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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4 年審訴字第 749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訴字第749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得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 年度毒偵字第996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劉得良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 實

一、劉得良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134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繼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191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強制戒治成效評定合格,再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195號裁定停止戒治,於88年3 月15日停止戒治處分釋放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迄於88年9月22日執行完畢,該案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戒偵字第161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89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強制戒治並起訴,其中強制戒治部分,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96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強制戒治成效評定合格,再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8765號裁定停止戒治,於91年4 月11日停止戒治處分釋放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迄於91年8 月2 日執行完畢,該案起訴部分並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15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1年8 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嗣又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易字第386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編號①);另於前揭強制戒治完畢後5 年之93年至至95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8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編號②);再於95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522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9 月、

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編號③)。上開編號

①、②、③各罪刑,嗣經本院96年度聲減字第1142號裁定分別減刑及定應執行刑,其中編號①、②罪刑部分減為有期徒刑3 月15日、4 月、2 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編號③之判決罪刑部分則減為4 月15日、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並接續於民國95年11月17日入監服刑,於97年3 月17日執行完畢(於本案亦不構成累犯)。復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101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8 月,減為有期徒刑4 月、4 月(編號④),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35

4 號裁定,就上開編號③減得之刑與編號④之罪刑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確定後,於99年3 月11日入監執行,並於99年8 月10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再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68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嗣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2782號判決原判決撤銷,改論以違反電信法罪,並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編號⑤),復於101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訴字第11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編號⑥),上揭編號⑤、⑥所示之罪,經入監接續執行,迄於102 年10月1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亦構成累犯)。詎劉得良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4年2 月23、24某日19時許,在其位於桃園市○○區○○路○段000 號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食鹽水稀釋後以針筒注射至靜脈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10

4 年2 月25日19時50分許,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市○○區○○路一段與龍壽街口,於左轉時違規跨越車道行駛,為巡邏員警趨前勸導並盤查身分,警方經劉得良同意檢視上揭車輛及隨身物品,當場於上揭車輛駕駛座天花板與擋風玻璃夾縫間,扣得其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注射針筒1 支,且經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鑑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經查,被告劉得良被訴施用第一級毒品一案,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業經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爰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之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

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定參照)。經查被告前於87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134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繼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191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強制戒治成效評定合格,再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195號裁定停止戒治,於88年3 月15日停止戒治處分釋放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迄於88年9 月22日執行完畢,該案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戒偵字第161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89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96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強制戒治成效評定合格,再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8765號裁定停止戒治,於91年4 月11日停止戒治處分釋放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迄於91年8 月2日執行完畢,該案並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15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另於93年至95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83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再於95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522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1 年2 月確定;又於101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訴字第11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分別如事實欄一、所載經輾轉減刑、定執行刑及執行完畢,此均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依上開說明,本案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程序後,於5年內已再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等罪,且嗣後數度經依法追訴處罰,是本案施用毒品之時間,固在其初犯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程序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惟已不合於「

5 年後再犯」之規定,係3 犯以上,檢察官予以起訴,即無不合。

三、上揭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

4 年3 月13日出具之報告編號UL/2015/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及注射針筒1 支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供己施用第一級毒品因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罪刑與執行完畢情形,此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是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完畢,仍未能戒斷毒癮,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不良後果之第一級毒品,實本應非難,惟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如上,非無悔意,且考量被告施用毒品之本質屬自戕行為,未因本件犯行侵害他人法益,本於刑罰之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目的,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承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被告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略以:伊心臟有開刀、希望有替代療法云云,然本件檢察官因法定追訴要件齊備而提起公訴,已如上開理由欄

二、所載,是本院僅得就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法定刑內判決,即無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命被告完成戒癮治療之可能,本件被告之犯罪復不符合刑法第74條之宣告緩刑要件,是被告請求法院判決其接受替代療法,難認有據,至其有否因心臟疾病而無從執行,要屬執行時檢察官是否依法定事由停止執行之問題,亦無從據此由本院為法定刑罰以外之考量,附此敘明。

六、扣案之注射針筒1 支(下並稱系爭扣案物),為被告所有,並供其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見偵卷第8 頁)、本院準備程序中均供承明確,是公訴意旨一併聲請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起訴書第2 頁、第3 頁參照),核屬有據,應依上開條文及同條第3 項宣告沒收之。另系爭扣案物雖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記載「內含海洛因殘渣」云云,然查,就係爭扣案物是否果含有第一級海洛因殘渣,僅有卷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以台塑生醫快速檢驗試劑初步鑑驗結果及係爭扣案物照片2 張可得佐證(見毒偵卷第35頁、第37頁),然卷查亦無檢附該試劑經合格機構檢驗確認之準確度相關報告,亦未送請其他經具鑑定毒品專業能力之機構出具鑑定報告為憑,且縱然殘有毒品,其數量顯然甚微,亦難以不計代價之真實發現,而忽視被告受妥速審判之權利(聯合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4條第3 項第3 款、刑事妥速審判法第1 條立法理由參照),是上開事項客觀上亦難認於公平正義之維護有所影響,本院自無依職權加以調查之必要,況檢察官猶可在鑑定確認為毒品之後,再斟酌是否依違禁物單獨宣告沒收之規定聲請裁定,非無救濟之道(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261 號判決意旨參照)。綜上所述,本院無法認定扣案注射針筒1 支均確實殘留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施育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 平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1 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日期:2015-10-21