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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4 年審易字第 2827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2827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旭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941

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劉旭晟共同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劉旭晟前有多次竊盜犯行,詎其仍不知悛悔,竟與王文智(所涉竊盜犯行,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審易字第18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2 年12月2 日下午

3 時25分許,在洪季伶(原名洪莉菁)位於新北市○○區○○街○○○ 巷○ 號之3 倉庫前,由王文智踰越未上鎖屬安全設備之氣窗侵入該無人居住之倉庫建築物內,再開啟鐵捲門,供劉旭晟自該鐵捲門進入倉庫後,劉旭晟與王文智2 人隨即將附表所示之物,搬運至王文智所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00號租賃小貨車上,得手後,旋逃離現場。嗣於同日(即102年12月2 日)晚間7 時11分許,洪季伶發現遭竊旋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進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洪季伶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後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劉旭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7頁背面),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上開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上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理由:

一、事實認定:㈠被告與證人即共犯王文智於上開時間、地點,共同竊取洪季

伶倉庫內物品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6頁背面、第59頁),核與告訴人洪季伶分別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指述相符(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3005號卷【下稱士林偵卷】第62-69 頁背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1331號影卷【下稱士林影卷】第10-1

1 頁、第84-85 頁),且與證人即共犯王文智分別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檢察官訊問、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準備程序、審理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他字第3444號卷【下稱士林他卷】第57-59 頁,士林偵卷第62-69 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941

9 號第34-36 頁,本院卷第53-56 頁背面),復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 年度偵字第1331號起訴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 年度審易字第1896號刑事判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 年度審附民字第356 號和解筆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水碓派出所查訪紀錄、客戶資料表、租賃契約書、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王文智行動電話通聯情形照片、王文智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含申請人資料及雙向通聯紀錄)、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含雙向通聯紀錄及申請人資料)、車牌號碼0000-00 號租賃小貨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王文智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及申請人資料、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及申請人資料、GOOGLE地圖、洪季伶繪製之現場平面圖、現場蒐證照片等附卷可稽(士林他卷第74-7

7 頁背面,士林偵卷第72-73 頁,士林影卷第12頁、第21-3

4 頁、第75-79 頁、第86頁、第91-97 頁),是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至被告辯稱:我係搭乘王文智駕駛之車輛去工地找朋友,回到車上看到王文智在倉庫前搬東西,我就一起幫忙搬,也有進去倉庫等語,雖與證人王文智於本院審理稱證稱:我是一個人開車去作案倉庫,我與被告相約在倉庫前面見面,我停好車後就下去從倉庫裡面搬東西,是我和被告共同決定要搬東西;被告當時確實要去工地找一個叫「阿龍」的人,但我沒有陪他去找「阿龍」,被告去找「阿龍」的時候,我先進去倉庫搬東西,因為被告去找阿龍前我們已經決定要進倉庫偷東西了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及背面、第54頁、第55頁),有所不符,然由卷內證據,已足認被告與證人王文智均進入前開洪季伶倉庫,並搬運倉庫內如附表所示之物品至前揭租賃小貨車,而共同為本件竊盜之犯行,被告是否搭乘證人王文智駕駛車輛一同前往案發地點等細節,不足以影響本院所為之認定,無再為調查及確認之必要,併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竊盜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窗係供通風之安全設備,並非供人爬進爬出之用,爬窗行

竊,自係踰越安全設備竊盜(最高法院70年度臺上字第380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即共犯王文智踰越上開倉庫氣窗後,開啟鐵捲門,被告再入內與證人共同行竊,揆諸前開判決要旨,自該當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踰越安全設備之加重條件。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及同法第306 條第1 項之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

㈡被告與證人王文智2 人就前述竊盜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按二以上徒刑之執行,應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

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79條之1 第1 、2 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是以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25號、第371 號、第414 號判決意旨參照,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⒈被告前於①91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13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1 年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0,000 元,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3499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0,000 元確定;②於同年間次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823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3 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 月確定;③於94年間復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633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 月、5 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①、②案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聲字第67

9 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5 月確定(下稱「應執行刑A 」),並與③案入監接續執行後,於96年5 月3日假釋併付保護管束出監,假釋期間因00年0 月00日生效施行之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2 項前段規定,時值假釋中之被告,於該條例施行之日起,視為已依同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減其宣告刑2 分之1 ,毋庸聲請裁定減刑,上開③案之宣告刑因而視為各減刑2 分之1 後,復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1971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應執行刑A 」之徒刑執行期間自94年9 月10日起至96年5 月1 日止,③案之徒刑執行期間自96年5 月2 日起至96年11月1 日止,被告於假釋期間因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遭撤銷假釋,揆諸前開決議要旨,前開「應執行刑A 」(即①、②案)業於假釋前之96年5 月1 日徒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③案則因假釋期間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假釋遭撤銷而尚未執行完畢。

