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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4 年審訴字第 1518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訴字第1518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彥宏(原名陳炳宏)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緝字第1370號、104 年度偵字第17590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如附表所示各罪之被訴事實皆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此部分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至被告其餘被訴部分仍依通常程序審理,均判決如下:

主 文陳彥宏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宣告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追徵;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主文」欄所示宣告之沒收、追徵,併執行之;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陳彥宏前因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98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②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01 年度易緝字第26、2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 月、3 月(共4 罪),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確定;③竊盜等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1年度審簡字第104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共3 罪),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上開②、③所示之罪刑嗣經臺北地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237 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並與①所示之罪刑接續執行,於民國103年2 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均構成累犯)。詎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於下列時、地,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分別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在附表一所示地點,以附表一所示方式,竊得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所有之財物。

(二)分別基於非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各持竊得之附表一編號2 、4 、5 之被害人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金融兼信用卡、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或金融兼信用卡,於附表二編號2 至4 及附表三編號1 至6 、10至11、13至15、17及附表四編號1 至6 及附表五編號1 、3 至4 、10所示之時、地,置入自動售票機收費設備交易,購買各該附表編號所示之車票、電影票,使自動售票機辨識系統對真正持卡人之識別陷於錯誤,誤認係真正持卡人刷卡付費,除附表五編號10所示該次,因故交易失敗始未交付致未得逞外,餘均進而交付陳彥宏上揭車票、電影片使之得手。

(三)分別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各於附表二編號5 至6 及附表三編號7 至9 、16及附表五編號5 至7 所示之時、地,盜刷上開中華郵政金融兼信用卡、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或金融兼信用卡,消費如各該附表編號所示之金額,致各該特約商店店員均陷於錯誤,誤以為陳彥宏為有權使用該信用卡消費之人,而同意陳彥宏以上開信用卡刷卡消費之方式購買餐飲或日常生活用品,並將之交付與其收受。

(四)分別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各於附表二編號1 及附表三編號12及附表五編號2 、8 、9 所示之時、地,各以上開中華郵政金融兼信用卡、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或金融兼信用卡刷卡消費,佯係「侯如盈」、「王珮倫」、「林妙珊」本人,而在信用卡二聯式簽帳單之商店收據聯上持卡人簽名欄分別簽署「侯如盈」、「王珮倫」、「林伊山」、「林尹林」之簽名,該商店店員因疏未察覺,同意以刷卡之方式售物,進而交付所購買之餐飲或日常生活用品,足生損害於侯如盈、王珮倫、林妙珊、林伊山、林尹林、各該特約商店及中華郵政、國泰世華銀行對信用卡持有人消費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侯如盈、何其錩及林妙珊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移送暨國泰世華銀行訴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之部分:

一、被告所犯之如附表所示各罪,皆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各該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此部分均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二、憑認有罪之證據名稱:

(一)被告陳彥宏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侯如盈及何其錩、證人即被害人王珮倫及韋登元、告訴代理人張馨、證人即告訴人林妙珊分別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8張、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表、校外來賓入館登記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

4 年6 月11日儲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儲戶侯如盈、林妙珊之VISA金融卡消費明細單及簽帳單資料、王珮倫信用卡交易明細、刷卡簽帳單、持卡人爭議交易聲明書及林妙珊信用卡交易明細表。

三、核被告陳彥宏就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竊盜罪;就附表二編號2 至4、附表三編號1 至6、10至11、13至15、17及附表四編號1 至6 、附表五編號1、3 至4 所為,均係犯同法第339 條之1 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就附表二編號5 至6 、附表三編號7至9 、16及附表五編號5 至7 ,均係犯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五編號10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1 第3項、第1 項之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未遂罪;就附表二編號1 、附表三編號12、附表五編號2 、8 至9 ,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又其偽造「侯如盈」、「王佩倫」、「林伊山」、「林尹林」簽名,為偽造簽帳單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於此,其係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此2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就附表二編號2 至3 、5 至6 、附表三編號2 至6 、7 至9、14至15、附表四編號3 至5 、附表五編號5 至7 等部分,其各該次均係於每日先後多次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詐欺取財之舉,係出於同一緣由、目的並利用同一機會、手段在同一場所賡續為之,時間且具緊密性,可認均係基於單一犯意所接續進行之各個部分動作,自皆應包括評價視之屬接續而為之一行為,各僅構成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原起訴意旨認其各該次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又其先後5 次竊盜犯行、16次非法由收費設備取財犯行、1 次非法由收費設備取財未遂犯行、5 次行使偽造文私文書犯行、4 次詐欺取財犯行,在時、空上皆明顯可分,並分別侵及不同之法益,竊盜、非法由收費設備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與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並係互殊,自各具獨立性且出於個別犯意為之,應分論併罰。次查,被告曾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因之,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件31罪,均為累犯,悉應依法加重其刑。另附表五編號10所示之該次,被告已著手於非法由收費設備取財犯行之實行,惟因交易失敗之意外障礙致未得逞,為障礙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此刑之加、減且應依法先加重而後減輕之。

