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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4 年審聲字第 7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審聲字第7號聲 請 人即 告 訴人 范佐誠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恐嚇案件(本院104 年度審易字第323 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為將審判期日之錄音內容,有關被告(自訴人、證人、鑑定人或通譯)之訊問及其陳述事項,轉譯為文書提出於法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條之1 第2 項後段規定,聲請民國104 年4 月16日104 年度審易字第323 號案件,准予自費交付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二、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參加人、程序監理人,經開庭在場陳述之人書面同意者,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30日內,繳納費用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但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為限,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如認為審判筆錄之記載有錯誤或遺漏者,得於次一期日前,其案件已辯論終結者,得於辯論終結後7 日內,聲請法院定期播放審判期日錄音或錄影內容核對更正之。其經法院許可者,亦得於法院指定之期間內,依據審判期日之錄音或錄影內容,自行就有關被告、自訴人、證人、鑑定人或通譯之訊問及其陳述之事項轉譯為文書提出於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44條之1 第2 項亦有明定。準此,得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依審判期日之錄音或錄影內容製作譯文提出於法院者,自以法定之上揭各員為限。再本法稱當事人者,謂檢察官、自訴人及被告,刑事訴訟法第3 條尤規定甚明。

三、經查,聲請人范佐誠於本院104 年度審易字第323 號刑事案件中,係屬告訴人,並非當事人、被告或自訴人之代理人、辯護人、被告或自訴人之輔佐人,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自無由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其聲請於法有違,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枚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郁惠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3 日

裁判日期:2015-04-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