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506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明機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緝字第
175 號、104 年度偵緝字第17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謝明機犯強制未遂罪,累犯,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謝明機前因①妨害公務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4年度斗簡字第54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後經同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348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2 月又15日確定;②連續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6 月確定;③恐嚇、加重強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
6 月、10年,褫奪公權5 年,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褫奪公權5 年,上訴後,加重強盜部分經最高法院以96年度台上字第5352號撤銷原判決,發回臺灣高等法院,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更一字第684 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
1 年8 月,減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④詐欺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96年度易字第37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減為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上開①②④所示之罪刑及③之有期徒刑2 年6月部分,嗣經新北地院以98年度聲字第314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9 月,抗告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抗字第801 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並與③之有期徒刑10月接續執行,於民國100 年9 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均構成累犯)。復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緣謝明機之友人黃正雄於102 年4 月至7 月任職址設桃園縣桃園市(現已改制為桃園市桃園區,以下行政區名皆仍以舊制稱之)國際路2 段501 巷6 號「百分百汽車配件有限公司(下稱「百分百公司」)」期間,曾向負責人陳富德借用陳妻劉竹英名下之EVO-666 號輕型機車以為代步工具,惟於該年7 月6 日離職時並未歸還,經劉竹英催討後,雙方約妥於當日下午4 時30分在公司還車,但謝明機因誤信黃正雄對之謊稱「老闆夫妻騙我,利用我當人頭去辦理信用貸款」之虛詞,遂駕車搭載黃正雄陪同前往。屆時
2 人驅車依約抵達上址「百分百公司」並均下車,謝明機即執黃正雄指控之事質問陳氏夫妻,嗣經釐清實係黃正雄借車未還之糾紛時,頓覺理虧乃轉身上車且為此在車上與亦跟著上車之黃正雄爆發口角。後因劉竹英行來臨靠車旁欲續向黃正雄索討機車,謝明機隨向劉竹英表示:「沒你的事,這是我跟他(指黃正雄)的事,你走」等語,然見劉竹英不為所動,依然佇足未離,竟萌生強行驅趕之強制犯意,自前座中央扶手處取出1 支黑色手槍(未扣案,無從憑認真、偽及是否具有殺傷力)並拉動滑套、發出「咔咔」2 聲以作勢上膛,復喝令「妳走!」,循此擬加害生命、身體之途相威脅,俾現時迫使劉竹英馬上離開而行此無義務之事,惟旋為黃正雄壓下其持槍之手。又劉竹英乍睹此狀,雖畏怖萬分,不過仍壓抑內心之驚懼,強作鎮定,俟把來意向黃正雄完整敘明且限令「30分鐘後車牽來,不拿來我還是會報警」,待語畢並對方駕車離去時,方返回公司,謝明機強制之舉並未得逞。
