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訴字第501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鍾春財選任辯護人 李典穎律師
林鈺雄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 年度偵字第17884 號、第18728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丙○○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沒收銷燬之;又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四氫大麻酚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持有,且對於持有第一、二級毒品、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該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2 項及第4 項分別另有處罰規定。詎丙○○仍分別為下列之犯行:
㈠丙○○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意,於民國103 年3 月某日,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炮」之成年男子,以不詳方式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後,即將之藏放於其桃園市○○區○○里0 鄰○○○00號住處內,而無故持有之。嗣於103 年5 月23日下午3 時3 分許,在上開住處為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
㈡丙○○另基於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犯意,於103 年5 月22日上午某時,在新北市新店區某廢棄加油站,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炮仔」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70,000元之代價,購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自斯時起無故持有之。嗣於同日(即103 年5 月22日)下午2 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里○○000 號旁之產業道路為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移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後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丙○○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分別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檢察官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15677 號卷【下稱北檢偵15 677卷】第4-6 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18
728 號卷【下稱甲○偵18728 卷】第14-15 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毒偵字第1531號卷【下稱北檢毒偵1531卷】第6-8 頁背面、第64-66 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毒偵字第2716號卷【下稱甲○毒偵2716卷】第32-33 頁,本院卷第34頁背面- 第35頁、第41頁背面),核與證人即與被告之友人徐紳霈、黃恩智分別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北檢偵15677 卷第8-9 頁,北檢毒偵1531卷第15-1 5頁背面),復有附表三「證據欄」所示之證據附卷可稽,又被告於事實欄一、㈠、㈡(下稱犯罪事實㈠、㈡)為警查獲時,分別扣得如附表一、二「物品名稱」欄所示之物,經送驗結果,確分別檢出如附表一、二「檢出成分」欄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此有附表一、二「鑑驗報告」欄所示之毒品鑑定書等附卷足參,是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
三、被告辯護人雖辯稱:被告已因施用毒品案件在強制戒治中,其係基於施用之目的持有毒品,其持有毒品與施用毒品應有吸收犯之適用云云。惟查:
㈠犯罪事實㈠中,被告先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上開物品
如何取得?)時間是3 月份時取得的,3 月某天有朋友來我,他殘在我家的,因為我驗也沒驗出來那種東西」等語(見甲○偵18728 號卷第14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為何要購買這麼多不同種類的毒品?)有的是之前買的,我沒有用,放到自己忘記了,警察來查獲的時候被搜出來。」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35頁),顯見被告持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未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驗,其尿液呈大麻代謝物陰性反應,有上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被移送者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尿液編號:G0000000)、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
103 年6 月5 日出具之新店-19 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為憑(見北檢偵15677 卷第29-30 頁),可認被告並未施用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亦徵被告前揭供述應屬可信,足認被告持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與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間並無高低度行為之關係可言,自無吸收犯之適用。
㈡按最高法院歷年來針對罪數問題乃建立所謂「吸收犯」之理