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端在牟取非分之財供己享用,僅圖不勞而獲,非因窮困潦倒,饑寒交迫復謀生無著方為本件各項犯行,不具任何值憫可宥之處,行使偽造文書之數量、種類、功用,已騙得財物之價值,據上憑認犯行所生危害之大小,事後迄未與被害人、告訴人和解賠償損害,顯乏善後弭損之誠,又前已曾多次因竊盜案件悉經判處罪刑確定且均執行完畢(至尚有二案係分別於104 年1 月12日、104 年4月24日經本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879 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1004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 月共4 罪、

4 月共6 罪、3 月共4 罪、拘役50日共2 罪、4 月,嗣並均確定在案,現正因此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中,因裁判日已在本件行為時之後,對本件實行之際顯不具警示惕儆性,故不列為酌量因素),此同有前揭卷存前案紀錄表為據,詎猶不知警惕,未能記取教訓,竟仍萌貪圖非分財物之故態而再為本件犯行,惡性較重,惟念其事後始終坦認犯行,態度尚佳等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另衡酌入監前其職業為「臨時工」,家境則屬「勉持」,有警詢筆錄所載供參,核屬一般社會階層,顯非名商富賈或擁高薪厚祿者等類此資力優渥或相較寬鬆之人,再者,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各情,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酌以被告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途俾詐財之犯行雖有5 次之多,惟偽造及行使偽造之私文書,其種類、性質、功用皆同,此部分侵益之幅員甚窄,復因刷卡額度之限制,衍生之危害尤有侷限性,至持用3 張信用卡詐得財物之總值更各僅新臺幣(下同)9,772 元、3,862 元如此箋箋之數,與最終實受絕大部分財損者「國泰世華銀行」、「中華郵政」所擁具雄厚、豐沛之財力相較,宛若滄海之一粟,是通體觀之,被告此部分所為全盤犯行之非價性及可責程度相對猶輕等各狀,再基於責、罰相當及過度評價禁止等原則,就宣告之有期徒刑、拘役部分各定其應執行刑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查刑法總則編第2 條、第11條暨該編涉及沒收之各條規定均經修正並增訂部分有關沒收之條文,復皆於被告行為後之105 年7 月1 日施行(以上為便於行文,除「論結」欄所引者外,餘均以「新法」統稱修正後及增訂之刑法條文,至修正前條文則以「舊法」稱之)。「新法」第2 條第

2 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涉及「沒收」之法律因變更所生新舊法應如何選擇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該條項規定之「從新原則」,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又「新法」雖將沒收之定位自「從刑」更迭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與「主刑」已不具附從性而有不可割裂之關係,但亦屬應滿足構成要件所生之法律效果,因之,為表明與犯罪事實連結之情形俾彰顯所由來之依據,是就個別沒收(含追徵)仍循往例於與之相關犯罪事實所構成之罪名、刑罰後併予宣告。其次,有關行為人管領、支配之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犯罪所生之物及犯罪所得可否沒收之前提要件,不論「舊法」之第38條第

3 項,抑或「新法」之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

1 項,咸定為「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用語既無分殊,則據此文義所為之解釋自應相同,進言之,即猶若既有之見解而以「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為要,是以盜贓「雖屬因犯罪所得之物,但事主仍得依法請求返還,其所有權並不屬於被告,自不得遽予沒收」(最高法院40年台非字第5 號、43年台上字第747 號、46年台上字第1135號、50年台上字第1950號判例意旨參照),均合先敘明。

(二)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偽造之「侯如盈」署名1 枚、附表三編號12所示偽造之「王珮倫」署名1 枚、附表五編號2 、

8 、9 所示偽造之「林伊山」署名1 枚、「林伊林」署名

2 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皆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又此偽造之署名並屬「新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所稱「犯罪所生之物」,然各該署名附著之偽造簽帳單商店收據聯仍在各相關特約商店執有中,並未滅失,即無所謂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之問題,況偽造之署名在事理上更乏價額之存,自毋庸依「新法」第38條第4 項之規定贅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必要。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 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新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

3 至5 項定有明文,茲就本件犯罪所得之沒收與否分述如下:

⒈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竊得之現金各1 千元業據被告花

費殆盡,此據其於警詢時供明(見偵字第7488號卷第6 頁、第10頁),則花費所得之對待給付自屬「犯罪所得變得之物」,再此所為之花費依交易常態顯係循買賣之途行之,是以對待給付當屬被告所有,抑且,金額不高,衡情當僅敷支應購買日常生活用品或餐飲之需,又此類皆屬消費品,堪認原物業已耗盡而不存,雖如是,然因係憑藉竊取之現金花費之故,其己有之財產方不致減少或須增添負債,因之,所得對待給付之經濟價值自仍附存於其總財產之上並未滅失,復未發還被害人,惟原物既已不存,無從諭知沒收,應依「新法」第38條之1 第3 項之規定,逕予宣告追徵價額各1 千元。至其餘如附表一所示之竊得財物,胥非屬被告所有,更無證據可憑認悉為被告變賣求現,於法自不得諭知沒收或追徵價額。

