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訴字第648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志賢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 年度毒偵字第236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吳志賢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合計叁拾壹點玖捌壹捌公克及殘留微量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貳個)沒收銷燬;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伍包(驗餘淨重各如附表所示,其中編號⑴部分驗後另含與本案無關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沒收銷燬;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累犯,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玻璃球壹個、吸食器壹組均沒收。上開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合計叁拾壹點玖捌壹捌公克及殘留微量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貳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伍包(驗餘淨重各如附表所示,其中編號⑴部分驗後另含與本案無關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均沒收銷燬。
事 實
一、吳志賢前於民國100 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 年毒聲字第288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繼經同法院以100 年度毒聲字第499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復提起抗告後,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毒抗字第266 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而入所執行,嗣因強制戒治成效評定合格,於
101 年5 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案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戒毒偵字第4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於84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4年度易字第49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編號①);復於85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5年度訴字第673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5 年2 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6 月確定(編號②);更於同年間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86年度訴字第14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編號③);續於同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6年度訴字第1144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 年(編號④)、無罪確定,嗣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6年度上訴字第616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更於86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6年度易字第19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1 年確定(編號⑤)。上開編號③、⑤之罪刑,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4397號裁定各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與不得減刑之編號④案件之罪刑,又經同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年確定,而與前開編號①、②案件之罪刑,入監接續執行後,於92年5 月6 日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於99年2 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視為執行完畢(前於92年5 月6 日接續執行罰金易服勞役,迄於92年5 月22日執行完畢,不計入有期徒刑之數)。嗣於101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76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2 年3 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先後為下列犯行:
㈠、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竟為供己嗣後施用之目的,分別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103 年6 月15日某時,在其前位於新北市○○區○○○路○○號2 樓之居處,自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郭」之成年女子,受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5 包(扣除已施用數量後,得檢驗部分純質淨重達2.29公克,尚無證據證明純質淨重達10公克以上,起訴書誤載為6 包,惟其中原鑑驗編號三之該包未含有毒品成分,詳如後述並應予更正);復於103 年6 月17日15時30分許,在其前位於上址之居處,與李進興約定日後以返還等量毒品之方式,自李進興處取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扣除已施用數量後,尚餘純質淨重合計26.539
4 公克),而均自斯時起持有之。
㈡、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於103 年6 月17日12時許,在其前位於上址之居處,自上開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中取出可供一次施用之數量,再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另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3 年
6 月17日18時25分許,在其前位於上址之居處為警查獲,當場扣得前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驗前淨重合計32.169公克,取樣0.1872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淨重合計
31.9818 公克,純質淨重26.5394 公克)、其所有供己施用後剩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5 包(驗餘淨重各如附表所示,其中編號⑴部分驗後另含與本案無關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其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球1 個、吸食器1 組,以及與本案無關之米白色粉末
1 包,復經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鑑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序審判程序。經查,被告吳志賢被訴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一案,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序審判程序之案件,業經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法官告以簡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爰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之規定,裁定改依簡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張年助於警詢時供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3 年7 月4 日出具之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尿液)、新竹市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以及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第一級毒品海洛因5 包、玻璃球1個、吸食器1 組可資佐證。又上開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驗前淨重合計32.169公克,取樣0.1872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淨重合計31.9818 公克,純質淨重26.5394 公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5 包(驗餘淨重各如附表所示,其中編號⑴部分驗後另含與本案無關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經分別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鑑驗結果確分別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 、0000000Q毒品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3 年7 月23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103 年7 月23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各1 份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於事實欄一之㈠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1條第4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於事實欄一之㈡所為,則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如事實欄一之㈡所示為供己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因而分別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該次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公訴意旨原認被告如事實欄一之㈡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之低度行為,已為其如事實欄一之㈠所示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云云;惟查,被告犯事實欄一之㈡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係於103 年6 月17日12時許所為,然被告係至103 年6 月17日15時30分許始持有事實欄一之㈠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則被告該次施用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自無可能係自事實欄一之㈠所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中取出施用,此由被告於審理中陳稱,伊係拿到本案扣案之2 包甲基安非他命之前即已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伊所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係向朋友拿的,並非自本案扣案之
