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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4 年審易字第 2167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2167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緯朋選任辯護人 孫志堅律師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緯朋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緯朋自民國99年3 月1 日起迄103 年8 月25日中午時止,受雇於址設桃園市○○區○○路○○號,製造電子零組件之品宜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品宜公司)擔任業務經理,負責為品宜公司招攬業務、接洽客戶及對外爭取訂單,為品宜公司處理上開事務之人。詎其明知負有上開處理事務之忠實職責,且於103 年9 月1 日,將轉至由王天明擔任負責人,同為製造電子零組件之宇力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宇力公司)任職,張緯朋遂基於接續之犯意,為下列犯行:

㈠張緯朋與王天明(王天明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以104 年度偵字第15421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共同基於背信之犯意聯絡,於103 年8 月間某日,在上開品宜公司址內,或桃園市○○區○○路○段000號1 樓宇力公司址內,知悉原屬品宜公司之客戶瑞勝特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瑞勝特公司),欲訂購300 片PCB 板,張緯朋未爭取、鞏固該筆訂單,反替宇力公司爭取,並將該筆訂單轉介予宇力公司,藉以獲得原屬品宜公司應得之利益,違背上開處理事務之忠實職責,嗣瑞勝特公司得知品宜公司與張緯朋有僱傭糾紛,故拒絕與品宜公司及宇力公司交易,致品宜公司受有喪失瑞勝特公司訂單及合作之損害。

㈡張緯朋承前而單獨基於背信之犯意,於103 年8 月某日迄15

日、18日、22日,在上開品宜公司址內,或桃園市○○區○○路○段000 號1 樓宇力公司址內,知悉原屬品宜公司之客戶AA Worldwild公司(下稱AAW 公司)欲就附件2 、3 、4所示各訂單產品詢價,未予爭取、鞏固,反將各該詢價轉介予宇力公司後,由AAW 公司轉往宇力公司下訂如附件2 、3、4 所示各訂單產品,使宇力公司獲得原屬品宜公司可得之訂單,違背上開處理事務之忠實職責,致品宜公司受有喪失

AAW 公司訂單及合作之損害。

二、案經品宜公司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檢察官聲明擴張部分:

一、按單一性案件由於刑罰權單一,就其全部事實自不得割裂,而應合一審判,此類案件之追訴審判,應適用起訴不可分、審判不可分及上訴不可分諸原則,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67條、第348 條第2 項之規定自明。再者,「同一案件」,除事實上同一者外,即法律上同一者亦屬之。司法審判實務中,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於言詞辯論時所為之主張或陳述,常有與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不盡相同之情形。於此,應先究明其論告時之所述,究屬訴之追加、撤回或變更範疇,抑或原本係屬於起訴效力所及之他部事實之擴張、或起訴事實之一部減縮,而異其處理方式(如屬後者事實之擴張、減縮,應僅在促使法院之注意,非屬訴訟上之請求),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706號、95年度台上字第2633號、95年度台上字第2125號判決關此法律見解均足參照。又因實務上,針對單一、同一案件,因認僅有一個刑罰權,因此對於起訴效力所及之單一、同一案件之犯罪事實,縱使於檢察官起訴書疏漏者,對於擴張部分,亦生裁判效果。惟於此情形,本院認為避免被告、辯護人受突襲性裁判,並為保障檢察官、被告、辯護人之訴訟權限,是縱為擴張者,亦應與起訴相關程序進行事項相應。準此,本院先由檢察官陳明擴張之犯罪事實、表明證據並所犯法條,告知被告訴訟上之權利,其後並進行相應之程序攻防及實質言詞辯論,且被告、辯護人對此亦有書狀陳述(見本院卷第29頁、第53-54 頁、第63-66 頁、第93-123頁),應足以保障其訴訟權利。

