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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4 年審訴字第 56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訴字第563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范熾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 年度毒偵字第486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范熾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柒包(驗餘淨重合計伍點肆玖公克及殘留微量海洛因之包裝袋柒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拾肆包(驗餘淨重合計拾玖點玖玖肆柒公克及殘留微量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拾肆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貳組、分裝杓貳支、分裝袋貳包、電子磅秤壹臺均沒收。

事 實

一、范熾昌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550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6年7 月3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案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230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6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壢簡字第25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業於98年4 月25日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另於92年間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兩岸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30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減為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9年7 月6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於9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壢簡字第10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99年7 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3 年12月4 日8 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改制前為桃園縣中壢市○○○路○○○ 巷○ 弄○○號居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入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 次。嗣於同日17時許,因另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居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其所有供己施用後剩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7 包(驗前淨重合計5.5 公克,取樣0.01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淨重合計5.49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4包(驗前淨重合計20.115公克,取樣0.1203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淨重合計19.994

7 公克)、其所有供同時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所用之吸食器2 組、分裝杓2 支、分裝袋2 包、電子磅秤1 台,以及與本無關之第四級管制藥品去甲麻黃2 包,且經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鑑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改制前為桃園縣政府)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經查,被告范熾昌被訴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等一案,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業經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爰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之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並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1 月9 日出具之報告序號偵三-1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查獲現場暨扣案物採證照片32張,以及扣案之粉塊狀暨粉末7 包、白色結晶14包、吸食器2 組、分裝杓2 支、分裝袋2 包、電子磅秤

1 台等在卷可資佐證。又扣案之粉塊狀暨粉末7 包(驗前淨重合計5.5 公克,取樣0.01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淨重合計5.49公克)、白色結晶14包(驗前淨重合計20.115公克,取樣

0.1203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淨重合計19.9947 公克),經分別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鑑驗結果確分別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

104 年1 月14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 年1 月1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

0 號、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各1 份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另按施用毒品者對於其所施用之不同毒品,究係混合施用,或係分開施用,本有多端,各有不同偏好。施用毒品者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混合施用,衡情亦屬多見,殊非難以想像,而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稱其係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入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上開尿液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係因分別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所致,則被告陳稱其係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入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等語,尚認足採。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

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定參照)。經查,被告前於96年間因施用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550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6年7 月3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案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230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6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壢簡字第25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依上開說明,本案被告前經觀察、勒戒程序後,於5 年內已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且經依法追訴處罰,本案施用毒品之時間,固在其初犯經觀察、勒戒程序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惟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係3 犯以上,檢察官予以起訴,即無不合。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己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因而分別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同混合置入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而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雖於警詢及偵查中陳稱,伊所施用之毒品係向綽號「阿忠」之男子所購得,伊係以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撥打「阿忠」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聯繫購買施用毒品事宜,本件扣案剩餘之毒品即係伊與「阿忠」聯繫後,在伊上址居處內以新臺幣2 萬購得云云。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其立法意旨重在鼓勵具體供出其上游販毒者,俾資追查該毒梟前手及其上游毒品,以杜絕毒品之蔓延與氾濫為目的。且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的相關資料,諸如其前手或共同正犯、共犯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項,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始足該當。雖不以在偵查中供出為限,即審判中始供出者亦無不可,但犯罪行為人所自白或指認為毒品由來之人,如僅有綽號而難以確定其特徵,或已死亡或通緝等在客觀上實已無從使調查或偵查機關人員為有效地調查或偵查作為,或並未因此而確實查獲被指認人之犯行者,均與上開之規定不侔(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218號判決足資參照)。查本院就被告前開供述函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以確認有無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相關犯行一節,經函覆以:本大隊並無查獲綽號「阿忠」之犯嫌等語,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4 年5 月13日北市警刑大三字第00000000000 號函1 份在卷可稽。是被告雖曾供出相關毒品來源「阿忠」之聯絡電話及購買毒品過程,然尚未查獲該名男子到案等語。而認客觀上並未確實查獲其人及其犯行,則據前開判決意旨及說明,自未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1 項所示供出毒品來源並因而查獲之減刑要件,併予指明。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完畢,本應徹底戒除毒癮,詎其仍未能戒斷毒癮,竟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不良後果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況本件雖因想像競合之故,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罪,惟被告本質上仍係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共2 種毒品,自較單獨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惡性為重,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7 包(驗前淨重合計5.5 公克,取樣0.01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淨重合計5.49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4包(驗前淨重合計20.115公克,取樣0.1203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淨重合計19.9947 公克),經檢驗結果確分別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上揭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4 年1 月14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 年1 月1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各1 份在卷可佐,係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管制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且係被告於事實欄一所載時、地經查獲供其本案同時施用毒品所剩餘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沒收銷燬;另包裹前開海洛因之包裝袋7 個、包裹前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4個,依現行檢驗方式乃係以刮除方式為之,包裝袋上仍會摻殘若干毒品無法分離,自應一體視為毒品部分,均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取樣鑑定用罄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皆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扣案之吸食器2組、分裝杓2 支、分裝袋2 包、電子磅秤1 台等物,均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本案事實欄一所載同時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陳明確,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均宣告沒收。至扣案之不明粉末2 包,經送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檢驗結果,檢出含有去甲麻黃成分,屬第四級管制藥品原料藥,有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檢驗報告書1 份在卷可參,然未達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未具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6 項規定處罰之刑責,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

2 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詹啓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華奕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瑞芬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日期:2015-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