⒉附表二編號1 、5 、6 、附表三編號7 至9 、編號12、編

號16、附表四編號2 、編號5 至7 、編號8 、9 所示被告佯以刷卡購買而詐得之財物均為餐飲、食品或日常生活用品,此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承明(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5 頁),再如同前述理由,詐得之財物雖屬被告所有,惟已耗盡而不存,但己有財產未有等量減少或增添等量負債以致經濟價值仍存且未發還被害人,是猶無從就原物諭知沒收,亦應依「新法」第38條之1 第3 項之規定,逕予宣告追徵上開各附表編號所示之價額。

⒊附表二編號2 至4 、附表三編號1 至6 、編號10至11、編

號13至15、編號17、附表四各編號、附表五編號1 、編號

3 至4 所示取得之車票、電影票亦皆屬被告所有,又不論車票或電影票之價值係重在所能換取之電影觀賞、搭車等服務之提供,又同於如上⒈所揭示己有財產、負債未有等量減、增變動之理由,受領後經濟價值仍存且未發還被害人,再既屬「服務」而非具體財物,性質上顯然無從諭知沒收,仍應依「新法」第38條之1 第3 項之規定,逕予宣告追徵前述各附表編號所示之價額。又價額既經追徵即等同已盡除被告所得車票或電影票之利益,是以幾與廢紙無異之已用或期後之票根,自毋庸再宣告沒收、追徵俾免生重複剝奪不法利得之疑慮,應予敘明。

(四)上開宣告之多數收沒收、追徵,應依「新法」第40條之2第1 項之規定,併執行之。

乙、依通常程序審理之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陳彥宏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3 年6 月22日前某時,在臺北市○○區○○街0 段00號前,持自備之足供兇器使用之扳手1 支,竊取停放在該處屬簡峙浡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之號牌號

1 面,因認被告於此係涉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訊據被告固坦認有於前揭時、地卸取CNK-293 號機車號牌0 面之情不諱,於警詢時其亦供承:我以自備之扳手工具,將車牌上的螺絲起子拆卸,再竊取懸掛於我騎的機車上等語無隱(見偵字第7488號卷第11頁反面),惟辯稱:那時候看那部機車很髒、很舊,上面有很厚的灰塵,就像廢棄物,看起來像是沒有人的,我才會去拆車牌並改掛在我所偷的機車上,以避免被警察查緝等語。經查:

(一)CNK-293 號機車係屬簡峙浡所有,於103 年之4 、5 年前因引擎縮缸,其遂將之停放在臺北市○○區○○街0 段00號租住處前,嗣100 年搬離上址後車仍停置原處,迄103年8 月24日接獲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一分局忠孝東路派出所通知稱該車涉竊止,機車停放該處3 年多來未曾移動位置,更有長達2 、3 年之久未加以擦拭、整理,甚且,於接獲涉竊通知前已有1 年多不曾前去查看該輛機車等情,業據證人簡峙浡於警詢、本院審理時證述甚詳,準此,其雖聲稱實無棄置該車之意,惟既長達1 年多之久未予查看,不聞不問,如此處置方式直等同於「拋棄」,不寧唯是,復有久達2 、3 年之期間未曾擦拭、整理,則經日積月累並飽嚐風吹、日曬、雨水噴濺之摧殘下,該車車體必已老舊而鏽蝕、腐朽、殘破不堪,尤更滿佈厚塵,處處積埃,外觀視之,要與廢棄車輛無異,此再徵之證人簡峙浡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按照停放情形、停放時間的久暫、沾染的灰塵,像是一部有人使用、管理的機車嗎?)可能不像」等語益明(見本院105 年5 月2 日簡式審判筆錄第5 頁)。其次,被告係為避免騎用竊得之機車期間,因車主報警而遭警循車牌號碼查獲其竊車之舉方萌改掛車牌之念,此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明,是以為順其圖,所改掛者勢須必為乾淨、純潔無瑕、非屬來路有疑,尤不可能係另竊之有主車牌方能克竟其功,否則,不啻係捨豺就狼,出龍潭而陷虎穴,同處險境之中,被告當不致愚眛至此,因之,拔取車牌之際,倘非其主觀上係確信該車已為遭人棄置之無主物,何有枉贅為若此蛇足般舉措之需?稽上可徵被告辯稱其認該車係廢棄機車,方拔取車牌等語符實,殊值採信。

(二)佔用道路之廢棄車輛仍有懸掛車牌,實屬比比皆是,並非罕見,此徵之不論係交通部等相關機關會銜發布之「占用道路廢棄車輛認定基準及查報處理辦法」、桃園縣政府前發布之「桃園縣廢棄車輛查報移置處理作業執行要點」(已廢止)或臺北市政府發布之「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查報移置廢棄車輛作業原則」,皆針對有號牌廢棄車輛之移置處理方式特設規範即明,是無從僅因拔取時仍掛有車牌即謂被告應知該輛機車非屬廢棄車。又該輛機車縱有上鎖,此據證人簡峙浡於本院審理時述明,惟依前述該車殘朽之外觀,則執「上鎖」乙情充其量可使人認原主初或無意,係嗣始萌意丟棄,如是而已,猶難援此據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應予敘明。

