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訴字第744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游添樹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 年度毒偵字第120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游添樹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驗餘合計毛重零點伍玖壹玖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合計毛重壹點玖零柒壹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游添樹前於民國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100年度毒聲字第296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本院以100 年度毒聲字第804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在 101年5 月4 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戒毒偵字第5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又:㈠於81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年6 月、6 月、3 年確定,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4年度聲字第1321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 年6 月確定後,在85年12月3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惟假釋嗣經撤銷,尚餘殘刑有期徒刑2 年又24日。㈡於87年間,因販賣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8年度上更一字第22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2年,並經最高法院以88年度台上字第546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後,與上揭殘刑2 年又24日接續執行,在99年8 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惟假釋又經撤銷,尚餘殘刑有期徒刑1 年7 月又17日。㈢於100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 4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後,再與上開殘刑1 年7 月又17日接續執行,在103 年5 月3 日執行完畢。詎其仍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4 年3 月14日中午某時,在址設桃園市○○區○○街○○號之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內,分別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以安非他命吸食器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 次。
嗣於同日晚間9 時30分許,為警○○○區○○路○○巷○○號前查獲,並扣得其所有施用剩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 包(驗餘合計毛重0.5919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驗餘合計毛重1.9071公克),及其所有供(非專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注射針筒1 支、供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游添樹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
與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查獲照片。
㈢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 包(驗餘合計毛重0.5919公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驗餘合計毛重1.9071公克)、注射針筒1 支、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
三、核被告游添樹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後非法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前已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後,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顯見其意志力薄弱,且施用毒品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及其前已於103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訴字第124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7 月、3 月(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之相關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處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白色粉末及透明結晶各2 包,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定結果,確分別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毛重
0.5919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毛重1.9071公克)之陽性反應,有該公司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憑,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包裹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共4 只,因與各該包裹之毒品無從完全析離,故均應併予沒收銷燬;另扣案之注射針筒1 支、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則亦係被告所有,且為分別供其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併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於其各該犯行之主文項下,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黃瑞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佳穎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