(二)謝明機於102 年12月13日上午9 時許,駕駛AAY-6795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蘆竹鄉(現已改制為桃園市○○區○○○○路行駛,嗣途經該路與海寧路8 巷路交岔路口而欲左轉至未命名之產業道路時,恰為適沿對向駛來且因囿於車高之故遂刻意放緩車速以能順利通過行向路口端所設限高標誌之由杜東昇所駕之2139-YN 號自用小貨車阻擋,謝明機不耐其車速過慢,遂開啟車窗加以辱罵,經杜東昇打開車窗回以「貨車要注意限高,不要一直罵我」等語,詎因此引發謝明機心中不悅,一時忿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旋下車走到該自小貨車旁瞬朝坐在車內之杜東昇揮拳毆擊,使杜東昇受有臉部挫傷之傷害。嗣杜東昇駕車離去時,謝明機仍駕車跟著從海山西路右轉海山路一路尾隨,待杜東昇再右轉坑菓路口後,謝明機方逕自驅車離去。
二、案經劉竹英訴由桃園縣政府(已改制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及杜東昇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各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1 第2 項、第159 條之2 各規定甚明。又倘法院已經依據當事人聲請傳喚相關證人到庭接受檢辯雙方之交互詰問,則法院既已透過直接、言詞審理方式檢驗過該證人之前之證詞,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亦已受到保障得以完全行使之情況下,該等審判外證據除有其他法定事由(例如:非基於國家公權力正當行使所取得或私人非法取得等,而有害公共利益,即以一般證據排除法則為判斷),應認該審判外供述已得透過審判程式之詰問檢驗,而取得作為證據之資格,亦即其審判外供述與審判中供述相符部分,顯然已經構成具備可信之特別情狀,當然有證據資格(實務上之作用常為引用該等陳述與審判中陳述相符,強化該證人供述之可信度),其不符部分,作為檢視審判中所為供述可信與否之彈劾證據,當無不許之理,甚者,其不符部分倘係於司法警察、檢察事務官調查中之供述,作為認定被告犯罪與否或不構成犯罪與否之證據,亦僅需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2 規定,斟酌其審判外供述作成外部環境、製作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認為之前供述較為可信,即可取得證據資格,而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2507號、95年臺上字第251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一)證人即告訴人劉竹英、杜東昇各於司法警察詢問時所為之證述,對被告而言,性質雖均屬傳聞證據,惟詢問過程查無違法取證之瑕疵存在,因之,該2 位證人於應詢時所為之證述堪認係出於自由意志,抑且,彼等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傳喚到庭直接言詞審理,行交互詰問程序檢視渠等證詞之憑信性,並予被告詰問之機會,再提示證人筆錄要旨,予之辯論之機會,揆諸前揭說明,證人劉竹英、杜東昇前揭證述之意旨與審判中所述相符者,已具可信之特別情狀,並適足供與本院審理時所述互參印證,強化該證人供述之可信度,是此證詞對認定犯罪事實之存否自有其必要性,準此,該2 位證人上開證述意旨與本院審理中相符之部分,即當然有證據資格,而有證據能力。
(二)證人劉竹英、黃正雄、杜東昇於檢察官訊問時經具結所為之證述,對被告而言,固同屬傳聞證據,惟本院審酌證人劉竹英係指稱遭被告持槍威脅迫令離去之人,證人黃正雄則陳明係在場目擊前揭事發過程之人,證人杜東昇則指稱係遭被告毆擊致傷之人,彼等之證詞對認定上陳各項犯罪事實之存否及情節之輕重自有必要性,再渠3 人於偵查中且皆經檢察官諭知證人有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朗讀結文具結擔保證言之真實性後,以證人身分於檢察官面前完整、連續陳述體驗之往事,復被告且未能釋明此中有何違法取證之瑕疵存在,應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自得為證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卷附其餘據以嚴格證明被告犯罪事實有無之屬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當事人於本院審判中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等情,因認為適當,故均有證據能力。