二、另依前開說明,因擴張部分與起始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屬單

一、同一案件,而僅有一刑罰權;惟倘若單一案件內未能認定犯罪者,該部分即不在刑罰權範圍內,並不宣告數次主文,是以對於擴張部分,不再另為無罪宣告。然而,檢察官擴張部分未能認定犯罪者,因為不在原來起訴範圍,理論上雖不另再予贅述;然而,檢察官擴張之部分,縱使無法認定犯罪,在已有實體之攻防程序下,如不另為理由敘明,可能導致當事人對於論理之疑異,並且產生程序之不安定及將來審級利益之爭議,甚且被告就該部分,仍有再受追訴之風險,準此,本院認為,就該擴張部分縱無法認定犯罪,仍應於理由中併予敘明。經查,本件公訴檢察官循告訴人所請,主張擴張起訴範圍為被告亦於103 年8 月12日、15日、18日、22日接到AAW 公司訂單後,告知AAW 公司單價太低、告訴人公司無法承接等語,併將宇力公司介紹予AAW 公司,隱瞞上情而未回報告訴人公司,致告訴人公司受有損失等節(見本院卷第32頁、第53頁、第64-65 頁)。本院經審理後,認上開

8 月12日部分,無從證明犯罪,其餘可認與原起訴書所載者,屬單一、同一案件之犯罪事實,是本院就各該犯罪事實之審認結果,分別異其宣告或於理由中併為論述(詳後述),均先予敘明。

貳、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陳柏籐、王天明於檢察事務官調查中之陳述之證據能力:

㈠對於事實欄一、㈠所載之事實,有證據能力:

1.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上述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認該等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且按,「傳聞證據」之「傳聞」定性,並非以該當證據之本身性質,決定是否有證據能力。準此,證據之「傳聞」及其「對質詰問權保障」「處分權」之具體情形,應視該證據與待證事實之關連性,與當事人對該證據證明相關待證事實時,其訴訟上之權益及爭執。例如某一證人在審判外之陳述,對於A 事實、B 事實均有證述,但起訴後被告僅爭執B 事實,對於A 事實為承認犯罪之表示,且其後詰問時,亦不對A 事實再有爭執或詰問,則就整體訴訟程序觀之,應認被告對於該證人關於證明A 事實之陳述部分,業已本於其處分權限放棄反對詰問權,亦無因此侵害被告訴訟權限之虞。

2.經查,關於事實欄一、㈠所載之被告事實,係偵查檢察官原來起訴已經載明事項,並於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2 、3 分別載以證人陳柏籐、王天明偵查中之陳述。而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對於該部分犯罪事實迭為被告承認犯罪之表示,僅對公訴檢察官聲明擴張即前開事實欄一、㈡部分有所爭執(見本院卷第29頁、第53頁、第64頁),且亦表明針對擴張部分,關於證人陳柏籐、王天明審判外陳述無證據能力(即被告、辯護人所稱檢察官引用告訴補充理由狀所載「編號3 」部分,見本院卷第64頁背面)。是辯護人雖於本院言詞辯論時,陳稱對於證人陳柏籐、王天明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無證據能力,依前開說明,對於事實欄一、㈠所載之事實,仍有證據能力。

㈡對於事實欄一、㈡所載之事實,無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係屬傳聞證據,原則上無證據能力,惟如該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依同法第159 條之2 規定,始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如該陳述與審判中並無不符時,因該陳述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有關傳聞證據例外之規定,故不得作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有無之證據。此時,當以其於審判中之陳述作為證據。本件被告張緯朋及其辯護人均未積極肯認、或否認證人陳柏籐、王天明於檢察事務官中陳述之證據能力,依前開說明,前揭檢察事務官調查中之陳述,並無傳聞證據例外之情形,故對被告而言,應無證據能力。此時,當以證人陳柏籐、王天明於審判中之證述作為證據。

二、其餘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有證據能力: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明文規定及其立法意旨相關解釋,已如上述。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上開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提示、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上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參、實體事項部分:

一、事實欄一、㈠部分,上揭事實欄一、㈠所載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不諱,核與證人王天明、陳柏籐、李玉琬分別於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前之陳述,以及證人王天明、陳柏籐於本院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和解書、瑞勝特與宇力公司103 年8月6 日往來電子郵件各1 份(證明被告背信行為),以及品宜公司出貨單、統一發票各2 張、報價單及電子郵件各1 份(證明瑞勝特公司本為告訴人客戶之事實)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該部分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堪認定。

二、事實欄一、㈡部分:㈠訊據被告張緯朋就前揭AAW 公司關於103 年8 月15日、18日

、22日訂單部分,矢口否認有何背信之事實,辯稱:伊於10

3 年8 月12日獲知AAW 公司詢價後,有向證人即廠長黃于倫報告,但證人黃于倫說沒有利潤不願承接;其後伊因認AAW公司相關詢價、訂單應無利潤,故就AAW 公司8 月15日、18日、22日訂單部分即未再告知證人黃于倫,而將訂單轉由證人王天明經營之宇力公司處理;且要否下單係AAW 公司自行決定等語。辯護人為被告辯護,除引被告所陳上情外,並以:被告係忠於職務不讓品宜公司虧錢,本其判斷在品宜公司不接單後,認可轉由同業接單;且證人陳柏籐、王天明、黃于倫亦有偏袒品宜公司之可疑等語。

㈡是關於此部分之爭點,厥為:被告之行為是否造成品宜公司之損害?是否有背信之主觀犯意?爰分述如後。

㈢本院認定被告構成背信行為之理由:

1.被告於103 年8 月15日、18日、22日時,仍在品宜公司任職(且亦有在宇力公司處理下述事務),知悉原屬品宜公司之客戶AAW 公司欲就附件2 、3 、4 所示各訂單產品詢價,並將各該詢價轉介予宇力公司後,由AAW 公司轉往宇力公司下訂如附件2 、3 、4 所示各訂單產品,宇力公司因而承接該等訂單,且因為訂單是美國時間、臺灣要加計1 日等事實,為被告於本院審理過程中所自承(見本院卷第65頁、第200-201頁、第202 頁背面),且有如附件2 、3 、4 所示訂單可佐。

2.此外,證人陳柏籐於本院證稱:被告張緯朋曾經把訂單轉給別的公司的事情,是公司人員因為處理網路斷線發現電子郵件才知道的,就AAW 公司這個客戶,在103 年8 月12日以後的訂單,縱有虧損,但按照公司的做法就是證人黃于倫應該要跟業務反應這個價格不可以承接,因為是賠錢或打平,由業務去跟客戶爭取合理的價格,且AAW 公司的案子也有賠錢做過,因為這個客戶跟品宜公司業務接觸很久了,也蠻挺品宜公司,如果只有這些甚至後面金額比較小的訂單是賠錢的狀態,會計那邊會幫我拉出這個公司一年度的或到現在的淨額是多少,就會去算,假設這4 張總虧損下來是5 萬,可是我們算到這裡來,公司盈收已經20幾萬了,伊還是要把他接下來;伊英文不是很熟,訂單上有寫客戶的機種料號、規格、交期、金額,但單子上例如CERTIFICATE OF COMPLIANCE的涵義伊不是很懂,實際參考時翻譯人員會翻譯給伊等語。已足見品宜公司對於其業務之處理,上下各科層各自有所分工,則被告具有招攬業務、接洽客戶及對外爭取訂單,為品宜公司處理該等財產事務,應屬無訛。且可徵於本案中,相關業界關於訂單之處理,須考量多種關係、層面,並非必定僅僅依照各次詢價、訂單之盈虧,決定客戶承接與否,且被告亦無一般自行決定而不回報之權限。