三、按竊盜罪須行為人明知或可預見為客體之動產係有主物且在他人持有中,方具行竊之故意,是以被告主觀上既因誤認而確信係屬無主之車牌始拔取之,顯乏竊盜之故意,復本罪且不處罰過失犯,自未能繩以本罪之責,此外,公訴人猶未能另舉其他積極證據以佐實被告果有如其所指之此一竊行,揆之首揭法條說明,自屬不能證明被告有此犯罪而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增訂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第40條之

2 第1 項,刑法第210 條、第216 條、第320 條第1 項、第339條第1 項、第339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6 款、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蔡榮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紫凌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4 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罰金部分,均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臺幣且金額提高為30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罰金部分,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臺幣)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1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罰金部分,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臺幣)附表一

┌──┬────┬───────┬───┬─────────┬──────┬────────┐│編號│竊盜時間│竊盜地點 │被害人│竊得財物 │竊盜方式 │ 主 文 ││ │ │ │ │ │ │ │├──┼────┼───────┼───┼─────────┼──────┼────────┤│ 1 │103 年6 │臺北市中正區仁│韋登元│皮夾1 只,內含健保│徒手 │陳彥宏犯竊盜罪,││ │月18日上│愛路1 段1 號國│ │卡、身分證、學生證│ │累犯,處有期徒刑││ │午8 時許│立臺灣大學醫學│ │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伍月,如易科罰金││ │ │院圖書館 │ │公司(下稱中華郵政│ │,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金融卡各1 張、現│ │折算壹日,犯罪所││ │ │ │ │金1 千元。 │ │得之價額新臺幣壹││ │ │ │ │ │ │仟元應予追徵。 │├──┼────┼───────┼───┼─────────┼──────┼────────┤│ 2 │103 年6 │桃園縣龜山鄉(│侯如盈│皮夾1 只,內含健保│徒手 │陳彥宏犯竊盜罪,││ │月22日上│已改制為桃園市│ │卡、身分證、學生證│ │累犯,處有期徒刑││ │午7 時許│龜山區,以下行│ │及中華郵政金融兼信│ │伍月,如易科罰金││ │ │政區名皆仍以舊│ │用卡各1 張、現金1 │ │,以新臺幣壹仟元││ │ │制稱之)文化一│ │千元 │ │折算壹日,犯罪所││ │ │路259 號長庚大│ │ │ │得之價額新臺幣壹││ │ │學圖書館 │ │ │ │仟元應予追徵。 │├──┼────┼───────┼───┼─────────┼──────┼────────┤│ 3 │103 年6 │桃園縣龜山鄉文│何其錩│三星牌行動電源1 個│徒手 │陳彥宏犯竊盜罪,││ │月22日上│化一路259 號長│ │(價值3,500 元,此│ │累犯,處有期徒刑││ │午7 時許│庚大學圖書館 │ │據告訴人於警詢時之│ │陸月,如易科罰金││ │ │ │ │證述)。 │ │,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 │ │折算壹日。 │├──┼────┼───────┼───┼─────────┼──────┼────────┤│ 4 │103 年7 │臺北市大安區和│王珮倫│皮夾1 只,內含國泰│徒手 │陳彥宏犯竊盜罪,││ │月6 日下│平東路1 段129 │ │世華銀行信用卡1 張│ │累犯,處有期徒刑││ │午2 時許│號國立灣師範大│ │。 │ │伍月,如易科罰金││ │至4 時40│學圖書館內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 │分許間某│ │ │ │ │折算壹日。 ││ │時 │ │ │ │ │ │├──┼────┼───────┼───┼─────────┼──────┼────────┤│ 5 │103 年7 │新北市新莊區中│林妙珊│皮夾1 只,內含中郵│徒手 │陳彥宏犯竊盜罪,││ │月30日下│正路512 號輔仁│ │政金融兼信用卡及國│ │累犯,處有期徒刑││ │午1 時許│大學圖書內 │ │泰世華銀行金融兼信│ │伍月,如易科罰金││ │ │ │ │用卡。 │ │,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 │ │折算壹日。 │└──┴────┴───────┴───┴─────────┴──────┴────────┘附表二(被告盜刷侯如盈之中華郵政金融兼信用卡明細):