三、另非供述證據部分,亦無證據可認係公務員基於違法之方式所取得或有偽造、變造之情事,復與本案之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同認有證據能力,俱合先敘明。
貳、認定有罪之理由及論罪、科刑:
一、首就「強制未遂」部分,訊據被告固坦認有於事實欄一、(一)所載之日、時,駕車搭載且陪同黃正雄前去上址「百分百公司」與告訴人劉竹英、劉夫陳富德2 人洽談有關黃正雄在該公司任職期間發生之事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強制犯行,辯稱:那是因為黃正雄騙我說他老闆夫妻騙他,利用他當人頭去辦理信用貸款,我相信這個片之詞才開車陪他過去,後來發現不是這麼回事,我自知理虧就上車,黃正雄也跟著上車,在車上我有因此與他爭吵,後來劉竹英靠過來車邊,我急著要走,有跟他說「這沒你的事情,是我跟黃正雄的事情」,要他趕快走,但是我絕對沒有拿槍出來,我當天也沒有帶槍等語。經查:
(一)前述事實欄一、(一)揭載之犯罪事實,除黃正雄係向被告謊稱「老闆夫妻騙我,利用我當人頭去辦理信用貸款」乙節外,餘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劉竹英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前後一致不移,未現歧異,復以其指陳走過去臨靠車旁時,被告確有取出1 支黑色手槍並拉動滑套、發出「咔咔」2 聲上膛之聲響後,「黃正雄有示意要謝明機將槍收起來」,「黃正雄就用手把被告的手槍壓下來」等情(見偵字第19423 號卷第67頁,本院卷一第75頁),核與證人黃正雄於偵查中結證稱:後來我與謝明機上車準備要離開時,劉竹英追上來,謝明機拿出一把手槍,我有阻止他不要拿出槍,…後來我與謝明機上車準備要離開時,劉竹英追上來,謝明機拿出一把槍,…,暨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所以你當天跟檢察官所說的話就謝明機與劉竹英發生的事情,都是依照事實而據實陳述?)是,…有把他拿槍的手壓下去各等語,胥相吻合(見偵字第19423 號卷第70頁,本院卷二第111 頁反面、第113 頁),徵之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且自承:我是轉過來把「手煞車」拉起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79頁),言下之意,顯謂其果有拉動可發出「咔咔」聲響之某種「器物」之實,然則,拉動手槍滑套僅止於發出「咔咔」2 聲而已,與拉動手煞車時係發出短促且連續一串之「咔咔咔,…」聲響、音頻,迥不相侔,更屬明顯可辨,抑且,「(你自己會開車嗎?)會」,「(你開車的手煞車是有拉桿還是電子式的手煞車?)有拉桿」,「(有拉桿的話,你經常拉手煞車,對於拉手煞車的聲音分辨的出來嗎?)聽得出來」,…手煞車是連續一聲,…「(在電視上看過槍上膛?)看過」,「(拉槍機的聲音、動作跟拉手煞車的聲音是一樣的嗎?)不一樣」,拉手煞車跟上膛是不一樣,電視上看也知道,只是真槍沒有看過等情,猶據證人劉竹英於本院審理時述明(見本院卷一第79頁反面、第80頁及面),是其對該二種聲響有異至為詳悉,絕無混淆同視而誤判之虞,再既始終堅稱祇有「咔咔」2 聲(見本院卷一第75頁、第79頁反面、第80頁),尤與拉動滑套所發出之聲響、音頻如出一轍,因之,經被告拉動且發出「咔咔」聲響之該種「器物」為何,要已不言可喻,自非手槍之滑套而莫屬!佐此不僅益見證人劉竹英、黃正雄之證述為真,值信無疑,復可徵被告辯稱「拉手煞車」云云,明顯違實,純屬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二)查告訴人劉竹英行來臨靠被告之車旁不過係欲續向黃正雄索討機車,此除據其述明在卷外,並經證人陳富德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謝明機也往車子那邊走了,黃正雄也跟他一起上車。我太太就跟過去了,我後來在裡面有聽到我太太的聲音,我才走出來看,我看到我太太在車子右前門的門外,我看到我太太跟黃正雄在講話,跟黃正雄說摩托車怎麼沒有騎過來還她等語甚明(見本院卷一第123 頁),因之,其臨靠車邊自具正當之緣由且非屬對被告權利之侵擾,核屬其行止自由之個人權利範疇,對此,被告要無驅趕之權利,告訴人劉竹英更無遵令離去之義務,是以被告取出1 支黑色手槍並拉動滑套、發出「咔咔」2 聲以作勢上膛,復喝令「妳走!」,自係循此擬加害生命、身體之途相威脅,俾現時迫使告訴人劉竹英馬上離開而行此無義務之事,狀至確然。
