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2775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徐文明被列被告因傷害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調偵字第19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被訴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或其告訴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定有明文。再按,「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於偵查中或第一審法院辯論終結前,調解成立,並於調解書上記載當事人同意撤回意旨,經法院核定者,視為於調解成立時撤回告訴或自訴」,復為鄉鎮巿調解條例第28條第2 項所明定。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徐文明與告訴人余元風為親戚,與告訴人陳麗華為鄰居,於民國104 年7 月1 日4 時40分許,在桃園市蘆竹區五酒桶山環山步道,見告訴人余元風、陳麗華等2 人步行在上開步道,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持竹棍先後朝告訴人余元風及告訴人陳麗華之頭部及身軀毆打,造成告訴人余元風受有右眼角外側挫瘀傷、右眼鈍傷、右上側頭皮擦傷、左後側頭皮挫傷腫痛、左右肩及左上背挫傷紅腫、右前臂挫傷紅腫、右手背及左腕挫擦傷等傷害,告訴人陳麗華則受有右前臂、左肩及左背挫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被告另一行為涉犯強制罪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於茲不贅)。
三、本件被告徐文明因上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徐文明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經查:
㈠本件被告所涉傷害案件,業經被告、告訴人余元風、陳麗華
等2 人(下稱告訴人等2 人)於105 年6 月21日經桃園市蘆竹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而該調解書除載明被告同意賠償告訴人等2 人因該案所衍生之損失暨給付方式外,另於調解書三、載有:「聲請人(即告訴人等2 人)之其他請求均拋棄,願意原諒相對人(即被告)之行為,並同意撤回對相對人(即被告)傷害罪之告訴」等情無誤,嗣該調解書經本院民事簡易庭於105 年7 月29日准予核定在案等節,亦有桃園市蘆竹區公所105 年8 月24日桃市蘆民字第1050027437號函暨檢附桃園市蘆竹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各1 份在卷足參。此外,另告訴人於調解成立同日填具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復載明:「鈞署104 年度審易字第2775號被告徐文明涉嫌傷害案,現因雙方和解,聲請人(即告訴人)余元風、陳麗華不願追究,茲依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規定撤回告訴,請予准許」等語,並簽有告訴人等2 人之簽名乙情,亦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紙附卷可佐;益證上開調解書所載撤回告訴意旨,應係告訴人本其意思而為。
㈡準此,被告本案所涉傷害案件,既經調解成立,並於調解書
上明確記載告訴人等2 人均同意撤回本案傷害之刑事告訴,即應視為於105 年6 月21日調解成立時已撤回告訴。縱因時序致本件上開事證(調解成立及經核定之時點)之呈現先後有異,致告訴人另有撤回告訴之表示,亦無礙上開擬制撤回告訴效力之認定,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告訴,已於調解成立時即105 年6 月21日視為撤回,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施育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瑞芬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