⒉④於96年間另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6

年度訴字第429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5 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1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2389號判決,判處上訴駁回確定;⑤於同年間次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762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5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2905號判決,判處上訴駁回,再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上字第4580號判決,判處上訴駁回確定;⑥於97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6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3322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10月確定,上開④、⑤、⑥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586 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 年2 月確定(下稱「應執行刑B 」,徒刑執行期間自97年11月24日起至100 年10月29日止)與③案(徒刑執行期間自100 年10月30日起)入監接續執行後,於100 年4 月1 日假釋出監,假釋期間因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遭撤銷假釋,揆諸前開決議要旨,「應執行刑B 」及③案均因假釋期間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假釋遭撤銷而尚未執行完畢。

⒊⑦於100 年間另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

100 年度訴字第269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施用第一級毒品)、6 月(施用第二級毒品),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2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上訴字第1047號判決,判處上訴駁回,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因未上訴而確定,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0

1 年度台上字第3864號判決,判處上訴駁回確定,「應執行刑B 」與③案之殘刑5 月又12日(徒刑執行期間自101 年2月6 日起至101 年7 月17日止)與⑦案(徒刑執行期間自10

1 年7 月18日起至102 年9 月17日止)入監接續執行後,於

102 年5 月30日假釋出監,假釋期間因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遭撤銷假釋,揆諸前開決議要旨,前開「應執行刑B」(即④、⑤、⑥案)與③案殘刑業於假釋前之101 年7 月17日徒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⑦案則因假釋期間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假釋遭撤銷而尚未執行完畢。

⒋⑦案殘刑於103 年4 月13日入監,迄至103 年7 月12日刑期

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受「應執行刑B 」(即④、

⑤、⑥案)與③案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即101 年7 月17日)後,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圖不勞

而獲,恣意侵入他人倉庫內為本件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惟念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非無悔意,然有多次犯罪前科,素行不佳,且尚未賠償告訴人損失,復斟酌被告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47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郭俊德得上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美宜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附錄論罪科刑條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6 條(侵入住居罪)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竊 得 物 品 │ 數量 │├──┼───────────┼────┤│ 1. │倉庫鐵捲門之遙控器 │1 個 │├──┼───────────┼────┤│ 2. │Carlsson汽車鋁圈 │4 個 │├──┼───────────┼────┤│ 3. │賓士汽車專用渦輪 │1 個 │├──┼───────────┼────┤│ 4. │電腦主機(DELL廠牌) │1 台 │├──┼───────────┼────┤│ 5. │電腦主機(ACER廠牌) │1 台 │├──┼───────────┼────┤│ 6. │峰香菸 │7 條 │├──┼───────────┼────┤│ 7. │櫻花衛生紙 │11箱 │├──┼───────────┼────┤│ 8. │印表機 │1 台 │├──┼───────────┼────┤│ 9. │日立牌黑色吸塵器 │1 台 │├──┼───────────┼────┤│ 10.│國際牌綠色電暖爐 │1 台 │├──┼───────────┼────┤│ 11.│9 吋行李箱1 只 │1 只 │├──┼───────────┼────┤│ 12.│卡車專用黑色特殊帆布 │1 組 │├──┼───────────┼────┤│ 13.│冰箱壓縮機 │1 台 │├──┼───────────┼────┤│ 14.│置物箱 │8 個 │├──┼───────────┼────┤│ 15.│靴子 │5 雙 │├──┼───────────┼────┤│ 16.│冬天大衣 │8 件 │├──┼───────────┼────┤│ 17.│夏天衣物 │50件 │├──┼───────────┼────┤│ 18.│露華濃口紅 │1 箱 │├──┼───────────┼────┤│ 19.│露華濃染髮劑 │15盒 │├──┼───────────┼────┤│ 20.│歐蕾緊膚霜 │3 罐 │├──┼───────────┼────┤│ 21.│洗髮精 │1 組 │├──┼───────────┼────┤│ 22.│施巴嬰兒沐浴乳 │1 組 │├──┼───────────┼────┤│ 23.│露華濃指甲油 │200 瓶 │├──┼───────────┼────┤│ 24.│露華濃粉底液 │8 罐 │├──┼───────────┼────┤│ 25.│露華濃睫毛膏 │50支 │├──┼───────────┼────┤│ 26.│露華濃香水 │40瓶 │├──┼───────────┼────┤│ 27.│鬼洗、LEVIS 牛仔褲 │20件 │├──┼───────────┼────┤│ 28.│女性衣物 │70件 │├──┼───────────┼────┤│ 29.│文書用具 │1 組 │├──┼───────────┼────┤│ 30.│LV皮夾 │2 只 │├──┼───────────┼────┤│ 31.│GUCCI 皮夾 │1 只 │├──┼───────────┼────┤│ 32.│愛馬仕皮夾 │2 只 │├──┼───────────┼────┤│ 33.│一般皮夾 │8 只 │├──┼───────────┼────┤│ 34.│TOMMY 豹紋旅行袋 │3 只 │├──┼───────────┼────┤│ 35.│化妝包 │10個 │├──┼───────────┼────┤│ 36.│雨傘 │50支 │├──┼───────────┼────┤│ 37.│露華濃彩妝刷具組 │10盒 │└──┴───────────┴────┘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16-04-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