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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4 年審易字第 194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1941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曾國雄上列被告因頂替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501

8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曾國雄意圖使犯人隱避而頂替,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曾國雄於民國102 年4 月30日起至同年7 月11日間某時許,在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執行中,因與陳湘麟同在該監獄之誠八房收容,而得知陳湘麟前於98年7 月10日為警查獲寄藏具有殺傷力仿BRERETT 廠84型半自動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非制式子彈12顆(分別為具有殺傷力子彈4 顆及不具殺傷力子彈8 顆)之犯行,並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

42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年6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0萬元,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4518號判決駁回上訴,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0 年台上字第4073號判決判處上訴駁回確定等情。詎曾國雄明知上開槍、彈係陳湘麟非法寄藏之違禁物,且自己於97年7 月31日起至98年11月20日止因違反職役職責案件,先後在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看守所及國防部臺南軍事監獄執行,竟意圖使真正之犯罪人陳湘麟隱避,而基於頂替之犯意,於102 年7 月11日某時許,撰寫自白狀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自白其於98年

7 月9 日下午2 、3 時許,攜帶其所有之上開槍、彈至陳湘麟位於桃園市○○區○○○路○○○ 巷○ ○○ 號2 樓房間之衣櫥櫃內藏放,當時陳湘麟不在場且亦不知情等不實之事,並分別如附表所載之時間及地點,接續表示上情,以此方式隱避陳湘麟上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犯行而頂替之,陳湘麟並據此提起再審。

二、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理 由

一、本件被告曾國雄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分別於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02 年度他字第4393號卷【下稱他①卷】第40-41 頁,104 年度聲撤字第3 號卷【下稱聲撤字卷】第24-27 頁,104 年度他字第1816號卷【下稱他②卷】第18-20 頁、第50-51 頁,本院104 年度審易第1941號卷【下稱院①卷】第38頁、第41頁背面),核與證人即同房獄友陳進強、古正霖、陳俊尉、曹長壽分別於檢察官訊問時之指述(見他①卷第46頁、第49-50 頁,他②卷第27-28 頁、第36-3

7 頁、第40-4 1、第45-46 頁),復有被告於102 年7 月11日之自白狀、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某段時間各房舍人員清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 年11月25日刑鑑字0000000000號鑑定書暨被告坦承本案犯行之陳述書、國防部北區地方軍事法院97年度訴字151 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入出監紀錄(見他①卷第4-6 頁、第43頁;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594 號卷【下稱院②卷】第69-75 頁;10

4 年度他字第2467號卷第23-24 頁,本院卷第8 頁背面)、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之訊問及準備程序筆錄、如附表二編號1 至6 所示之陳湘麟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相關裁判及裁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4 條第2 項、第1 項之使犯人隱

避而頂替罪。被告撰寫自白狀及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分別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準備程序中頂替之犯行,係本於單一犯意接續多次為頂替之行為,僅侵害單一法益,應為接續犯,屬單純一罪,應論以一使犯人隱避而頂替罪。

㈡被告前於97年間因違反職役職責案件,經國防部北區地方軍

事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5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98年11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意圖隱避陳湘麟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犯

行,以自白書陳述該槍、彈為其所有,而為頂替之行為,並使檢察官基於前揭不實陳述發動偵查並據以起訴,陳湘麟亦據此提起再審,嚴重影響國家司法權行使之正確性,耗費無謂之司法資源,本不宜寬貸,惟念被告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164 條第2 項、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郭俊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珮綾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 條(藏匿人犯或使之隱避、頂替罪)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附表一:

┌──┬─────┬────────────┬─────────┐│編號│ 時間 │地點 │頁數 │├──┼─────┼────────────┼─────────┤│ 1 │102 年11月│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他①卷第34-35 頁 ││ │8 日上午11│第26偵查庭檢察官訊問時 │ ││ │時8 分許 │ │ │├──┼─────┼────────────┼─────────┤│ 2 │102 年12月│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他①卷第49-50 頁 ││ │27日下午3 │第9 偵查庭檢察官訊問時 │ ││ │時2 分許 │ │ │├──┼─────┼────────────┼─────────┤│ 3 │103 年9 月│於本院第11法庭行準備程序│院②卷第48-53頁 ││ │17日下午2 │時 │ ││ │時20分許 │ │ │└──┴─────┴────────────┴─────────┘附表二:

┌──┬────────────────────┬────────┐│編號│裁判字號 │頁數 │├──┼────────────────────┼────────┤│ 1 │本院99年度訴字第429 號判決 │院②卷第28-33 頁│├──┼────────────────────┼────────┤│ 2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訴字第4518號判決 │院②卷第22-27 頁│├──┼────────────────────┼────────┤│ 3 │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4073號判決 │院②卷第18-21 頁│├──┼────────────────────┼────────┤│ 4 │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抗字第398 號裁定 │院②卷第17頁 │├──┼────────────────────┼────────┤│ 5 │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聲再更㈠字第3 號裁定│聲撤字卷第28頁 │├──┼────────────────────┼────────┤│ 6 │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抗字第693 號裁定 │聲撤字卷第29頁 │└──┴────────────────────┴────────┘

裁判案由:頂替
裁判日期:2015-12-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