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訴字第484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鍾東泰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 年度毒偵字第564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鍾東泰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含袋毛重貳點壹伍伍捌公克)、內含微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殘渣袋貳個、內含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銷燬。
事 實
一、鍾東泰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99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9 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案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少連偵緝字第28號、88年度毒偵字第9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8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40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同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531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同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844 號裁定停止戒治,於90年3 月23日停止戒治處分釋放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0年9 月7 日期滿執行完畢,該案並經同法院以90年度簡字第16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1年5 月23日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又於97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29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99年1 月14日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4 年1 月19日晚上某時,在新北市○○區○○區○○路○○號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
4 年1 月20日20時2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 號,因違規停車為警勸導並盤查之,當場扣得其所有供己施用後剩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前含袋毛重2.16公克,取樣0.0042公克鑑定用罄,驗餘含袋毛重2.1558公克)、供同時施用本次毒品犯行所用之內含微量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玻璃球吸食器1 組、內含微量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殘渣袋2 個(起訴書誤載為1 個,應予更正),以及與本案無關之注射針筒1 支,且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鑑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經查,被告鍾東泰被訴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等一案,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並經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爰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之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4 年2 月9 日出具之編號UL/2015/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毒品案被採尿人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4 月2 日桃檢兆竹104 毒偵564 字第027534號函及檢附之扣押物品清單各1 份、查獲現場暨扣案物採證照片6張,以及扣案之透明結晶1 包、殘渣袋2 個、玻璃球吸食器
1 組可資佐證。又扣案之透明結晶1 包(驗前含袋毛重2.16公克,取樣0.0042公克鑑定用罄,驗餘含袋毛重2.1558公克),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定,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2 月9 日出具之報告編號UL/2015/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份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按施用毒品者對於其所施用之不同毒品,究係混合施用,或係分開施用,本有多端,各有不同偏好。施用毒品者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混合施用,衡情亦屬多見,殊非難以想像,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其係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上開尿液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係因分別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所致,則被告陳稱其係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等語,尚認足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
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定參照)。查被告前於8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99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9 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案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少連偵緝字第28號、88年度毒偵字第9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8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40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同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531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同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844 號裁定停止戒治,於90年3 月23日停止戒治處分釋放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0年
9 月7 日期滿執行完畢,該案並經同法院以90年度簡字第16
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1年5 月23日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依上開說明,本案被告前經觀察、勒戒程序後,於5 年內已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且經依法追訴處罰,本案施用毒品之時間,固在其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惟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係3 犯以上,檢察官予以起訴,即無不合。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己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因而分別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同混合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而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公訴意旨原認被告係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 次,應予分論併罰,然承上所述,認有未合,且公訴檢察官業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當庭更正改論以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等語,經核無不合,本院爰逕予認定適用。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完畢,本應徹底戒除毒癮,詎其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竟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況本件雖因想像競合之故,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罪,惟被告本質上仍係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共2 種毒品,自較單獨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惡性為重,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尚非全無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透明結晶1 包(驗前含袋毛重2.16公克,取樣0.0042公克鑑定用罄,驗餘含袋毛重2.1558公克),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且係被告於事實欄一之時、地,經查獲供其本案施用毒品所剩餘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另包裹前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個,依現行檢驗方式乃係以刮除方式為之,包裝袋上仍會摻殘若干毒品無法分離,應一體視為毒品部分,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取樣鑑定用罄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又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 組、殘渣袋2 個,其內分別留存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殘渣(量微無法秤重),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1份在卷可參(見偵字卷第28頁),分別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第1 款所管制之第二級、第一級毒品,並與所附著之玻璃球吸食器、殘渣袋難以剝離殆盡,且該玻璃球吸食器、殘渣袋分別係被告於事實欄一之時、地,經查獲供其本案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均諭知宣告沒收銷燬。
五、按沒收係屬從刑,倘無主刑,從刑即無所附麗。案內扣押之贓證物品,縱屬違禁物,既與判決所認定之犯罪無關,即不能於該犯罪諭知之主刑項下,併予宣告沒收無關之違禁物,至檢察官應否以另案聲請單獨宣告沒收,要屬另外問題,不容混淆,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582 號判決意可資旨參照。查扣案之注射針筒1 支,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以聯華生技毒品原物檢測試劑、台塑生技有限公司製造之煙毒檢驗包試劑鑑驗之結果,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1 份在卷可按,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
2 項第1 款所管制之第一級毒品,且與所附著之注射針筒難以剝離殆盡,而屬違禁物無疑,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伊係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等語,是上開注射針筒究否屬被告供其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一節,尚屬有疑,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確與被告本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相涉,自難認與本案犯行相關,據上開判決意旨,該違禁物品既與本案所涉犯罪事實及論罪科刑並無相關,因無主刑,從刑自無所附麗,本院自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於本案併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啓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華奕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瑞芬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