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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4 年審訴字第 1108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訴字第1108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蕙恩選任辯護人 張宏暐律師

吳逸軒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25299 、25298 、25057 、20143 號、104 年度偵字第154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許蕙恩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犯罪利得新臺幣參佰伍拾萬陸仟捌佰元追徵。

事 實

一、許蕙恩因有資金需求,於民國101 年12月間,招募互助會A會,自任互助會會首,負責主持開標及收取會款等事務,該互助會每會新臺幣(下同)2 萬元,共23會,採內標制,底標為1,500 元,時間自101 年12月10日起至103 年10月10日止,於每月10日開標,開標地點在桃園市○○區0000000縣○○鄉○○○街○ 號「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地下室餐廳。而許蕙恩於起會時,即於會單上虛構「江玉林(即附表一編號2 )」、「張鳳珠(附表一即編號

3 )」、「林玉明(即附表一編號4 )」、「張鳳如(即附表一編號8 )」等會員;復未經其親戚之同意,逕於會單上虛列「黃麗娟(即許蕙恩弟媳,附表一編號5 )」、「許新炮(即許蕙恩胞弟,附表一編號9 )」為會員,共計6 名人頭會員。嗣許蕙恩利用每次開標時會員彼此間非全然熟識,且活會會員並未全數到場競標之機會,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於第2、3 、4 、5 、8 、9 會開標時(即102 年1 月起至102 年

4 月之每月10日,及102 年7 月10日、102 年8 月10日,共

6 次開標期間),接續冒用以上人頭會員名義,擅自在空白紙張上填具上揭人頭會員之署名及3,500 元、3,700 元、4,00 0元、4,200 元、4,500 元不等之標息,用以偽造足以表示係由上開人頭會員以該等標息參與競標之一定用意之投標單,旋出具該投標單參與競標而得標,以表示該等會員參與競標之用意,足生損害於遭虛列之人頭會員。嗣許蕙恩並向A會各實際活會會員佯稱第2 、3 、4 、5 、8 、9 期之會款已由其他會員得標云云,致使A會各活會會員均陷於錯誤,誤信各該期係由真實會員得標而繳交各該期活會會款予許蕙恩,共計詐得會款28萬6,800 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一所示】。

二、嗣許蕙恩並於102 年6 月間,招募互助會B會,同任互助會會首,負責主持開標及收取會款等事務,該互助會每會新台幣2 萬元,共32會,採內標制,底標為1,500元,時間自102年6 月25日起至105 年1 月25日止,於每月25日開標,開標地點同為上址「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地下室餐廳。許蕙恩於起會時,仍於會單上虛構「吳麗萍(即附表二編號2 )」、「鄭明風(附表二即編號3 )」、「黃佳芬(即附表二編號4 )」、「張鳳珠(即附表二編號6 )」、「張鳳如(即附表二編號7 )」等會員;復未經其家屬及親戚等人同意,逕於會單上先虛列「許雯妹(即許蕙恩姪女,附表二編號8 )」、「黃麗娟(即許蕙恩弟媳,附表二編號9 )」、「許新炮(即許蕙恩胞弟,附表二編號11)」、「王嘉溱(即許蕙恩之女,附表二編號12)」為會員,共計

9 名人頭會員。許蕙恩即利用每次開標時會員彼此間非全然熟識,且活會會員並未全數到場競標之機會,承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於第2 、3 、4 、6 、7 、8 、9 、10、11、12、13會開標時(即102 年7 月起至102 年9 月之每月25日,及102 年11月起至103 年6 月之每月25日,共11次開標期間),接續冒用以上人頭會員名義及活會會員黃火環(即附表二編號10)、王昱權(即附表二編號13)等人名義,擅自在空白紙張上填具上揭人頭會員及活會會員之署名及3,500 元、4,000 元、4,200 元、4,500 、5,500 元、5,700 元、6,700 元不等之標息,用以偽造足以表示係由上開人頭會員或活會會員黃火環、王昱權以該等標息參與競標之一定用意之投標單,旋出具該投標單參與競標而得標,以表示該等會員參與競標之用意,足生損害於遭虛列之人頭會員及黃火環、王昱權等遭冒名之會員。嗣許蕙恩並向B會各活會會員佯稱第2 、3 、

4 、6 、7 、8 、9 、10、11、12、13會期之會款已由其他會員得標云云,致使B會各活會會員均陷於錯誤,誤信各該期係由真實會員得標而繳交各該期活會會款予許蕙恩,共計詐得會款349 萬6,500 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二所示】。

三、嗣A會之第20會於103 年7 月10日開標,由會員林愛以7,00

0 元得標,惟許蕙恩因週轉不靈無力支付會款而宣布倒會;B會之第13會於103 年6 月25日經許蕙恩冒用活會會員王昱權名義得標並收取會款後,B會之活會會員經輾轉得知許蕙恩招募之A會已倒會,經聯繫許蕙恩未果,始知悉B會亦倒會。後經活會會員相互聯繫、並由崔珠珠、白玿碧、江玉珍、謝雲月、紀秀慧報警處理,許蕙恩並與B會會員取得聯繫,且前往檢察機關投案坦承A、B二會互助會列有多名虛構會員及擅自冒標之情,並經檢警循線查悉上情。

