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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4 年審易字第 2880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2880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詹貴顯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緝字第182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詹貴顯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詹貴顯前㈠於民國90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1年度簡上字第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㈡於91年間,因違反職役職責等案件,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桃園分院以91年度桃審字第239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4 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上揭㈠㈡各罪刑,嗣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桃園分院以92年度桃裁字第 5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在92年10月2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能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用以詐騙被害人匯款至該帳戶,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96年6 月中旬某日,在鄭嘉偉(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另行判決確定)位於臺北縣新莊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路○○巷○○號5 樓之住處內,取得鄭嘉偉所申辦之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現更名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元長郵局(下簡稱元長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旋於其後某日,在臺灣某不詳處所,將上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嗣該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年8 月19日下午3 時許,撥打電話予朱建樺,佯稱朱建樺先前於網路購物時之付款方式設定有誤,需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使朱建樺陷於錯誤,而於同日下午5 時49分許,在位於臺中縣豐原市(現改制為臺中市○○區○○○路○○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內,匯款新臺幣28,980元至鄭嘉偉之上開元長郵局帳戶內,致受有損害。

嗣經朱建樺報警處理,再經警循線查獲詹貴顯,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詹貴顯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鄭嘉偉分別在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之陳述;朱建樺在警詢中之陳述。

㈢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雲林郵局96年9 月6 日雲營字第00

00000000號函所附以局號帳號查詢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帳戶最近交易資料、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三、新舊法比較:被告詹貴顯於犯罪後,刑法第339 條業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在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刑法第339 條第

1 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將法定罰金刑由「1 千元以下罰金」,提高為「50萬元以下罰金」,自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是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本案即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之規定論處。

四、核被告詹貴顯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其以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前已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任意提供帳戶資料予他人詐欺使用,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及本案所生危害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劉昱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曉芸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16-03-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