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347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奕伶選任辯護人 楊逸民律師
張毅超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調偵字第148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陳奕伶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奕伶係址設桃園市○○區○○○街○○號6 樓之2 長境有限公司(下稱長境公司)負責人,係從事業務之人,並以為公司員工投保勞健保保險為其附隨業務,而于姿詒則自民國10
2 年9 月13日起至103 年2 月22日止任職於長境公司,陳奕伶明知僱用勞工應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1條之規定,於其所屬勞工到職之日列表通知保險人,且依同條例第14條及其施行細則第27條規定,勞工投保薪資應按其全月薪資總額,以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3 款規定之工資為準,即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再依「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規定之金額確實填報「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詎其為使長境公司減少繳納勞保費用,明知于姿詒每月所領取之薪資總額為新臺幣(下同)25,000元至27,000元不等,竟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意圖為長境公司獲得財產上不法利益之犯意,於于姿詒任職期間,指示不知情之會計人員陳妍溱,在其業務上所製作之「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暨全民健康保險第一、
二、三類保險對象投保申報表(勞工退休金提繳申報表)」上,虛偽登載于姿詒投保薪資為每月18,780元之不實事項,據以向行政院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工保險局)及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下稱中央健保署)申報而行使之,致有實質審查權限之相關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認于姿詒勞保投保薪資金額為18,780元,據以核算于姿詒之勞健保保險費,以減少長境公司勞健保費用之支出,足以生損害於于姿詒、勞工保險局及中央健保署對於保險管理、投保單位及薪資額申報之正確性。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陳奕伶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于姿詒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人陳妍溱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
㈢告訴人于姿詒薪資明細、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3 年5 月26日
保費資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所檢于姿詒於長境公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暨全民健康保險第一、二、三類保險對象投保申報表(※勞工退休金提繳申報表)、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3 年7月16日健保桃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檢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全民健康保險第一、二、三類保險對象投保申報表(※勞工退休金提繳申報表)、投保單位保費計算明細表、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負擔金額表㈢、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3 年4 月
1 日保納行二字第00000000000 號函。
三、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之規定,已於103 年6 月18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 月20日施行。修正前法條規定為: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條文則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罰金刑提高至新臺幣50萬元,茲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四、論罪科刑:㈠按雇主或所屬團體或所屬機構等投保單位應為其所屬勞工,
辦理勞工保險投保手續及其他有關保險事務;又各投保單位應將其所屬勞工(被保險人)到職等情形依法列表通知保險人,勞工保險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12條第1 項規定,申請投保之單位辦理投保手續時,應填具投保申請書及加保申報表各一份送交保險人。故依上開勞工保險條例及施行細則等規定,因而製作之通知表、投保薪資調整表、投保申請書、加保申報表等文書,皆係勞工保險條例對投保單位(雇主或勞工所屬團體、機構)所規定之業務,為雇主之附隨業務,雇主如虛偽製作,應構成業務登載不實罪。復徵諸勞工保險制度及全民健康保險制度,均係集合多數人之經濟力量,於個別保險事故發生時,分擔風險,而被保險人之投保薪資數額,攸關勞保局憑以核算、收取保費之依據,是被保險人將其投保薪資以多報少時,即足生影響勞工保險管理之正確性。
㈡查被告於95年12月12日至今,均係擔任長境公司之負責人,
此有長境公司登記資料存卷可憑(見103 年度他字第2635號卷第28、30頁)。本件被告基於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並持以行使之犯意,於「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暨全民健康保險第一、二、三類保險對象投保申報表(勞工退休金提繳申報表)」上,虛偽填載不實之投保薪資,進而持向勞工保險局及中央健保署行使,致勞工保險局及中央健保署據以核算告訴人之勞、健保費用、勞工退休金提撥金額等,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可得之保險給付利益,以及勞工保險局及中央健保署對保險管理之正確性,並因此使長境公司得以短繳勞健保費用,而獲得財產上不法利益,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
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會計人員陳妍溱,遂行其前揭犯行,為間接正犯。被告作成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後,並持向勞工保險局及中央健保署申報行使,其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嗣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於告訴人上開任職於長境公司之期間,先後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自該虛報行為而按月均短繳勞健保費用之多次詐欺得利之行為,均係基於減少長境公司勞健保費用支出之單一目的,本於一個行為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所侵害之法益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再被告以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方式,達成詐欺得利之目的,應認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得利罪論處。
㈢爰審酌被告擔任長境公司負責人,僅為圖節省勞健保費用支
出,而低報告訴人薪資,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勞工保險局及中央健保署對保險管理之正確性,並使長境公司獲得短繳勞健保費用之不法利益,所為自應予非難,並衡以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方式、智識程度,暨所生危害及詐欺所得之利益尚非鉅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
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16 條、第215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7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謝枚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郁惠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 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