四、案經崔珠珠、白玿碧、江玉珍、謝雲月、紀秀慧分別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改制前為桃園縣政府)龜山分局報告暨王昱權、王曾日紅、黃火環、古瓊玲、張招妹、潘秀琴、李淑卿、張月華、陳惠美、温東蘭分別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經查,本件被告許蕙恩被訴偽造文書等一案,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並經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官、辯護人之意見後,爰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之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許蕙恩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書面及言詞)自白不諱,核與告訴人崔珠珠、白玿碧、謝雲月、王昱權、黃火環、王曾日紅分別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檢察官偵查中之指訴、告訴人紀秀慧於警詢之指訴、告訴人古瓊玲、張月華、李淑卿分別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之陳述、告訴人張招妹、陳惠美、温東蘭、潘秀琴分別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檢察官偵查中之指訴、被害人張錚、林虹妤、張淑如分別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述之情節相符,並有互助會名冊2 份、被告書寫之每期得標會款明細、互助會簿等各

1 份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被告招募A會、B會二互助會並擔任會首,有前述以虛構會員名義冒標A會6 次;利用虛構會員及冒用活會會員名義,冒標B會11次會款之犯行,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㈠按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

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刑法第22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按冒用他人名義書寫標單,以冒標他人之互助會,茍標單上除書寫被冒標者姓名及欲標取會款所出利息之金額外,並書有「標單」之意旨,而就文義內容之本身,使人一見即知係投標會款之標單,該標單固係刑法第210 條所稱之私文書;惟如僅在紙上書寫被冒標者之姓名及所出利息之金額,就文義本身並不足以獨立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如非依民間互助會之習慣,尚無從認定其上之文字,係用以表示該名義人願出所書金額之利息以標取互助會會款之證明者,則非刑法第210 條所規定之私文書,而屬同法第220 條以文書論之準私文書(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319號、91年度台上字第5683號、94年度台上字第1439號判決意旨法律見解均足參照)。

㈡次按偽造私文書或印章罪之成立,固須所偽造者為他人名義

之文書或印章,惟所謂他人名義,即非自己名義之意,非謂名義人必須實有其人,苟其所偽造之文書或印章,足以使人誤信其為真正,雖該名義係出虛捏,亦無妨於偽造罪成立(最高法院27年度滬上字第113 號判例、81年度台上字第1785號判決意旨法律見解均足參照)。換言之,不論有否行為人所表示他人名義者,因偽造文書、署押等相關罪責所保護之法益,在於社會生活上對於一定法律關係及出具名義之信賴,處罰的目的在於避免行為人濫用他人名義,造成交易安全破滅,致使個人為避免自己受害,反而必須事事查證,致使經濟活動及相關法律上交往滯礙,有害於社會及他人之信賴。從而,不論行為人所偽造者為何人,僅須本於法律上之故意,偽造他人名義者,足以使人誤信為真正,即足當之。

㈢又民間互助會已得標之死會會員,於標取會款後,不論何人

得標,至完會為止,本需按時繳納當期全額會款,縱會首施用詐術而以他會員名義冒標,除對於活會會員有施用詐術,使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而交付會款,成立詐欺取財罪外,其向死會會員收取會款,因該等死會會員本負有繳納會款之義務,故無施詐或使之陷於錯誤可言,自無成立詐欺取財罪之餘地。是計算被告冒標A、B二會會款之詐欺所得,自應剔除死會會員(包含會首)所交付之會款;此外,被告於A、B二會互助會中所虛列之會員,因本無該人參加合會,自無陷於錯誤而繳交會款予自己之情形,亦應予以剔除。而被冒標之互助會會員,因其不知遭到冒標,於各期開標後,仍按活會會員身分繼續繳納活會會款,亦應算入活會會數之內;又被告招募之A、B二會互助會,均係採內標制,故每個活會會員應繳之會款,即應以基本會款扣除該次得標標息,以計算其額度(計算所得明細分別詳如附表一、二所載)。

㈣查民眾間互助會之合會,係由會首招募會員參加所組成,每

於標會時,通常由欲標取會款之會員,在空白紙條上,或僅書立其姓名、綽號及數字者,甚或只書寫數字而未書立其姓名、綽號,另以言詞等方法表示係何會員所出具者,則依習慣或特約均足以辨明係該會員以所書寫數字為標息金額參加競標之標單。本案被告招募之A、B二合會開標方式,均係於空白紙上記載姓名及金錢為之等情,除被告前開自白外,亦據告訴人温東蘭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問:標單形式?上面有哪些欄位?答:)會頭會裁小紙條,然後我們會寫價錢和名字。」等語明確(見他字第5205號卷第26頁);再佐以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亦稱:伊在紙上寫王昱權的名字並寫下5700元等語無訛(見他字5205號卷第27至28頁),且確有前開互助會名冊2 份、被告書寫之每期得標會款明細、互助會簿等各1 份在卷可資佐證。綜上,足認被告用以冒標之投標單上,係冒用他人名義填寫足以辨識特定會員名義及標息之紙張參與競標,依民間合會之習慣,該投標單記載之內容,能用以表示某特定會員願以所書金額參與投標之證明,核屬刑法第220 條第1 項規定之準私文書,是被告偽造投標單之舉,自屬偽造準私文書之行為。再被告持偽造標單參與競標之行為,係對他人為各該特定會員願以所書金額參與投標之用意表示,屬係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行為。且被告於上開以他人名義參與競標之行為,及於得標後,向各活會會員佯稱係由何會員以若干金額得標,屬以一定行為及言語表達、告知他人與實際不符之事項,使各該活會會員陷入錯誤而交付會款之舉,揆諸前揭說明,核屬詐欺取財之行。綜上所述,被告之行為該當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並施用詐術之行為無訛。

㈤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20 條第1 項、第21

0 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先後各次偽造A會虛構人頭會員;偽造B會虛構人頭會員及活會會員署名之行為,均係偽造準私文書行為之階段行為;又其各次偽造準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各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㈥又被告於所為冒標A會6 次及冒標B會11次之犯行,名義上