3.又證人即宇力公司負責人王天明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是品宜公司的合作下線公司,被告張緯朋有跟原先品宜公司的客戶聯絡說,他下一個單要給他下一個工作的宇力公司,客戶都是張緯朋在聯繫,伊只是說等被告離職時,我們再來合作,但被告已經跟客戶接洽了,訂單也下了,變成宇力公司去製作;AAW 公司的訂單是賠錢的,應該會賠錢快貳萬元,除了料件之外,還有加工開模,一些工程費但被告已經跟客戶聯繫好了,訂單由他下一個公司製作,變成宇力公司這邊要SUPPORT 他,當時確有想說這四張訂單你賠錢接了,AAW 公司會不會再給你其他賺錢的訂單,所以才接下來;這些訂單,證人黃于倫沒有先問宇力公司可不可以做;會不會轉單,要看這家客戶所帶來的後面利潤有多少,一般會去評估,如果這家客戶下單量好幾百萬的時候,也許說他的一些小單,可能會賠錢在做,但是我們要得到是他的大訂單,獲得他大的利益,必須考量未來跟客戶的長期配合;品宜公司不是只有宇力公司一個供應商,還有其他的供應商,如果宇力公司沒辦法做,單價不好的時候,品宜公司會找另外一家供應商談,或者自己做,尤其是量比較小或少量金額,品宜公司可能會自己生產;這幾筆訂單品宜公司是有能力做的;這件事情後來發生(被告被品宜公司發現郵件),伊就終止生產了等語。從而,自證人王天明所證述內容,亦可知附件2 、3、4 所示各訂單是賠錢的,且宇力公司在被告經告訴人品宜公司發現有背信嫌疑時,亦能在自主決定下,終止生產該等訂單之產品;也足以證明證人王天明於承接該等訂單時,縱使賠錢,應係經過相當層面、關係之評估(包括對於該客戶未來之合作契機),在少額虧損之情況下,仍自主決定承接生產。益證本案中,業界關於訂單之處理,須考量多項因素決定,並非因某訂單可能賠錢即不予承接,復可徵被告前揭辯詞,應無足採。

4.此外,證人黃于倫證稱:假如業務所承攬的單子,公司所能夠獲得的利潤很低的時候,伊會審核,因為我們單子上會註明,如果金額太低的話,還是要經過協理,決定權還是在協理那邊,由上級決定要不要接單;業務在不低於公司制定的利潤規則前提下,有自行決定接單的權限,若未達到公司標準,非由業務決定;另附件2 、3 、4 所示各訂單若生產,打平或者是賠本都有可能(後改稱:從數量跟金額評估,8月15日訂單伊無法明確回答獲利或虧損,18日、22日訂單會有利得可以製作,有利得)等語。是自證人黃于倫所證述情節,與前揭證人陳柏籐所述品宜公司內部科層、業務負責事務內容核屬相符。且可證本案所涉產業內容,品宜公司仍會交由較高層之主管整體評估決定是否承接單次虧損之訂單,足佐與前揭證人陳柏籐、王天明所證關於業界可能承接少額賠錢製作訂單之情形。至於證人黃于倫前開證稱附件8 月15日、18日、22日訂單部分,縱然未經精算而就獲利有無不能明確證稱,但仍無礙被告不法行為之認定(若不能獲利,則與前揭其他證人同;若能獲利,反而更能證明被告將其可獲利的訂單轉往他人);且證人黃于倫亦未能明確證稱相關金額之細節計算(例如淨利),是就此不另贅載,併此敘明。

5.綜上,被告為其將來至宇力公司任職之利益,於103 年8 月15日、18日、22日間,在上開品宜公司或宇力公司址內,為

AAW 公司洽接該等訂單等事實甚明,則被告在尚未於品宜公司離職前,即已著手於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至遲於各該次日(16日、19日、22日)完成背信之行為;且縱使各該訂單實際製作將呈現未能獲利之狀態,仍致品宜公司受有喪失AAW公司訂單及合作之損害。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犯行應堪認定。

㈣對被告、辯護意旨不採之理由:

1.被告、辯護人固以前情置辯。惟查:被告業已自陳除了103年8 月12日之訂單外,其餘訂單並未由品宜公司相關人等知悉,即將15日、18日、22日訂單轉往宇力公司等語如上。從而,證人黃于倫縱使確實證述其有收到AAW 公司訂單、但之後未實際製作產品等語,亦僅與被告所辯關於103 年8 月12日訂單確有洽問證人黃于倫之情節相符,並不會因為12日的訂單未實際生產,就可以推論品宜公司將來就不會洽接AAW公司的詢價或訂單。換言之,縱使被告、辯護意旨所指確曾於8 月12日訂單洽接證人黃于倫乙事無訛,但品宜公司僅1次對於AAW 公司訂單不予製作的事實,並不代表被告張緯朋從此以後就可以對AAW 公司所有詢價、下訂等事項,均擅自決定轉往宇力公司製作;否則,倘若依照被告所陳事例,無異品宜公司只要1 次因為利潤緣故而沒有與客戶達成交易,之後客戶若再有接觸,業務亦無上報或商討之責任,即可憑自己決定,將客戶的詢價、訂單轉往其他競爭同業,顯無是理。

2.再者,被告將於9 月後前往宇力公司任職乙節,同為其迭承不諱,則被告顯然不可能陷害自己即將到職之宇力公司,遑論證人王天明已證稱:當時預計要給被告5 萬至6 萬,業務到達200 萬以上時抽利潤1%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09 頁),則被告既然甘冒品宜公司發現之風險,並自承其於8 月間即前往宇力公司參與相關經常性業務(見本院卷第200 頁背面),足見其已不惜品宜公司任職之時日,也要開始加入宇力公司運作,更不可能憑空使宇力公司徒作虧損之事,貿然將無任何將來利益之訂單,逕自轉往宇力公司。也可見該等訂單縱未有利潤、甚至是打平或虧損,但對於承接之公司來說,接下訂單本身及其將來合作機會,都會是經濟上之利益。換言之,公司與客戶之間的信賴關係、長久合作、對於產品之信任、慣習,都有一定經濟價值。

3.此外,品宜公司有無曾經與AAW 公司先前曾經合作、生產相同型號產品乙節,雖為辯護人詰問時,證人王天明就此答覆前後未能全然一致(見本院卷第112 頁)。惟核此部分與前揭被告、辯護人辯解事項均不相干,且證人王天明也證稱:宇力公司因為這件事情已經結束營業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

106 頁)。足見證人王天明就訂單之細節事項,稍有出入,諒屬記憶流失或因事業上挫敗而不會時刻回想之情事,俱不因此而能對被告之辯詞為有利之認定。至證人其餘所為之證述,其細節彼此間之差異,經核均不影響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

4.準此,被告及其辯護意旨均未能採認,無從令本院有合理懷疑之心證,難為有利之認定。

㈤綜上,被告為告訴人品宜公司處理事務之人,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利益,在執行職務中知悉AAW 公司之如附件2 、3 、4所示各訂單產品詢價,未予爭取、鞏固,反將各該詢價轉介予宇力公司後,由AAW 公司轉往宇力公司下訂,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已致生損害於品宜公司之利益,已遂行其背信行為,且李記本公司之利益亦已受有損害,其事證均屬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㈠核被告所為,於事實欄一、㈠部分,係犯刑法第342 條第1

項、第28條、第31條第1 項之共同背信罪;另檢察官對於被告張緯朋關於事實欄一、㈡之犯行,未曾主張係與證人王天明本於犯意聯絡而為共同之背信犯行,亦未提出事證證明彼等就該部分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之事實,是就此即無從認定被告是否屬於共同正犯之事實,是被告於事實欄一、㈡部分,則係單獨犯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罪。

㈡再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法律見解可資參照)。經查,被告上開於103 年8 月間、15日、18日、22日之背信行為,係於該段期間內多次接續轉介訂單之行為,且應係出於為同一公司即宇力公司將來效力之動機,而為自己將來任職之利益為目的所為,足見其犯意應屬單一,且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較合理。是被告雖於事實欄一、㈡為單獨犯,惟就其行為之過程觀之,仍屬前階段為共同正犯、後階段為單獨犯之差異,罪數既僅單一,為充分評價及避免過度評價,應僅論以一共同背信罪已足。