┌──┬────┬───────┬─────┬──────┬─────┬──────────┐│編號│刷卡時間│特約商店 │刷卡金額(│偽造之私文書│偽造之署押│ 主 文 ││ │ │ │新臺幣) │ │ │ │├──┼────┼───────┼─────┼──────┼─────┼──────────┤│ 1 │103 年6 │屈臣氏京站店 │215元 │信用卡消費簽│左揭簽帳單│陳彥宏犯行使偽造私文││ │月22日上│ │ │帳單商店收據│持卡人簽名│書罪,累犯,處有期徒││ │午10時7 │ │ │聯 │欄「侯如盈│刑叁月,如易科罰金,││ │分許 │ │ │ │」署名1 枚│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 │日,偽造之簽帳單商店││ │ │ │ │ │ │收據聯壹紙上偽造之「││ │ │ │ │ │ │侯如盈」簽名壹枚沒收││ │ │ │ │ │ │,犯罪所得之價額新臺││ │ │ │ │ │ │幣貳佰拾伍元應予追徵││ │ │ │ │ │ │。 │├──┼────┼───────┼─────┼──────┼─────┼──────────┤│ 2 │103 年6 │威秀影城股份有│320 元之電│無 │無 │陳彥宏犯以不正方法由││ │月22日上│限公司京站分公│影票 │ │ │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 │午10時54│司之自動售票機│ │ │ │罪,累犯,處拘役貳拾││ │分許 │ │ │ │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壹日,犯││ 3 │103 年6 │同上 │320 元之電│同上 │同上 │罪所得之價額新臺幣陸││ │月22日上│ │影票 │ │ │佰肆拾元應予追徵。 ││ │午10時56│ │ │ │ │ ││ │分許 │ │ │ │ │ │├──┼────┼───────┼─────┼──────┼─────┼──────────┤│ 4 │103 年6 │交通部臺灣鐵路│23元之火車│同上 │同上 │陳彥宏犯以不正方法由││ │月22日上│管理局之臺北站│票 │ │ │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 │午11時35│自動售票機 │ │ │ │罪,累犯,處拘役叁日││ │分許 │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 │ │幣壹仟元折壹日,犯罪││ │ │ │ │ │ │所得之價額新臺幣貳拾││ │ │ │ │ │ │叁元應予追徵。 │├──┼────┼───────┼─────┼──────┼─────┼──────────┤│ 5 │103 年6 │交通部臺灣鐵路│580元 │無(免簽) │無(免簽)│陳彥宏犯詐欺取財罪,││ │月22日上│管理局之臺北站│ │ │ │累犯,處拘役貳拾伍日││ │午11時40│(2 樓微風廣場│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分許 │) │ │ │ │幣壹仟元折壹日,犯罪│├──┼────┼───────┼─────┼──────┼─────┤所得之價額新臺幣柒佰││ 6 │103 年6 │同上 │169元 │同上 │同上 │肆拾玖元應予追徵。 ││ │月22日上│ │ │ │ │ ││ │午11時40│ │ │ │ │ ││ │分許 │ │ │ │ │ │└──┴────┴───────┴─────┴──────┴─────┴──────────┘附表三(被告盜刷王珮倫之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明細):