雖係以招募二個互助會之方式而犯,惟被告係於資金週轉不靈之情形下,於A會第2 、3 、4 、5 、8 、9 會開標時按月持續冒標,而B會係於冒標A會期間所招募【按B會係於A會第7 會(即102 年6 月10日)開標後之102 年6 月25日所招募】,且被告於B會扣除自任會首之第1 會外,於第2會起(即102 年7 月25日)旋以相同手法冒標,所冒標地點均係在上址「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地下室餐廳,足認A、B二合會行為過程部分重疊合致,是被告主觀上可認係出於單一犯罪計畫之故意而為,其各次冒標行為及得標後向多數活會會員詐取財物之行為,均可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已足。且起訴書亦以被告數冒標行為係屬接續犯等語(見起訴書第6 頁),公訴意旨亦未曾提出足認被告係分別起意之行為各別事證,難以逕為被告不利之數罪認定。再被告接續行使偽造標單冒標以先後向A、B二會之活會會員詐取會款之行為,侵害多數人法益,係以一行為而同時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四、被告之行為不構成自首:㈠另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

62條前段定有明文;而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投案而受裁判為要件;如案已發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則被告縱有投案陳述自己犯罪之事實,亦祇可謂為自白,不能認為自首(最高法院26年上第484 號判例要旨法律見解參照);且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投案而受裁判為要件,至其方式雖不限於自行為之,但須有向該管司法機關自承犯罪而受裁判之事實,始生效力,若於犯罪後,非向有偵查犯罪職務公務員之他人陳述自己犯罪之事實,而無受裁判之表示,即與自首之條件不符(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65號判例意旨法律見解亦足參照)。

㈡本件被告固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其於告訴人(被害人)報案

前之103 年7 月19日、20日間,即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三多派出所自首、樹林分局說不屬於他們管區故不受理、去了第5 趟才受理云云(見本院卷二第76頁背面至第77頁),辯護人亦主張有自首規定之適用。惟查:

1.被告於103 年8 月8 日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陳稱:「(庭呈)會單影本2 份)我要自首,我是會首,有兩個會,分別是每月10日及25日的會,因為我以會養會,到最後已經無力支付」等語,並稱:「我於103 年8 月4 日有去樹林區三多派出所自首」等語(新北地檢103 偵字第22265 號卷第

3 頁)。迄103 年9 月9 日再於同檢察署陳稱:「我知道的有四個會員到龜山分局對我提告,另外有十四個人是到桃園地檢署按鈴申告,另外我因為心情沮喪,所以我在103 年8月4 日到樹林三多派出所自首. . . 」等語(新北地檢103偵字第22265 號卷第13頁),與其前開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辯解已非相符。況且被告確有前往自首卻不為警察機關受理,此既然關乎其權益重大,卻於偵查伊始兩度為其他日期之陳報,前後顯然有異,被告前開所稱即難認有所依據。

2.證人王奕凱固證稱:其於(103 年)7 月載伊母親去過三多派出所1 次,有特別講說是被告犯詐欺,但警員說這個沒有辦法受理,接洽的員警沒有印象,只知道是男員警云云,又稱:伊進去的時候被告說她給人家倒會,她偽造文書跟詐欺這樣,警察「好像」回覆說那種標會沒有辦法受理,所以伊與被告就離開了;自首的原因是有人來討債,為了保護她,所以覺得先去跟警察自首比較安全、就有接到說他是黑道要討債,所以覺得報警通知警察比較安全,所以才載被告去自首、家裡也有接到(討債)電話恐嚇云云,伊陪同自首時就恐嚇部分有報警,警察說這個你錄音也沒有辦法當作證據、但對方恐嚇當然感到害怕云云(本院卷三第59頁背面至第63頁背面)。暫不論證人王奕凱所述不受理情節與被告所陳之間的差異,僅依證人王奕凱所述之過程,倘若無訛,則被告自首向警方告稱自身涉犯詐欺、偽造文書,警方竟全無一語詢及,儘自打發了事,被告如果當時確實指出自己具體之犯罪事實而願受裁判,如何對自首此一重大干係自己刑罰事項,聽憑他人敷衍而無下文;其子即證人王奕凱既然亦隨同在場,又如何不為其母親所涉刑事案件將來刑罰及民事處理著想,也跟隨離去,上情在在顯屬異常。又據證人王奕凱所證,被告自首之動機之一既然係出於受到他人恐嚇,而為了保護自己安全而為,被告及證人王奕凱卻又在警方稱無法受理後,不顧念自身及家庭成員安危後逕自離去,同樣難以置信。準此,難以證人王奕凱上開證述,認定被告所述之自首情節屬實。

