所用,毒品是我跟我朋友阿文要來的等語(見偵字卷第4 頁背面、第5 頁),復於檢察官訊問時供承:扣案物品是我的,毒品是向阿文的男生買的等語(見偵字卷第28頁),可知扣案之殘渣罐係供被告購買毒品後存放毒品之用,且經查獲員警以煙毒檢驗包試劑初步鑑驗殘渣罐留存之殘渣,結果確呈安非他命反應,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查獲「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在卷可佐(見偵字卷第14頁),而被告採尿送鑑結果亦經判定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此均與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之供述內容相符,可認扣案殘渣罐內留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應係被告施用毒品所剩餘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因前開殘渣罐1 只與殘留其上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從完全析離,應一體視為毒品部分,是除因鑑定用罄而滅失之部分外,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郭俊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惠鈴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0 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日期:2015-11-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