┌──┬────┬───────┬──────┬──────┬─────┬──────────┐│編號│刷卡時間│特約商店 │刷卡金額(新│偽造之私文書│偽造之署押│ 主 文 ││ │ │ │臺幣) │ │ │ │├──┼────┼───────┼──────┼──────┼─────┼──────────┤│ 1 │103 年7 │高鐵臺北站之自│1,180 元之高│無 │無 │陳彥宏犯以不正方法由││ │月6 日下│動售票機 │鐵車票 │ │ │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 │午4 時40│ │ │ │ │罪,累犯,處拘役叁拾││ │分許 │ │ │ │ │伍日,如易科罰金,以││ │ │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壹日,││ │ │ │ │ │ │犯罪所得之價額新臺幣││ │ │ │ │ │ │壹仟壹佰捌拾元應予追││ │ │ │ │ │ │徵。 │├──┼────┼───────┼──────┼──────┼─────┼──────────┤│ 2 │103 年7 │交通部臺灣鐵路│42元之火車票│同上 │同上 │陳彥宏犯以不正方法由││ │月6 日下│管理局之臺北站│ │ │ │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 │午5 時25│自動售票機 │ │ │ │罪,累犯,處拘役拾伍││ │分許 │ │ │ │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壹日,犯││ 3 │103 年7 │交通部臺灣鐵路│23元之火車票│同上 │同上 │罪所得之價額新臺幣肆││ │月6 日下│管理局之臺北站│ │ │ │佰肆拾貳元應予追徵。││ │午5 時43│自動售票機 │ │ │ │ ││ │分許 │ │ │ │ │ │├──┼────┼───────┼──────┼──────┼─────┤ ││ 4 │103 年7 │交通部臺灣鐵路│23元之火車票│同上 │同上 │ ││ │月6 日晚│管理局之臺北站│ │ │ │ ││ │間6 時10│自動售票機 │ │ │ │ ││ │分許 │ │ │ │ │ │├──┼────┼───────┼──────┼──────┼─────┤ ││ 5 │103 年7 │交通部臺灣鐵路│177 元之火車│同上 │同上 │ ││ │月6 日晚│管理局之臺北站│票 │ │ │ ││ │間6 時39│自動售票機 │ │ │ │ ││ │分許 │ │ │ │ │ │├──┼────┼───────┼──────┼──────┼─────┤ ││ 6 │103 年7 │交通部臺灣鐵路│177 元之火車│同上 │同上 │ ││ │月6 日晚│管理局之臺北站│票 │ │ │ ││ │間6 時41│自動售票機 │ │ │ │ ││ │分許 │ │ │ │ │ │├──┼────┼───────┼──────┼──────┼─────┼──────────┤│ 7 │103 年7 │交通部臺灣鐵路│176元 │無(免簽) │無(免簽)│陳彥宏犯詐欺取財罪,││ │月6 日晚│管理局之臺北站│ │ │ │累犯,處拘役貳拾日,││ │間6 時57│(2 樓微風廣場│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分許 │美食街) │ │ │ │壹仟元折壹日,犯罪所││ │ │ │ │ │ │得之價額新臺幣陸佰玖│├──┼────┼───────┼──────┼──────┼─────┤拾陸元應予追徵。 ││ 8 │103 年7 │交通部臺灣鐵路│160元 │同上 │同上 │ ││ │月6 日晚│管理局之臺北站│ │ │ │ ││ │間6 時57│(2 樓微風廣場│ │ │ │ ││ │分許 │美食街) │ │ │ │ │├──┼────┼───────┼──────┼──────┼─────┤ ││ 9 │103 年7 │交通部臺灣鐵路│360元 │同上 │同上 │ ││ │月6 日晚│管理局之臺北站│ │ │ │ ││ │間6 時57│(2 樓微風廣場│ │ │ │ ││ │分許 │美食街) │ │ │ │ │├──┼────┼───────┼──────┼──────┼─────┼──────────┤│ 10 │103 年7 │高鐵臺北站之自│1,630 元之高│無 │無 │陳彥宏犯以不正方法由││ │月6 日晚│動售票機 │鐵票 │ │ │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 │間7 時20│ │ │ │ │罪,累犯,處拘役肆拾││ │分許 │ │ │ │ │伍日,如易科罰金,以││ │ │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壹日,││ │ │ │ │ │ │犯罪所得之價額新臺幣││ │ │ │ │ │ │壹仟陸佰叁拾元應予追││ │ │ │ │ │ │徵。 │├──┼────┼───────┼──────┼──────┼─────┼──────────┤│ 11 │103 年7 │交通部臺灣鐵路│18元 │同上 │同上 │陳彥宏犯以不正方法由││ │月6 日晚│管理局之臺北站│ │ │ │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 │間7 時48│自動售票機 │ │ │ │罪,累犯,處拘役叁日││ │分許 │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 │ │幣壹仟元折壹日,犯罪││ │ │ │ │ │ │所得之價額新臺幣拾捌││ │ │ │ │ │ │元應予追徵。 │├──┼────┼───────┼──────┼──────┼─────┼──────────┤│ 12 │103 年7 │京站時尚廣場 │1,782元 │信用卡消費簽│左揭簽帳單│陳彥宏犯行使偽造私文││ │月6 日晚│ │ │帳單商店收據│持卡人簽名│書罪,累犯,處有期徒││ │間8 時4 │ │ │聯 │欄「王珮倫│刑叁月,如易科罰金,││ │分許 │ │ │ │」署名1 枚│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 │日,偽造之簽帳單商店││ │ │ │ │ │ │收據聯壹紙上偽造之「││ │ │ │ │ │ │王珮倫」簽名壹枚沒收││ │ │ │ │ │ │,犯罪所得之價額新臺││ │ │ │ │ │ │幣壹仟柒佰捌拾貳元應││ │ │ │ │ │ │予追徵。 │├──┼────┼───────┼──────┼──────┼─────┼──────────┤│ 13 │103 年7 │交通部臺灣鐵路│23元之火車票│無 │無 │陳彥宏犯以不正方法由││ │月6 日晚│管理局之臺北站│ │ │ │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 │間8 時44│自動售票機 │ │ │ │罪,累犯,處拘役叁日││ │分許 │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 │ │幣壹仟元折壹日,犯罪││ │ │ │ │ │ │所得之價額新臺幣貳拾││ │ │ │ │ │ │叁元應予追徵。 │├──┼────┼───────┼──────┼──────┼─────┼──────────┤│ 14 │103 年7 │交通部臺灣鐵路│137 元之火車│同上 │同上 │陳彥宏犯以不正方法由││ │月7 日下│管理局之臺北站│票 │ │ │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 │午2 時7 │自動售票機 │ │ │ │罪,累犯,處拘役叁日││ │分許 │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壹日,犯罪││ 15 │103 年7 │交通部臺灣鐵路│23元之火車票│同上 │同上 │所得之價額新臺幣壹佰││ │月7 日下│管理局之臺北站│ │ │ │陸拾元應予追徵。 ││ │午2 時11│自動售票機 │ │ │ │ ││ │分許 │ │ │ │ │ │├──┼────┼───────┼──────┼──────┼─────┼──────────┤│ 16 │103 年7 │交通部臺灣鐵路│143元 │無(免簽) │無(免簽)│陳彥宏犯詐欺取財罪,││ │月7 日下│管理局之臺北站│ │ │ │累犯,處拘役叁日,如││ │午2 時11│(2 樓微風廣場│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分許至同│美食街) │ │ │ │仟元折壹日,犯罪所得││ │時17分許│ │ │ │ │之價額新臺幣壹佰肆拾││ │間 │ │ │ │ │叁元應予追徵。 │├──┼────┼───────┼──────┼──────┼─────┼──────────┤│ 17 │103 年7 │高鐵臺北站之自│610 元之高鐵│無 │無 │陳彥宏犯以不正方法由││ │月7 日下│動售票機 │票 │ │ │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 │午2 時11│ │ │ │ │罪,累犯,處拘役貳拾││ │分許至同│ │ │ │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時17分許│ │ │ │ │臺幣壹仟元折壹日,犯││ │間 │ │ │ │ │罪所得之價額新臺幣陸││ │ │ │ │ │ │佰壹拾元應予追徵。 │└──┴────┴───────┴──────┴──────┴─────┴──────────┘附表四(被告盜刷林妙珊之中華郵政金融兼信用卡明細):