3.另證人即當時任職三多派出所所長李福興於本院先證稱:伊到庭看到被告後有點印象,被告是一個人來派出所,說要來自首有關會錢的事情,伊大概有問一下,被告講說有一個會錢、虛擬一些姓名,有一些親朋好友、假冒這些人的名字標些會錢、家裡需要急用,伊就請同事瞭解、詢問,並無拒絕被告自首,對於證人王奕凱(庭後面身穿綠色衣服紅色領子的人)並無印象等語;然而該證人其後亦回覆辯護人詢問,證稱:因為當初被告是講到會錢的事情,會錢有一些是民法上的問題,用別人的名義去標這個錢,要趕快還給人家錢,被告後面才說她虛造那些人的名字,伊說如果妳有虛造,那就涉及到偽造文書了,甚至有詐欺等嫌疑,當時伊與被告是在討論的時候。伊講到她自己去解決這個問題是類似聊天,她講到會錢如何解決,會錢是屬於民法上的問題,用別人的名字去標會,要想辦法去把這個錢補上去。伊有跟被告解釋會錢,聊天討論這個事情,陸陸續續完大概有一、二次也是問這些問題等語。後再證稱:被告有到派出所2 次,一開始來被告就是說會錢的問題,被告要自首,伊說會錢要怎麼自首,那是民法的問題,但被告當時並沒有說到她有虛擬一些名字或是用詐騙會腳的方式,剛開始被告是來請教問題,被告若要自首,警方一定會瞭解原因。派出所如果有人要自首的話,警方會先了解對方自首的內容,若夠具體就會去作筆錄等語(見本院卷三第65頁背面至第68頁背面)。從而,依證人李福興所為證述,本難釋明被告確有先行於警察機關接受他人陳訴被告犯罪前,即往派出所自首之情事;縱以寬鬆之角度認定被告確有於103 年7 月間先行至派出所,但其顯然未曾於當時陳述自己犯罪及其具體事實,仍無異抽象聲稱自首而已,亦無從推認有何等陳述犯罪事實或願受裁判之表示,自亦難認合乎前揭自首規定。

㈢且本院先前亦依被告及辯護人所請,向上開警察機關查證函

覆均無所獲,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函覆本院並載明:「經查本分局未有許蕙恩或其子王奕凱自首申告犯罪紀(誤載為記)錄,經查訪其子王奕凱亦表示,當時並無製作申告犯罪筆錄」等情明確,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105年4 月27日新北警樹刑字第1053337496號函1 份及所檢附交辦單1 份、訪談紀錄表2 份可參(本院卷二第90頁、第93頁至第97頁)。再者,證人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三多派出所員警王彥勳也證稱:對於證人王奕凱有印象,伊有請證人王奕凱過來派出所做一份查訪表,問是哪一位員警受理案件、王奕凱稱不記得是哪一位員警受理的,只說是20多歲、有戴眼鏡,可是所內符合這個特徵的員警有好幾個,我有問過他們,他們都說對這個案子沒有印象;且假設有人說其倒會、冒標,涉犯詐欺、偽造文書,仍會受理,看管轄的派出所是哪一個,用單一窗口把這個案件傳真給他,與績效沒有關係等語(見本院卷三第64頁至第65頁)。自該證人所述,亦難佐證被告所陳或證人王奕凱所證情事。則均難認有何關連性之事證或有釋明之基礎。

㈣此外,被告於本件偵、審過程中,遲至105 年1 月29日本院

行審理時,方由辯護人提出被告有自首之情事(見本院卷二第76頁),後續併於105 年2 月4 日提出之刑事聲請調查證據狀中,復聲請函詢上開警察機關確認有否自首(本院卷二第80頁至第85-1頁,即上開狀載聲請事項二、㈢聲請函詢事項)。然而,經本院發函請上開警察機關確認時,承辦員警前往查訪結果為「被告許蕙恩未居於該址」、其子即證人王奕凱經警方分別於105 年4 月2 日、4 月13日經警方訪查時,又稱只記得103 年7 月間陪同被告前往警局、但忘記哪位員警受理云云。則被告既然對於自首有所爭執,顯示該事實於其所犯罪刑屬於重要之事,亦應明知自首之裁量減刑意旨,則如何於本院循其所請之方式調查時,輕忽自己權益,致警方至少兩度製作訪談紀錄表時均無所獲,其後於本院具體訊問前(見本院卷三第65頁及背面),仍然未置一詞;縱被告後稱有工作在外,然其對於此一涉及自身重大刑罰、權益事項,甚且極度有利自己之事項調查毫不積極,甚值費解。綜合上開情節,益徵被告所前開陳稱自首云云,無從認定屬實。

㈤綜上所述,查無事證可徵被告有何對於未發覺之罪陳述自己

犯罪而願接受裁判之自首事實,揆諸前揭條文及說明意旨,礙難依上開規定裁量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明知經濟窘迫,財務已陷於困難境地,本當衡量自身能力,審慎處理互助會務,尤其所召集之會員與之具有多年同事情誼,彼此間具有相當之信任關係,況且各該會員亦多為經濟狀況不豐或拮据、需要靠辛勤勞動、犧牲自己時間、體力以謀求生活之人,此經彼等分別以言詞於本院審理程序時陳明無訛(見本院卷二第77頁至第78頁、本院卷三第77頁背面至第79頁背面),更使各該活會會員之辛苦積蓄化為烏有、使各該會員生活更顯艱辛,足見其犯罪所生損害非輕。則被告為圖私利,利用人際間珍貴之信任感,虛列人頭會員,並冒用人頭會員及真實會員名義偽造投標單參與競標,進而詐取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金額,期間不短、獲取之不法款項亦不在少數,破壞民間合會運作之安全及他人信賴,足見其犯罪過程顯然無視他人法益、生活經濟所需及法秩序之誡命,應值非難。再考量除後述部分會員外(詳後述六、所載),其行為迄今已有一段期間之狀態下,仍未真誠以其犯罪原因或金錢去向等等緣由,取得各活會會員之諒解,除後述部分會員外,其於各活會會員所受之損失,客觀上也未能獲得填補,亦無其他履行之保障等情,兼衡其被告坦承犯行,及自陳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自稱家庭經濟為貧寒之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偵字20143 卷第3 頁受詢問人欄)及素行等一切情狀,本於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期待被告能經過自由刑之執行,徹底反省其罪行對他人造成之痛苦。

