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審聲字第2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魏創榮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02 年度審訴字第408 、410 、649 、734 、1016、1110號、及102 年度審易字第1316號),聲請當庭勘驗錄音、錄影光碟及相關卷證,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予交付本院102 年度審訴字第408 號、第410 號;102 年度審訴字第649 號、第734 號、第1016號、第1110號;102 年度審易字第1316號判決正本各壹份。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魏創榮為聲請再審,爰向鈞院聲請補發前揭判決及當庭勘驗錄音、錄影光碟及相關卷證等語。
二、經查:㈠按臺灣高等法院處理當事人聲請補發裁判書要點規定,書記
官收受當事人聲請補發裁判書時,應即呈核,調出卷宗,抽出裁判書正本或重新製作抄本函送聲請人;如卷宗已逾保存期限銷燬,應查調原本,將抄本或繕本函送聲請人;或協調原審地方法院(檢察署)代為核發。聲請補發事由不當或聲請人與該裁判所列之當事人無正當權利義務關係,應函知不予准許。查本件聲請人即為聲請補發判決案件之被告,為訴訟當事人,且為聲請再審為由,聲請補發判決,核無不當,是被告聲請補發本院102 年度審訴字第408 號、第410 號;
102 年度審訴字第649 號、第734 號、第1016號、第1110號;102 年度審易字第1316號判決正本各1 份,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㈡按審判期日應全程錄音;必要時,並得全程錄影。當事人、
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如認為審判筆錄之記載有錯誤或遺漏者,得於次一期日前,其案件已辯論終結者,得於辯論終結後7 日內,聲請法院定期播放審判期日錄音或錄影內容核對更正之。其經法院許可者,亦得於法院指定之期間內,依據審判期日之錄音或錄影內容,自行就有關被告、自訴人、證人、鑑定人或通譯之訊問及其陳述之事項轉譯為文書提出於法院。前項後段規定之文書,經書記官核對後,認為其記載適當者,得作為審判筆錄之附錄,並準用第48條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4條之1 定有明文。惟查:
1.被告所涉本院102 年度審訴字第408 、410 、649 、734 、1016、1110號、及102 年度審易字第1316號案件,已分別於民國102 年8 月20日、同年月27日、及同年10月22日判決確定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是聲請人迄至104 年1 月13日(有本院收文日期戳可佐)始提出聲請,顯已逾前開法定期間,是聲請人聲請「當庭」勘驗錄音、錄影光碟,顯非適法。
2.前揭各案均已判決確定,相關卷證均已交付執行之檢察機關,非本院保管中,請逕向各該單位依法聲請。
3.準此,聲請人聲請「當庭」勘驗錄音、錄影光碟及相關卷證部分之聲請無理由,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枚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雅茹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