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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4 年審訴字第 1750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訴字第1750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文德選任辯護人 陳文元律師

陳哲民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0463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黃文德犯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三條第三項前段之違反水土保持規定致水土流失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並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以內向檢察官指定之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事 實

一、黃文德係坐落桃園市○○區○○○段○○○ ○號土地(下稱三洽水段904 號土地)之所有權人,權利範圍為40分之21,黃文德取得三洽水段904 號土地其他所有權人同意,欲在該土地上興建農舍,而該土地經行政院核定及臺灣省政府公告劃定為水土保持法及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所稱之山坡地,黃文德為該土地之水土保持義務人,欲就該山坡地興建農舍整地時,應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然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經主管機關桃園市政府核准,竟基於違反水土保持法第33條第3 項前段之罪之犯意,於民國104 年4月22日某時起至同年4 月27日上午9 時許止,僱用不知情之蕭培致、葉志偉(均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各自駕駛挖土機1 臺為工具,將三洽水段90

4 號土地地表上所生長與覆蓋之雜草、土石等物挖開,而從事興建農舍前之整地,並就該土地開挖整地如附圖「904 ⑴」之範圍(面積3,175 平方公尺),導致該開挖部分地表裸露已無任何植生覆蓋、亦無排水系統及水保設施;西南側下邊坡處部分區域,因其上方無相關排水設施,已產生數道張力裂縫,因基地地表裸露80%以上、邊坡上方已產生張力裂痕,又無任何水土保持等相關保護設施,已造成水土流失及破壞地表水及地下水涵養功能。嗣於104 年4 月27日上午9時許,警方接獲通報,在上開土地上,當場查獲正在整地之蕭培致及葉志偉2 人,並扣得上開挖土機2 台。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黃文德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分別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字卷第5-6 頁、第86-88 頁,本院卷第27頁背面、第33頁),核與證人即桃園市政府水務局承辦人曹宏志、證人蕭培致、葉志偉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證述相符(見偵字卷第10-11 頁、第17-18 頁背面、第45-48 頁,本院卷第28-28 頁背面),復有土地所有權狀、桃園市龍潭區違規使用山坡地查報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查扣贓證物代保單、現場蒐證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104 年5 月25日龍警分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①104 年6 月1 日勘驗筆錄、②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照片、③104 年6 月1 日拍攝之現場照片、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104 年6 月8 日溪地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104 年5 月25日溪測法字第023200號土地測量成果圖、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104 年6 月4 日列印)、桃園市地籍異動索引(104 年6 月4 日列印)、桃園市政府水務局104 年6 月17日桃水坡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①坡地管理科會勘紀錄、②黃文德違反水土保持法致生水土流失鑑定報告書、③空照圖、桃園市政府104 年5 月28日府水坡字第0000000000號函、桃園市政府水務局104 年9 月

3 日桃水坡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104 年8 月31日現況說明報告、桃園市政府水務局104 年12月1 日桃水坡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①山坡地範圍查詢、②行政院農業委員會98年8 月14日農授水保字第0000000000號函、③行政院農業委員會98年8 月4 日農授水保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等附卷可稽(見偵字卷第9 頁、第25-29 頁、第31-34 頁、第56-69 頁、第72-84 頁、第89-93 頁背面、第96-97 頁,本院卷第21-25 頁背面),並有挖土機2 台扣案可資佐證證,是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水土保持法第1 條第2 項規定:水土保持,依本法之規定

,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由此觀之,水土保持法就立法體例,應係立於特別法之地位,僅水土保持法未規定時,始可適用其他法律。故水土保持法為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之特別法,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5164號判決意指參照),是則一行為而該當於水土保持法第33條第3 項前段、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5條第3 項前段等相關刑罰罰則,此法規競合現象,自僅構成單純一罪,應依法規競合之特別關係法理,優先適用水土保持法第33條第3 項前段之規定論處。被告未擬具水土保持計畫而在自己所有之土地上,開挖整地,致生水土流失,其所為係犯水土保持法第33條第3 項前段之違反水土保持規定致水土流失罪。㈡被告係僱用而利用不知情之蕭培致、葉志偉2 人遂行其犯水

土保持法第33條第3 項前段違反水土保持規定致水土流失罪之犯行,為間接正犯。

㈢被告於104 年4 月22日某時起至同年月27日上午9 時許止之

期間內,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未擬具水土保持計畫而在自己所有之山坡地從事開挖整地之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社會一般人之觀念尚難予以分別評價,於刑法評價上,自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應論以包括一罪。

㈣爰審酌被告僱用工人開挖整地,致地表裸露面積達3,175 平

方公尺,且生水土流失之結果,影響該地區自然生態、水源涵養及國土保育,所生危害非可以輕微視之,惟被告於審理時坦承犯行,堪認尚有悔意,並於案發後積極恢復植被,有被告所提照片及雇工之統一發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5-5

1 頁),另斟酌被告五專畢業,自承從事鋼鐵業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8 頁、第34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㈤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參,惜因思慮未臻週詳致罹刑章,事後坦白認錯,悔意甚殷,再既親歷本案偵查、審理程序,復受本次罪刑之科處,自已得有相當之教訓且能深悉行止之分際,爾後必能慎行守分並遵規循矩以行,是以若輔課一定負擔為戒並緩其刑之執行,當亦足收警惕懲儆之效,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3 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 個月以內向檢察官指定之公庫支付新臺幣10萬元,俾兼收啟新及惕儆之雙效。

㈥扣案之挖土機2 台,係金領有限公司所有,此業經證人蕭培

致分別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中陳述明確(見偵字卷第11頁、第46頁),上開扣案物既非被告所有,又非違禁物,自不得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水土保持法第33條第3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郭俊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美宜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水土保持法第33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台幣6 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8 條第1 項規定未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或違反第22條第1 項,未在規定期限內改正或實施仍不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者。

二、違反第12條至第14條規定之1 ,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或未依核定計畫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者,或違反第23條規定,未在規定期限內改正或實施仍不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者。

前項各款情形之一,經繼續限期改正而不改正者或實施仍不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者,按次分別處罰,至改正為止,並令其停工,得沒入其設施及所使用之機具,強制拆除及清除其工作物,所需費用,由經營人、使用人或所有人負擔。

第1 項第2 款情形,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8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日期:2016-0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