六、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不法利得部分: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8條第2 項經修正為: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亦經增訂為: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且依新修正刑法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上開條文並均於105 年7 月1 日公布施行(並含下述法條)。被告所犯之罪,倘有沒收或替代剝奪不法得利措施(追徵),應適用105 年7 月1 日後之刑法規定(含分則相關規定)。經查:

㈠被告每次冒標所偽造之標單,雖有偽造之署押,而該等偽造

之署押所依附之標單,雖係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屬得沒收之物,惟未據扣案,且一般民間互助會之習慣,於每次開標完後,當場即將標單撕毀或丟棄之情,此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以電話詢問被告:該合會各次開標時之標單,有無留存?被告答稱:沒有,開標完就丟掉了等語明確,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表1 紙(見他字5205卷第49頁)在卷可佐,堪認被告用以冒標之標單業已滅失,倘予沒收,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更可能因刑事執行程序之進行,致使被告另生訟爭之煩及公眾利益之損失,認無沒收之必要;又各該標單上被冒標人之署名,均因各該標單皆已滅失亦隨之不存在,亦無從為沒收之宣告。另上開偽造之署押,亦屬法定專科沒收之物,仍得獨立宣告沒收(刑法第219 條、第40條第2項參照),嗣後倘若果真仍然存有而出現,檢察官亦得獨立聲請宣告沒收,非無救濟之道。上情均併指明。

㈡不法利得之追徵:

1.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前揭新增訂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定有明文。且前條(指刑法第38條之1 )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第38條之追徵,亦同。刑法第38條之2 第1 項、第2 項復有明文。再沒收物、追徵財產,於裁判確定後一年內,由權利人聲請發還者,或因犯罪而得行使債權請求權之人已取得執行名義者聲請給付,除應破毀或廢棄者外,檢察官應發還或給付之;其已變價者,應給與變價所得之價金。第一項之變價、分配及給付,檢察官於必要時,得囑託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各分署為之。第一項之請求權人、聲請發還或給付之範圍、方式、程序與檢察官得發還或給付之範圍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執行辦法,由行政院定之。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473 條第1 項、第3 項及第4 項復有明文。考其立法目的,係因過往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以供被害人求償,但因實際上被害人因現實或各種因素,卻未另行求償,反致行為人因之保有犯罪所得。是前揭新修正、增訂刑法之沒收、追徵不法利得條文,係以杜絕避免行為人保有犯罪所得為預防目的,並達成調整回復財產秩序之作用,故以「實際合法發還」作為封鎖沒收或追徵之條件(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參照)。然因個案中,被告仍可能以其他方式實際償還、彌補被害人之損失,縱然未曾經刑事追訴或審判機關為「發還」,應仍得解為原來所獲犯罪利益之流動業已回復,而就實際返還部分不另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亦應一併考量訴訟經濟效能;倘若刑事案件相關民事訴訟關係仍有待確認者,倘若逕行扣除將來可能之債權、債務額度,除可能因計算於訴訟經濟、妥速審判有礙之外,且因將來仍然可能因民事法律或訴訟關係生變,致沒收或追徵數額反無確定之日,更與程序安定性相互衝突,或導致沒收、追徵價額因而不足,反有害前開犯罪利得剝奪之制度目的。再者,將來分配、給付仍得經由執行檢察官或民事執行程序確認、避免超額保全或執行,且被告於其財產之執行,仍有相當之沒收、追徵或相關執行分配等程序可供其主張權利,是考量上開法益衡平,認本案被告犯罪利得除扣除認定實際彌補告訴人或被害人之數額外,其餘仍應追徵。至將來與民事訴訟上之執行名義相互競合者,仍得透過相當之程序進行分配,無礙被告之權益,先予指明。

2.經查,被告犯如事實欄一、二、所示之罪,其利得為378 萬3,300 元(算式:28萬6,800 元+349 萬6,500 元=378 萬3,300 元),為被告上開犯罪行為而得支配所有之獲利,已無從依原物沒收,應依前揭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予以追徵。

3.惟被告事後業已先後陳報並確認實際返還告訴人李淑卿全部被害金額、返還告訴人陳惠美1 萬元、並於本院105 年9 月

9 日審理期日當庭返還10萬元予部分告訴人、被害人等情,有被告各該陳報狀、上開期日審判筆錄各1 份可參。且告訴人李淑卿確實屢經通知未到,亦無提出其他異見;告訴人陳惠美確亦表示曾哭求收回1 萬元等語無誤(本院卷三第77頁背面),亦無其他事證為不同認定。是綜合上情,堪信被告所陳返還金額應屬無訛。準此,本院依被告先前所提出及附表二之計算方式,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1 項、第2 項,估算被告返還被害人李淑卿之損失金額為16萬6,500 元【見本院卷一第71頁、第72頁,算式即扣除附表二之B會首會及真實會員(即編號5 )得標本應繳付之會款後,告訴人李淑卿其餘所繳交之活會會款數額,其計算式為:(20,000-4,000)+(2,0000-4,200)+(20,000-4,200)+(20,000-3,500)+(20,000-4,000)+(20,000-4,500)+(20,000-6,700)+(20,000-5,700)+(20,000- 5,500 )+(20,000-5,500 )+(00000-0,700 )=16萬6,500 元】),則被告犯罪所得數額扣除前開彌補、返還部分,尚餘350 萬6,80

0 元(378 萬3,300 -1 萬-10萬-16萬6,500 元=350 萬6,800 元),應予追徵。日後檢察官執行若有所得,即應依前揭規範意旨妥予分配,俾免與另行確定之執行名義競合另生不利後果,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20 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8條之2 第1項、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陳昭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施育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瑞芬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準文書)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A會互助會):

