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1994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趙忠平
邱明宏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9374號、第10200 號),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趙忠平共同攜帶兇器毀越門扇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共同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邱明宏共同攜帶兇器毀越門扇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共同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 實
一、趙忠平與邱明宏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03 年8 月29日凌晨4 時許,由趙忠平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自用小客車搭載邱明宏一同前往邱大山所開設位於桃園縣大溪鎮(現改制為桃園市○○區○○○街○○號之雜貨店後,趙忠平與邱明宏先以趙忠平所有,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具危險性可資為兇器使用之拔釘器、千斤頂(均未扣案)毀壞雜貨店之鐵捲門,由邱明宏在外把風,再由趙忠平爬進該雜貨店內,竊取邱大山所有之香菸1 批及現金【共計損失新臺幣(下同)2 萬元】,並於得手後逃逸。嗣經邱大山發覺遭竊並報警處理,循線方查悉上情。
(二)於103 年12月3 日下午3 時許,由邱明宏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趙忠平前往蕭蔡閃位於桃園縣八德市(現改制為桃園市○○區○○○路○ 段○○○ 巷○○○○ 號住處後,由邱明宏在外把風,趙忠平則以其所有,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具危險性可資為兇器使用之鐵剪刀,破壞蕭蔡閃上開住處鐵欄杆後,開門進入蕭蔡閃上揭住處內,竊取蕭蔡閃所有之筆記型電腦1 部(價值1 萬6,000 元),並於得手後逃逸。嗣經警採集現場遺留之手套上之DNA ,經鑑驗比對後與趙忠平之DNA-STR 型別相符及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趙忠平、邱明宏(下稱被告等2 人)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認定事實之理由與依據: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等2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邱大山、蕭蔡閃於警詢時證述相符(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0200 號卷,下稱偵查卷一,第34頁正反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9374號卷,下稱偵查卷二,第43至44頁),並有刑案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 年2 月26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刑案現場勘察紀錄表及現場照片在卷足憑(見偵查卷一第35至40頁、偵查卷二第20至21、50頁反面至52、52頁反面至58、59至61頁),足認被告等
2 人上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2 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其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毀越」,指毀壞與踰越二種情形;所謂「門扇」應專指門戶而言,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包括公寓、大廈內之各住戶或店舖)內外之出入口大門之門扇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而言,窗戶即屬此處之「安全設備」(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4168號、45年台上字第144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另同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等
2 人於事實欄一(一)行竊時攜帶用以破壞鐵捲門之拔釘器及千斤頂、於事實欄一(二)行竊時攜帶用以破壞鐵欄杆之鐵剪刀,既能被使用於破壞鐵捲門、鐵欄杆,足認均係屬質地堅硬銳器,客觀上自足以對人之身體、生命、安全構成威脅,當均屬具危險性之兇器無訛。另被告等2 人於上揭時、地,以拔釘器、千斤頂毀損鐵捲門後,由被告趙忠平爬進前開雜貨店內,該鐵捲門係為阻隔外人任意進出雜貨店,是被告等2 人推由被告趙忠平自該鐵捲門下方空間,踰越進入雜貨店內竊取香菸1 批及現金之行為,已使該鐵捲門喪失防閑作用,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其行為核屬毀壞門扇竊盜無疑。是核被告等2 人就事實欄一(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攜帶兇器毀越門扇竊盜罪;就事實欄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
1 款、第2 款、第3 款之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等2 人於事實欄一(一)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 款之毀壞安全設備侵入建築物竊盜罪云云,然查,被告等2 人破壞鐵捲門進入桃園縣○○鎮○○街○○號行竊,係破壞門扇竊盜乙節,業據本院論述在前,又上址乃單純供營業所用之場所,自外觀即可得見為雜貨店,任何消費者均得以進入,且遍閱全卷查無足資證明被害人邱大山居住於該雜貨店內,是該處所既非屬供人類日常住居生活作息之場所,被告等2 人縱入內行竊,亦與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之情形不符,自不該當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毀損安全設備」之加重要件;又公訴意旨另認被告等2 人於事實欄一(二)所為,係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為竊盜犯行,惟按住宅原屬建築物之一種;然因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將住宅與建築物為併列之規定,故二者之概念仍有予以區別必要。前者指人類日常住居生活作息之場所;後者指住宅以外上有屋面,周有門壁,足蔽風雨,供人出入,且定著於土地之工作物而言。經查,被告等2 人侵入行竊之處所係被害人蕭蔡閃之住處,業據被害人蕭蔡閃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偵查卷二第46頁),可認該址處所與蕭蔡閃之生活起居有密切關聯,應屬住宅,公訴意旨認被告等2 人係構成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1 款之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容有誤會,然上開部分部分僅涉加重條件之增減,仍屬實質上一罪,而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二、被告等2 人就上開犯行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2 人就上開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亦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趙忠平前於①95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692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024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6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8 月確定;②於96年間因搶奪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605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 月、4 月,各減為有期徒刑2 月又15日、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③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桃簡字第20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減為有期徒刑2 月確定;④同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審訴字第17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減為有期徒刑7 月確定;⑤同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155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1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⑥同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
10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前揭①至⑥所示罪刑接續執行,於100 年9 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被告邱明宏於①92年間因違反職役職責等案件,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桃園分院以92年度桃審字第227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1 年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嗣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41 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5 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②同年間因恐嚇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21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③同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7 月確定;④同年間因強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23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年2 月確定,上開②、③罪刑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7576號裁定,各減為有期徒刑9 月、3 月又15日確定,上開所減之刑並與前揭①、④罪刑,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479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 年10月又15日確定,於98年
6 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因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遭撤銷假釋,殘刑11月又23日於100 年8 月1 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足憑,其等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各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等2 人正值青壯卻不思正途,竟為貪圖己利即恣意行竊,所為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且危害社會治安,併兼衡其本案行為所生危害輕重及其等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定應執行之刑。至被告等2 人為上開竊盜行為所使用之拔釘器、千斤頂、鐵剪刀,均未扣案,復無證據證明上開物品仍然存在,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 款、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雅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菁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昱廷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3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