(三)手槍為極具威嚇、震撼性之殺、傷人利器,是以告訴人劉竹英乍睹被告亮出手槍並拉動滑套、發出「咔咔」2 聲以作勢上膛,在無從確認果屬虛假之情況下,霎那間勢必深感生命、身體遭逢急迫、嚴峻之威脅,因而內心畏怖萬分,事屬當然,佐此可徵劉竹英一再指陳「當時我很害怕」、「當時我非常害怕」、「我當然會怕,我很怕」等語符實(見偵字第19423 號卷第24頁反面、第67頁、見本院卷一第75頁反面、第78頁反面),雖無疑義,惟其於本院審理時亦結證稱:「(當你看到被告有做出拉槍機的動作,叫你走,按照你剛剛說法,你當時是很害怕?)對」,「(你很害怕,你有按照被告的意思就趕快離開嗎?)我只是跟黃正雄說」,麻煩三十分鐘內把車還來,我就走了,「(你話講完就走了?)是」,我講完馬上走,之後他們車子才開走,「(按照你當時預定計畫,如果沒有碰到人家拉槍機,對你做出這種恐嚇的動作的話,你依然跟黃正雄講完『麻煩三十分鐘把車還來』就離開了,還是會繼續他跟盧?)不會」,我靠過去車窗就是針對這句話而已,「(所以你不是因為被告做出拉槍機,對你恐嚇的動作,心生害怕而把你原本要跟黃正雄講的話、做的事,就長話短說,匆匆了結,趕快離開?)我也是因為看到被告拿槍」,我就說「我把最後一句話講完,講完就馬上離開」,「(你也只剩這一句話要講?)對」,「(所以你講完之後,原本所要達的目的都已經完成,所以離開?)對」,「(你離開車邊是回到工廠裡面?)對」等語(見本院卷一第78頁及反面),抑且,證人陳富德於本院審理時亦結證稱:「(當時你太太有說謝先生拿著槍,你太太有沒有表示說她會害怕或是很驚訝的情形?)她並沒有表示」,她並沒有馬上離開,因為她是看著她們的車開走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3 之1 頁反面),由是可徵劉竹英固已畏怖萬分,不過仍壓抑內心之驚懼,強作鎮定,俟把來意向黃正雄完整敘明且限令「30分鐘後車牽來,不拿來我還是會報警(此部分另見本院卷一第75頁、第76頁,劉竹英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待語畢並對方駕車離去時,方返回公司,未嘗受困於被告之亮槍脅迫隨倉皇離去而依令行此無義務之事,因之,被告強制之舉殊未得逞,自仍僅止於未遂,情甚明灼。
(四)證人陳富德於本院審理時並結證稱:「(那天你有看到現場被告到那個地方?)有」,他跟黃正雄一起過去。黃正雄之前跟我老婆借壹台摩托車,說那天要還我太太,被告跟黃正雄一起過來,黃正雄沒有騎乘摩托車過來,被告跟黃正雄一起下車,【被告很兇一直跟我們二個人講黃正雄借錢給我們什麼,講一大堆我們根本聽不懂,也不知道黃正雄怎麼跟他講的】,我們聽得一頭霧水,本來在外面,我就往工廠裡面走,謝明機也往車子那邊走了,黃正雄也跟他一起上車,我太太就跟過去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
3 頁),參酌證人劉竹英於本院審理時亦結證稱:(這件事後)黃正雄有到我們工廠,…他有跟我說他跟謝明機那天在車上吵架,…「(當天你過去的時候有無聽到兩人在吵架的聲音?)就是滿大聲的,我只聽到被告跟黃正雄很大聲講話,有對他說三字經,…「(所以被告看你過來之後,跟你說『這是我跟黃正雄的事情,跟你沒有關係,你走』(台語)?)我好像有聽到一些話」,但沒有很清楚,「(是有這個意思嗎?)好像有『你走』的意思」,「(有『跟你無關』的意思的話?)好像有」等語(見本院卷一第76頁及反面、第77頁),既提及與相約本欲返還機車毫無相干之所謂「黃正雄借錢給老闆陳富德」之事,再被告之所以執此相詢顯係得訊於黃正雄之告知,嗣上車後復隨在車上與黃正雄發生爭吵,則此自與此行甫在「百分百公司」親歷之事有關,又此爭吵之原委且純肇因於與黃正雄間之糾葛而劉竹英無涉,稽此各端,足徵被告辯稱「那是因為黃正雄騙我說他老闆夫妻騙他,利用他當人頭去辦理信用貸款,我相信這個片之詞才開車陪他過去,後來發現不是這麼回事,我自知理虧就上車,黃正雄也跟著上車,在車上我有與他爭吵」等情為真,堪可採信。
二、次就「傷害」部分,訊據被告亦否認有此傷害犯行,辯稱:我公司在那個路口附近,但沒有印象有在那邊打人等語。惟查,被告如何於事實欄一、(二)所載之時、地,駕駛AAY-6795號自用小客車在該路口欲左轉至未命名之產業道路時,恰為適沿對向駛來且因囿於車高之故遂刻意放緩車速以能順利通過行向路口端所設限高標誌之由告訴人杜東昇所駕之2139-Y N號自用小貨車阻擋,被告不耐其車速過慢,遂開啟車窗加以辱罵,經告訴人杜東昇打開車窗回以「貨車要注意限高,不要一直罵我」等語,詎被告竟因此旋下車走到該自小貨車旁瞬朝坐在車內之告訴人杜東昇揮拳毆擊,使告訴人杜東昇受有臉部挫傷之傷害。嗣告訴人杜東昇駕車離去時,被告仍駕車跟著從海山西路右轉海山路一路尾隨,待告訴人杜東昇再右轉坑菓路口後,方未見被告之車蹤等情,迭據證人即告訴人杜東昇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歷歷,前後胥相一致,未現絲毫扞挌、出入之處,再告訴人杜東昇因遭拳毆致受有臉部挫傷之傷害乙節,則有其於事發之102 年12月13日當日上午11時17分前去求診而經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出具之診斷明書1 份為憑(見偵字第6484號卷第25頁),此外,並有攝得在告訴人杜東昇車後從海山西路一路尾隨跟至該路與海山路口之AAY-6795號自小客車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 張供參(見偵字第6484號卷第26頁),復徵之:
(一)告訴人杜東昇前去就診且持診斷證明書向警方提出告訴之初,尚不知悉所遇之「該人」究係何人,復僅能提供「數字排列有錯」之車號,此據其於本院審理時述明(見本院卷一第70頁反面),雖有提供其所指「該人駕駛該車」尾隨之路線,然沿路是否設有監視器?若有,是否恰有符其所指廠牌、車款之自小客車經過而為監視器攝得?攝得之畫面是否可清楚辨識車號?循車號查得之車主是否即為「或識得「該人」?抑或「該車」係屬失竊之贓車致未能尋得「該人」而卒成懸案?諸此各項皆仍屬未定之天,是既存具若此為數甚夥之不確定因素,倒頭白忙一場,徒勞無功之可能極高,殊難想像告訴人杜東昇在身陷得否查悉「該人」委屬渺不可測之處境下,有何如散彈打鳥般,竟仍自導自演而自傷,為此損己惟卻容將毫無所獲之蠢擧,祇為恣意構詞攀誣與之純屬偶遇,未有任何夙仇嫌隙且嗣或未能尋得之「該人」之理由及必要?佐此可見告訴人杜東昇指稱在前揭交岔路口因行車糾紛遂遭「該人」拳毆成傷乙節,要屬信實無訛。
(二)告訴人杜東昇於警詢時指出「該人」年約40歲、身高約17
5 公分、體型胖、壯碩、操台語口音、有戴眼鏡等外表體貌身形及口音特徵(見偵字第6484號卷第5 頁反面警詢筆錄,第23頁蘆竹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與被告係00年生,有其戶籍資料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5頁),事發時為45歲,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你身高多高?)
177 」,「(體重?))120 」,「(你一直都有戴眼鏡嗎?)對」,大部分,「(近視眼鏡?)對」,近視400度,「(平常說話的習慣是用那種語言?)台語」等外表體貌身形及口音特徵俱相吻合(見本院卷一第71頁及反面、第72頁),不寧唯是,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更一度自承:
【發生行車糾紛的時候,我車子還跟著他(指告訴人杜東昇)後面走】,不是我跟著他的車,而是我們的工廠在那邊,我一定要走那條路,他也有說他是看到警察在路邊才下車報警,我車子剛好經過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0 頁反面),尤與告訴人杜東昇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指稱:我不理他,我就直接搖上車窗就走了,…他就一路追我,追海山路,追到遇到巡邏車他才離開,…他追我應該有三、四分鐘,我停在巡邏車旁邊他才離開等語相符(見本院卷一第68頁反面),稽此足見與告訴人杜東昇發生行車糾紛之「該人」確為被告,狀極鮮明。
佐上二端,堪認告訴人杜東昇所指之各節悉實,咸屬值信而無存任疑慮之處,是據之足徵被告果有前陳傷害犯行,彰彰至明,被告空言否認,委非可採。
三、綜述,本件事證已明,被告所為之各項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四、查「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應構成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之強制罪,而非同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第3309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以解,於事實欄一、(一)所示之該次,被告既取出1 支黑色手槍並拉動滑套、發出「咔咔」2 聲以作勢上膛,復喝令「妳走!」,自係循此擬加害生命、身體之途相威脅,俾現時迫使告訴人劉竹英馬上離開而行此無義務之事惟未得逞,並非單純預告將來欲加惡害之旨而已,故核被告於此所為,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2 項、第1 項之強制未遂罪,檢察官因漏未慮及被告亮槍脅迫之目的係意在現時逼使告訴人劉竹英離開而行此無義務之事,指被告所為僅構成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稍有未洽,惟因基本社會事實相同,復於審理中本院已告知被告關此罪名之變更(見本院卷一第81頁),使被告得充分且適切行使其應訴防禦答辯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逕予審判。