論(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502號判決參照),且其類型亦非專以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一類為限,尚包括全部行為吸收部分(階段)行為(最高參照)等。又所謂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乃係基於法益侵害之觀點,認為當高度行為之不法內涵足以涵蓋低度行為時,方得論以吸收犯。98年5 月20日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既將同屬持有毒品行為之處罰依數量多寡而分別以觀,顯見立法乃係有意以持有毒品數量作為評價持有毒品行為不法內涵高低之標準,並據此修訂持有毒品罪之法定刑,俾使有所區隔。因此吾人應可推知當行為人持有毒品數量達法定標準以上者,由於此舉相較於僅持有少量毒品之不法內涵較高、法定刑亦隨之顯著提升,縱令行為人係為供個人施用而1 次購入,由於該等行為不法內涵非原本施用毒品行為所得涵蓋,自不得拘泥於以往施用行為吸收持有行為之既定見解,應本諸行為不法內涵高低行為判斷標準,改認持有法定數量以上毒品之行為屬高度行為而得吸收施用毒品行為,或逕認施用毒品之輕行為當為持有超過法定數量毒品之重行為所吸收,方屬允當,至於持有海洛因未達10公克之情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既另有處罰規定,與持有達10公克以上即屬不同犯罪,則持有海洛因未達10公克,並有施用犯行,仍由施用行為吸收持有之低度行為,兩者並無扞格之處;另針對行為人初次施用毒品且同時持有超過法定數量毒品之情形,由於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性質上均屬保安處分,與刑事處罰未可一概而論,況且審判實務上針對同一犯行併予諭知刑罰及保安處分之例亦非罕見(例如針對竊盜慣犯同時宣告強制工作;對強制性交罪之行為人除科予刑罰外,更須審酌有無諭知強制治療之必要),再依吸收犯之理論架構,受吸收之罪僅係罪質(或不法內涵)應為他罪所吸收而不予論罪,實非可謂認受吸收之罪已屬不罰云云。準此遇有行為人初次施用毒品且同時持有超過法定數量毒品之情形,承前所述,此時由於持有毒品行為已不得逕由施用毒品行為所吸收,故法院除應就其所為論以持有法定數量以上毒品罪外,另應就施用毒品犯行部分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二者在處理上並不生任何衝突,更無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之慮(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5號研討結果參照)。查犯罪事實㈡中,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供稱:我係在103 年5 月22日快接近中午,向「炮仔」購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節明確(見甲○毒偵2716卷第32頁),參以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中均供稱:我係在103 年5 月22日上午8 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北檢毒偵1531卷第7 頁背面、第64頁背面、第66頁,甲○毒偵2716卷第32頁),依其所述,其購買附表二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在其施用毒品之後,被告所持有如附表二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是否供其施用毒品所用已有可疑。甚者,縱被告持有如附表二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確係供其施用毒品所用,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其不法內涵較高、法定刑亦顯著提升,已不得逕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所吸收,是縱被告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而遭法院裁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再因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第二級毒品犯行受刑事處罰,亦無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是以辯護人前揭所辯,要非可採。
四、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
1 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
㈡犯罪事實㈠中,被告同時購得附表一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係以一行為同時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㈢被告所犯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之持有第一級
毒品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又被告有下列之前科:
⒈被告前於80年間因①妨害家庭、②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③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2年度上訴字第112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年4 月、7 月、3 年
4 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 年確定;於同年間次因④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1年度訴字第
15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同年間復因⑤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1年度上訴字第39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年6 月確定;於同年間又因⑥侵占案件,經本院以81年度易字第12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同年間再因⑦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1年度上訴字第31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年確定,上開①至⑦案繼經法院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0年確定,經入監執行後,於89年9 月28日假釋出監,假釋期間因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遭撤銷假釋,尚餘殘刑10年
5 月又24日。⒉於91年間另因⑧施用第一級毒品、⑨施用第二級毒品等案件
,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182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2 月、8 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上開①②③④⑥⑧⑨案再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更字第8 號裁定,各減其宣告刑2 分之1 ,並就減刑後之①②③④⑥與不得減刑之⑤⑦案,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7年9 月;就減刑後之⑧⑨案則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定應執行刑之①至⑦案殘刑與⑧⑨入監接續執行後,已於100年3 月25日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之規定縮短刑期後刑期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