┌─────────────────────────────────────────────────┐│★備註: ││①會期起迄時間:101年12月10日至103年10月10日。 ││②總會數(含會首)23會,採內標制,最低標息新臺幣1500元,每月10日為投開標日。 ││③被詐欺之活會會數計算方式:互助會總人數-會首第1 會-已開標死會會數-虛構會員會數 ││④各期詐得會款計算式如下:(會金-該次標息)×被詐欺之活會會數 │├─┬─────┬───────┬────┬─────┬──┬─────────┬─────────┤│編│ 會員姓名 │ 冒標日期 │是否虛列│冒標之標息│身分│ 詐欺之活會會數 │詐得會款(新臺幣)││號│(會單序)│(冒標會期) │人頭會員│(新臺幣)│ │(計算式如備註③)│(計算式如備註④)│├─┼─────┼───────┼────┼─────┼──┼─────────┼─────────┤│1.│ 許蕙恩 │101 年12月10日│ 否 │ 1500元 │會首│ │ ││ │(第1 會)│ │ │ │ │ │ │├─┼─────┼───────┼────┼─────┼──┼─────────┼─────────┤│2.│ 江玉林 │102 年1 月10日│ 是 │ 4200元 │ │ 23-1-13-6=3 │(00000-0000)x3 ││ │(第2 會)│ │ │ │ │ │ =4萬7400元 │├─┼─────┼───────┼────┼─────┼──┼─────────┼─────────┤│3.│ 張鳳珠 │102 年2 月10日│ 是 │ 4000元 │ │ 23-1-13-6=3 │(00000-0000)x3 ││ │(第3 會)│ │ │ │ │ │ =4萬8000元 │├─┼─────┼───────┼────┼─────┼──┼─────────┼─────────┤│4.│ 林玉明 │102 年3 月10日│ 是 │ 4500元 │ │ 23-1-13-6=3 │(00000-0000)x3 ││ │(第4 會)│ │ │ │ │ │ =4萬6500元 │├─┼─────┼───────┼────┼─────┼──┼─────────┼─────────┤│5.│ 黃麗娟 │102 年4 月10日│ 是 │ 4500元 │ │ 23-1-13-6=3 │(00000-0000)x3 ││ │(第5 會)│ │ │ │ │ │ =4萬6500元 │├─┼─────┼───────┼────┼─────┼──┼─────────┼─────────┤│6.│ 張憶玲 │102 年5 月10日│ 否 │ 3000元 │死會│ │真實會員得標,至完││ │(第6 會)│ │ │ │ │ │會止,本需繳納會款│├─┼─────┼───────┼────┼─────┼──┼─────────┼─────────┤│7.│ 張 錚 │102 年6 月10日│ 否 │ 3000元 │死會│ │真實會員得標,至完││ │(第7 會)│ │ │ │ │ │會止,本需繳納會款│├─┼─────┼───────┼────┼─────┼──┼─────────┼─────────┤│8.│ 張鳳如 │102 年 7月10日│ 是 │ 3700元 │ │ 23-1-13-6=3 │(00000-0000)x3 ││ │(第8 會)│ │ │ │ │ │ =4萬8900元 │├─┼─────┼───────┼────┼─────┼──┼─────────┼─────────┤│9.│ 許新炮 │102 年8 月10日│ 是 │ 3500元 │ │ 23-1-13-6=3 │(00000-0000)x3 ││ │(第9 會)│ │ │ │ │ │ =4萬9500元 │├─┼─────┼───────┼────┼─────┼──┼─────────┼─────────┤│10│ 曾日紅 │102 年9 月10日│ 否 │ 3500元 │死會│ │真實會員得標,至完││ │(第10期)│ │ │ │ │ │會止,本需繳納會款│├─┼─────┼───────┼────┼─────┼──┼─────────┼─────────┤│11│ 楊金嬌 │102 年10月10日│ 否 │ 3200元 │死會│ │真實會員得標,至完││ │(第11期)│ │ │ │ │ │會止,本需繳納會款│├─┼─────┼───────┼────┼─────┼──┼─────────┼─────────┤│12│ 江玉珍 │102 年11月10日│ 否 │ 3800元 │死會│ │真實會員得標,至完││ │(第12期)│ │ │ │ │ │會止,本需繳納會款│├─┼─────┼───────┼────┼─────┼──┼─────────┼─────────┤│13│ 黃火環 │102 年12月10日│ 否 │ 3800元 │死會│ │真實會員得標,至完││ │(第13期)│ │ │ │ │ │會止,本需繳納會款│├─┼─────┼───────┼────┼─────┼──┼─────────┼─────────┤│14│ 張貴珠 │103 年1 月10日│ 否 │ 4000元 │死會│ │真實會員得標,至完││ │(第14期)│ │ │ │ │ │會止,本需繳納會款│├─┼─────┼───────┼────┼─────┼──┼─────────┼─────────┤│15│ 賴瑩玉 │103 年2 月10日│ 否 │ 4500元 │死會│ │真實會員得標,至完││ │(第15期)│ │ │ │ │ │會止,本需繳納會款│├─┼─────┼───────┼────┼─────┼──┼─────────┼─────────┤│16│ 張月華 │103 年3 月10日│ 否 │ 5000元 │死會│ │真實會員得標,至完││ │(第16期)│ │ │ │ │ │會止,本需繳納會款│├─┼─────┼───────┼────┼─────┼──┼─────────┼─────────┤│17│ 李淑卿 │103 年4 月10日│ 否 │ 4500元 │死會│ │真實會員得標,至完││ │(第17期)│ │ │ │ │ │會止,本需繳納會款│├─┼─────┼───────┼────┼─────┼──┼─────────┼─────────┤│18│ 陳瑣雯 │103 年5 月10日│ 否 │ 5000元 │死會│ │真實會員得標,至完││ │(第18期)│ │ │ │ │ │會止,本需繳納會款│├─┼─────┼───────┼────┼─────┼──┼─────────┼─────────┤│19│ 張招妹 │103 年6 月10日│ 否 │ 5000元 │死會│ │真實會員得標,至完││ │(第19期)│ │ │ │ │ │會止,本需繳納會款│├─┼─────┼───────┼────┼─────┼──┼─────────┼─────────┤│20│ 林 愛 │103 年7 月10日│ 否 │ 7000元 │死會│ │真實會員得標,至完││ │(第20期)│ │ │ │ │ │會止,本需繳納會款│├─┼─────┼───────┼────┼─────┼──┼─────────┼─────────┤│21│ 林虹妤 │ │ 否 │ │活會│ │ ││ │(第21期)│ │ │ │ │ │ │├─┼─────┼───────┼────┼─────┼──┼─────────┼─────────┤│22│ 林虹妤 │ │ 否 │ │活會│ │ ││ │(第22期)│ │ │ │ │ │ │├─┼─────┼───────┼────┼─────┼──┼─────────┼─────────┤│22│ 張淑如 │ │ 否 │ │活會│ │ ││ │(第23期)│ │ │ │ │ │ │├─┴─────┴───────┴────┴─────┴──┴─────────┴─────────┤│ 合計詐得:28萬6800元│└─────────────────────────────────────────────────┘附表二(B會互助會):