┌──┬────┬───────┬─────┬──────┬─────┬──────────┐│編號│刷卡時間│特約商店 │刷卡金額(│偽造之私文書│偽造之署押│ 主 文 ││ │ │ │新臺幣) │ │ │ │├──┼────┼───────┼─────┼──────┼─────┼──────────┤│ 1 │103 年7 │交通部臺灣鐵路│1,076 元之│無 │無 │陳彥宏犯以不正方法由││ │月30日中│管理局之板橋站│火車票 │ │ │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 │午12時28│自動售票機 │ │ │ │罪,累犯,處拘役叁拾││ │分許 │ │ │ │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 │ │臺幣壹仟元折壹日,犯││ │ │ │ │ │ │罪所得之價額新臺幣壹││ │ │ │ │ │ │仟零柒拾陸元應予追徵││ │ │ │ │ │ │。 │├──┼────┼───────┼─────┼──────┼─────┼──────────┤│ 2 │103 年7 │交通部臺灣鐵路│18元之火車│同上 │同上 │陳彥宏犯以不正方法由││ │月30日下│管理局之臺北站│票 │ │ │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 │午1 時33│自動售票機 │ │ │ │罪,累犯,處拘役叁日││ │分許 │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 │ │幣壹仟元折壹日,犯罪││ │ │ │ │ │ │所得之價額新臺幣拾捌││ │ │ │ │ │ │元應予追徵。 │├──┼────┼───────┼─────┼──────┼─────┼──────────┤│ 3 │103 年7 │威秀影城股份有│390 元之電│同上 │同上 │陳彥宏犯以不正方法由││ │月30日下│限公司京站分公│影票 │ │ │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 │午1 時53│司之自動售票機│ │ │ │罪,累犯,處拘役叁拾││ │分許 │ │ │ │ │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壹日,││ 4 │103 年7 │威秀影城股份有│390 元之電│同上 │同上 │犯罪所得之價額新臺幣││ │月30日下│限公司京站分公│影票 │ │ │壹仟壹佰元應予追徵。││ │午1 時55│司之自動售票機│ │ │ │ ││ │分許 │ │ │ │ │ │├──┼────┼───────┼─────┼──────┼─────┤ ││ 5 │103 年7 │威秀影城京站分│320 元之電│同上 │同上 │ ││ │月30日下│公司(於自動售│影票 │ │ │ ││ │午2 時25│票機購買) │ │ │ │ ││ │分許 │ │ │ │ │ │├──┼────┼───────┼─────┼──────┼─────┼──────────┤│ 6 │103 年7 │交通部臺灣鐵路│23元之火車│同上 │同上 │陳彥宏犯以不正方法由││ │月30日下│管理局之臺北站│票 │ │ │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 │午3 時15│自動售票機 │ │ │ │罪,累犯,處拘役叁日││ │分許 │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 │ │幣壹仟元折壹日,犯罪││ │ │ │ │ │ │所得之價額新臺幣貳拾││ │ │ │ │ │ │叁元應予追徵。 │└──┴────┴───────┴─────┴──────┴─────┴──────────┘附表五(被告盜刷林妙珊之國泰世華銀行金融兼信用卡明細):