㈤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犯罪動機、情節輕微、素行端正、家計負擔、犯後態度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科刑酌定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
679 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辯護人雖以被告於偵審中均自白犯行為由,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於犯後自白犯行,態度良好,此為本院於法定刑內量刑參考之因素,並非得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理由,且本案並不存在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足以在客觀上引起一般同情,並有任何情堪憫恕之情狀,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尚無理由。㈥爰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及四氫大麻酚均為足
以導致精神障礙之成癮性毒品,非但戕害個人之身心健康,且對社會治安亦造成潛在之危險,竟仍先後購入而持有之,行為難認允當,再衡以被告坦承不諱,尚有悔意,並斟酌被告國中肄業,工作為筍農,小孩已成年、母親由同居人照顧之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5 頁、第42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持有第一級毒品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㈦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及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分別係被告本案持有而為警所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分別於被告所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之罪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又因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概認屬毒品之部分,一併予以沒收銷燬。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2 項、第4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黃柏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郭俊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珮綾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物品名稱│ 數 量 │ 檢出成分 │ 鑑 驗 報 告 │├──┼────┼──────────┼───────┼─────────┤│ 1. │米白色粉│貳包(驗餘合計淨重零│檢出第一級毒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 │末 │點壹貳陸肆公克) │海洛因成分 │空醫務中心103 年6 ││ │ │ │ │月20日出具之航藥鑑││ │ │ │ │字第0000000 號毒品││ │ │ │ │鑑定書(北檢偵1567││ │ │ │ │7 卷第26-26 頁背面││ │ │ │ │) │├──┼────┼──────────┼───────┼─────────┤│ 2. │白色粉末│貳包(驗餘合計淨重貳│檢出第一級毒品│同上 ││ │ │點伍肆壹肆公克) │海洛因成分 │ │├──┼────┼──────────┼───────┼─────────┤│ 3. │白色結晶│貳包(驗前合計淨重玖│檢出第二級毒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 │塊 │點零叁陸零公克,純度│甲基安非他命成│空醫務中心103 年6 ││ │ │98.3% ,合計純質淨重│分 │月20日出具之航藥鑑││ │ │捌點捌捌貳肆公克。驗│ │字第0000000Q號毒品││ │ │餘合計淨重捌點玖肆伍│ │鑑定書(北檢偵 ││ │ │貳公克)。 │ │15677 卷第27頁) │├──┼────┼──────────┼───────┼─────────┤│ 4. │綠色乾燥│貳袋(驗餘合計淨重零│檢出第二級毒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 │植物碎屑│點陸捌陸肆公克) │甲基安非他命、│空醫務中心103 年6 ││ │ │ │第二級毒品四氫│月20日出具之航藥鑑││ │ │ │大麻酚、第三級│字第0000000 號毒品││ │ │ │毒品愷他命成分│鑑定書(北檢偵1567││ │ │ │(第三級毒品愷│7 卷第26-26 頁背面││ │ │ │他命未超過純質│) ││ │ │ │淨重20公克) │ ││ │ │ │ │ │└──┴────┴──────────┴───────┴─────────┘附表二:
┌──┬────┬──────────┬───────┬─────────┐│編號│物品名稱│ 數 量 │ 檢出成分 │ 鑑 驗 報 告 │├──┼────┼──────────┼───────┼─────────┤│ 1. │米白色結│拾袋(驗前合計淨重伍│檢出第二級毒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 │晶塊 │拾柒點叁肆捌零公克,│甲基安非他命 │空醫務中心103 年6 ││ │ │純度95.4% ,合計純質│ │月20日出具之航藥鑑││ │ │淨重伍拾肆點柒壹零零│ │字第0000000Q號毒品││ │ │公克。驗餘合計淨重伍│ │鑑定書(甲○毒偵27││ │ │拾柒點貳肆肆叁公克)│ │16卷第22頁) ││ │ │。 │ │ │└──┴────┴──────────┴───────┴─────────┘附表三:
┌────┬────────────────────────────┐│犯罪事實│ 證 據 欄 │├────┼────────────────────────────┤│ 一 │①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 (見北檢偵15677 卷第12-15 頁)。 ││ │②現場蒐證及扣案物照片(見北檢偵15677 卷第16-20 頁、第 ││ │ 51-51 頁背面)。 ││ │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證物標籤貼(見北檢偵15677 卷第54頁)。│├────┼────────────────────────────┤│ 二 │①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 (見北檢毒偵1531卷第21頁背面- 第23頁背面)。 ││ │②扣案物照片(見北檢毒偵1531卷第35頁背面- 第38頁、第78頁││ │ )。 ││ │③現場蒐證照片(見北檢毒偵1531卷第39頁背面- 第45頁背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