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 年度審訴字第1272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麗琴選任辯護人 林玟岑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21728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林麗琴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國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契約變更申請書「要保人」欄內偽造之「陳坤松」簽名壹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本件除如下更正及補充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胥同於附件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原載「林麗琴係陳坤松之前妻」,應更正為「林麗琴係陳坤松之前同居人」。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國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公司及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7 月21日全球壽(業組)字第0000000000號函、被告林麗琴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三、核被告林麗琴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至其偽造署名,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自陳係為讓子陳威廷自繳保費始為本件犯行,但縱如是,茲經如此為之之後,已然排除告訴人基於要保人地位而得行使之諸如變更受益人等相關權利及因此之預期可得之利益,對告訴人所可能衍生之損害殊難小覷,惟念其事後坦白認罪,態度尚可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偽造暨行使之國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契約變更申請書,雖為供犯罪所用之物,惟於提出並經收附之後,已屬「國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所有,非仍屬被告所有,依法自不得宣告沒收。惟該申請書「要保人」欄內偽造之「陳坤松」簽名1 枚,無論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刑法210 條、第216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19 條,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蔡榮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亭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3 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