㈢至被告於事實欄一、㈠部分,與證人王天明(王天明業經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確定,已如前述),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至其競合之罪數處理,亦如前述)。

四、量刑:㈠爰審酌被告受告訴人公司委託處理前揭財產相關事務,理應

謹守本分克盡職守,卻破壞此等信賴關係,違反忠實義務,為謀求利益,將特勝瑞、AAW 等2 間公司之詢價、訂單移往自己將來任職之競爭同業公司,置告訴人公司權益於不顧,並使告訴人受有前揭損害,更有危及各該客戶間與告訴人公司之間信賴關係之虞,應值非難;另考量被告犯後迄今客觀上未有相當之彌補,雖未必當然能夠歸責被告、也無法認定是起於被告全無和解之意所致,因而不能為加重量刑因素,但也同樣難以據此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暨考量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6 頁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單)、犯後坦承部分犯行之態度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㈡另辯護人雖為被告之利益,一併請求緩刑(見本院卷第202

頁)。然本院衡酌上開情狀,並因本案亦屬商業、職場上行為及其倫理之重要事項,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仍未見其他法益彌補、關係修復或類此接觸等事證,本於刑罰之預防作用,認仍不宜緩刑,則上開辯護人請求礙難採認,併此指明。

五、不予沒收或追徵:㈠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經增訂為: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再依刑法第2 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並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是被告本案所為,其替代沒收之剝奪不法得利措施(追徵)、因過苛而不予沒收或追徵等評價判準,應適用105 年7 月1 日後即本案裁判時之刑法條文為據(含下述條文)。

㈡又刑法新修正之沒收或追徵制度,關於剝奪行為人不法利得

者,係為避免犯罪成為一種值得投資之「事業」,防止無端因犯罪保有利益而形成犯罪之誘因,以達成預防之目的。其措施本身,並非對於行為人行為、結果非價,或予以應報、制裁的法律評價,而是透過規範達成前開目的,附帶達成調整行為人與被害人間財產變動秩序效果,形成類似(準)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但此一制度目的,並非由國家強制介入個人間私法之權益紛爭,否則關於私法間之私法自治、交易安全、誠實信用等原理原則,及民事程序法之權利行使、當事人原則及相關程序,將全為刑事法相關措施取代,要非前揭沒收、追徵制度之修正目的。而是類沒收、追徵制度,與刑罰以「法益侵害、危險」為核心,達成預防、矯治的制度,並非完全重疊。換言之,造成法益侵害或危險的行為,並不代表行為人當然有所獲利。

㈢再刑法第38條之2 亦增訂: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

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第38條之追徵,亦同。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㈣經查,被告本案所涉背信犯行,雖經評價認定構成犯罪既遂

如前,可認其行為已經對於他人法益造成侵害。然而,就實際之獲利與否,未見公訴意旨釋明被告因本案獲利若干及其事證,本院亦無從依卷內事證計算被告犯罪所得數額(但被告最終有無獲利,與其背信行為破壞信任關係及他人財產法益之認定,並無條件式的必然關聯)。縱予推估,認定也顯有困難,為避免開啟助益甚微之沒收或追徵程序,過度耗費訴訟資源而無助於目的之達成,對於被告之不法、罪責或量刑評價亦無影響,認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本於比例原則及前開條文、說明意旨,且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同意(見本院卷第201 頁),考量上開各個實體及程序因素,爰不另再開啟調查程序或宣告沒收、追徵。

肆、檢察官擴張被告於103 年8 月12日涉犯背信行為部分(如附件1):