┌──┬────┬───────┬─────┬──────┬─────┬──────────┐│編號│刷卡時間│特約商店 │刷卡金額(│偽造之私文書│偽造之署押│ 主 文 ││ │ │ │新臺幣) │ │ │ │├──┼────┼───────┼─────┼──────┼─────┼──────────┤│ 1 │103 年7 │交通部臺灣鐵路│23元之火車│無 │無 │陳彥宏犯以不正方法由││ │月30日中│管理局之板橋站│票 │ │ │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 │午12時30│自動售票機 │ │ │ │罪,累犯,處拘役叁日││ │分許 │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 │ │幣壹仟元折壹日,犯罪││ │ │ │ │ │ │所得之價額新臺幣貳拾││ │ │ │ │ │ │叁元應予追徵。 │├──┼────┼───────┼─────┼──────┼─────┼──────────┤│ 2 │103 年7 │冠誠生活股份有│100元 │信用卡消費簽│左揭簽帳單│陳彥宏犯行使偽造私文││ │月30日中│限公司 │ │帳單商店收據│持卡人簽名│書罪,累犯,處有期徒││ │午12時36│ │ │聯 │欄「林伊山│刑叁月,如易科罰金,││ │分許 │ │ │ │」署名1 枚│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 │日,偽造之簽帳單商店││ │ │ │ │ │ │收據聯壹紙上偽造之「││ │ │ │ │ │ │林伊山」簽名壹枚沒收││ │ │ │ │ │ │,犯罪所得之價額新臺││ │ │ │ │ │ │幣壹佰元應予追徵。 │├──┼────┼───────┼─────┼──────┼─────┼──────────┤│ 3 │103 年7 │交通部臺灣鐵路│42元之火車│無 │無 │陳彥宏犯以不正方法由││ │月30日中│管理局之板橋站│票 │ │ │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 │午12時50│自動售票機 │ │ │ │罪,累犯,處拘役叁日││ │分許 │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 │ │幣壹仟元折壹日,犯罪││ │ │ │ │ │ │所得之價額新臺幣肆拾││ │ │ │ │ │ │貳元應予追徵。 │├──┼────┼───────┼─────┼──────┼─────┼──────────┤│ 4 │103 年7 │交通部臺灣鐵路│23元之火車│同上 │同上 │陳彥宏犯以不正方法由││ │月30日下│管理局之臺北站│票 │ │ │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 │午1時5分│自動售票機 │ │ │ │罪,累犯,處拘役叁日││ │許 │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 │ │幣壹仟元折壹日,犯罪││ │ │ │ │ │ │所得之價額新臺幣貳拾││ │ │ │ │ │ │叁元應予追徵。 │├──┼────┼───────┼─────┼──────┼─────┼──────────┤│ 5 │103 年7 │交通部臺灣鐵路│360元 │無(免簽) │無(免簽)│陳彥宏犯詐欺取財罪,││ │月30日下│管理局之臺北站│ │ │ │累犯,處拘役貳拾伍日││ │午1 時8 │(2 樓微風廣場│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分許 │美食街) │ │ │ │幣壹仟元折壹日,犯罪│├──┼────┼───────┼─────┼──────┼─────┤所得之價額新臺幣捌佰││ 6 │103 年7 │交通部臺灣鐵路│160元 │同上 │同上 │貳拾元應予追徵。 ││ │月30日下│管理局之臺北站│ │ │ │ ││ │午1 時13│(2 樓微風廣場│ │ │ │ ││ │分許 │美食街) │ │ │ │ │├──┼────┼───────┼─────┼──────┼─────┤ ││ 7 │103 年7 │交通部臺灣鐵路│300元 │同上 │同上 │ ││ │月30日下│管理局之臺北站│ │ │ │ ││ │午1 時34│(2 樓微風廣場│ │ │ │ ││ │分許 │美食街) │ │ │ │ │├──┼────┼───────┼─────┼──────┼─────┼──────────┤│ 8 │103 年7 │京站實業股份有│1,500元 │信用卡消費簽│左揭簽帳單│陳彥宏犯行使偽造私文││ │月30日下│限公司 │ │帳單商店收據│持卡人簽名│書罪,累犯,處有期徒││ │午2 時36│ │ │聯 │欄「林尹林│刑叁月,如易科罰金,││ │分許 │ │ │ │」署名1 枚│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 │日,偽造之簽帳單商店││ │ │ │ │ │ │收據聯壹紙上偽造之「││ │ │ │ │ │ │林尹林」簽名壹枚沒收││ │ │ │ │ │ │,犯罪所得之價額新臺││ │ │ │ │ │ │幣壹仟伍佰元應予追徵││ │ │ │ │ │ │。 │├──┼────┼───────┼─────┼──────┼─────┼──────────┤│ 9 │103 年7 │誠品捷運店( 北│580元 │信用卡消費簽│左揭簽帳單│陳彥宏犯行使偽造私文││ │月30日下│一) │ │帳單商店收據│持卡人簽名│書罪,累犯,處有期徒││ │午3 時25│ │ │聯 │欄「林尹林│刑叁月,如易科罰金,││ │分許 │ │ │ │」署名1 枚│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 │日,偽造之簽帳單商店││ │ │ │ │ │ │收據聯壹紙上偽造之「││ │ │ │ │ │ │林尹林」簽名壹枚沒收││ │ │ │ │ │ │,犯罪所得之價額新臺││ │ │ │ │ │ │幣伍佰捌拾元應予追徵││ │ │ │ │ │ │。 │├──┼────┼───────┼─────┼──────┼─────┼──────────┤│ 10 │103 年7 │交通部臺灣鐵路│23元之火車│無 │無 │陳彥宏犯以不正方法由││ │月30日下│管理局之臺北站│票,惟未得│ │ │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 │午3 時52│自動售票機 │逞 │ │ │未遂罪,累犯,處拘役││ │分許 │ │ │ │ │貳日,如易科罰金,以││ │ │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壹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16-07-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