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審聲字第1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巫政育選任辯護人 魏釷沛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現金新臺幣肆拾肆萬伍仟伍佰元應發還巫政育。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巫政育於偵查中遭扣押之款項新臺幣(下同)445,500 元,係被告所有,且與被告涉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嫌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完全無關,並非贓物或得沒收之物,實無留存於本院之必要,爰依法聲請返還扣押物等語。
二、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42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雖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於被告處所扣得現金共計445,500 元,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在卷可稽,然該扣押物並未經檢察官於起訴書認定為贓物,亦未引用為本案之證據,且檢察官就被告聲請發還此部分扣押物亦表示無意見等語,有本院民國104 年1 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可參。是上開扣案物應無留存之必要,依首揭規定,聲請人聲請發還扣押物為正當,應予發還。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42 條第1 項前段、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審查庭 審判長法 官 鍾雅蘭
法 官 蘇昌澤法 官 郭俊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徐珮綾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