次就事實欄一、(二)所示之部分,被告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另查,被告曾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按,因之,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件二罪,均為累犯,皆應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已著手於強制犯行之實行,因遇告訴人劉竹英壓抑內心之驚懼,強作鎮定而未遵令立時離去之意外障礙始未得逞,為障礙未遂,爰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再此部分刑之加、減且應依法先加重而後減輕之。爰審酌被告值與對之欺騙之黃正雄爆發口角之際,為驅趕前來向黃正雄索討機車之告訴人劉竹英,在既覺自己依理有虧之情況下,詎不知疚慚並致歉以對及宛言相勸,竟反而出諸亮槍並拉動滑套以作勢上膛之途相脅,謂之係惱羞成怒甚或遷怒於告訴人劉竹英,殊不為過,深具可責性,又固難認其果有欲將行止內容付諸實現之真意,然虛張加害生命、身體之事資為要脅,告訴人劉竹英勢必驚恐莫名,稽此可見其此舉所生之危害非僅輕微,其次,被告僅因不耐告訴人杜東昇刻意駕車放緩車速以能順利通過其行向路口端所設限高標誌之細故,一時忿起即對之揮拳毆擊,動輒暴力相向,尤深具可責性,幸告訴人杜東昇所受之傷害非極嚴重,然被告迄未賠償告訴人劉竹英致受之損害,另雖允諾捐款3 萬元給慈善機構以為對告訴人杜東昇之賠償,卻始終未依諾履行,難認有善後弭咎之誠,復其事後對各項犯行且均飾詞圖卸,態度非佳等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衡酌被告之職業係「商」,家境則屬「小康」,有106 年1 月19日之警詢筆錄所載可參,核屬一般社會階層,顯非名商富賈或擁高薪厚祿者等類此資力優渥或相較寬鬆之人,再者,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各情,均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及就此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於事實欄一、(一)所示該次持用之黑色手槍1 支,雖屬供犯罪所用之物,惟未扣案,無從憑認真、偽及是否具有殺傷力,是未能逕認係屬違禁物,此外,復無證據可認係屬被告所有或為物主無正當理由而提供,依法自不得諭知沒收,應予敘明。
六、於事實欄一、(一)所示該次,公訴人指被告尚有向告訴人劉竹英出口恫稱:若不離去即對渠不利等語,然為被告否認,抑且,此並係告訴人劉竹英於警詢首訴之際未曾提及之事,雖嗣偵查中其曾指稱:謝明機拿出疑似槍的物品並發出類似槍枝上膛的聲音,表示我再不走開,要對我不利等語(見偵字第19423 號卷第67頁),復於本院審理時為證之初,經檢察官幾以誘導之方式提問詢以「提示同上偵卷第67頁,你之前在檢察官訊問時表示,【被告說再不走開要對你不利】,到底被告當時講什麼內容?」,雖亦答稱:「被告就是罵我三字經,罵我『幹你娘機掰,再不走的話對你不利』」等語(見本院卷一第75頁),惟待被告提問詰以「你靠過來車邊的時候,我是否有跟你說『沒你的事,這是我跟他(指黃正雄)的事,你走』(台語)?」,隨僅答稱:「我有聽到他很大聲,但只聽到『你走』」,未再提及被告有說「要對你不利」之事,抑且,針對此一陳詞更迭之疑,經本院再訊以:「有沒有聽到被告對你說『你走,要對你不利』?」,其更明確回稱:「沒有聽到要對我不利,就聽到『你走』」(台語)」等語(見本院卷一第76頁),是見其此部分指訴前後反覆互歧,相屬扞挌、悖謬,顯現瑕疵並瑕疵甚鉅,復別無旁證可佐其此說之真實性,要難採憑,自未能率謂被告猶有檢察官於此所指之行徑,然依公訴意旨顯認此屬前揭經本院論罪之強制未遂犯行之部分行為,與之核具單純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277 條第1 項、304 條第1 項、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25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崔秉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蔡榮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紫凌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7 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第304 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各條之罰金部分,均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台幣且金額提高為30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