2 包甲基安非他命中取出施用等語即足印證。是無公訴意旨所稱成立吸收關係之可能,公訴意旨就此容有誤會,惟嗣經公訴檢察官於審理中當庭就被告前開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更正表示應予分論併罰,此經本院將此論罪科刑之適用告知被告,而經其表示無意見,仍坦承犯行等語,此有本院簡式審判筆錄筆錄1份在卷可參,本院爰逕予認定適用,附此敘明。被告所犯上開3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 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分別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完畢,本應徹底戒除毒癮,詎其仍未能自新,竟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不良後果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復漠視法令禁制,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業經公告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竟為供己施用之目的,購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達26.539
4 公克而持有之,數量非寡,本不宜寬縱,惟念其係為供己施用而購入,且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尚具悔意,所持有上開第二級毒品之時間甚短,犯罪所生危害非鉅,及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宣告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就被告所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及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刑。
四、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驗前淨重合計32.169公克,取樣0.1872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淨重合計31.9818 公克,純質淨重26.5394 公克),經檢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前揭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 、0000000Q毒品鑑定書各1 份在卷可佐,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且係被告於事實欄一之㈠所載時、地,經查獲其本案為供己嗣後施用而持有之毒品;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5 包(驗餘淨重各如附表所示,其中編號⑴部分驗後另含與本案無關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經檢驗結果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前揭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3年7 月23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103 年7 月23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各1 份在卷可佐,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管制之第一級毒品,且係被告於事實欄一之㈡所載時、地,經查獲供其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所剩餘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各於其所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名、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名主文項下分別諭知沒收銷燬;另包裹前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2 個、包裹前開海洛因之包裝袋5 個,依現行檢驗方序乃係以刮除方序為之,包裝袋上仍會摻殘若干毒品無法分離,自應一體視為毒品部分,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分別諭知沒收銷燬;至於取樣鑑定用罄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至如附表編號⑴所示之扣案物,除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外,已如前述,經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同次鑑定,亦驗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此有前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3 年7 月23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1 份足資佐證,然無論以何種方序刮取或分離毒品,該等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內仍會有極微量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殘留,縱令以溶劑加入該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內溶洗,一般仍會殘留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是前揭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既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且施以前開方式仍會有極微量之愷他命殘留而難以析離,雖與本案無關,亦應依上開規定,於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名主文項下一併諭知沒收銷燬。另扣案之玻璃球1 個、吸食器1 組,均為被告所有,並係供其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供陳明確,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於其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名主文項下均宣告沒收。至扣案之米白色粉末1 包(原鑑驗編號三),固為被告所有,且被告於準備程序中供稱係自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6 包中取出施用云云,然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結果,並未發現含法定毒品成分殘留,此有前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3 年7 月28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1 份附卷足憑,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有與被告事實欄一之㈡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相涉,又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 項、第10條第1 項、第2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
1 項第2 款、第51條第5 款、第50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啓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華奕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瑞芬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海洛因重量 │├──┼───────────────────┤│ ⑴ │原編號一、二之白色粉末2 包,均呈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陽性反應(││ │驗前淨重合計0.4 公克,取樣微量鑑定用罄││ │,驗餘淨重合計0.4 公克) │├──┼───────────────────┤│ ⑵ │原編號四之白色粉末1 包,呈微量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陽性反應(驗前淨重14.41 公克,││ │取樣0.07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淨重14.34 公││ │克,純度以1﹪計,純質淨重約0.14公克) │├──┼───────────────────┤│ ⑶ │原編號七之碎塊狀1 包,呈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陽性反應(驗前淨重3.62公克,取樣0.02││ │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淨重3.6 公克,純度 ││ │48.30 ﹪,純質淨重約1.75公克) │├──┼───────────────────┤│ ⑷ │原編號八之粉末1 包,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陽性反應(驗前淨重1.01公克,取樣0.02公││ │克鑑定用罄,驗餘淨重0.99公克,純度 ││ │39.46 ﹪,純質淨重約0.40公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