┌─────────────────────────────────────────────────┐│★備註: ││①會期起迄時間:102年6月25日至105年1月25日。 ││②總會數(含會首)32會,採內標制,最低標息新臺幣1500元,每月25日為投開標日。 ││③被詐欺之活會會數計算方式:互助會總人數-會首第1 會-已開標死會會數-虛構會員會數 ││④各期詐得會款計算式如下:(會金-該次標息)×被詐欺之活會會數 │├─┬─────┬───────┬────┬─────┬──┬─────────┬─────────┤│編│ 會員姓名 │ 冒標日期 │是否虛列│冒標之標息│是否│ 詐欺之活會會數 │詐得會款(新臺幣)││號│(會單序)│(冒標會期) │人頭會員│(新臺幣)│活會│(計算式如備註③)│(計算式如備註④)│├─┼─────┼───────┼────┼─────┼──┼─────────┼─────────┤│1.│ 許蕙恩 │102 年6 月25日│ 否 │ 1500元 │會首│ │ ││ │(第1 會)│ │ │ │ │ │ │├─┼─────┼───────┼────┼─────┼──┼─────────┼─────────┤│2.│ 吳麗萍 │102 年7 月25日│ 是 │ 4000元 │ │ 32-1-1-9=21 │(00000-0000)x21 ││ │(第2 會)│ │ │ │ │ │ =33萬6000元 │├─┼─────┼───────┼────┼─────┼──┼─────────┼─────────┤│3.│ 鄭明風 │102 年8 月25日│ 是 │ 4200元 │ │ 32-1-1-9=21 │(00000-0000)x21 ││ │(第3 會)│ │ │ │ │ │ =33萬1800元 │├─┼─────┼───────┼────┼─────┼──┼─────────┼─────────┤│4.│ 黃佳芬 │102年 9 月25日│ 是 │ 4200元 │ │ 32-1-1-9=21 │(00000-0000)x21 ││ │(第4 會)│ │ │ │ │ │ =33萬1800元 │├─┼─────┼───────┼────┼─────┼──┼─────────┼─────────┤│5.│ 張 錚 │102 年10月25日│ 否 │ 3900元 │死會│ │真實會員得標,至完││ │(第5 會)│ │ │ │ │ │會止,本需繳納會款│├─┼─────┼───────┼────┼─────┼──┼─────────┼─────────┤│6.│ 張鳳珠 │102 年11月25日│ 是 │ 3500元 │ │ 32-1-1-9=21 │(00000-0000)x21 ││ │(第6 會)│ │ │ │ │ │ =34萬6500元 │├─┼─────┼───────┼────┼─────┼──┼─────────┼─────────┤│7.│ 張鳳如 │102 年12月25日│ 是 │ 4000元 │ │ 32-1-1-9=21 │(00000-0000)x21 ││ │(第7 會)│ │ │ │ │ │ =33萬6000元 │├─┼─────┼───────┼────┼─────┼──┼─────────┼─────────┤│8.│ 許雯妹 │103 年1 月25日│ 是 │ 4500元 │ │ 32-1-1-9=21 │(00000-0000)x21 ││ │(第8 會)│ │ │ │ │ │ =32萬5500元 │├─┼─────┼───────┼────┼─────┼──┼─────────┼─────────┤│9.│ 黃麗娟 │103 年2 月25日│ 是 │ 6700元 │ │ 32-1-1-9=21 │(00000-0000)x31 ││ │(第9 會)│ │ │ │ │ │ =27萬9300元 │├─┼─────┼───────┼────┼─────┼──┼─────────┼─────────┤│10│ 黃火環 │103 年3 月25日│ 否 │ 5700元 │冒標│ 32-1-1-9=21 │(00000-0000)x21 ││ │(第10期)│ │ │ │ │ │ =30萬300元 │├─┼─────┼───────┼────┼─────┼──┼─────────┼─────────┤│11│ 許新炮 │103 年4 月25日│ 是 │ 5500元 │ │ 32-1-1-9=21 │(00000-0000)x21 ││ │(第11期)│ │ │ │ │ │ =30萬4500元 │├─┼─────┼───────┼────┼─────┼──┼─────────┼─────────┤│12│ 王嘉溱 │103 年5 月25日│ 是 │ 5500元 │ │ 32-1-1-9=21 │(00000-0000)x21 ││ │(第12期)│ │ │ │ │ │ =30萬4500元 │├─┼─────┼───────┼────┼─────┼──┼─────────┼─────────┤│13│ 王昱權 │103 年6 月25日│ 否 │ 5700元 │冒標│ 32-1-1-9=21 │(00000-0000)x21 ││ │(第13期)│ │ │ │ │ │ =30萬300元 │├─┼─────┼───────┼────┼─────┼──┼─────────┼─────────┤│14│ 張招妹 │ │ 否 │ │活會│ │ ││ │(起訴書誤│ │ │ │ │ │ ││ │載為張昭妹│ │ │ │ │ │ ││ │,應予更正│ │ │ │ │ │ ││ │,第14期)│ │ │ │ │ │ │├─┼─────┼───────┼────┼─────┼──┼─────────┼─────────┤│15│ 古瓊玲 │ │ 否 │ │活會│ │ ││ │(第15期)│ │ │ │ │ │ │├─┼─────┼───────┼────┼─────┼──┼─────────┼─────────┤│16│ 潘秀琴 │ │ │ │活會│ │ ││ │(第16期)│ │ │ │ │ │ │├─┼─────┼───────┼────┼─────┼──┼─────────┼─────────┤│17│ 李淑卿 │ │ 否 │ │活會│ │ ││ │(第17期)│ │ │ │ │ │ │├─┼─────┼───────┼────┼─────┼──┼─────────┼─────────┤│18│ 張月華 │ │ 否 │ │活會│ │ ││ │(第18期)│ │ │ │ │ │ │├─┼─────┼───────┼────┼─────┼──┼─────────┼─────────┤│19│ 陳惠美 │ │ 否 │ │活會│ │ ││ │(第19期)│ │ │ │ │ │ │├─┼─────┼───────┼────┼─────┼──┼─────────┼─────────┤│20│ 温東蘭 │ │ 否 │ │活會│ │ ││ │(起訴書誤│ │ │ │ │ │ ││ │載為溫東蘭│ │ │ │ │ │ ││ │,應予更正│ │ │ │ │ │ ││ │,第20期)│ │ │ │ │ │ │├─┼─────┼───────┼────┼─────┼──┼─────────┼─────────┤│21│ 張長源 │ │ 否 │ │活會│ │ ││ │(第21期)│ │ │ │ │ │ │├─┼─────┼───────┼────┼─────┼──┼─────────┼─────────┤│22│ 林虹妤 │ │ 否 │ │活會│ │ ││ │(第22期)│ │ │ │ │ │ │├─┼─────┼───────┼────┼─────┼──┼─────────┼─────────┤│23│ 林孟君 │ │ 否 │ │活會│ │ ││ │(第23期)│ │ │ │ │ │ │├─┼─────┼───────┼────┼─────┼──┼─────────┼─────────┤│24│ 蔡秀琴 │ │ 否 │ │活會│ │ ││ │(第24期)│ │ │ │ │ │ │├─┼─────┼───────┼────┼─────┼──┼─────────┼─────────┤│25│ 郭婷容 │ │ 否 │ │活會│ │ ││ │(起訴書誤│ │ │ │ │ │ ││ │載為郭婷蓉│ │ │ │ │ │ ││ │,應予更正│ │ │ │ │ │ ││ │,第25期)│ │ │ │ │ │ ││ │ │ │ │ │ │ │ │├─┼─────┼───────┼────┼─────┼──┼─────────┼─────────┤│26│ 楊鎧銣 │ │ 否 │ │活會│ │ ││ │(第26期)│ │ │ │ │ │ │├─┼─────┼───────┼────┼─────┼──┼─────────┼─────────┤│27│ 謝雲月 │ │ 否 │ │活會│ │ ││ │(第27期)│ │ │ │ │ │ ││ │ │ │ │ │ │ │ │├─┼─────┼───────┼────┼─────┼──┼─────────┼─────────┤│28│ 紀秀慧 │ │ 否 │ │活會│ │ ││ │(第28期)│ │ │ │ │ │ │├─┼─────┼───────┼────┼─────┼──┼─────────┼─────────┤│29│ 張貴珠 │ │ 否 │ │活會│ │ ││ │(第29期)│ │ │ │ │ │ │├─┼─────┼───────┼────┼─────┼──┼─────────┼─────────┤│30│ 邱阿月 │ │ 否 │ │活會│ │ ││ │(第30期)│ │ │ │ │ │ │├─┼─────┼───────┼────┼─────┼──┼─────────┼─────────┤│31│ 白玿碧 │ │ 否 │ │活會│ │ ││ │(起訴書誤│ │ │ │ │ │ ││ │載為白溫碧│ │ │ │ │ │ ││ │,應予更正│ │ │ │ │ │ ││ │,第31期)│ │ │ │ │ │ │├─┼─────┼───────┼────┼─────┼──┼─────────┼─────────┤│32│ 崔珠珠 │ │ 否 │ │活會│ │ ││ │(起訴書誤│ │ │ │ │ │ ││ │載為崔蕙珠│ │ │ │ │ │ ││ │,應予更正│ │ │ │ │ │ ││ │,第32期)│ │ │ │ │ │ │├─┴─────┴───────┴────┴─────┴──┴─────────┴─────────┤│ 合計詐得:349萬6500元│└─────────────────────────────────────────────────┘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16-10-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