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訴緝字第14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志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 年度毒偵字第5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志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479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民國88年9 月9 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經本署檢察官於88年9 月8 日以88年度偵字第13294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於上開觀察、勒戒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89年間,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於89年9 月8 日以89年度壢簡字第875 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0年6 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1 年3 月28日為警採尿起回溯26小時內某時,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
101 年3 月28日晚間8 時10分許,為警在其桃園縣楊梅市(已改制為桃園市○○區○○○街○○○ 巷○ 號居所前查獲,並扣得注射針筒1 支,後於同日晚間8 時30分許,帶同謝志勇前往其前開居所2 樓房間內實施附帶搜索,再度扣得注射針筒1 支,因認被告謝志勇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罪嫌等語(下稱「本案」),惟查,「程序」暨「實體」事實咸同於「本案」之同一案件,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毒偵字第1408號案提起公訴,嗣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訴字第919 號判決公訴不受理,上訴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上訴字第290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下稱「前案」),有前揭起訴書、歷審判決書各1 份為證,合先敘明。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其次,判決有實體裁判及程序裁判之分,兩者之區別在於前者係審酌實體刑罰權存否及其範圍,有一事不再理之既判力,後者則無。然無論實體裁判或程序裁判,在求裁判之正確性外,亦需考量法安定性及司法資源之有限性,故於救濟程序有所限制,一旦裁判無通常法律途徑可資救濟,即為確定,而有裁判之確定力,不得再以抗告、上訴之通常途徑救濟,然若嚴重背離正確性或法治程序之裁判,仍另設專門救濟確定裁判之再審、非常上訴及回復原狀等非常救濟管道(參見刑事訴訟法,上冊,第640 、645 、658 頁,林鈺雄著,102 年9 月,7 版)。又按「憲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人民身體之自由應予保障,除現行犯之逮捕由法律另定外,非經司法或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不得逮捕拘禁。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又刑事訴訟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犯罪,非依本法或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不得追訴、處罰』。刑事訴訟程序因判決確定而終結者,不論為實體上之判決或程序上之判決,均生法律上之羈束力,其有重大違背法令之情形者,依本院釋字第一三五號解釋,雖不生效力,惟就不利益於被告之合法上訴所為駁回上訴之程序上判決,依本院院字第七九○號解釋意旨,在未經法定程序撤銷其判決前,自不得回復原訴訟程序,逕行審問處罰。刑事訴訟程序之實施,應保障當事人之合法訴訟權,並兼顧被告對於裁判效力之信賴及國家刑罰權之正確行使。刑事訴訟程序中不利益於被告之合法上訴,上訴法院誤為不合法,而從程序上為駁回上訴之判決確定者,其判決固屬重大違背法令,惟既具有判決之形式,足使被告信賴其羈束力,依上開說明,仍應先依非常上訴程序將該確定判決撤銷後,始得回復原訴訟程序,就合法上訴部分進行審判。否則即與憲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人民非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之意旨不符。」(司法院釋字第271 號解釋暨解釋理由書參照),依該解釋意旨,程序上之判決,因具有判決之形式,足使被告信賴,具有法律上之羈束力,在未經法定程序撤銷該判決前,不得回復原訴訟程序進行審判。又不受理判決雖為程序判決而乏實體確定力,然是類判決於確定後,就所認定相關「程序事實」之存、缺暨合法與否當仍有前揭司法院釋字第271 號解釋所指之羈束力,僅得依非常救濟程序將該判決撤銷,此徵之刑事訴訟法於再審編第422 條第1 項第3 款就不受理判決(程序裁判)特設有「有罪、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確定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得聲請再審:,…受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而於訴訟上或訴訟外自述,或發見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其並無免訴或不受理之原因者」之救濟規定即明,因之,基於被告對於該判決效力之信賴及法安定性,在「程序事實」完全相同而未有更迭之情況下,自不得逕予另行起訴,倘認可如是為之,不啻謂公訴人於窮盡上訴等通常救濟程序,經第一審、第二審甚或第三審法院判決確定認該案應為不受理判決後,因不服法院之見解,仍得無視該等業經歷審程序確定之不受理判決,逕自另行起訴,使前揭已進行之各審程序形同虛設,公訴人得以此方式變更該等歷經二或三審級法院確認之判決結果,此不僅絕非刑事訴訟制度所設之旨,更將嚴重危害被告對於判決之信賴及法律之安定性。綜上,參酌前揭法律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271 號解釋,自應認不受理等程序判決就所認定相關「程序事實」之存、缺暨合法與否當具法律上之羈束力,於依非常救濟程序撤銷該判決前,公訴人不得逕予另行起訴。準此,茲「本案」奠基之「程序事實」既經「前案」明認係不合法而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確定,則公訴人未循非常救濟程序予以撤銷而逕予另行起訴,其起訴之程式顯然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1 日
刑事審查庭 審判長法 官 鍾雅蘭
法 官 許菁樺法 官 蔡榮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紫凌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