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訴字第165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志成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 年度毒偵字第450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張志成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含袋毛重零點肆零柒公克)沒收銷燬。
事 實
一、張志成前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88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6 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案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緝字第18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3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桃簡字第15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編號①);又於93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桃簡字第15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編號②);再於93年間因竊盜、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141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1月、3 年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確定(編號③);另於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桃簡字第251 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編號④);更於93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桃簡字第13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提起上訴後,經本院以94年度簡上字第31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編號⑤);另於94年間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桃簡字第11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編號⑥);又於94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桃簡字第13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編號⑦)。上開編號③之竊盜罪、⑤至⑦各罪刑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774號裁定減刑各減刑二分之一,並與不得減刑之編號③之妨害性自主罪所處之刑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 年1 月確定,再與前揭編號①、②、④各罪刑入監接續執行,迄於99年1 月2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另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桃簡字第29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編號⑧);繼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332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 月(共3 罪)、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編號⑨);再於9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訴字第518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編號⑩);更於99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桃簡字第19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編號⑪)。又於100 年間因違反性侵害防治法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桃簡字第2862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編號⑫)。上揭編號⑧至⑪之罪刑,嗣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4278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 年3 月確定,於101 年12月18日假釋併付保護管束,接續執行前揭編號⑫之拘役50日,迄於102 年3 月31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視為執行完畢(前開拘役之執行日數不計入有期徒刑執行之日數)。詎猶不知悔改並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3年11月5 日10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改制前為桃園縣中壢市○○○○街○○○ 號居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5時許,因另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案件遭通緝,在桃園市○○區○○路○○○ 號前,為警攔檢盤查緝獲,並當場在其隨身攜帶之提包內扣得其所有供己施用後剩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前含袋毛重0.41公克,取樣0.003 公克鑑定用罄,驗餘含袋毛重0.407 公克),及與本案無關之注射針筒1 支,經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鑑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改制前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經查,被告張志成被訴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一案,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並經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爰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之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迭據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自白不諱,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3 年11月25日出具之編號UL/2014/B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現場暨扣案物照片6 張,以及扣案之透明結晶1 包可資佐證。又前開扣案之透明結晶1 包(驗前含袋毛重0.41公克,取樣0.003 公克鑑定用罄,驗餘含袋毛重0.407 公克),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定,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3 年11月24日出具之編號UL/2014/B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份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復查施用毒品者對於其所施用之不同毒品,究係混合施用,或係分開施用,本有多端,各有不同偏好。施用毒品者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混合施用,衡情亦屬多見,殊非難以想像,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稱,其係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上開尿液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係因分別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所致,則被告陳稱其係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等語,尚認足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
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定參照)。經查,被告前於92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88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6 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案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緝字第18
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3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桃簡字第15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依上開說明,本案被告前經觀察、勒戒程序後,於5 年內已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且經依法追訴處罰,本案施用毒品之時間,固在其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惟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係3 犯以上,檢察官予以起訴,即無不合。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己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因而分別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起訴書就此吸收關係適用論罪部分漏未敘及,應予補充。又被告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同混合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而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公訴意旨雖主張被告係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 次,應予分論併罰云云,然承上所述,其主張認有未合,本院爰逕予認定適用。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完畢,本應徹底戒除毒癮,詎其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竟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況本件雖因想像競合之故,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罪,惟被告本質上仍係施用第一級、第二級共2 種毒品,自較單獨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惡性為重,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非全無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扣案之透明結晶1 包(驗前含袋毛重
0.41公克,取樣0.003 公克鑑定用罄,驗餘含袋毛重0.407公克),經檢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前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佐,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且係被告於事實欄一所載時、地經查獲供其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剩餘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另包裹前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 個,依現行檢驗方式乃係以刮除方式為之,包裝袋上仍會摻殘若干毒品無法分離,自應一體視為毒品部分,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取樣鑑定用罄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至扣案之注射針筒1 支,雖為被告所有,然被告於偵查及準備程序中均供稱其係把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入玻璃球內燒烤施用(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103 年度毒偵字第4505號偵查卷第56頁、本院104 年4 月9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 頁),復查無證據證明與其前揭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相涉,亦非違禁品,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啓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華奕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 平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7 日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