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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4 年審訴字第 23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訴字第231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邱顯源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 年度毒偵字第437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邱顯源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含袋毛重合計貳點零伍陸肆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貳組沒收;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驗餘淨重合計貳點柒貳公克及殘留微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貳個)沒收銷燬。

事 實

一、邱顯源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901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繼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36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各以88年度毒聲字第3919號裁定停止戒治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嗣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745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復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6 月9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案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偵字第709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92、93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繼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198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 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提起上訴後,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3535號判決駁回上訴,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因未上訴而先行確定,嗣就連續施用第一毒品部分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94年度台上字第181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迄於98年4 月2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另於98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43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684 號判決駁回上訴,再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270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編號①);復於99年間因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60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編號②);繼於99年間因恐嚇取財未遂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12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編號③);續於99年間因贓物及違反槍砲彈藥管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2264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編號④)。上揭編號②至④各罪刑,嗣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3264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 年1月確定後,並與編號①之罪刑入監接續執行,於102 年9 月

1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分別基於施用第二級、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3 年10月27日14時許,在其位於桃園市龜山區(改制前為桃園縣○○鄉○○○街○○○ 號10

2 室之居處內,先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再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稀釋後以針筒注射至靜脈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同日19時35分許,因另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遭通緝,在其位於上址之居處為警緝獲,並當場扣得其所有供己施用後剩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驗前含袋毛重合計2.06公克,取樣0.0036公克鑑定用罄,驗餘含袋毛重合計2.0564公克)、其所有供己施用後剩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 包(驗前淨重合計2.76公克,取樣0.04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淨重合計

2.72公克),以及其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2 組(起訴書誤載為1 組,應予更正),且經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鑑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改制前為桃園縣政府)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經查,本件被告邱顯源被訴施用第二級、第一級毒品等一案,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並經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爰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之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3 年11月17日出具之編號UL/2014/B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以及扣案之透明結晶2 包、米白色粉末2 包、玻璃球吸食器2 組可資佐證。又前開扣案之透明結晶2 包(驗前含袋毛重合計2.06公克,取樣0.0036公克鑑定用罄,驗餘含袋毛重合計2.0564公克)、米白色粉末2 包(驗前淨重合計2.76公克,取樣0.04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淨重合計2.72公克),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定、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驗結果確分別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3 年11月13日出具之編號UL/2014/B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 103年12月8 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各1 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

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定參照)。經查,被告前於8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901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繼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36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各以88年度毒聲字第3919號裁定停止戒治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嗣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745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復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6 月9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案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偵字第70

9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92、93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198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 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提起上訴後,繼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3535號判決駁回上訴,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因未上訴而先行確定,嗣就連續施用第一毒品部分再提起上訴,再經最高法院以94年度台上字第181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

依上開說明,本案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程序後,於5 年內已再犯連續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且經依法追訴處罰,本案施用毒品之時間,固在其初犯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程序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惟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係3 犯以上,檢察官予以起訴,即無不合。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供己施用第二級、第一級毒品因而分別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完畢,本應徹底戒除毒癮,詎其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竟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二級、第一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本不宜寬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及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扣案之透明結晶2 包(驗前含袋毛重合計2.06公克,取樣0.0036公克鑑定用罄,驗餘含袋毛重合計2.0564公克)、米白色粉末2 包(驗前淨重合計2.76公克,取樣0.04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淨重合計2.72公克),經檢驗結果確分別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前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各1 份在卷可佐,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第1 款所管制之第二級、第一級毒品,且分別係被告於事實欄一所載時、地經查獲供其本案施用第二級、第一級毒品犯行所剩餘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第一級毒品罪名主文項下各諭知沒收銷燬;另包裹前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2 個、包裹前開海洛因之包裝袋2 個,依現行檢驗方式乃係以刮除方式為之,包裝袋上仍會摻殘若干毒品無法分離,自應一體視為毒品部分,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分別宣告沒收銷燬;至於取樣鑑定用罄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又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2 組,為被告所有,並供其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供陳明確,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

2 款規定,於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名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0條第1 項第1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啓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華奕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 平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日期:2015-05-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