一、檢察官聲明擴張意旨另以:被告張緯朋單獨接續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基於背信之犯意,於103 年8 月12日,在上開品宜公司址內,或桃園市○○區○○路○段000 號1 樓宇力公司址內,知悉原屬品宜公司之客戶AAW 公司欲就附件1 所示訂單產品詢價,未予爭取、鞏固,反將各該詢價轉介予宇力公司後,由AAW 公司轉往宇力公司下訂如附件1 所示訂單產品,使宇力公司獲得原屬品宜公司可得之訂單,違背上開處理事務之忠實職責,致品宜公司受有喪失AAW 公司訂單及合作之損害。因認被告此部分亦係犯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前開檢察官聲明擴張意旨,無非係以刑事請求追加起訴狀、刑事告訴補充理由狀各1 份(見本院卷第31至32頁、第59至61頁)、AAW 公司訂貨單2 份(即附件1 ,並見他字卷第56至57頁)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此部分犯行,並辯稱:8 月12日的訂單是AAW 公司下單總金太低,經伊詢問廠長後,確定無法接訂單,嗣AAW 公司詢問伊有無其他介紹的廠商,伊才會介紹宇力公司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背面)。

四、按刑法第342 條背信罪之所謂「違背其任務」,係指違背他人委任其處理事務應盡之義務,內含誠實信用之原則,積極之作為與消極之不作為,均包括在內,故是否違背其任務,應依法律之規定或契約之內容,依客觀事實,本於誠實信用原則,就個案之具體情形認定之。倘無此作為或未有主觀不法之對應時,本無論究該條之理。經查:

㈠被告自99年3 月1 日起至103 年8 月25日止,任職於品宜公

司擔任業務經理,期間負責招攬業務、接洽客戶及對外爭取訂單之事實;則被告確屬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並有相當之忠實職責,均如前述。

㈡惟參以證人黃于倫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在職時,伊在品

宜公司擔任廠長,負責審核工廠工作進度、業務下料及收單審核,被告當時所作的單子要經過伊審核,被告是以電子郵件或書面文件通知伊客戶要下單,伊應該有收到卷附被告於

103 年8 月14日所發之電子郵件(辯護人於105 年8 月25日審理時當庭庭呈),該郵件有所夾二份業務製造通知單,其內容所載之客戶料號與103 年8 月12日AAW 公司訂單上所載之料號是一樣的,是同樣的二筆訂單等語(見本院卷第114頁、第115 頁正、背面)。再細繹卷附上揭電子郵件,其郵件文末簽名檔確實為「張緯朋Benson Chang」、顯示之傳送時間為2014年(即103 年)8 月14日,標題為:8/14- 新訂單,並附有2 個夾帶檔案即業務製造通知單。再者,卷附AA

W 公司103 年8 月12日訂貨單,兩者記載之客戶料號「CTP-0101-02,B 」、「CTP-0201-02,E 」;訂單單號「K00-0000

0 」、「K00-00000 」;單價「USD114」、「USD140」等內容,核屬相同一致(亦上均見他字卷第56至57頁、本院卷第

128 至129 頁);並可徵被告前揭辯解,確有所據。㈢是據上開事證顯示,關於上開AAW 公司103 年8 月12日訂貨

單(即附件1 之訂單2 紙)部分,被告已有以電子郵件向廠長即證人黃于倫回報客戶下單事宜無訛。且不論AAW 公司嗣後取消訂單緣由為何,亦不能反推被告接獲AAW 公司103 年

8 月12日訂貨單時,已有違背其任務,刻意忽視品宜公司而逕將AAW 公司之訂貨單轉往宇力公司之行為。自難認被告有何等背信之客觀行為或主觀犯意。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就此部分擴張之事實,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及其指出之證明方法,本於刑事訴訟須有嚴格證明及毫無合理懷疑之證明程度要求,實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確有相關犯罪事實之心證,惟檢察官認此部分犯行與前開被告經判決有罪部分,為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同一歷史過程之客觀部分認定差異,屬同一案件,揆諸前揭壹、二之說明,爰不另再為無罪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 項、第342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陳昭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審查庭 審判長法 官 鍾雅蘭

法 官 溫祖德法 官 施育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瑞芬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6 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背信罪)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背信
裁判日期:2016-12-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